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8年度無所得收入,及其有投資一筆,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