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茄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秋鈴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陳建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茄福有限公司逾新台幣貳萬肆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茄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茄福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茄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茄福有限公司(下稱茄福公司)主張:訴外人世淳企業社即蕭世明(下稱蕭世明)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其承租如附表一所示350 ×350 H型鋼、400 ×400 H型鋼(下稱系爭型鋼,值939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鐵板,供蕭世明向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承攬台南縣○○鄉○○○○○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之用,詎蕭世明竟將上開型鋼、鐵板占為己有,於民國95年6 月28日以系爭型鋼向光盛公司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100 萬元。其嗣於96年5 月11日發現光盛公司指派訴外人林淵雄、陳銘豐將如附表三所示型鋼運離工地,始悉上情。詎光盛公司明知系爭型鋼及附表二所示留置工地未繳回之鐵板51片(下稱系爭鐵板,值1,300,500 元)為茄福公司所有,竟擅自出售牟利,致茄福公司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光盛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型鋼、鐵板或等值金錢1,069 萬0,50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語。聲明:㈠光盛公司應給付茄福公司1,069 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光盛公司則以:其未占有系爭鐵板,型鋼是蕭世明持以向其質押借款,且已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切結型鋼為蕭世明所有,況以型鋼讓渡質押是應蕭世明要求,才將原來以鋼板樁之質押讓渡變更為型鋼讓渡,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其為型鋼之善意受讓人而非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聲明:㈠茄福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光盛公司應給付茄福公司939 萬元本息,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裁判,駁回茄福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茄福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茄福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光盛公司應再給付茄福公司
13 0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光盛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光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茄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蕭世明因侵占上開型鋼、鐵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520 號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24號侵占案件(下稱97易字1424號)判決連續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蕭世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下稱98上易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蕭世明於95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型鋼以每公噸1萬5,000 元計價讓渡質押與光盛公司,供借款擔保。
⒊光盛公司曾占有系爭鋼材中如附表三所示型鋼。
⒋光盛公司於96年8 月至10月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型鋼出售。
㈡爭執事項:
⒈光盛公司是否占有系爭鐵板?若有,數量若干?又其是否為
