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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新貴

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韻如共同訴訟代 吳小燕律師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上訴人 陳松甫即陳奎夆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682 、682-1 、682-

2 、683 、683-1 、689 、689-1 、690 、690-1 、691 、

69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原屬訴外人陳添祥、陳增祥及陳榮意(下稱陳添祥等)之家產,並登記於陳添祥名下,嗣陳添祥於民國80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陳新貴、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宇(原名陳新宗,於101 年3 月29日更名)、陳慶真共同繼承後,每人以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而分別持有,其中陳俊宇並於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與其女即上訴人陳韻如。詎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逾越其應有部分,擅自占用系爭繼承土地其中683-1 、689-1 、69

0 、690-1 、691 及69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0之1 至20之4號共4 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占用面積為3256.67平方公尺,並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商業使用,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前於93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2 月24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仍依原使用方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7年2 月24日止合計4 年期間之占用利益。關於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共4,638.3 平方公尺,座落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交通要道位置,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等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099,081 元,暨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各約23,057,012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每年可收取之租金利益額至少5,000,000 元,則上訴人每年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500,000 元,合計4 年期間各為2,000,000 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添祥等於61年間協議處理共同財產時,訂立鬮書成立分管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添祥名義下,由陳添祥使用,惟所有權仍屬陳添祥等公同共有。陳添祥於70年間將其依鬮書所分管土地之耕作權分贈與其兒子陳新貴、陳慶真、被上訴人及陳俊宇耕作,其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嗣因系爭土地地勢凹窪,耕作不易,被上訴人於76年間徵得陳添祥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填平,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廠房出租,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耕作權及陳添祥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均為陳添祥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契約,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廠房出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其次,參酌陳添祥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暨得於該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亦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添祥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按此一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陳添祥死亡後,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於繼承使用借貸契約後,迄未合法終止該契約,則於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外,上訴人如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高雄市○○區○○段682 、682-1 、682-2 、683 、683-1 、689 、689-1 、690 、690-1 、691 、692 等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陳添祥、陳增祥及陳榮意之家產,並登記於陳添祥名下,嗣陳添祥於80年間死亡後,由陳新貴、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宇、陳慶真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陳俊宇於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與陳韻如。其中683-1 及689-1 地號土地基於接管原因,於100 年1 月19日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另690-1 地號土地則於99年6 月24日以徵收原因,登記為高雄市所有。此外,690 、691 及692 地號土地,其中陳慶真、宋陳宮妹、陳祈靜及陳芊憓應有部分,均因法院判決移轉或買賣等原因,分別於99年12月21日或100 年7 月27日,各移轉應有部分21分之1 予訴外人陳新財等人,目前各剩餘應有部分21分之2 (上開接管、徵收或移轉應有部分之事實,均發生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期間之後,故與上訴人主張無涉)。

(二)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占用上開土地其中683-1 、689-1 、

690 、690-1 、691 及692 地號等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0之1 至20之4 號共4 棟鐵皮廠房,占用面積為3256.67 平方公尺,且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商業使用,且收取租金。

(三)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8年2 月24日起至93年2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本院另案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陳俊宇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與陳韻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爭點效適用?(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另案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乙節,已經兩造於本院另案判決審理過程中辯論,並據該案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均不得為違反該爭點之主張及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應付租金之不當利益,因而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88年2月24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之利益,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判決審理中,以陳添祥贈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上訴人係本於分管契約或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固經本院另案判決於理由中,就此一重要抗辯爭點,判斷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默示或明示分管契約或協議。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陳添祥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之用,並以此事由,資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事由,並未經本院另案判決於審理過程中,交由兩造辯論,亦未就此一爭點,予以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本院另案判決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存在默示或明示分管契約或協議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抗辯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亦不得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再予以判斷云云,尚屬無據。

