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金蓮
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蘇美玲律師上 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 訴 人 徐正青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以本金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徐正青及徐美麗應再連帶與徐美榮給付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以上開本金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及陳瑞華(下稱陳金蓮等5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信開前曾對上訴人徐美榮、徐正青、徐美麗(下稱徐美榮等3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鐘碧起訴,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徐鐘碧給付新台幣(下同)26,649,413元本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7年5 月2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判決陳信開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而本件陳金蓮等5 人對徐美榮等3 人起訴,則係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開本息。則前後兩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自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應屬合法。徐正青抗辯陳金蓮等5 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云云,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陳金蓮等5 人主張:陳信開前向徐鐘碧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42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高雄市政府於84年10月23日公告變更系爭土地為非耕地使用,徐鐘碧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於85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因行政院於85年12月26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補償徐鐘碧135,927,000 元,徐鐘碧因而免繳土地增值稅,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徐鐘碧應補償陳信開45,309,000元,惟徐鐘碧僅提存18,659,587元,扣除陳信開已領取上開提存部分,徐鐘碧尚應給付陳信開26,649,413元(下稱系爭債務)。又徐鐘碧曾主動邀約陳信開於85年12月31日交付補償費18,659,587元,即已承認補償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給付期限為85年12月31日,詎屆期未為給付,徐鐘碧應自86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陳信開因於88年7 月21日死亡,陳金蓮等5 人為陳信開之繼承人,而徐鐘碧亦於87年1 月21日死亡,徐美榮等3 人為其共同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債務。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徐美榮等3 人應連帶給付陳金蓮等5 人26,649,413元,及自8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徐美榮等3 人則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徐鐘碧固應給付陳信開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而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日之增值稅為79,934,983元,徐鐘碧依循此標準減除增值稅後,給付補償金18,659,587元予陳信開,則徐鐘碧已給付完畢。又系爭租約於85年12月29日終止,高雄市政府於86年1 月21日始公告區段徵收,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是陳金蓮等5 人主張土地增值稅為零元,自無理由。再者,徐鐘碧於85年12月31日僅認為應給付補償金18,659,587元,並未承認應再給付26,649,413元;另陳信開固曾於86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向徐鐘碧訴請給付26,649,413元本息,惟本件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兩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認陳信開曾已請求本件款項;況遲延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徐美榮等3 人應連帶給付陳金蓮等5 人26,649,413元,及徐美榮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徐正青、徐美麗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金蓮等5 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金蓮等5 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金蓮等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美榮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金蓮等5 人以本金26,649,413元計算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5 月13日止;徐正青及徐美麗應再連帶與徐美榮給付陳金蓮等5 人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8年5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金蓮等5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徐美榮等3 人之上訴駁回。徐美榮等3 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美榮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金蓮等5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陳金蓮等5 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陳金蓮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信開前向徐美榮等3 人之被繼承人徐鐘碧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12月30日。
㈡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10月23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36
277 號函公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嗣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並於85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 月21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196 號
函,認定系爭土地自86年1 月21日起至86年2 月20日止,實施區段徵收。
㈣徐鐘碧於86年2 月17日以高雄地院86年度存字第698 號提存
書,提存地價補償18,659,587元及地上物補償3,860,413 元,共計22,520,000元,嗣經陳信開領取。
㈤陳信開前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徐鐘碧
給付補償金26,649,413元本息,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徵收時非屬出租耕地,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請求補償,而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由,駁回陳信開之訴確定。
㈥系爭土地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依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鼓
山分處87年3 月11日高市稽財字第003355號函及同處87年5月11日高市稽鼓財字第006785號函所示,土地增值稅為79,934,983元。
乙、爭執之事項:㈠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租約時,
計算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償金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若干?㈡利息應如何計算?
