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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上 訴人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被 上 訴人 王乾發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乾發均參與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此選舉業於民國98年12月5 日投開票完畢,本次選舉人數為75,033人,投票人數47,516人,其中有效票數45,910張,無效票數1,606 張,上訴人得票數與當選人即被上訴人王乾發得票數僅相差595 張。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辦理本次縣長選舉有違法之處,且王乾發當選票數不實(此部分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及涉有投票行賄,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之規定,分別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理由各分述如下:㈠選舉無效之訴部分:澎湖縣選委會為辦理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選務主管機關,本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且遇有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或任何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行為時,應即時制止。然澎湖縣選委會對下列違法行為並未制止,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上訴人所發表「尋求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簽分他字案偵辦上訴人,雖於4日後簽結,但違反偵查不公開,對媒體透露分案偵查情形,已影響上訴人選情。②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以其等聯合名義,於本次縣長選舉前,寄發內容為:「親愛的鄉親您好:根據我們調查的資料顯示,您雖設籍在澎湖,但並沒有常常住在澎湖,為了避免您觸法,我們善意的提醒您兩件事:

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並於三合一選舉時去投票,可能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您有如上的情形時,請將戶籍遷出澎湖,或於投票日不去投票就沒事了。敬祝家庭美滿、萬事如意。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共同關心您。」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給數百名鄉親,以威嚇、阻止上訴人之支持者返鄉投票。③東衛里、山水里投開票所,分別有選務人員要求選舉人公開投票對象,或陪同行動能力、目視能力均正常之老太太投票。㈡當選無效之訴部分:與被上訴人王乾發同屬國民黨籍,刻由澎湖地檢署偵辦賄選案高達160 餘件,其中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順德同時涉嫌為訴外人許龍富(參與澎湖縣第16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及王乾發買票,王乾發應涉有投票行賄之罪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㈡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則以:澎湖縣選委會係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之規定執行選舉監察職務,如有發覺賄選、選舉暴力等違法情事,隨即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澎湖縣選委會係選務機關,並不是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澎湖縣調查站之上級機關,澎湖縣選委員會無權利干涉上開機關之行為,何況上開機關寄發系爭文宣係基於善意,呼籲設籍澎湖之旅居臺灣選民,不要誤觸法律。又選務人員工作繁忙,偶有疏失,但已隨即改正,並未影響選舉結果,是以本次縣長選舉仍屬有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王乾發辯稱:上訴人指控王乾發涉及賄選,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澎湖地檢署目前偵辦之賄選案件均與王乾發無關,王乾發亦非該等賄選案件之被告,王乾發已對上訴人之不實言論提出加重毀謗告訴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㈢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澎湖縣調查站於98年11月23日,因上訴人發表「尋求國會支

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移送澎湖地檢署,經澎湖地檢署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選他字第145 號案件偵辦,並於98年11月26日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簽結,復於98年11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稱「尚未發現犯罪事實,業已結案」(見原審卷二第1 至9 頁)。

㈡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共同於澎湖

縣第16屆縣長選舉前,寄發系爭文宣予設籍在澎湖地區之部分民眾。

㈢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75,033人,投票人數為47,516 人。

㈣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於98年12月

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9100369號公告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人為被上訴人王乾發。又依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第16屆縣長選舉開票結果統計表,被上訴人王乾發(抽籤號碼為2 號)得票數為22,664票,上訴人得票數(抽籤號碼為1 號)為22,069票,2 人票數差距595 票。

㈤原審就該院98年聲字第41號保全證據所封存之澎湖縣馬公市

復興里第1 號「南甲海靈殿倉庫」投開票所之有效票,及澎湖縣所有113 個投開票所之無效票,予以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其中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有19票;其中應改列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王乾發有效票而為兩造所無爭議部分之選票共計14票即如下所示〔依下開驗票結果,上訴人之實際得票總數為22,073票(計算式:22,069票+1票+1票+1票+1票=22,073 票;下稱上訴人之實際總得票數);被上訴人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為22,674票(計算式:22,664票+2票+1票+1票+1票+1票+1票+1票+1票+1票=22,67

4 票;下稱被上訴人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⒈中央里第3 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2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

人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20頁)⒉朝陽里第17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

人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84頁)⒊西衛里第20號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

之有效票,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96頁)⒋西衛里第21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00 頁)⒌前寮里第28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32頁)⒍山水里第40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之

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84頁)⒎山水里第41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188頁)⒏嵵裡里第44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204 頁)⒐湖西村第48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一第220頁)⒑許家村第62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被上訴人

王乾發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二第19頁)⒒鳥嶼村第83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之

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二第111頁)⒓東吉村第104 投開票所部分,其中1 張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

之有效票。(見原審驗票卷二第19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澎湖縣選委會辦理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之理由

為澎湖縣選委會對下列違法行為並未制止:⑴澎湖地檢署以上訴人所發表「尋求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簽分他字案偵辦上訴人,雖於4 日後簽結,但違反偵查不公開,對媒體發布透露分案偵查之情事,致影響上訴人選情。⑵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調查站以其等聯合名義,於本次縣長選舉前,寄發系爭文宣給予設籍在澎湖地區之數百名鄉親,以威嚇、阻止上訴人之支持者返鄉投票。⑶東衛里、山水里投開票所,分別有選務人員要求選舉人公開投票對象,或陪同行動能力、目視能力均正常之老太太投票,澎湖縣選委會未善盡監察之責,未即時制止,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情。

