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惠怡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上訴人 宋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之女性候選人,98年12月5 日開票後,上訴人落選,被上訴人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惟於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辦公室副主任蕭尚伶、樁腳吳添福及李福田、何鳳櫻夫婦等四人均賄選買票。又蕭尚伶係被上訴人丈夫蔡豪為參與選舉而共組之真情服務團隊成員,為使蔡豪當選第一選區縣議員,共組賄選集團,蕭尚伶等人既由被上訴人服務處支付薪水,足認蕭尚伶非僅為蔡豪助選,其當亦受被上訴人指揮,蕭尚伶其等賄選之金錢,當然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另有綽號奇奇之男子,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李見香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見香蒐集第二選區內有投票權人王漢彰等11人之資料,交由奇奇造具名冊,於同年12月3 日20時許,將繕打後之名冊交付李見香,預備向王漢彰等人行賄,使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為警據報前往屏東縣○○鄉○○○街○○號李見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名冊。因認被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宋麗華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尚伶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屬第一選區,與被上訴人所屬第二選區無涉,被上訴人與蕭尚伶並無謀議、授權或提供資金諸情形;李福田、何鳳櫻夫婦非被上訴人選舉之樁腳或團隊成員,被上訴人與渠二人並無任何賄選關連;上訴人所稱之李見香或綽號奇奇之男子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行賄之謀議;吳添福與被上訴人之夫雖相識,但亦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各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各該人亦皆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何謀議之舉,檢察官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違反選罷法之偵查起訴,上訴人所述皆推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之女
性候選人。98年12月5 日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3340,被上訴人以9875得票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上訴人於99年1 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吳添福等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事件,經刑事法院以吳添福與蔡
榮結共同、李福田與何鳳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見香與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判處罪刑(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13號及99年選簡字第4號)。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吳添福於98年12月3 日10時許,交付6,000 元予蔡榮
結,要求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被上訴人,蔡榮結遂於同日向鄰居洪銘鎮交付賄款3,000 元,約定由其轉達該款暨上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戶內另5 名有投票權之家屬;李福田將4,500 元交與其配偶何鳳櫻,何鳳櫻於98年12月3 日10時許,至曾美妹之住處,將2,500 元之賄賂交予曾美妹收受,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5 票,何鳳櫻再於同日21時許,將2,000 元賄賂交付何鳳娣,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李見香與綽號奇奇之男子於98年11月間某日,約由李見香蒐集王漢彰等11人之資料,由奇奇造具名冊,於同年12月3 日20時許,將繕打後之名冊交付李見香,預備向王漢彰等人行賄,使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事實,固據吳添福、李福田、何鳳櫻、李見香等人在渠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事件警、偵訊及審判時供陳,惟渠等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未曾指稱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賄選行為之謀議、實施諸情,並否認有擔任被上訴人競選活動之助選員或幹部。
⒈上訴人雖以:許麗惠(按:吳添福之配偶)於偵查中曾供
陳「我知道我先生吳添福可能有收到賄款」及吳添福曾述及被上訴人選議員有找其支持等語,據以指訴被上訴人係透過吳添福向選民行賄云云。查許麗惠於偵查中既陳述「可能有」收到買票之賄款,屬臆測之語詞,而非陳述其有所見聞,且亦未敍陳何以有此臆測之依據,是而該陳述於證據法上並無任何意義。吳添福就本事件於原審固有證述「宋麗華本次選縣議員有拜訪我,叫我支持她」,惟緊接之陳述係「沒有(幫宋麗華助選)」(原審卷298 頁背面)「因宋麗華在我村裡聲勢較好,我幫她,如果她當選,我就可以爭取經費建設村莊(本院按:吳添福係鐵店村村長)」、「沒有(告訴宋麗華幫她買票)」、「我較傾向國民黨,所以我會較支持宋麗華」(同上卷第299 頁、
