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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秀麗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 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杜雪上 訴 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林秀麗、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秀麗及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秀麗、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秀麗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67地號、1169地號(下稱系爭1169地號土地)、1170地號(下稱系爭1170地號土地)及1171地號等4 筆土地(上開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黃杜雪所有,遭扺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25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林秀麗拍定,並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有上訴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所設置之地磅及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貨櫃屋,上開土地係光舜公司向黃杜雪借貸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去,因黃杜雪有參與經營光舜公司,故上開土地係由光舜公司及黃杜雪共同無權占用。又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圖編號C 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池興成向黃杜雪承租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該租賃關係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去,現仍由黃杜雪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黃杜雪、光舜公司分別將如附圖編號C 、E 及E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林秀麗。另黃杜雪、光舜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分別請求黃杜雪、光舜公司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黃杜雪應將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與光舜公司共同將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磅,及系爭117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林秀麗,並自97年7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麗新台幣(下同)6, 848元(其中光舜公司應負擔2,11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杜雪及上訴人光舜公司則以: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鐵皮屋係訴外人池興成向黃杜雪承租系爭1169地號土地後所興建,因池興成積欠黃杜雪租金,無法清償,乃於94年8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該鐵皮屋以45萬元出售與黃杜雪,故黃杜雪已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黃杜雪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潘良明使用。又黃杜雪原為光舜公司之股東,因光舜公司營運及業務所需,遂於72年間提供系爭1169地號土地及11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及E1所示之土地,由黃杜雪及光舜公司共同興建貨櫃屋及地磅使用,系爭4 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 、E 、E1之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既同為黃杜雪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僅止於系爭4 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4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林秀麗僅拍定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於上開地上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限制,黃杜雪及光舜公司自得繼續使用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林秀麗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光舜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E 部分及E1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與林秀麗,及自97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林秀麗1,056 元,並駁回林秀麗其餘之訴。林秀麗就部分敗訴及光舜公司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林秀麗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麗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杜雪應將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交還上開土地與林秀麗,並自97年

7 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麗4,736元。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光舜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光舜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光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黃杜雪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林秀麗之上訴。(林秀麗就其餘敗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4 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黃杜雪所有,於86年11月19日設

定抵押權與國泰世華銀行用以擔保債務,嗣因黃杜雪無力清償債務,遂由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 月20日以底價4,656 萬元實施拍賣,由林秀麗以5,806 萬元得標拍定,並經原審於97年7 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林秀麗,取得所有權,林秀麗持該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16日以雄院鳴96執溫字第25556

號執行命令除去訴外人潘良明、朱欽全、原審共同被告洪威宜及光舜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杜雪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光舜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由原審於97年2 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2555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光舜公司未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6至87頁)。

㈢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為232 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池興成所興建。

㈣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之地磅,及系爭117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係由黃杜雪提供上開土地,供光舜公司搭建及設置,現由光舜公司作為營業使用。

㈤系爭4 筆土地前經原審於97年12月10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

4 筆土地位置緊鄰高雄市○○區○○○路,對面有商家營業,交通便利;又系爭4 筆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另自同年6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秀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杜雪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林秀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光舜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E 、E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秀麗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林秀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杜雪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受讓違章建築(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人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違章建築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如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土地出售與他人時,仍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⒉查,系爭1169地號土地原為黃杜雪所有,於97年6 月20日

由林秀麗拍定,97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而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鐵皮屋係池興成所興建,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為林秀麗及黃杜雪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黃杜雪主張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鐵皮屋係訴外人池興成向伊承租系爭1169地號土地後所興建,因池興池積欠伊租金,無法清償,乃於94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該鐵皮屋以45萬元出售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由池興成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5 頁),且為林秀麗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黃杜雪對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上訴人林秀麗主張黃杜雪就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準此,黃杜雪已於94年8 月23日取得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當時附圖編號C 部分所占用之系爭1169地號土地尚未為林秀麗所拍定,仍為黃杜雪所有,是於林秀麗拍定取得系爭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附圖編號

C 所示鐵皮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1169地號土地均同屬黃杜雪所有,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審民事執行處雖於「96」年11月16日以雄院鳴96

執溫字第25556 號執行命令除去訴外人潘良明、朱欽全、原審共同被告洪威宜及光舜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杜雪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林秀麗係於「97」年6 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1169地號土地,故原審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命令所除去之租賃關係應不包括林秀麗與黃杜雪間就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32 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故林秀麗主張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池興成向黃杜雪承租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該租賃關係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去,現上開鐵皮屋由黃杜雪占有及管理,故黃杜雪係無權占用系爭1169地號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查,系爭1169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20日由林秀麗拍定,

97年7 月11日取得所有權,而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不在林秀麗拍定範圍,堪予認定。又原同屬黃杜雪所有之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1169地號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系爭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林秀麗拍定取得,而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黃杜雪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黃杜雪就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所占用系爭1169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部分,推定在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且黃杜雪占用上開系爭1169地號土地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林秀麗以黃杜雪無權占用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3

2 平方公尺為由,請求黃杜雪將該編號C 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與林秀麗,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杜雪自97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36 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林秀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光舜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E 、E1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林秀麗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16日以雄院鳴96執溫字第

25556 號執行命令除去光舜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杜雪間就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光舜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由原審於97年2 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25

55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光舜公司未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6至87頁),是光舜公司主張: 伊向黃杜雪借貸使用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係在70年間,而黃杜雪以系爭4 筆土地設定扺押權與國泰世華銀行係在84年間,原審民事執行處不能除去其與黃杜雪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光舜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杜雪間就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1170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借貸關係均已因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16日除去而不存在,則光舜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貨櫃屋及設置地磅,並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林秀麗請求光舜公司將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磅,及系爭117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林秀麗,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光舜公司既係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E1及E 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林秀麗請求光舜公司給付自其於97年7 月23日辦妥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且上開土地位置緊鄰高雄市○○區○○○路,對面有商家營業,交通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8 頁、第71至79頁、第107 至110 頁),認依系爭1169地號及11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光舜公司無權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E 部分89平方公尺+E1部分10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林秀麗得請求光舜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056 元(計算式:2,560 元×99平方公尺×5%×÷12個月=1,056 元),是林秀麗請求光舜公司自97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及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秀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光舜公司將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磅,及系爭117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林秀麗,暨自97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林秀麗請求黃杜雪將系爭1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與林秀麗,及自97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秀麗4,73

6 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光舜公司敗訴;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林秀麗敗訴,經核均無違誤,林秀麗及光舜公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秀麗及光舜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光舜公司不得上訴。

林秀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