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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更㈠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甲○○占用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二聖1 巷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樓及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丙○○占用系爭建物3 樓而與抗告人發生糾紛,均源於抗告人之父與相對人甲○○及追加被告丙○○於68年所簽訂之合建系爭建物之契約書及71年之協議書。而相對人甲○○及追加被告丙○○就前揭協議書內約定事項,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足徵抗告人所欲追加之追加被告丙○○所涉及之基本事實與相對人甲○○均係同一,若割裂審理,即會發生裁判岐異之危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之適用。且因其基本事實既係同一,自無妨礙相對人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符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丙○○為被告,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乙○○之父林枝於82年間即曾以第三人丙○○及陳吳麗珠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林枝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追加被告丙○○、陳吳麗珠分別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3 樓、2 樓遷出,經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870 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林枝敗訴確定。嗣抗告人於林枝死亡而與林純瑛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又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丙○○應自系爭建物3 樓遷出,㈡甲○○應自系爭建物2 樓遷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認本件係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8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其餘抗告(即關於丙○○部分)則予以駁回確定。此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 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8 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於98年11月19日於原審具狀再次聲請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丙○○自系爭建物3 樓遷出,核屬為前揭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之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追加丙○○為被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屬正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遷出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