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另有民、刑事案件,出庭前需與辯護人切磋,故執行法院定於民國98年9 月8 日第一次拍賣,伊收到通知即於同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改期,嗣執行法院改於98年10月16日第一次拍賣,伊於同年10月2 日收受通知後,亦具狀聲請另改期日,此次執行法院排定拍賣期日後,伊有心面對,惟逢假日2 日,且扣押物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物品)已更換保管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同心路址),而拍賣公告附表內所載地址誤為更換前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下稱民生一路址),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2 號對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物品實施假扣押在案,並於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調卷拍賣,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8年3 月31日會同抗告人及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系爭物品當時存放地點即民生一路址進行鑑價,同日並變換存放地點為同心路址,此有上開期日執行筆錄影本、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21頁、第24頁以下)。
㈡嗣系爭物品鑑價完成後,執行法院定於98年9 月8 日在同心
路址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通知抗告人於拍賣期日7 日前將拍賣公告登報,經抗告人於同年8 月25日收受,惟抗告人並未登報,並於登報期限(98年9 月1 日)後之98年9 月2日始具陳報稱當日需出庭,請求改定拍賣期日,惟並未提出98年9 月8 日需出庭之證明(見執行卷第65、69、75頁)。
嗣執行法院改於98年10月16日在同心路址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通知抗告人於拍賣期日7 日前將拍賣公告登報,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2 日收受,惟抗告人又未登報,並於98年10月6 日具陳報稱因連續庭期至同年10月19日止,壓力很大,請求改定拍賣期日,惟亦未提出需連續開庭至同年10月19日之證明(見執行卷第79、81、85頁)。而後,執行法院再改於98年11月11日在同心路址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通知抗告人於拍賣期日7 日前將拍賣公告登報,經抗告人於同年11月3 日收受,惟抗告人於登報期限(98年11月4日)後之98年11月9 日始至執行法院領取將拍賣公告附表保管地點更正為同心路址之更正函,且未提出已於登報期限前將原拍賣公告刊登報紙之證明(見執行卷第94、97、101頁)。㈢據上,抗告人三度未依執行法院通知之拍賣期日及登報期限
刊登拍賣公告,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有不為刊登拍賣公告之正當理由。又執行法院拍賣公告附表關於系爭物品存放地點固誤載為民生一路址,惟拍賣地點已明確記載係在同心址路,且系爭物品實際上亦係存放在同心路址,就拍賣程序之進行而言,並無礙於應買者之到場或其對系爭物品現狀、價值之觀察及評估,對債權人即抗告人或應買者均無不利益,是拍賣公告附表關於系爭物品存放地點之誤載,亦非抗告人得執為不刊登拍賣公告之正當理由。
㈣綜合前述,堪認抗告人就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應為之刊登拍
賣公告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定期再命為刊登拍賣公告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則執行法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物品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