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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連恒良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揭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後述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民國93年7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所受利益部分,主張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負有返還土地租賃物之義務,另本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因遲延返還土地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核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訴之追加。而按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占用土地所受利益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兩造曾存有土地之租賃關係,嗣該租賃關係因屆期而消滅,則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亦係本於兩造先前存在之土地租賃關係,因屆期而消滅,詎上訴人於租期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之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得期待為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之紛爭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上開原訴間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7-1 、面積9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之1 土地,於民國91年間分割自同段107 地號土地);同小段107-2 地號土地、面積60

3 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間分割自同段107-1 土地,下稱系爭之2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高雄州田町參丁目肆參番地,原係日人為借款而抵押予當時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下稱勸業銀行)。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於39年5 月1 日接收管理,並登記為國有,而被上訴人所有承受日產抵押權債務房地,原屬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所接收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被上訴人前依台灣省政府於40年7 月31日頒訂之「台灣省各金融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下稱日產清理要點)清理後,再依台灣省政府於41年10月13日頒布(41)府財產字第119097號令(下稱系爭命令),以「抵償撥歸」方式,於45年5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282 、283 、2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之1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下稱附圖A土地)、面積572.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之2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下稱附圖B土地)、面積122.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及自98年4 月1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1,276,277 元(下稱系爭利益)。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連玉英等固於81年1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同段10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號),面積1836平方公尺,租期至83年12月31日止,每年分12期繳納租金,每期租金33,048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業於83年年底屆滿,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下稱系爭條款)等語以觀,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則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其再為之給付,係屬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非租金等情。爰本於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附圖A土地及附圖B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7日,按寄存送達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8元。(三)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代日人古賀千代所有,上訴人之祖父連春火與古賀千代家族於土地上共營事業,雙方於30年6 月23日約定,由古賀千代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勸業銀行貸款,並由連春火負責清償,待貸款清償完畢,古賀千代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春火所有,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同意連春火在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繼承的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詎國民政府來台後,當時的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不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有違中華民國與日本國於41年4月28日簽訂之和平條約(下稱系爭和平條約)第3 條約定,日本國民在台灣之財產應由兩國另商個別處理辦法處理之意旨,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按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又縱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高雄州田町參丁目肆參番地,並於39年5 月1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則於45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2.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2.0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系爭之1土地於93年、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

4 元;93年1 月及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尺9305元。系爭之2 土地於93年、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440元;93年1 月及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尺6800 元 。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合計1,276,277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何?暨請求給付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5,008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過高?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著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代日人古賀千代所有,上訴人之祖父連春火與古賀千代家族於土地上共營事業,雙方約定,由古賀千代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勸業銀行貸款,並由連春火負責清償,待清償完畢,古賀千代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春火所有。詎國民政府來台後,系爭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後,不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違反系爭和平條約第3 條約定,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稽,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有絕對之公信力等情。

2、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高雄州田町參丁目肆參番地,並於39年5 月1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則於45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件附卷(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6 頁、第257-259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國民政府來台後,系爭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後,不當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違反系爭和平條約第3 條約定云云,固提出系爭和平條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97-201 頁)為證。惟按系爭和平條約第3 條僅規定:「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等語,並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依據。況系爭土地既先經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後,再依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益徵被上訴人已依我國法律及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仍執上揭情詞,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事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

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代日人古賀千代所有,上訴人之祖父連春火與古賀千代家族於土地上共營事業,雙方於30年6 月23日約定,由古賀千代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勸業銀行貸款,並由連春火負責清償,待貸款清償完畢,古賀千代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春火所有,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同意連春火在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繼承的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縱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自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抗辯:伊之祖父連春火於30年6 月23日與日本國國民古賀千代約定,由古賀千代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勸業銀行貸款,並由連春火負責清償,待貸款清償完畢,古賀千代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春火所有,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同意連春火在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繼承的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固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0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總登記及日據土地登記等文件(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89-99 頁)為證,惟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僅記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變動等相關資料,並無從得知連春火是否與日本國國民古賀千代有為上開清償貸款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或古賀千代同意由連春火借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之協議,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上訴人所述:國民政府來台後,當時的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逕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等語以觀,亦徵上訴人所辯上情縱使為真,連春火亦未完成繼續償還貸款之條件,尤不得據以主張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抑有進者,國家或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最高法院40年台上未第1242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國家接收日產所取得之物權,係屬原始取得,自不繼受所取得物權上之任何負擔。是連春火縱使與古賀千代有為上開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以搭建系爭建物之約定,然於中華民國政府接收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後,上述所謂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執以對抗中華民國政府。而按被上訴人係於中華民國政府接收系爭土地後,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亦不繼受上述所謂的無償借用關係,故上訴人執連春火與古賀千代之無償借用契約關係,抗辯:其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於81年1 月24日與上訴人及連玉英等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固堪認定。惟系爭租約租期於83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誤載為82年12月31日屆滿,見原判決第6 頁第7 行)乙節,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同堪認定。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原則上於8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即消滅,此參諸系爭條款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等語益明。至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其中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自84年1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止;暨自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向被上訴人清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金額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惟參酌系爭條款同時載明:「…至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連玉英等於系爭租約訂約之初,即已合意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1 個月,如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另訂租賃契約者,即視為無意續租,除系爭租約屆期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外,倘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者,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迄今,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租約確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復因本件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所繳納之款項,係屬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自不得據此,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合計1,276,27