善意受讓而占有?茄福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光盛公司返還或給付與系爭鐵板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⒉光盛公司是否占有系爭型鋼,應否受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保
護?茄福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盛公司賠償或返還與系爭鋼材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五、光盛公司是否占有系爭鐵板?若有,數量若干?又其是否為善意受讓而占有?茄福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光盛公司返還或給付與系爭鐵板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茄福公司主張光盛公司占有鐵板,無非以如告訴時提出之出租數量即出貨單登載之鐵板數量,扣除系爭工程之工地放行條所載鐵板出場數量後,仍有不足為其論據(原審卷第188 頁),然為光盛公司否認,是茄福公司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茄福公司主張其將告訴所附附表(麻豆分局影卷第31頁)所
示鐵板出租蕭世明一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暨租賃明細表為憑(96偵字第11520 號影卷第112 頁至129 頁;他字第2048號影卷)。且蕭世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侵占向茄福公司承租之鐵板127 片(原審卷第266 頁至267 頁),其所稱12
7 片顯高於茄福公司主張之附表二未繳回鐵板51片,即兩者數量並未相符。參以證人即受僱於蕭世明之工頭洪志聰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蕭世明承租之鐵板實際數量若干,其不清楚,所需鐵板均由蕭世明僱請司機載送至工地現場,其點收後並未於送貨單上簽名,而係交由蕭世明處理,其於96年
4 月中旬即因罹患大腸癌住院開刀,不清楚鐵板的最後去處(原審卷第214 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13 頁)等語;證人即光盛公司之工地主任許雄證稱:其擔任工地主任時,系爭工程需用之鐵板已經送入工地,系爭工程入場材料並未登記規格、數量(原審卷第248 頁)等語,及蕭世明自承工地自94年5 、6 月起始委託保全公司管理,之前下游廠商究有多少物料進出,並不明確(他字第2048號卷第32頁)等情以觀,不能證明蕭世明向茄福公司承租之鐵板是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則茄福公司以蕭世明向其承租之鐵板未運出工地,進而主張系爭鐵板尚在光盛公司占有中,難予遽信。
⒊蕭世明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除於95年12月15日以世淳企業
社(95)世淳(將軍)字第021 號函催告光盛公司返還借用之2M×5.5M之鐵板1 片(96偵11520 號影卷第16頁至17頁)外,其他與光盛公司往來函文未見提及光盛公司占有其他鐵板未還,佐以證人洪志聰證稱:光盛公司向蕭世明借用鐵板係搭設臨時施工便道,僅為期2 至3 天,數量不多(原審卷第215 頁、第214 頁)等語。本院審酌光盛公司向蕭世明所借鐵板既供臨時施工便道之用,數量不多,所借已不可能有51片甚至多達127 片,況如多達該數目,以蕭世明需支付租金與茄福公司,自不可能長期放任光盛公司不還,此由證人許雄證稱:向蕭世明借用之鐵板已經全數歸還(原審卷第25
1 頁)等語可徵。再者,依茄福公司96年5 月11日報警查獲之兩輛貨車上並無鐵板,有該相片6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因認光盛公司抗辯前向蕭世明借用之少數鐵板已全數歸還等語為可採。此外茄福公司並未舉證光盛公司尚占有鐵板,其徒以蕭世明曾向其租用鐵板至光盛公司上開工地施工,遽指蕭世明向其承租而未返還之鐵板為光盛公司所占有云云,即無足採。
⒋從而,茄福公司主張鐵板尚在光盛公司占有中,侵害其對系
爭鐵板之財產權(所有權),據而,其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光盛公司返還或給付與系爭鐵板等值之金錢130 萬0,500 元為無據,不應准許。(光盛公司未占有鐵板,不生是否善意受讓問題,故不贅論)
六、光盛公司占有系爭型鋼是否應受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保護?茄福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光盛公司賠償或返還與系爭型鋼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
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該法律之保障,民法第948 條定有明文。系爭型鋼縱使為茄福公司所有,然型鋼係因出租而由蕭世明占有中,蕭世明復為擔保積欠光盛公司借款而合意以讓與擔保方式交付,苟光盛公司受領占有時為善意,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藉以保護交易安全。
⒉光盛公司雖抗辯其未占有附表一所示型鋼。然該型鋼為蕭世
