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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晚上10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鼓山三路與厚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厚生路,適訴外人施景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伊,沿鼓山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施景翔亦應注意機車駕駛人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通過,亦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兩車閃避不及,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施景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伊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臉部、四肢多處表淺損傷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傷害;施景翔則因顱內出血及氣胸等傷勢過重,經送醫急救,於98年5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不治死亡。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事發時施景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乙○○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施景翔不法侵害伊之行為,與施景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己○○(00年00月00日生)出售293-CEX 號機車予施景翔時,應注意查明施景翔是否年滿18歲、有無領取駕照,竟疏未注意,致伊因受施景翔騎乘該機車附載而受傷,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事發時為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己○○不法侵伊權利之行為,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8,59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8.83%之損害3,064,385 元、精神慰撫金1,173,863 元,合計4,318,84

6 元,扣除伊已領之汽車強制任保險給付401,845 元,被告應賠償伊3,917,00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戊○○、乙○○、己○○、甲○○連帶賠償原告3,917,

0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則以:施景翔因本件車禍身故,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刑事被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係有未合;又伊並無同意伊之子施景翔向他人購買機車,亦不同意配合辦理過戶,惟他人賣車予施景翔非伊注意能力所及,伊亦無從阻止,縱伊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又施景翔就本事故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參酌民法第220 條之立法精神,應從輕認伊毋需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甲○○均以:施景翔於98年3 月初向己○○買車時,係稱該車係其母要購買、使用,伊始應施景翔央求,先行交付機車,待日後再辦過戶(即車籍變更登記),惟尚未及辦理,即發生本件事故;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需以「明知」他人未領有駕照而仍交付車輛,始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而己○○並不知施景翔之年齡,且施景翔先前來找己○○時,均騎乘機車,己○○亦不知施景翔未取得駕照,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需負責,甲○○亦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明知施景翔無駕駛執照,而仍執意讓施景翔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於98年5 月27日晚上10時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鼓山三路與厚生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欲進入厚生路;適訴外人施景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原告,沿鼓山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施景翔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臉部、四肢多處表淺損傷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傷害;施景翔則因顱內出血及氣胸傷勢過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施景翔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事發時係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施景翔之母,係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己○○(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3 月初,以25,000元

將293-CEX 號機車出售予施景翔。施景翔已悉數給價金,己○○並將上開機車交付施景翔;雙方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被告甲○○係己○○之母,本件事發時為其法定代理人。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5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2,000元,均屬必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1,845元。

四、兩造爭點:㈠訴外人施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乙○○是否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施景翔負

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己○○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被告甲○○是否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金額為何?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請求被告戊○○、乙○○、己○○、甲○○連帶賠償,

是否有理由?

五、訴外人施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明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施景翔於本件事發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原告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厚生路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鼓山三路近厚生路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事發後施景翔所駕機車在其行向之快車道留有長約4.7 公尺之煞車痕,並續接長約18.2公尺之刮地痕;該煞車痕之起始點為其行向約與號誌桿同一水平位置之快車道上往北進入交岔路口約5.5 公尺,以上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外放警詢卷第19、22-24 頁)。職是,施景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適格之駕駛能力,而猶騎乘機車上路。又其所駕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趨近該路與厚生路口時,即可見該路口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減接近、小心通過,惟由事發後其所留煞車痕之起始點,係在其行向進入交岔路口約5.5 公尺處,足見其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迨至進入路口約5.5 公尺處始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然已不及煞停,即與被告戊○○未禮讓直行車而逕左轉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其所乘機車並倒地滑行而殘留刮地痕約18.2公尺。故此,施景翔不具適格駕駛能力而駕車,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戊○○所駕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甚為顯然。且其未減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與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共同導致其所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與戊○○所駕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與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審酌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形成危險之用路情況在先,而施景翔無照駕車,未遵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過失程度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認戊○○、施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 、30% 之過失責任。

六、被告乙○○是否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施景翔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施景翔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係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施景翔之母,係其法定代理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施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之一,業敘如前,而被告乙○○為施景翔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其應就施景翔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施景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乙○○雖辯稱:施景翔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不得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施景翔與刑事案件被告戊○○係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是其自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施景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就施景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施景翔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敘如前。是則,乙○○既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被告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乙○○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是乙○○本節所辯,顯無可採。

㈢乙○○又辯稱:伊並無同意施景翔向他人購買機車、辦理過

戶,惟他人賣車予施景翔,非伊注意能力所及,伊亦無從阻止,縱伊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前項情形(指同條第1 項),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雖辯稱伊並無同意施景翔購買機車、辦理過戶(即車籍變更登記)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施景翔對原告之侵害,係因其騎乘機車過失未遵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所致,與其購買機車之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者,乙○○於檢察官相驗中陳稱:「車子是他跟朋友買的,沒有過戶,他沒有駕照」、「(問:死者昨日為何出門?何時出門?)都不清楚;(你兒子與何人外出?)不知道」(見外放刑案相驗卷第47頁正、背面),足徵乙○○對施景翔未考領駕照而購有機車、可資騎乘,係有所認知,然其未加以妥適約束監督,且於事發當日不知施景翔深夜(事發時為晚間10時許)外出未歸,亦不知其外出原因或與何人為伍,綜合觀之,自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已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自無從認其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責。

㈣乙○○再辯稱:施景翔就本事故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參酌

民法第220 條之立法精神,應從輕認伊毋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20 條係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惟施景翔對原告所負擔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此類型債務之發生非得預先約定,且本質上無從予債務人以利益,是於本件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乙○○此節所辯,亦無可取。