7 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何?暨請求給付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5,008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是否過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土地及如附圖B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土地及如附圖B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他人土地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以土地公告地價做為計算標準,顯然有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土地乙節,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揭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就被上訴人主張期間部分:經查,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於8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返還自84年1 月起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惟上訴人業已分別清償自84年1 月1 日至91年7 月止;暨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於98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時溯及前5 年之內,即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暨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2)就被上訴人主張數額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依附表提出之損害金計算方式,固以93年度及96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依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93年度及96年度之地價做為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固不爭執,惟認應以申報地價為依據。次查,系爭之1 土地於93年、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4 元;93年1 月及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尺9,305 元。系爭之2 土地於93年、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 元;93年

1 月及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尺6,800 元乙節,有地價謄本2 件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80010557號函影本1件 附卷(見原審卷第298-300 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固堪認系爭之1 土地93年度及96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較諸公告地價減少1,861 元;系爭之2 土地93年度及96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較諸公告地價減少1,360 元。惟參酌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苟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於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予以認定者,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上訴人於其占用之土地上開設倉庫及營業用廠房,以經營事業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3幀附卷(見原審卷第263-272 頁)可稽,其中依現場照片所示,固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其商業活動並非鼎盛,然而鼓山路係高雄市○○區○○○○道,亦為聯絡旗津區○○○區○○○○路,道路寬敝,交通便捷,從土地所在地往鹽埕區市中心亦不遠,有上開照片及谷歌(google)市區地圖附卷(見原審卷第301 頁)可稽,足徵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仍佳。本院審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之用,其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並非純作住家之用可相比擬,倘參諸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之地,且距離鹽埕區市中心不遠等情相互以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仍未逾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應屬適當。此外,參以上訴人自90年7 月起至91年

8 月止,均按月繳納64,573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97年

7 月起至98年4 月止,均按月繳納25,008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基地使用費收入登記帳上影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可稽,益徵被上訴人以附表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可得之不當利益,確屬適當。末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乙節為系爭條款所約定。而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3,048元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併依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利益,其中系爭之1 土地每月不當利益額為21,750元;系爭之2 土地每月不當利益額為3,258 元,合計25,008元,未逾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將附圖A土地及附圖B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8元,均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第1 項請求部分,諭知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額計算表┌────────────┬─────────────────────────────┐│ 土 地 標 示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07之1號 │├────────────┼─────────────────────────────┤│ 占 用 面 積 │561平方公尺 │├────────────┼─────┬─────────────┬───┬─────┤│ 請 求 期 間 │月數天數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損害金 │├────────────┼─────┼─────────────┼───┼─────┤│93年7月23日~97年6月30日│47月又9日 │(依93.01之公告):$9,305│ 5﹪ │$0000000 │├────────────┼─────┼─────────────┼───┼─────┤│98年4月1日~98年7月22日 │3月又22日 │(依96.01之公告):$9,305│ 5﹪ │$ 81200 │├────────────┴─────┴─────────────┴───┼─────┤│ 合 計 │$0000000 │├────────────────────────────────────┴─────┤│【計算方法】561×9,305×5﹪÷12×(47+9/30)=1,028,796 ││ 561×9,305×5﹪÷12×(3+22/30)=81,200 ││自起訴後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61×9,305×5﹪÷12=21,750 │└──────────────────────────────────────────┘┌────────────┬─────────────────────────────┐│ 土 地 標 示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07之2號 │├────────────┼─────────────────────────────┤│ 占 用 面 積 │115平方公尺 │├────────────┼─────┬─────────────┬───┬─────┤│ 請 求 期 間 │月數天數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損害金 │├────────────┼─────┼─────────────┼───┼─────┤│93年7月23日~97年6月30日│47月又9日 │(依93.01之公告):$6,800│ 5﹪ │$154,118 │├────────────┼─────┼─────────────┼───┼─────┤│98年4月1日~98年7月22日 │3月又22日 │(依96.01之公告):$6,800│ 5﹪ │$ 12,163 │├────────────┴─────┴─────────────┴───┼─────┤│ 合 計 │$166,281 │├────────────────────────────────────┴─────┤│【計算方法】115×6,800×5﹪÷12×(47+9/30)=154,118 ││ 115×6,800×5﹪÷12×(3+22/30)=12,163 ││自起訴後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15×6,800×5﹪÷12=3,258 │└──────────────────────────────────────────┘總計:

起訴前五年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109,996+166,281 =1,276,277 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1,750+3,258=25,00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