明向茄福公司承租後,載運至上開工地施工一節,已據蕭世明於警、偵、審訊中自白甚明(學甲分局影卷第2 頁、96偵字第11520 號影卷第7 頁反面、台南地院97易字第1424號影卷第1 頁反面),而蕭世明是指示司機將系爭型鋼運至工地之人,亦為事後為擔保借款清償而讓與光盛公司之人,縱令光盛公司因型鋼尚在蕭世明施工中而同意由蕭世明直接占有,然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無礙光盛公司對型鋼之占有,至其於擔保讓與合意時,是否知悉型鋼為茄福公司,乃另一問題,因認光盛公司否認占有系爭型鋼,難信為真。
⒊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光盛公司所為蕭世明將系爭型鋼擔保讓與之主張,為茄福公司以蕭世明未告知已將型鋼擔保讓與光盛公司等語否認,則光盛即應就擔保讓與之事實舉證。查:蕭世明前於94年6 月22日因向光盛公司借款,而以「己有」價值3,000 餘萬元之「鋼板樁」供作借款擔保,嗣欲取回該鋼板樁供其他工地使用,而於95年6 月28日與光盛公司合意,改以系爭工程P2及P3橋墩臨時擋土支撐之H型鋼讓與光盛公司為擔保,有讓渡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核與許雄所證:蕭世明於承作系爭工程時,將自己所有之鋼板樁讓渡與光盛公司以資借款,嗣工程進行中,蕭世明透過訴外人即工地主任林千堯向其表示,欲將系爭工程已經拔除無需再使用之鋼板樁運往其他工地使用,鑑於鋼板樁已向光盛公司質押,蕭世明主動提議以在P2、P3橋墩間尚未拔除之H型鋼替換供作借款質押擔保,亦有讓渡書及工作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22 頁),證人即光盛公司副總經理柯俊吉證稱:蕭世明先、後向光盛公司借款各4,
000 萬元、3,000 萬元,雙方約定蕭世明以其所有規格為13米、19米之鋼板樁作為擔保品,嗣蕭世明表示其中13米鋼板樁另有他用須運離工地,要求更換擔保品為H型鋼,雙方始簽立系爭讓渡書(96偵11520 號影卷第20頁),及證人林千堯證稱:伊阻止蕭世明將讓渡與光盛公司之鋼板樁運離工地,蕭世明遂提議以工地等值之機具材料來替換鋼板樁,俾將鋼板樁運往其他工地使用,伊遂將上情轉知許雄,待蕭世明簽立系爭讓渡書後,伊始同意蕭世明將鋼板樁運出工地(96偵11520 號影卷第99頁)各語相合。茄福公司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不實,空言否認型鋼是蕭世明為擔保借款而讓與光盛公司云云,為不可採。
⒋茄福公司另主張光盛公司非善意受讓占有,不受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保護,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茄福公司無非引蕭世明偵查中供稱光盛公司知悉該型鋼是其向茄福公司租來,且其上都有茄福公司字樣(96偵字第11520 號第7 頁反面)及洪志聰、吳繼騰等證言為其論據,然為光盛公司否認。查:
⑴蕭世明於偵查中雖為如上之供述,然因其與光盛公司存有借
款及工程款等糾紛,蕭世明因而對光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光盛公司亦對之提起反訴,且經原審96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蕭世明對光盛公司之請求,另判命蕭世明應給付光盛公司1,198 萬3,326 元本息,有茄福公司不爭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 至142 頁),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偏頗之虞,非屬無疑。
⑵況蕭世明前為擔保向光盛公司借款債權,曾提供「己有鋼板
樁」以為讓與擔保,嗣因其他工地需要,方主動請求光盛公司同意以系爭型鋼變更如前。則以光盛公司前即知以讓與擔保方式保障自己債權,此由前以鋼板樁為讓與擔保之讓渡書,特別載明「若有鋼板及證明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情事,概由讓與人自行負責」等文可徵(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 頁)。既知擔保物如為他人所有,即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則於蕭世明請求變更擔保物時,如曾告知光盛公司型鋼為茄福公司所有,或依其外觀已有茄福公司字樣足資憑認茄福公司所有,對光盛公司上開債權之擔保顯然不利,以光盛公司知悉依讓與擔保方式保障自己債權之處理模式,衡情,當無率予同意變更以茄福公司所有型鋼為擔保物之理。至蕭世明雖又供稱其積欠款項非如光盛公司主張之額數。然此情如果為真,則於請求變更擔保物時,所擔保債權若已部分清償,兩人當依會算後餘額決定等值之擔保物,此由前讓渡合意時,其擔保物價值合計高達3,257 萬餘元;變更擔保合致時,擔保物價值僅939 萬餘元,均經載明於各該讓渡書,且二者差距約達2,316 萬餘元,有讓渡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7 至
121 頁),進且事後訴訟結果,蕭世明尚應給付光盛公司1,
198 萬3,326 元本息如上,凡此均與經驗法則及商場往來模式有違,堪認蕭世明上開供述與事實不合,不得執為有利於茄福公司之認定。
⑶證人吳繼騰證述:我與蕭世明、柯俊吉在高雄市○○路辦公
