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邱百群被 上訴 人 王采甄原名王芳.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

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彭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彭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 月5 日邀同林志定、黃李秀美、黃𢰳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立有借據2 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受償後,尚欠本金1121萬6468元及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受償,另尚有自85年10月12日起至89年3 月28日止之違約金131 萬1189元,亦未受償。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1萬6468元及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 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31 萬118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伊名義出具之各項文書資料,僅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其餘借據上「王芳珉」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伊未向屏東二信借款2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 萬16468 元及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 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31 萬1189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在相關借款文件中,唯有一紙84年6 月22日「授信約定書」

其上之書寫及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其他借款文件所有「王芳珉」之書寫與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

㈡該「授信約定書」其上「王芳珉」之印文與其他借款文件所有「王芳珉」之印文,應係出自相同之印章。

五、兩造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緣由,係被上訴人之父王八郎(已改

名為王宏霖)與黃安慶、鄭木貴、黃𢰳等人,於83年合夥投資購買屏東縣鵝鑾鼻段及鼻子頭段之38筆土地,並計劃開發為「南灣遊憩休閒渡假中心」,黃安慶佔45% 、王八郎夫妻佔30% 、鄭木貴佔20% 、黃要佔5%,因自有資金不足82年底起即陸續抵押借款購地,全體股東更於84年3 月27日召開籌備會決議由黃安慶任董事長,並全權委託黃安慶處理有關購地及將購得之地辦理抵押借款,嗣後除原有已購土地外又增加購地○○○鎮○○○段220-23及同段220-24均於該次會議後84年5 月間洽購,84年6 月19日洽購220-23地號土地係以林志定名義(黃木貴之子)購買,同段220-24地號以黃李秀美名義購買(黃安慶妻),並於過戶後6 月20日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二筆購地貸款即係王八郎請其二名女兒(即王芳玲與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開發計劃土地清冊、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第73至97頁)。而上開資料明確記載有合夥投資開發、股東投資比例、銷售情形、授權黃安慶貸款及嗣後積欠貸款之處理方式等內容(本院卷一第79頁),且經證人王八郎於本院證述:黃安慶是二信的理事主席,他邀我們在南灣買土地開發等語(本院卷一23頁)及於另案上訴人訴請王芳玲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證述:信用社合作社理事長說要幫我開發在恆春的土地,成立休閒農場,所以要我向二信貸款,我就請我兩個女兒(本院按:被上訴人訴請王八郎另一女兒王芳玲給付借款乙案,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擔任借款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所附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筆錄),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合夥購得之土地分別登記在黃李秀美、王八郎、洪秀娟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本件借款於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後,王八郎等合夥人即於87年3 月21日前往屏東二信協商還款事宜,其協商內容中明確記載「黃𢰳等10人向本社借款3.37億元」並載有「王芳珉(2000萬元)」乙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屏東二信之理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益證王八郎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前往辦理本件借款並已順利貸得款項,否則,王八郎何須前往屏東二信就本件借款協商清償方案。参以本院調取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抵押物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述合夥開發計劃內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5頁),其所有人登記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李秀美(債務人兼義務人),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27日經地政機關收件,同年月28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7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5頁)可稽。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向屏東二信貸款而於84年6 月28日至屏東二信簽署授信約定書,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緣由,乃王八郎等人之土地開發案而來,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4年間有意向屏東二信辦理貸款,遂前

往屏東二信準備填寫相關文件,然未攜帶印章,僅於授信約定書簽名,原待辦理貸款時再補足印文,嗣不了了之。詎事後發覺遭人偽造印文及簽名於84年6 月16日借款申請書上,但伊從未同意擔任任何人之人頭,被上訴人亦從未告知伊擔任高達數千萬元之借款人,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印章亦非伊所有,伊並無同意本件借款,伊係為開設補習班而欲向屏東二信借款,本件借款與伊不相干云云。經查:

⒈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王芳珉」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

陳為其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上「王芳珉」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結果,確有不同,但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王芳珉」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1 月7日屏東二信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留存之「王芳珉」印鑑章,均係出自相同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文件上「王芳珉」印文均非真正,惟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對保之郭信助於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借款事件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面授信約定書之王芳珉簽名跟蓋章是王芳珉所為?)蓋章的行為大部分都是由客戶自己蓋,除非他不知道要蓋在哪裡,我們會請他拿印章給我在他的面前蓋章。這案子已經15年,我只能確定這確實是她本人親簽,也是她本人的章這沒有錯,至於是否為她親自蓋章或是我在她面前蓋章我忘記了等語。雖郭信助另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頁之授信約定書

