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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雅娟律師再審 原告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即本院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96 萬7,813 元,經本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再審原告上訴,並為同金額之請求。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995 號為再審原告選任律師陳雅娟為訴訟代理人,且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 萬元。嗣系爭再審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全卷無訛;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796 萬7,813 元,則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1萬9,85

4 元,再審上訴裁判費為11萬9,854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2 萬元,合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萬9,708 元(即1198 54元+11 9854+20000元=259,708元)應即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於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