室談的時候,蕭世明告知柯俊吉該批型鋼有些是蕭世明的,有些不是蕭世明的,但根據合約書記載必須是蕭世明有產權的東西才可以讓渡,柯俊吉有沒有質問型鋼產權問題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同上偵字卷第99、100 頁),然為柯俊吉否認。依其所證,當時蕭世明與柯俊吉均知悉以蕭世明所有東西才可讓渡,核與前讓渡書特別載明:「所有」、「該鋼板歸受讓人所有,若有鋼板及證明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情事,概由讓與人自行負責」等文相合。參以提出變更讓渡者為蕭世明,柯俊吉有何動機不顧光盛公司債權之擔保,輕率同意蕭世明提出茄福公司所有之型鋼作為擔保品?亦與蕭世明於上開偵訊時所述:....我不知道柯俊吉是否瞭解型鋼是我向茄福公司租來的,因我沒有直接與柯俊吉接觸等語相矛盾(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且吳繼騰如此證述亦與其所證型鋼讓渡與光盛公司,是為確保蕭世明積欠光盛公司債務之擔保目的有違,俱見吳繼騰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⑷又洪傳寶雖證稱:96年2 月間寄送存證信函與光盛公司,然
此已在95年6 月28日系爭擔保讓與之後,即與光盛公司受讓當時是否善意無關。是許雄即使偵查中證述鐘俊仕曾告知茄福公司的父子(指負責人)到工地,說蕭世明曾跟其租用型鋼等語,仍與光盛公司受讓型鋼當時是否惡意無關連性,況告知時間未能證明為讓與擔保前。另證人洪志聰雖於原審證述蕭世明曾告知該型鋼是向茄福公司承租,其上噴有茄福字樣,其亦曾向轉告許雄等語(原審卷第211 至213 頁),然已為許雄否認(同上卷第250 頁),參以其亦自承當時受雇於蕭世明,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其證述如屬實,實與光盛公司請求蕭世明提供讓與擔保之初衷有背,證言難信為真。⑸再者,茄福公司主張附表三所示型鋼為警查獲時,其上印有
茄福公司字樣足以憑認光盛公司所有,然為光盛公司以該批扣押物僅一支印有茄福公司字樣等語抗辯。依該6 張相片所示,僅其中1 支有茄福公司字樣,此有相片可憑(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且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陳雅育於本院證述:查扣型鋼時並無每支檢查有無茄福公司字樣... 因為型鋼沒卸下來,所以無法看到全部是誰的型鋼... 因為那段有茄福公司字樣才拍攝... 如果沒有茄福公司字樣就沒有拍等語(同上卷第87至89頁),該證人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信,是蕭世明所述其擔保讓與光盛公司之型鋼均有茄福公司字樣;洪傳寶偵訊中、洪金陵警訊中(麻豆分局卷7 至10頁)所證,查扣物經其親自檢視均有茄福公司字樣等情,即與事實不合而不得採信。
⑹茄福公司又主張依其公司繳回單及光盛公司放行條可以勾稽
光盛公司占有茄福公司型鋼等語,然為光盛公司以茄福公司出租與蕭世明之型鋼並非均由光盛公司占有抗辯。蕭世明為自己轉包工程之便而將工地所需鋼材運至該工地,但既為其自己利益,衡情無由光盛公司全部占有之動機與必要,且茄福公司未就此舉證,況蕭世明亦自承已返還部分型鋼與茄福公司可證,準此茄福公司即不得以蕭世明曾將型鋼等運至工地施工,遽指均為光盛公司占有。然光盛公司既曾占有系爭擔保讓與物即附表一所示型鋼,且主張蕭世明未償還借款完畢,則其為擔保自己債權而占有供擔保物之附表一所示型鋼,應堪認定,。
⑺綜上,茄福公司主張光盛公司受讓系爭型鋼之擔保時非善意
一節未據舉證,主張難信為真;光盛公司抗辯善意受讓即屬可採。
⒌按蕭世明既將型鋼讓與光盛公司用以擔保向光盛公司借款之
清償,且光盛公司於受讓時為善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已取得系爭型鋼所有權,自有權處分,則其於蕭世明未清償借款後以之出售予第三人以之抵償,屬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侵害茄福公司對型鋼所有權之行使,況蕭世明尚積欠光盛公司1,198 萬3,326 元本息如上。從而,茄福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光盛公司賠償或返還與該型鋼等值之金錢為無據。
⒍就扣押印有茄福公司之該支型鋼,其上印有茄福公司字樣,
為兩造不爭,且經陳雅育證述如前,復有相片附卷可佐,雖無從憑以證明屬蕭世明用以向光盛公司擔保讓與之型鋼(光盛公司僅占有蕭世明運至該工地之部分型鋼如上),然該支型鋼既印引有如上文字,依型鋼保全及交易模式,客觀上已足顯示茄福公司所有,詎光盛公司將擔保用型鋼出售時一併處分,即屬不法侵害茄福公司對該支型鋼之所有權,又因未據舉證買受之第三人惡意,已屬返還不能。從而,茄福公司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返還價額即屬有據(不當得利不再贅述)。惟因兩造就該型鋼之型號、長度、重量主張不一(本院卷三第173 頁、第175 頁),應以光盛公司自承之型號350 ×350 ,長度10公尺,重1,365公斤為據(兩造合意350 ×350 每公尺以136.5 公斤計算,本院卷三第68頁)。再依兩造合意每公噸15,000元計價(同上頁),則茄福公司請求光盛公司給付20,475元為有據(15