(二)陳俊宇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與陳韻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爭點效適用?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陳俊宇係陳韻如之父,為規避應承擔陳添祥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韻如所有,顯有違誠信原則,故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屬無效,陳韻如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不動產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陳俊宇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女陳韻如,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況陳俊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陳韻如,係發生於00年間,此一贈與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均無異議,未曾爭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贈與應有部分之爭點,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以贈與應有部分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置辯,顯然無據等語。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係97年12月24日,而陳俊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與陳韻如,較諸本件訴訟日期之提起,整整早了約近7年2個月,即與系爭另案之第一審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見原審卷一第7頁)相互比較以觀,本件訴訟之提起,亦早了約2至3年之期間。則參酌上開說明,此應屬陳俊宇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倘依所謂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與義務人陳俊宇或陳韻如雙方利益衡量,及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自難認陳俊宇係為規避所謂應承擔陳添祥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韻如所有。此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期間(約自93年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從未以陳俊宇為規避所謂應承擔陳添祥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之事由,執以抗辯陳韻如所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係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見原審卷一第7-23頁)即明。至陳俊宇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未成年之女即陳韻如,而陳韻如於受贈時,是否已認知被上訴人向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基於此一認知事實,推知被上訴人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應承受被上訴人抗辯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貸與人權利義務資格,要屬另一判斷問題。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陳韻如受贈應有部分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該移轉登記係屬無效,陳韻如不得本於共有人主張相關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3、再者,被上訴人抗辯陳韻如受贈應有部分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該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云云,不可採認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主張陳韻如受贈應有部分,係發生於00年間,此一贈與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均無異議,未曾爭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無審酌之必要。抑有進者,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過程中,既未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借用人權利,亦未執此一借貸關係之事實,據以抗辯陳韻如受贈應有部分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該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並經該案列為爭點,交由兩造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尤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餘地,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事由,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洵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數額為何?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 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4 款所明定。從而,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添祥於民國70年間將其分耕公同共有土地分別交由其子陳新貴等四兄弟分管耕作及其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之情形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情形表),僅係陳添祥生前委託陳添祥四個兒子分別管理土地,並非分管協議。而所謂管理土地關係,亦因陳添祥死亡,經其繼承人辦理部分土地繼承登記而終止。其次,所謂分管契約,係分管人各自就分管之土地使用收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無庸再將收益分配與他人,惟陳添祥之各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土地,若有領取補償費或徵收補助款,皆由共有人平分,並非由任一分管人獨享,顯見並無所謂分管協議。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67 條第2 項及第472 條之規定,借用人即被上訴人未經貸與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使用,貸與人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再者,陳添祥縱使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而有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已於92年12月2 日以高雄60支郵局第535 號、536 號存證信函(下分稱系爭535 號函、系爭536 號函),發函向被上訴人、各承租人(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第三人)表示將訴請拆屋還地,及不同意第三人使用之意思。況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任一共有人如基於其所有權主張,不同意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而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者,亦得認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嗣因系爭土地地勢凹窪,耕作不易,於76年間徵得陳添祥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填平,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廠房出租,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添祥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按此一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陳添祥死亡後,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於繼承使用借貸契約後,並未合法終止該契約,則於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

2、經查,陳添祥於70年間,將其分耕公同共有土地,分別交付其子陳新貴、陳慶真、被上訴人及陳俊宇(陳新宗)耕種管理,其中被上訴人耕種管理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情形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稽,復據兩造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3頁正反面及第17頁,該案第一審誤將灣內段第683-1地號土地記載為689地號土地),且為陳新貴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堪認被上訴人自70年間起經其父陳添祥同意,取得耕種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其他兄弟,亦經陳添祥同意,分別取得如系爭情形表上所載耕種管理土地之權利。至上訴人固請求再通知陳新貴到庭,以釐清陳新貴於101 年2 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真意;暨傳喚陳俊宇到庭,以調查有關被上訴人抗辯陳添祥分產過程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陳新貴就陳添祥有無於70年間將其登記名義下或耕作之土地,分配予陳新貴等四名兒子耕作管理之事實,已於上開準備期日陳述明確及綦詳,關於此部分,並無再傳喚陳新貴出庭陳述之必要。此外,依陳新貴所為陳述,是否足以印證被上訴人抗辯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事實,乃屬本院基於調查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以為事實判斷之範疇,尤無再行傳喚陳新貴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既援引陳添祥於70年間以系爭情形表所列交付耕作及管理之事實,執以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與所謂分產,涉及土地所有權分配,有所不同,自無傳喚陳俊宇之必要。況陳新財於本院審理中之

