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1億9931萬747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360萬6268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