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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聲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99年度重國再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將「改質米澱粉(開放品項)」換算「食米(限制品項)」計量管理,此一函釋涉及增加海關進口稅則對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開放品項)」權利所無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定之,但財政部並無此項權限。又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顯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又財政部上開函釋業經該部關稅稅率委員會第145 次會議通過列入98年度海關進口稅則修正草案第19章增訂,自不具效力,詎本院原確定判決竟依無效之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財政部系爭函釋係合法有效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是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