㈤據上,乙○○為施景翔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監督並非無疏懈

,亦非已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與施景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己○○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甲○○是否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己○○出售前揭機車予施景翔時,疏未查明施景翔是否年滿18歲、有無領取駕照,而出賣機車予施景翔,致伊因受施景翔騎機車附載而受傷,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機車之買、賣係一般動產物權之交易,遍觀民法及交通法規,均無買、賣年齡之限制,僅交通法規就機車之駕駛設有須考領並執有駕駛執照始得騎乘,及考領駕照之最低年齡為18歲之要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申言之,機車之賣主依法並無查證買方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是故,己○○出賣前揭機車予施景翔,其依法本無查證施景翔有無考領駕照之義務,其未予查明,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己○○未經查證而將前揭機車出賣予無駕照之施景翔係有過失,殊無足取。遑論,施景翔對原告之侵害,係因其騎乘機車過失未遵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所致,與其購買機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敘如前。據上,己○○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自無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甲○○亦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施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30% 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為坐於後座之受附載者,應認施景翔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施景翔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其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九、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臉部、四

肢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前揭傷害減損58.83%,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依神精障害、胸腹部障害、頭臉頸部醜形、上肢機能障害等4 項可能符合之項目逐項評估,僅胸腹部該項因脾臟破裂、摘除,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外,其餘

3 項均未達該表遺留殘廢之標準,此有該院99年6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1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3 頁)。基此,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第48項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280 日,衡諸於該表所定最高給付標準1,200 日,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為23% (即280/1,200 ≒23%)。至上開函文雖敘及原告之殘廢等級為58.83%(本院卷第

108 頁),惟此係因該函文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 級「完全無法工作」之殘廢者,認為勞動能力損減達100%,其餘第3 至15級,共13等份,故以100%除以13等份得出每等份喪失7.69% ,而原告所符合之第48項障害項目之殘廢等級為第9 級,故認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58.83%【即7.

69 %×(9-2 )=53.83% 】(見本院卷第104 頁) 。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各殘廢等級之級距並非完全相等(例如該表第44-52 項同屬胸腹部臟器之障害項目,其中第50項係屬第8 等級之殘廢,其給付日數為360 日,與原告所符合之第48項第9 等級之給付日280 日,其差距為80日;惟第51項係屬第11等級之殘廢,給付日數為160 日,第52項係屬第12等級之殘廢,給付日數為100 日,兩者差距僅60日),上開函文以13等份平均計算各殘廢等級之級距比例,已難認妥適。且原告之上肢、顏面、神經(即腦部)均無遺留障害,已如前述,徵諸常情、事理,其未來無論從事偏重體力活動或偏重思考規劃之工作,均不致有過鉅之影響,故認該函文所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58.83%,係有過高,應以本院認定之23% 為適當。

⒉其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係就讀高職美容科,此據其敘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無特殊專門技能等情狀,故認其主張以事發時之法定基本工資金額17,28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屬允當;且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再者,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可稽(外放刑案偵查卷第8 頁),其於事發時係就讀高職一年級,因本件事故重讀高職一年級,此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123 頁背面),是其應至101 年7 月始畢業,而得進入職場,計至現行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 年8 月7日)止,本院認定其工作時間為46年。至原告雖主張應自事發時起算工作時間,共為49年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惟其事發時尚在學,已如前述,雖其陳稱有建教合作之工讀收入(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建教合作之工讀其固定性、勞動強度均與通常之全職工作有所落差,無從與比通常之全職工作類比,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綜上,依上述標準並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34,227 元【17,280×12×23% ×24.0000000

0 (即事發時之98年5 月27日至147 年8 月7 日以49年計之係數)-17,280 ×12×23% ×2.00000000(即自事發時起至原告高職畢業之101 年7 月止以3 年計之係數)=1,034,2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及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傷害,情狀非屬微淺;又原告係高職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戊○○係國小畢業,從事攤販工作,95年度有綜合所得約200,00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乙○○係高商畢業,從事直銷工作,97年度有綜合所得約335,000 元,名下有多筆股權投資及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地各1 筆,價值合計約4,300,000 元,此據其等於本院及刑案警詢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3頁;外放刑案警詢卷第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5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0 元之範圍,核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十、原告請求被告戊○○、乙○○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質言之,連帶債務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明示約定,或基於法律規定,始得成立。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債務,債務人即被告戊○○、乙○○無從事先明示約定由其等負連帶責任。而戊○○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訴外人施景翔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係基於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施景翔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俱如前述。惟戊○○與乙○○間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理由。然戊○○、乙○○對原告之賠償義務,係具有填補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十一、綜合前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5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2,000元,均屬必要,為兩造所不爭。

又原告受有勞動減少之損失1,034,227 元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715,185 元(48,958+32,000+1,034,227+600,000 =1,715,185)。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酌減。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1,84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戊○○、乙○○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是據此核計,原告得請求戊○○、乙○○賠償之金額為798,785 元【即1,715,185 ×(1-30% )-401,845 =798,78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798,785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乙○○給付798,785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戊○○、乙○○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部分,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及對被告己○○、甲○○連帶賠償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其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下限1,500,000 元,被告不得上訴,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均併予駁回。

十二、至被告乙○○聲請鑑定施景翔有無未遵閃光黃燈減速之情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