000 ×1.365 =2047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茄福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型鋼為其所有,光盛公司惡意擔保讓與等語為不可採。光盛公司抗辯是善意受讓云云為可採;至該支扣押型鋼既印有茄福公司字樣,光盛公司抗辯其不知茄福公司所有為不可信。從而,茄福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光盛公司給付2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光盛公司敗訴判決及命供擔保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光盛公司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既有未洽,光盛公司指摘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茄福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核對茄福公司繳回單與光盛公司放行條之差額等...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光盛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茄福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型鋼數量、價額表┌─────┬─────┬───────┬──────┐│鋼材型號 │重量(噸)│單價(元/噸) │ 複價(元)│├─────┼─────┼───────┼──────┤│H350×350 │ 270 │ 15,000 │ 4,050,000 │├─────┼─────┼───────┼──────┤│H400×400 │ 356 │ 15,000 │ 5,340,000 │├─────┼─────┴───────┴──────┤│合 計 │ 9,390,000元 │└─────┴────────────────────┘附表二:鐵板領用、繳回及未收回數量表┌────┬───────┬────┬───────┬────────┬────────┐│領用日期│領用數量(片)│繳回日期│繳回數量(片)│未繳回數量(片)│未繳回鐵板之價值│├────┼───────┼────┼───────┼────────┼────────┤│94.08.26│ 8 │95.07.05│ 10 │ │ │├────┼───────┼────┼───────┤ │ ││94.08.27│ 4 │95.07.07│ 8 │ 51 │ 1,300,500元 │├────┼───────┼────┼───────┤(即224-173=51) │(按每片重量1.7 ││94.09.10│ 3 │95.07.18│ 11 │ │公噸、每公噸15,0│├────┼───────┼────┼───────┤ │00元計算,計算式││94.11.21│ 12 │95.09.08│ 8 │ │為:15,000×[1.7│├────┼───────┼────┼───────┤ │ ×51]=1,300,500││94.11.22│ 12 │95.09.10│ 7 │ │) │├────┼───────┼────┼───────┤ │ ││94.12.14│ 16 │95.10.12│ 20 │ │ │├────┼───────┼────┼───────┤ │ ││94.12.16│ 7 │95.10.22│ 14 │ │ │├────┼───────┼────┼───────┤ │ ││94.12.29│ 10 │95.10.24│ 8 │ │ │├────┼───────┼────┼───────┤ │ ││94.12.31│ 30 │95.11.24│ 16 │ │ │├────┼───────┼────┼───────┤ │ ││95.01.16│ 13 │95.12.10│ 9 │ │ │├────┼───────┼────┼───────┤ │ ││95.01.20│ 13 │95.12.19│ 15 │ │ │├────┼───────┼────┼───────┤ │ ││95.02.04│ 10 │95.12.20│ 15 │ │ │├────┼───────┼────┼───────┤ │ ││95.02.16│ 10 │95.12.21│ 6 │ │ │├────┼───────┼────┼───────┤ │ ││95.03.10│ 10 │95.12.22│ 21 │ │ │├────┼───────┼────┼───────┤ │ ││95.03.20│ 10 │95.12.23│ 5 │ │ │├────┼───────┼────┼───────┤ │ ││95.03.28│ 7 │ │ │ │ │├────┼───────┼────┼───────┤ │ ││95.03.29│ 15 │ │ │ │ │├────┼───────┼────┼───────┤ │ ││95.04.03│ 6 │ │ │ │ │├────┼───────┼────┼───────┤ │ ││95.04.18│ 7 │ │ │ │ │├────┼───────┼────┼───────┤ │ ││95.04.19│ 14 │ │ │ │ │├────┼───────┼────┼───────┤ │ ││95.05.05│ 7 │ │ │ │ │├────┼───────┼────┼───────┤ │ ││合 計│ 224 │ │ 173 │ │ │└────┴───────┴────┴───────┴────────┴────────┘附表三:光盛公司於96年5 月11日運離工地之鋼材數量表┌─────┬────────┬─────┬────┐│H型鋼規格 │ 長度 │數量(支)│ 合計 │├─────┼────────┼─────┼────┤│ │ 12公尺 │ 1 │ ││ ├────────┼─────┤ ││350×350 │ 10公尺 │ 18 │ 23 ││ ├────────┼─────┤ ││ │ 8公尺 │ 1 │ ││ ├────────┼─────┤ ││ │ 7公尺 │ 2 │ ││ ├────────┼─────┤ ││ │ 5公尺 │ 1 │ │├─────┼────────┼─────┼────┤│ │ 12公尺 │ 1 │ ││400×400 ├────────┼─────┤ 2 ││ │ 8公尺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