300 頁)各語,除此,上訴人又無提出吳添福有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縣議員活動幹部之任何事證,則上訴人徒執片言隻語主張上情,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指:從何鳳櫻於98年12月6 日及98年12月23日在
屏東地檢署所為,足認被上訴人事前授意李福田為其買票云云。查,何鳳櫻於98年12月6 日應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係問以「你拿二千五出來找義工買茶水,有無告訴宋麗華?」,答稱「她以前去我家,我有跟她講過」、「還沒抽號碼前,她去我家拜訪」(屏東地檢98年選他字第293號卷第120 頁)。是何鳳櫻對被上訴人所言者,既係說其曾「出資二千五百元找義工買茶水」,而非告訴被上訴人將出資為其賄選,則被上訴人何責之有?至上訴人指稱「何鳳櫻於屏東地檢偵查程序中要求律師暫離庭,始願交待資金來源」云云乙節。經觀該日筆錄顯示「諭知何鳳櫻所選任之律師退庭」者係檢察官,而非何鳳櫻主動之要求,況何鳳櫻於律師離庭後,緊接著應檢訊時,亦陳稱「我是叫律師講」、「要問李福田」、「真的是李福田自己拿給我」,有該筆錄可稽,足認上訴人所指核屬無稽。李福田於偵查中應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無宋麗華的樁腳交錢給你?)沒有」、「因為我欠蔡豪人情」(98選他字
293 號案件98年12月7 日筆錄),於98年12月6 日應警訊時陳稱「沒有(擔任宋麗華的助選員或樁腳)」,於原審證陳「我是義務幫忙宋麗華,因為我要還蔡豪人情」、「(曾擔任過)村幹事、課員、民政課長」、「(4500元)錢是我自己的」、「(被上訴人或她的競選團隊,有無提供你資源或其他好處?)沒有」(原審卷257 至260 頁),就上開各證人所陳,均未見被上訴人與李福田夫婦行賄之舉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牽連。
⒊上訴人指李見香乃被上訴人樁腳,李見香在其涉犯行賄罪
被查獲後,立即致電被上訴人真情服務處找助理吳錦松,足徵被上訴人與蔡豪係共用助理,並為賄選云云乙節。查,據李見香於原審證述,奇奇是我在越姿小吃部(有女陪侍場所)的同事,是裡面的少爺,而伊在廚房工作,奇奇請其搜集名冊,但伊不知奇奇真實姓名,名冊被查獲後,我有打電話至自由路之服務處找吳錦松,要他幫我找奇奇這個人,之所以找吳錦松,乃因之前兒子發生車禍時,吳錦松有幫忙,他說以後有事可找他幫忙,沒見過被上訴人與奇奇在一起過,不知道奇奇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305 、306 頁),即李見香打電話至「真情服務處」找吳錦松,乃希冀透過吳錦松幫忙找出該名綽號「奇奇」之男子。乃上訴人將之曲解並據為上開之主張,自無足取。
⒋綜合吳添福、許麗惠、李福田、何鳳櫻、李見香等人在刑
事偵、審或原審中之陳述,均不能認渠等各人有擔任被上訴人競選之幹部、助選員或樁腳身分,亦無事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於事前或事中有謀議買票、交付賄款等行舉。㈡上訴人另以:蕭尚伶等人皆係被上訴人丈夫蔡豪為參與選舉
而共組之「真情服務團隊」成員,為使蔡豪當選屏東縣第一選區縣議員,竟共組賄選集團,蕭尚伶之名片同時掛名蔡豪及被上訴人之副組長,蕭尚伶在被上訴人選區為被上訴人連絡買票事宜並輔選,蕭尚伶因本次縣議員選舉,有賄選經刑事庭審理中,以選舉組織戰之今日,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經查,蕭尚伶雖因涉及賄選,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45號審理),然公訴意旨係指蕭尚伶對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圈選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蔡豪,並非第二選區之被上訴人,有該起訴書可稽(99選偵緝1號、99年選偵37號),據蕭尚伶在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其在蔡豪服務處擔任助理,兼協助鄉親辦理醫院醫療及保險方面之服務,進蔡豪的服務處的,都有掛名助理,有的有薪水,有的沒有,大家都有助理名片,因為有些人想要蔡豪服務處名片,名片上副組長是老板印的等語,於原審亦具結證陳:該名片對伊之保險業務有好處,伊未曾替宋麗華擔任助選工作或為其賄選,宋麗華本次參選縣議員後,伊既未從宋麗華那裡拿過擔任競選組織頭銜之名片,伊曾在真情服務團隊當志工五、六年,選主委時助理有三百多人,這些人在宋麗華選舉時沒參與,宋麗華他們選議員時,另有議員候選人的名片等語(原審卷302 至304 頁),顯見蕭尚伶僅係蔡豪服務處之人員,與被上訴人競選之組織、事務無涉,不能因被上訴人與蔡豪係夫妻,而於選前曾有「真情服務團隊」之設置,及蕭尚伶在該處服務,遂而推衍臆斷蕭尚伶亦受雇或受被上訴人指揮,為被上訴人行賄第二選區之選舉人。是而上訴人執上情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固不以候選人本身有賄選行為或為共犯為限,惟既欲令非共犯之候選人負其責任,則該行賄人須係候選人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關係極親密、利益一致密切之類者,始足當之。上述行賄(或預備行賄)之人,皆非被上訴人競選縣議員之輔選幹部、助選員等,與被上訴人亦無親屬或親密利害關係,上訴人徒以吳添福、李福田各以6000元、4500元為被上訴人買票,及蕭尚伶曾在真情服務團隊服務,有為第一選區之蔡豪賄選等情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可能置身事外,指被上訴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提供資金供賄選云云,核屬臆測,要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吳添福、何鳳櫻、李福田、蕭尚伶、李見香、許麗惠及吳錦松等人。查吳添福、何鳳櫻、李福田、蕭尚伶、李見香、許麗惠等人,業據原審通知到庭,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之詢問而證述明確,本院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至吳錦松僅涉及李見香於被查獲時,曾打電話予吳錦松,李見香之所以打電話予吳錦松之緣由,亦據李見香陳述如前,核與待證事實無涉,亦無訊問之實益。兩造其餘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