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韓秀滿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張昌嘉
張瑞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華兼訴訟代理 張銘和人被上訴人 張昌隆
張昌益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銘和、張昌益、張昌隆及張瑞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居間法律關係,雖為被上訴人張昌嘉、張瑞華、張昌隆及張銘和所同意,然因其同意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生效力,惟本院以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合於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88年11月15日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張憲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05-1 、205-2 、205-13、205-22、205-25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或出售及有關行為」代為處理,並約定完成後,張成智願無條件給付交易金額十分之三為報酬金(下稱系爭契約)。經張憲銘「極力奔走」後,於89年1 月20日將上揭五筆土地「介紹完成交易」(嗣改稱應刪除「介紹」二字),並於同年2 月14日完成全部移轉登記手續。其交易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384,000 元,依約張成智應給付張憲銘「佣金」(嗣稱係指委任報酬)64,915,200元,扣除前已給付1,800 萬元,尚欠46,915,200元,嗣張憲銘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張成智之繼承人,依法對張成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委任或居間(嗣稱其認係委任)、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9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銘和、張瑞美、張瑞華、張昌嘉則以:系爭土地賣出與上訴人主張之仲介無關。張成智於87年11月3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於87年12月3 日同意徵收金額,於87年12月9 日同意分6 年編列預算徵收,墾管處於87年12月22日發函辦理,已正式進入徵收程序,何需再進行奔走關說。又系爭委託契約所載受任人張憲銘、見證人張昌益、見證人張燕玲即時任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馬盟鎮之妻及馬盟鎮等4 人,專程到中國大陸珠海某飯店找張成智,欺騙張成智須拿錢出來回饋才會撥款,而上述4 人皆知墾管處即將撥款,果張憲銘返台後,墾管處就撥下第一筆款項,致使張成智相信神通廣大,爾後張成智發現不需償還銀行貸款,墾管會即會扣款代償,並墾管處不需關說回饋而拒絕再付任何款項。詎竟改以債權讓與上訴人即張昌益之妻之模式,實為詐術之延伸。又系爭契約於88年11月15日簽立當時,墾管處早已同意徵收系爭土地,張憲銘已無履行給付義務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乃屬無效。另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屬居間而非委任契約,而張憲銘陪同張成智至墾管處洽商、撰寫催促文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等,僅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履行義務內容。且張憲銘對於系爭土地價購事務,並無提供實質之協助,更甚者,馬盟鎮與張憲銘為同一方契約當事人,竟發函請墾管處暫緩核發價購款,顯非依約履行。再退步言,依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計酬收費標準規定,報酬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購縱全由受任人努力而完成,亦僅得收取12,983,040元之報酬,而張獻銘著力不多,卻約定近6,500 萬元之報酬,顯然過高,且係趁張成智急迫、無經驗而為,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48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72 條規定,均應予酌減至100 萬元,方屬適當,然已向張成智收取1,800萬元之費用,自不得再請求任何報酬,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張昌益及張昌隆均陳稱同意上訴人請求及主張。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91 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張昌益二人雖陳稱同意上訴人請求(本院卷㈠第28頁),惟本件上訴人係依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張昌益前開不利於共同訟人之陳述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茲就下列爭點分論。