1 紙,你在這張授信約定書上核章,這張是開戶時留存印鑑證明之用,還是特定貸款之對保所用?)從這一張來看,沒辦法完全看出」、「針對哪筆借款或連帶保證的債務來對保。..(剛才提示給證人看的授信約定書是關係哪一件貸款的對保?)這件是我幫他辦理對保的貸款案件,是指核三廠對面那塊土地所有相關貸款案件的對保。這麼大筆的土地與金錢,又受限於合作社關係人貸款的上限,我們都知道被告就是人頭,以及所有保證人,其實都有互相牽連。(負責還錢的是誰?)負責還款的應該不是被告,她只是人頭」等語,及證人即本件借款經辦人林建文亦稱:被告應該是被她爸爸拿來做人頭的等語。但依郭信助復證稱:但我對保時,會有其他資料可參考,我會告訴他今天是為了何事要來對保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足見授信約定書上「王芳珉」之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且被上訴人簽署授信約定書時業經對保人蘇信助告以係就被上訴人擔任核三廠對面土地相關貸款案之借款人而進行對保手續無訛。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帶印章,伊不知簽名在何資料云云為不足採。至證人黃𢰳固結稱其受王八郎委託載被上訴人前往屏東二信辦理對保時,未看見被上訴人取出印章蓋印云云,惟黃𢰳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維護自己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要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欄內所蓋用之印章係供對保人

核對與留存屏東二信之印鑑章是否相符,此觀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即明,以被上訴人為57年次,於簽署上開文書時年約27歲,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就此授信約定書內容及所蓋印章之用意,要難諉為不知。倘被上訴人未於屏東二信開戶並留存印鑑章,其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即應向對保人郭信助反應,其未此之為,有違事理;且被上訴人倘未曾留存印鑑章在屏東二信,自無嗣後補足印章以供對保人核對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原待辦理貸款時再補足印文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在屏東二信開戶並留存印鑑章云云,顯不足採。是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之規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所載得憑該印鑑章為有效認定之意旨,及本件貸款資料中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核發被上訴人之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84年6月13日核發),用途記載為銀行融資(原審卷第92頁),借款抵押權設定資料中亦附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而該證明書及身分證件影本若非出於被上訴人親交或授權交付,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取得等情綜合判斷,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本件借款,應堪認定。

⒊況本件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之父親王八郎與他人合夥

投資開發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出名為借款人,且由王八郎出面處理協商清償方案,則依經驗法則,基於僅為出名借款人及父親會處理相關細節之認知,被上訴人就此貸款之細節未有較深之瞭解,且為辦理貸款及往後使用之方便,其未自行持有印章而交由本件借款之其他關係人在借據或借款申請書上蓋用印章,與事理無違,是縱由其他關係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借據或借款申請書上,應認均係出自被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本件借款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雖未在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要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又屏東二信於84年7 月5 日及12日分別將500 萬元及1500萬

元之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分別於同日自該帳戶將該款項提領並轉匯至黃李秀美設於屏東二信之帳戶,有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以下)。被上訴人否認有前往屏東二信開戶為不足採,亦如前述,且取款條所蓋「王芳珉」印文既與被上訴人在屏東二信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留存之「王芳珉」印鑑章相符,而該款項係轉入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所有人黃李秀美之帳戶內(黃李秀美係黃安慶之配偶),與本件借款之緣由係為開發案之融資相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為開設補習班而欲向屏東二信借款,本件借款與伊不相干云云,要不足取。本件貸款確已核准且撥款入帳,王八郎嗣後並與屏東二信協商清償貸款方案,均如前述,則王八郎於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筆錄)所稱本件貸款並未核准,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王八郎嗣於本院證稱:伊未要求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係為開設補習班才去貸款,但被上訴人因無薪資證明及財產,未經核准貸放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與王八郎曾就本件貸款情事,主張係由屏東二信之

員工林健文等人所偽造,而對林健文等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自訴。經刑事法院調查審認王八郎確有與黃安慶等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亦自陳有前往屏東二信簽署授信約定書文件,林健文等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原審86年度自字第96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8頁),此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本件借款之旨相符。

㈣本件經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後,尚有本金1121萬6468元及

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受償,另尚有自85年10月12日起至89年3 月28日止之違約金131 萬1189元,亦未受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88年度執字第5476號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上開經執行而未受償之餘額,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得請求之金額為前述經執行而未受償之餘額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121萬6468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 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暨另給付違約金

131 萬11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改判主文第2 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