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自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相對人為辯護人,惟相對人受委任後,始終未與伊討論案情,撰狀部分亦交給無經驗之實習律師代撰答辯狀,另要伊自撰書狀,最後一次相對人乙○○出庭因不了解案情,在法院辯論庭僅簡單陳述,請依法判決,未替伊作無罪之良好妥善辯護,而於辯論終結後,伊請相對人乙○○代為聲請再開辯論,惟其以怕得罪法官為由拒絕,致該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84年上訴字第900 號駁回上訴,伊不服,於84年7 月間委任林國明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撤銷發回鈞院,嗣經鈞院刑事庭以85年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以誣告罪改處伊有期徒刑4 月,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伊因而受自訴人提起民事請求賠償,經法院判賠12萬3000元確定及含冤入監執行,於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且導致日後另案誣告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日以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謂「...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即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更㈠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量處重刑,伊基上所述,而於原審以相對人為律師,接受委託後有未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且未履行聲請調查證據、出庭及時告知案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補充理由書狀,辯護、向自訴人證人發問聲請再開辯論等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經鈞院刑事庭於84年6 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①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②財產上損失21萬3900元(含給付相對人之酬金4 萬元,給付林國明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酬金5 萬元、原審法院判伊應賠償自訴人之12萬3900元)③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171 萬3900元,並於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將伊之訴訟救助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伊對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按為1000元),然因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該抗告程序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就抗告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5、96、97年度均無所得,而其名下亦僅有1992年份1493cc之三陽汽車一輛,價值不高,此有原審法院調取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救字第25號卷),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支付抗告訴訟費用一情,尚堪採信。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原審法院98年補字第17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85年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3 號、86年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可見聲請人確實於84年3 月間因誣告案件委任相對人為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誣告案件之辯護人,經本院刑事庭於84年6 月20日以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另委任訴外人林國明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1 月25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本院刑事庭於85年4 月2 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認其犯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案件中既未委任相對人為辯護人,依常理,聲請人於該案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中經認定係誣指訴外人魏征一、顏素珠毀損而成立誣告罪部分,尚難認與相對人受委任之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全力辯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係審酌聲請人經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而再犯,而非審酌相對人受委任辯護人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而為量刑。又民法第227 條之1 係89年5 月5 日施行且不溯既往,是其依此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亦顯無理由。又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與相對人乙○○、甲○○及訴外人柯怡如之談話錄音,欲證明相對人受委任為辯護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辯護,惟經本院勘驗該談話錄音結果,該等對話,並未顯示相對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聲請人辯護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案件全卷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該案全卷已依法務部97年5 月22日法總決字第0970018894號函轉檔案管理局97年
5 月20日檔徵字第0970002314號函,依法銷燬,無法檢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據相對人乙○○提出其保存之有關相對人於上開本院84年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訴訟程序為聲請人辯護所撰之84年5 月9 日「聲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狀」、84年5 月19日「補呈事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84年5月31日「補呈事證暨補呈上訴理由狀」、84年6 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8 頁),就該等書狀觀之,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受任人之責任為聲請人辯護之情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當,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本院99年抗字第145 號),亦顯無勝訴之望,是其對該本院99年抗字第145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