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第⑴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澎湖縣選委會就澎湖地檢署以伊所發表「尋求國會支持,爭取離島建設條例,讓澎湖人免繳健保費」之政見,涉嫌投票行賄罪為由,簽分他字案偵辦上訴人,雖於4 日後簽結,但違反偵查不公開,對媒體透露分案偵查之違法行為,未為制止,致影響伊之選情云云,澎湖選委會則辯稱:伊係選務機關,非澎湖地檢署之上級機關,無權干涉澎湖地檢署偵辦案件之行為等語。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澎湖縣選委會與澎湖地檢署間並無上、下級隸屬關係,澎湖縣選委會就澎湖地檢署偵辦案件之過程及言論之發表均無從於事前防範制止,事後亦無權干涉,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其以上開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之事由,對澎湖縣選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應屬無據。

⒊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第⑵項部分:

查,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澎湖縣調查站共同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前,寄發系爭文宣給予設籍在澎湖地區之數百名鄉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寄發系爭文宣者係澎湖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澎湖縣調查站,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澎湖縣選委會與上開機關間並無上、下級隸屬關係,澎湖縣選委會就上開機關寄發系爭文宣之行為無權干涉,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其以上開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之事由,對澎湖縣選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尚難准許。又上訴人請求向澎湖地檢署函查所寄發系爭文宣之對象,及傳訊證人李華珍及蔡育安證明其等均為澎湖人,經年居住在澎湖縣,亦收到系爭文宣,致未前往投票等,本院認寄發系爭文宣之上開3 機關均與澎湖縣選委會無關,無向澎湖地檢署函查及傳訊證人李華珍及蔡育安之必要,故不予函查及傳訊,併此敍明。

⒋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第⑶項部分:

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認定選舉無效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情事,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可。

②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呂美滿於原審證稱:伊在東衛里第

32投開票所看到2 位身心障礙人士來投票,選務人員問他們要投給誰,遭主任管理員發現,主任管理員告訴該選務人員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核與證人即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呂清文證述:

投票剛開始時,監察員或管理員熱心過度,把身心障礙人士帶到圈票處,並問投票人要蓋給誰,並且幫他圈選,有2 位身心障礙人士投票時有發生上述情形,伊發現後,馬上偕同主任監察員制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見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確曾發生選務人員詢問投票人投票意願之疏失,但亦僅2 名投票人有發生上開情形,隨即遭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制止,縱該2名投票人本欲投上訴人,因選務人員之詢問等行為而改投被上訴人王乾發,則將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扣除2票,上訴人之實際總得票數加計2 票後,王乾發總得票數為22,672票(22,674票-2 票=22,672 票)亦高於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22,075票(22,073票+2票=22,075 票),是尚難因東衛里第32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有上開不當之行為,即認對澎湖縣第16屆縣長之選舉結果造成影響。

③次查,證人張錦來於原審證稱:伊是山水里第40投開票

所之監票員,有聽到第41投開票所的監票員叫「不要這樣,不然要叫警察」,但不知道該監票員何以大叫,伊有看到山水里的幹事,帶一名拿柺杖的老阿婆到第41投開票所投票,兩人一同進去圈選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及證人即山水里第41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美凰於原審證稱:投開票過程中,有1 個老伯伯投完票後,覺得由後方的門出去不方便,想要違規從第40投開票所的入口走出去,還有1 個酒醉的人吵鬧,所以叫警察來是針對喝醉酒的阿伯,又有些眼睛看不清楚的人,可以由主任管理員或經過選務人員同意之家屬、外勞陪同進入圈票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足見第41投開票所之監票員叫「不要這樣,不然要叫警察」,係因有

1 位喝酒醉的人吵鬧。又證人張錦來雖證稱:伊還看到山水里的幹事,帶一名拿柺杖的老阿婆到第41投開票所投票,兩人一同進去圈選票等情,然其無法證明該名拿柺杖之老阿婆視力係屬正常之人,又縱該名老阿婆本欲投上訴人,因選務人員之陪同等行為而改投王乾發,則將王乾發之實際總得票數再扣除1 票,上訴人之實際總得票數再加計1 票後,王乾發總得票數為22,671票(22,672票-1 票=22,671 票)亦高於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22,076票(22,075票+1票=22,076 票),是縱然山水里第41投開票所有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陪同投票等不當行為,亦難認對澎湖縣第16屆縣長之選舉結果造成影響。

⒌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澎湖縣選委會辦理本件縣長選

舉有何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之訴,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王乾發同屬國民黨籍,刻由澎湖地

檢署偵辦賄選案高達160 餘件,其中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順德同時涉嫌為訴外人許龍富(參與澎湖縣第16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及王乾發買票,王乾發應涉有投票行賄之罪嫌等語,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