100 年12月16日到庭證述,已證稱陳俊宇及陳新貴有於灣興段64-1、65、66及66-1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開餐廳,之後,並將土地出租他人經營中古車買賣(見本院卷二第67-68 頁)等情,此為關於陳添祥四個兒子分配耕作及管理土地之證述,亦屬不利於陳俊宇之證述,而陳俊宇雖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然由於其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陳韻如,係陳俊宇之女,倘陳新財證述不利於陳俊宇,亦同時不利於陳韻如,則上訴人苟有傳喚陳俊宇,以釐清陳新財證述上情,是否屬實之必要,衡情,於陳新財證述後,即應向本院請求傳喚陳俊宇。乃上訴人迄至

101 年10月5 日,始聲請傳喚陳俊宇,以釐清所謂陳添祥「分產」之過程,亦見上訴人遲誤傳喚證人。況陳新財證述上情,核亦與陳新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0-104 頁),尤見並無傳喚陳俊宇到庭證述之必要。

3、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地勢凹窪,耕作不易,於76年間徵得陳添祥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填平,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廠房出租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時,陳添祥先於76年10月1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灣子內小段2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租賃事宜;繼於77年2 月1 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22

5 之26、225 之25、225 之24、225 之23地號土地,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未來於接獲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等語,該切結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之委託書、陳添祥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陳添祥切結書、工務局臨時建築許可證、地盤圖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9-192 頁、第279-281 頁)、工務局99年8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33112號函及函附臨時建築許可申請書、工務局公文會辦單、認證書、切結書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04-323 頁)可稽;又座落高雄市○○區○○○○段22

5 之26、225 之25、225 之24、225 之2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其中689-1 地號重測前為225之23地號、690 及690-1 地號重測前為225 之24地號、69

1 地號重測前為225 之25地號、692 地號重測前為225 之26地號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47 頁、第247-278 頁,本院卷一第230-268 頁)可憑,均堪認定。而按系爭土地其中683-1 地號土地,雖未記載於陳添祥出具之切結書內,然揆諸陳添祥出具之委託書已載明灣子內小段225 地號,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及租賃,又683-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83地號土地,暨683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灣子內小段225-9 ,係分割自同小段225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230-268 頁)等情相互以觀,顯見683-1 地號土地,亦屬於陳添祥委託被上訴人使用及租賃之範圍內,並堪認陳添祥出具之切結書,亦包含683-1地號土地。本院審酌陳添祥早於7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耕種管理,迄至76年及77年間,復先後出具委託書及切結書,並配合向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以供被上訴人搭蓋系爭廠房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陳添祥自始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又陳添祥既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廠房使用,則被上訴人究將搭蓋之系爭廠房供作己用或出租他人之用,核均不違背陳添祥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此外,參諸灣興段6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分別係陳新貴、陳慶真、被上訴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及陳韻如,惟係交由陳新貴及陳俊宇管理使用,陳新貴並於該土地上搭蓋違建1 棟、棚架5 幢及動力抽水機1 口,供作餐廳使用等情,有系爭情形表附卷可稽,復據陳新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於66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是要做為餐廳使用,材質是用工字鐵搭蓋,上面覆蓋烤漆板,建物蓋好後,自己經營餐廳。66地號土地是陳添祥交由伊使用,本來要給伊耕作用,後來因為沒有水,不能耕作,因此就蓋建物,供作餐廳使用。至於被上訴人則分配到大順路邊的土地,伊不知地號為何,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原先地勢低窪,被上訴人填土後,就在系爭土地上搭蓋4 間鐵皮屋租予他人,開設鋼鐵、免洗餐具、賣鐵材等使用。伊沒有在搭蓋的建物內繼續經營餐廳後,有人在該建物裡面經營汽車商行賣車。後來66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伊有領取其上所搭蓋建物及棚架之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00-10