五、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租約時,計算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補償金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若干?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情形,得為終止;依此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為徐鐘碧所有,由陳信開前向徐鐘碧承租使用,租期至85年12月30日,嗣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10月23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36277 號公告,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特○○○區○○○道路用地、部分廣場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停車場用地、部分變電所用地,上開土地開發方式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徐鐘碧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8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月29日送達陳信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年12月20日八五高市工務都字第37884 號函、台北安和郵局第45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0、232 、142 至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85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徐鐘碧應給付陳信開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應堪認定。
㈡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
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 月21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196 號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86年1月21日起至86年2 月20日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本件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6年11月28日八六高市地政發字第17672 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49 、2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86年1 月21日因高雄市○○○○區段徵收,而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亦可確定。
㈢至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29日應納土地增值稅為79,934,983元
,固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87年3 月11日高市稽鼓財字第003355號函可按(原審卷第147 、148 頁),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另函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於終止耕地租約後至徵收前移轉其所有權,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該分處99年9 月7 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98219825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208 頁)。惟耕地出租人於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際,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計算補償費時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考其立法原意為,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之3 分之1補償承租人,將來土地出售時因出租人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主實際所得可能較佃農為少,甚且不敷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顯不合理,乃參照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訂定。是此規定應為兼顧地主與佃農雙方利益,而以2 與1 比例取得耕地變更用途所生之利益,即應以實際所得計算,始符立法目的。因此扣除土地增值稅,亦應以實際繳納增值稅數額為準,以免地主實際未繳納增值稅,卻予扣除,相對使佃農所得減少,自非符合上開規定。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衡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相仿,基於同一法理,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解釋上亦應以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較為公允。本件徐鐘碧至系爭土地徵收時止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即為零元。故徐美榮等3 人抗辯系爭租約已於85年12月29日終止,高雄市政府於86年1 月21日○○○區段○○○○段期間若發生所有權變動情事,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之日,已確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9,934,983元,應予扣除云云,委無足取,上開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文尚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徐美榮等3 人之證據。
㈣又內政部88年11月26日台88內地字0000000 號函雖以:「終
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計算」(原審卷第241 至
242 頁),然依內政部100 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00016264號函,就出租人迄至土地公告徵收後,均未將該土地移轉他人,則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應否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乙節,則認應參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所定,若實際應繳土地增值稅額為零,即無需扣除等情(本院卷㈡第383 、384 、386 頁)。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前,即經行政院於85年12月26日以台85內地字第8511684 號函核准徵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9頁),是當時已確定徵收在即,且可預計將來徵收時,原出租人均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此與單純因耕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無法確定日後是否會被徵收之情形,迥然有別。準此,徐美榮等3 人尚不得僅憑內政部88年11月26目台88內地字0000000 號函,即謂內政部就本件情形認為應扣除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
㈤復按72年12月23日增訂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80 號解釋參照)。本件徐美榮、徐美麗雖又以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查估結果,發現其上有磚造新違建、水泥地等物,已非農地使用之情形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11月12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17286號函及其附表為據(本院卷㈢第68
1 、682 頁),惟依該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固有水泥地66.96 平方公尺、磚造新違建125.82平方公尺,其餘尚有攤棚
1 棟、可可椰子98株、龍眼4 株、桂花1 株、芒果2 株、桃樹1 株、玉蘭花1 株、鳳梨48,020株(種植面積13,339平方公尺)、棗子2 株、抽水井3 口等,則水泥地及磚造新違建合計面積192.7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5,103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 餘,是系爭土地係以種植農作物為主,應屬農用,難認已非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補償費。
㈥系爭土地85年度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而
系爭土地面積共15,10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9頁),是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135,927,000 元(計算式:9,000 ×15,103=135,927,00
0 )。則徐鐘碧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給付陳信開依上開公告土地現值135,927,000 元,減除土地增值稅零元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費為45,309,000元【計算式:(135,927,000 -0 )÷3 =45,309,000】。而徐鐘碧於86年2 月17日以高雄地院86年度存字第698 號提存書,提存金額為22,520,000元,其中地價補償18,659,587元,此有該提存書、龍華段四小段142 號增值稅及補償費試算表可佐(本院卷㈡第269 、27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陳信開領取之前開地價補償金後,徐鐘碧自應再給付陳信開26,649,413元。