⒉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王乾發同屬國民黨籍,刻由澎

湖地檢署偵辦賄選案高達160 餘件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偵辦案件,且上開偵辦案件均與王乾發有關。查,上訴人自承伊係依據澎湖縣在地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為上開主張,目前正在蒐集及調查中,且迄今尚無王乾發因賄選而被起訴之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上訴人係依他人之陳述而為上開主張,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乾發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

原審調閱被上訴人王乾發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並無王乾發因涉犯投票行賄罪嫌而為澎湖地檢署偵辦或起訴之紀錄,且原審向澎湖地檢署函詢,經澎湖地檢署函覆稱:98年三合一選舉期間,就民眾或警調單位提供情資,與王乾發有關之賄選案件為2 件(98年度選他字第87號、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經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等情,有澎湖地檢署99年5 月25日澎檢茂公99偵

3 字第20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迄今尚無王乾發因賄選而被起訴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乾發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前望安鄉東吉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順德

涉嫌為許龍富及被上訴人王乾發買票,堪認王乾發涉有投票行賄之罪嫌云云,被上訴人王乾發就許順德涉嫌為許龍富賄選買票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委託許順德為王乾發買票。查,證人許龍富於99年4 月15日在澎湖縣調查站供稱:在98年底之三合一選舉期間,伊請許順德以每票現金1 萬1 千元及請訴外人林安志以每票現金1 萬元為伊競選望安鄉鄉長進行買票,伊有告訴許順德及林安志,除了望安鄉鄉長投伊之外,請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就議員之選舉投俞寶貴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足見提供金錢與許順德買票之許龍富並未要求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就縣長之選舉投票與王乾發,是許龍富賄選買票應與王乾發無關。又證人許順德於99年3 月10日在澎湖縣調查站,及99年3 月10日與99年3 月18日在澎湖地檢署供稱: 許龍富、許龍富之妻及長子許壽安有至伊之台南市住處拜訪伊,嗣由許壽安直接與伊聯絡賄選事宜,許壽安問伊台南有多少人要回望安鄉投票,伊詢問後,告訴許壽安約有20多人,許壽安指示伊每位選民發給1 萬元投2 票即投許龍富(望安鄉鄉長選舉)及俞寶貴(澎湖縣縣議員選舉),伊將1 萬元之賄款交付與同意回望安鄉投票之有投票權人許鄭美英等26人,並告訴許鄭美英等26人,錢是許龍富的,要許鄭美英等26人將望安鄉鄉長投給2號許龍富及議員投1 號俞寶貴,因三合一選舉有3 張選票,怕有些選民記不清楚應該投的對象,且立委林炳坤及王乾發亦拜託伊支持縣長2 號候選人王乾發,所以後來伊就叫許鄭美英等26人將3 張選票通通投2 號,以確保許龍富可以當選等情,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2 至121 頁、124 至126 頁),準此,許龍富確有委託許順德為其參與望安鄉鄉長選舉買票,買票之款項係由許龍富提供與許順德,與王乾發及擔任王乾發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之林炳坤無關,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許龍富買票之款項係來自王乾發或林炳坤,則尚難因許順德受王乾發及林炳坤之拜託,而要求許鄭美英等26人將澎湖縣縣長之選票投給2 號候選人王乾發,即認王乾發有請許順德為其賄選買票,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澎湖縣三合一選舉賄選買票係以套票方式買票,買票之款項較高,不可能僅就鄉長及議員之選舉買票,應包括縣長選舉部分一併買票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乃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證人許順德已分別於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地檢署就許龍富委託其賄選買票之原委證述明確,故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許順德證明王乾發與許龍富、許順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許順德、許龍富於競選期間與王乾發競

選總部直接聯繫之通聯時間分別長達978 秒、229 秒,顯非一般往來問候,足見從事賄選行為之許順德及許龍富均為王乾發之重要樁腳,與王乾發具共同之賄選犯意聯絡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茲縱認許順德、許龍富於競選期間與王乾發競選總部直接聯繫之通聯時間分別長達

978 秒、229 秒一節屬實,亦無法因此即逕認王乾發有委託許順德、許龍富為其賄選買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伊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陳村長家聊天,池東村村長來邀陳村長說王乾發要請客,請陳村長一起去,又澎湖縣湖西鄉陳萬貫(參與澎湖縣縣議員選舉)之妻也買票,亦係以套票方式買票支持陳萬貫及王乾發云云,為被上訴人王乾發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乾發有投

票行賄之行為,是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澎湖縣選委會辦理之第16屆縣長選舉無效,及被上訴人王乾發於澎湖縣第16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向澎湖地檢署函調99年度偵字第204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22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06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07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08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09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10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212 號偵查卷;及函調98年度選偵字第4 號偵查卷,惟查澎湖縣98年三合一選舉期間,就民眾或警調單位提供情資,與王乾發有關之賄選案件僅有2 件(98年度選他字第87號、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業經澎湖地檢署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已如前述,則上開偵查案件應與被上訴人王乾發無關,且上訴人僅於調查證據聲請狀稱「於閱覽後,提出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查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未能說明函調上開偵查卷欲證明何事,本院認應無函調之必要,故不予函調,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