4 頁)等語,其中66地號土地被徵收時,陳新貴於其上搭蓋之建物等,有領取政府發給之補償金乙節,並有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 年12月16日高市工養處資字第1000043698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憑,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地勢凹窪,耕作不易,於76年間徵得陳添祥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填平,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廠房出租,信而有徵,堪予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或陳添祥僅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興建鐵皮屋出租第三人事宜,並非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全部歸於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4、又陳添祥既以系爭土地無償交付予被上訴人,供作搭蓋系爭廠房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揆其性質,自屬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係基於其與陳添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即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與陳添祥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被上訴人所述,雖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然揆諸陳添祥同意被上訴人於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兼可供作出租收益之使用乙節以觀,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廠房仍可供作出租他人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參諸陳新貴繼續使用66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供作餐廳或汽車商行使用,直至該土地被徵收後,續由陳新貴領取建物補償費乙節亦明。而按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06 頁),足認被上訴人搭蓋之廠房確實仍繼續供作出租他人營業之使用,已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仍得以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出租他人營業之使用,尚非無據。

5、復查,陳添祥雖於80年間死亡,然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於陳添祥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陳新貴、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被上訴人、陳俊宇、陳慶真共同繼承之。其中陳俊宇於90年10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韻如所有,致陳韻如是否承受上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生有疑義。惟陳韻如雖非陳添祥之繼承人,然陳韻如係陳俊宇之女,於受贈該應有部分之當時,仍未成年,此為陳韻如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陳俊宇為陳韻如之法定代理人,本即認知被上訴人得陳添祥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廠房,供作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而陳俊宇基於上開事實之認知,雖不必確認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於不變更陳俊宇認知事實之前提下,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衡之常情,自亦應被包含於陳俊宇認知事實下所涵蓋之權利關係。又陳俊宇既包含的認知被上訴人可能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於以陳韻如法定代理人身分受贈陳俊宇之應有部分時,自堪認陳韻如亦概括知悉陳俊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從而,陳韻如於受贈陳俊宇之應有部分時,亦有概括承擔該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6、此外,上訴人主張:陳添祥縱使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而有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已於92年12月

2 日以系爭535 號函及系爭536 號函,向被上訴人及各承租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系爭另案訴訟繫屬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非但否認兩造間存有所謂分管或分耕陳添祥名下或分耕公同共有之土地關係,亦否認被上訴人與陳添祥或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可允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則依上開說明,顯見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繫屬期間,並未執使用借貸關係,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明。而按上訴人既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衡情,自不可能於92年12月2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敘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其次,系爭535 號函固寄送予被上訴人,然該函並未見陳慶真共同具名函催,已徵該信函縱使具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因欠缺陳慶真之意思表示,致無從發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果。又揆諸該信函記載: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且將租金全數侵占己有,雖經無數次催討,被上訴人亦曾與共有人口頭協議償還等承諾,然均食言,被上訴人行為嚴重構成侵權行為,限文到7 日內出面解決,否則訴諸法律,並依法追償被上訴人侵占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05-207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營業,獲取租金,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限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 日內出面解決為函催內容,函中既未提及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亦無隻字片語敘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要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35 號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所謂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截然不同,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536 號函,係由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出租之第三人,包括志成免洗餐具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4 頁),彼等第三人既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該信函中,縱使提及被上訴人與志成免洗餐具等之租賃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核亦與上訴人使用該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異,同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未以系爭535 號函或系爭536 號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信函後,縱使以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是否合法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無涉,尤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者,陳慶真既未共同列名於上開信函,發函予被上訴人,則無論陳慶真於上訴人發函後,是否知悉發函之事或發函內容或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等情事,均不能據此一知悉事實,即謂陳慶真已以相同於上訴人在上開信函之意思,向被上訴人為表示意思,是上訴人主張陳慶真於知悉上訴人發函後,既未表示反對,自應認陳慶真亦屬上開信函之共同發函者之一,洵屬無據。

7、末者,上訴人固主張陳添祥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土地後,其中共有土地如經徵收,相關之補償款或補助款,均由共有人平分,並無由一人獨享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核與土地被徵收涉及之所有權,截然不同。易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借貸之權利,然於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因涉及所有權喪失問題,有關補償費用等,自應由土地共有人基於應有部分比例,分受補償費之發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8、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後,並未於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3月25日起至97年2月24日之不當得利期間內,合法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上開期間內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使用,既係基於其與陳添祥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陳添祥死亡後,並由上訴人、陳慶真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且未經上訴人及陳慶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