六、利息應如何計算?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補償費並無應於何時給付之規定,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上開規定,補償費義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㈡經查:陳信開前於86年3 月14日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即於申請書載明「⒈請續訂租約或補償地價予佃農時不應扣除增值稅。⒉應領補(誤繕為「保」)償費差額26,649,413元」,且於86年4 月7 日召開第1 次會議,陳信開乃表示「依區段徵收補償費計算,不應扣除增值稅」等語,此有該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高雄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租佃爭議事件可稽(該卷第67、42、43頁),是陳信開於86年4 月7 日即向徐鐘碧請求給付依徵收補償費不扣除增值稅之3 分之1 計算,尚有差額26,649,413元,則自86年4 月8 日起,徐鐘碧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徐美榮等3 人雖抗辯陳信開於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租佃爭議事件,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而本件陳金蓮等5 人係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前後兩案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陳信開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並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難認並未涵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請求,是徐美榮等3 人之抗辯尚難採取。又陳金蓮等
5 人主張徐鐘碧主動邀約陳信開於85年12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服務台交付補償費18,659,587元,遽指其已承認應為給付之確定期限為85年12月31日,而主張自86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惟依陳金蓮等
5 人所述,徐鐘碧係認其僅應給付補償金18,659,587元,並未承認陳信開對其尚有26,649,413元之債權存在,則陳金蓮等5 人據此主張徐鐘碧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而應自86年1 月
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該利息自包括約定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查陳信開雖於86年4 月7 日即在調解委員會向徐鐘碧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補償金,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嗣該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法院,由高雄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陳信開於86年11月10日始具狀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經高雄地院於87年5 月20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陳信開之請求,陳信開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於87年8 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陳信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87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同日確定。是陳信開此次起訴既為敗訴,即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請求權不存在,尚無時效中斷可言。又陳信開之繼承人即陳金蓮等
5 人迄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按,其間並無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則陳金蓮等5 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2年12月16日以前部分,已逾5 年,是徐美榮等3 人主張逾5 年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本院卷㈠第67頁),即屬有據。從而,陳金蓮等5人對徐美榮等3 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7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可取。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信開於88年7 月21日死亡,遺有配偶陳金蓮、子女陳旭祥、陳光榮、陳嘉彬、陳光隆、陳光益、陳光明、陳瑞華(原名劉瑞華)、陳雅淇(原名陳秀珠、陳珏伶)、陳瑞文(原名劉瑞文)、陳勇利等人,其中陳光榮、陳光隆、陳光明、陳雅淇、陳勇利均拋棄繼承,是陳信開之繼承人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陳瑞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高雄地院100 年5 月
9 日雄院高家禮88繼719 字第18853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6
2 至175 、194 至196 頁、本院卷㈠第175 至184 、卷㈢第
524 、532 至542 頁)。又陳瑞文於94年5 月10日死亡,其第1 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椲呈(原名陳韋呈)、陳嫚萍均拋棄繼承,其配偶鄭秀芬則為大陸人士,並未取得中華民國戶籍,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 個月內聲明繼承,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有陳瑞文及其子女戶籍謄本、高雄地院99年9 月15日雄院高94繼新字第1822號、100 年5 月6 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1005 號函、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7日高市苓戶字第1000002160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84 至188 、20
3 、212 、卷㈢526 、529 頁);而陳瑞文第2 順位繼承人為其母親劉秋香,劉秋香雖未拋棄繼承,惟於100 年7 月1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僅有陳瑞華、陳瑞文2 人,故由陳瑞華繼承及陳瑞文子女陳椲呈、陳嫚萍代位繼承,而陳椲呈、陳嫚萍又均拋棄繼承,是劉秋香之繼承人僅餘陳瑞華1 人等情,有高雄地院100 年6 月30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158
1 號函、劉秋香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地院100 年9 月29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雄字第2344號函可按(本院卷㈢第56
4 、602 至605 、621 頁)。是本件陳信開之權利應由陳金蓮等5 人繼承,應堪認定。另徐鐘碧於87年1 月21日死亡,徐美榮等3 人為其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2 至175 頁、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㈠第165 至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應分別繼承陳信開、徐鐘碧之本件權利義務,堪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陳金蓮等5 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3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美榮等3 人連帶給付補償金26,649,413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金蓮等5 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之。至於陳金蓮等5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利息請求,其中徐美榮等3 人應連帶給付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3日止;徐正青及徐美麗應再連帶與徐美榮給付自98年5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陳金蓮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金蓮等5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於陳金蓮等5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金蓮等5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徐美榮等3 人給付部分,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徐美榮等3 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旭祥等5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美榮等3 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