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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正薪醫院委請會計師依據合夥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就正薪醫院資產、履約保證金、固定資產、銀行借款、應付支票、流動負債之帳面價值予以計算後,相對人持有正薪醫院40% 股份之退夥金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98萬8993元,加計按活儲利率無息0.23% 計算之3 個月利息,共計4301萬3711元,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為39萬0576元。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如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容有不當,爰求予廢棄。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合夥設立正薪醫院,全部股份為100 股,伊持有40股,兩造就董俐鑫手術留有紗布事件是否承認疏失意見不同,伊主張坦誠面對,抗告人不承認疏失,雙方經營理念不同,於98年

8 月4 日會議中僅討論倘退夥條件談妥,伊要退夥,伊並非於當日提出退夥之意思表示,抗告人竟認定伊已退夥,自98年11月起停止伊之門診排班,復以伊違反契約第10條為由,於98年11月5 日決議伊應退出正薪醫院,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關於正薪醫院有合夥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將前項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帳簿隨時供相對人檢查及查閱,並報告合夥事務進行之狀況,且於相對人檢查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且相對人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起訴之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非不能核定。相對人起訴雖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主張兩造合夥所營正薪醫院業已委請會計師依據合夥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就正薪醫院資產、履約保證金、固定資產、銀行借款、應付支票、流動負債之帳面價值予以計算,相對人固否認抗告人所提退夥金價值計算資料形式上之真正,惟本件標的價額既非不能按金錢估計,原裁定以相對人如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調查後再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