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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破抗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更㈡字第2號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晚智等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未受破產宣告,並非破產人,亦未委託他人依破產法規與破產管理人成立和解,伊之財產及帳冊非屬破產財團,自應發還。詎伊公司監察人呂隱臥未得伊授權,竟擅自挪用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授權律師與破產管理人成立和解,伊業已對呂隱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對破產管理人周村來等5 人及監察人吳益民等17人提起確認和解契約不存在訴訟,為恐破產管理人將伊之財產交付債權人,而生日後難以返還之損害,爰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於前開民、刑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破產管理人所保管為伊所有財產新台幣(下同)1 億4665萬183 元予以分配。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故如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自無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查,抗告人對案外人呂隱臥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716 號處分不起訴,抗告人聲明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破抗更㈠字卷第38-42 頁、277-282 頁)。是抗告人據為主張停止破產管理人分配財產之該刑事訴訟,既已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終結,抗告人依前引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分配程序,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 條明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查:

㈠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

等3 人(下稱黃晚智等3 人)、抗告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9 家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等9 人),共計15人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全部債務人破產。除寶利公司因未抗告而確定外,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0年度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黃晚智等3 人及永全公司之抗告並確定,另將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再為裁定後。又經抗告人、永翔公司等9 人及吳劍秋等債權人輾轉抗告,終經本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本件抗告人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並廢棄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准為破產之裁定,抗告人部分就此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本院破抗字卷第25-60 頁)。至永翔公司等9 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經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破更㈣字第1 號受理在案。

㈡又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本院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事件

於91年7 月12日裁定前之91年6 月10日即委任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黃晚智等3 人及寶利公司、永全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周村來律師、陳石城會計師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於91年8 月

9 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前揭破產管理人願給付1 億

4 千萬元予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該10家公司則放棄其餘產財,歸屬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㈡前揭破產管理人願以2,120 萬元將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該10家公司,價金由前揭款項直接扣除,破產管理人並應撤銷該等不動產之破產查封登記,以便該10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㈢和解書附表②所示案外人施春福、許芳蓉所有之不動產非屬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同意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等情(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吳劍秋等人並於93年3月9 日撤回對永翔公司等9 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等事實,有卷附之委任書、和解書、撤回狀可稽(本院破抗字卷第61-82、87-90頁)。

㈢基上,破產管理人於91年7 月12日本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確定後之91年8 月9 日與抗告人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核與破產法第92條第9 款所規定「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顯然有間,非屬破產法上規定之和解,而屬民法上之和解。惟抗告人係援引破產法第5 條「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聲請停止分配其財產,而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民法上之和解,,則抗告人財產之執行分配,與破產法上之和解或破產程序無涉,抗告人引用前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停止分配,自非足採。

四、惟按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未受破產宣告,且系爭和解契約係屬民法上之和解,俱述如前,是抗告人之財產本不屬破產財團;且抗告人拒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即破產管理人需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抗告人所拋棄之財產。至抗告人於系爭和解契約固同意其所拋棄之財產歸屬破產財團,並由破產管理人分配與債權人。惟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種制度;且為達債權人全體平等滿足之目的,其程序自始至終均在法院監督之下。故破產制度係具公益屬性,尚非得以私法上之合意就未經破產宣告之人之財產逕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破產管理人並不得依破產程序處分、分配抗告人所拋棄之財產,從而破產管理人對抗告人已實施之破產程序,容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破產程序係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於債務人對啟動破產程序之依據有所爭議時,即類似普通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效力之異議,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法院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得因必要情形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理,債務人對破產程序啟動之依據有所爭議並起訴時,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條規定於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抗告人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有所爭議,且已提起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之訴,業如前述;且該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迄未經審結,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求為停止破產管理人分配其財產,於法尚非無據。據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請求停止分配之財產範圍尚待原審法院確認(抗告人原請求停止分配之財產範圍為1 億4665萬183 元,嗣於其所提確認和解契約不存在之訴中,追加請求1628萬817 元,與原起訴金額合計為1 億6293萬1000元,見本院破抗字卷第155-157 頁、本院破抗更㈠字卷第283-284 頁),是本件自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