五、張成智與張憲銘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其性質為居間或委任?上訴人主張張憲銘與張成智簽訂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然為上訴人辯以縱契約成立,契約性質亦屬居間而非委任等語。
㈠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
9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再比對民法第528 條、第548 項第1 項委任與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居間規定,亦可見有償委任與居間之其他重要差別,在於前者,受任人於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即有報酬請求權,至第548 項第1 項僅為報酬請求行使時期;反之,居間除居間人應有報告訂約或媒介訂約行為外,尚須所報告訂約或媒介訂約完成之結果,始有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是以如當事人契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不論其結果(未達約定成果僅可能生是否債務不履行問題),即屬委任;反之,目的在所報告或所媒介事務完成後他方始負給付報酬義務,則屬居間。
㈡依張憲銘主張系爭契約早於86、87間年即談妥(詳如後述
),書面是88年11月15日至大陸請求張成智補具,是當初兩造均未參與洽談應可確定。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尚有他人知悉締約情形,且張成章已辭世,則有關系爭契約締約過程及真意為何僅張憲銘清楚。至張成章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既是事後應張憲銘要求而簽立憑據之用,則解釋契約書內容自仍應以締約當時事實為據。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係記載:張成智將系爭
土地「以徵收出售及有關行為,委託受託人處理,並經受託人允為處理」。張憲銘「於徵收出售及有關行為完成後……報酬金額為本五筆土地全部價金之拾份之三。於委託事務完成時給付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 頁)。雖契約書文字曾載明委託處理及報酬等詞,然因居間亦屬有償,且除較為單純之居間外,於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時,為利於居間事務之成立以便請求報酬,恆涉及與居間相關事務之處理,是自不能僅憑前開文字之記載,遽指系爭契約即為委任契約而非較狹義之居間契約。
⒉如依締約當事人張憲銘前曾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向原
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即93年度重訴字第5 號給付報酬金事件(下稱前案,嗣於93年9 月15日撤回其訴)支付命令聲請狀述,經聲請人(張憲銘)「極力奔走後」,於89年1 月20日將上揭五筆土地「介紹完成交易」……應給付聲請人之「佣金」等語(前案卷第4 、5 頁、原審卷㈠第3頁)之詞義,張成智締約真意顯然在於張獻銘應促成系爭土地之徵收、買賣成功,始得請求約定報酬,此由視為起訴後張獻銘仍主張「當時雙方有約定只要墾管處同意徵收,原告受委託處理的工作就算完成,就可以拿到這徵收總金額的十分之三……」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前案卷宗審認無誤(前案卷第42、43頁);另張憲銘事後於本院亦證述是指徵收完成,張成智把他的土地過戶給墾管處,再給我三成(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可徵。按此情既為當事人締約真意且為張獻銘所知悉、同意,則依此契約文義反較貼近於居間屬性,復未逸出契約文義範圍,合於居間契約之定義,且屬媒介居間,堪予認定。此不因其間張憲銘為便於媒介成功取得報酬,而曾有向墾管處瞭解、接觸等或部分事務之進行、請求等行為,反指契約屬性為委任。是上訴人以張憲銘非單純介紹,尚經奔走請託訴外人馬盟鎮、簡太郎等人之協助,即令為真,仍無礙本院就系爭契約屬性為居間之認定。
⒊又系爭契約早於86、87間年即談妥,且當初接洽之契約
當事人既為張成智與張憲銘,而不包括張昌益、張昌隆等,此亦經張昌隆陳稱:「我沒有參與」(本院卷㈡第
5 頁)、張昌益陳稱:「我父親只有跟張銘憲講」(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甚詳,且合於契約書面僅列載張憲銘之事實,是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張成智與張憲銘二人間同堪認定。至張憲銘事後就報酬如何處分或分配之約定,僅屬其等內部關係,不足以變動契約當事人,此亦符合當初張憲銘僅以自己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舉,,是兩造嗣後再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另包括張昌益等人而得請求報酬云云,要無足採。
六、張憲銘是否因系爭土地已經張成智與墾管處成立價購契約而無履行可能,或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事務之處理而取得報酬請求權?㈠張憲銘是否因系爭土地已經張成智與墾管處成立價購契約
而無履行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張成智於87年11月3 日即出具同意書,同意墾管處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於87年12月3 日同意徵收金額,復於87年12月9 日同意分6 年編列預算徵收,墾管處則於87年12月22日發函辦理,已進入徵收程序,何需再行奔走關說。且墾管處當時已經同意徵收,則張成智嗣於88年11月15日始與張憲銘簽訂系爭契約書,因客觀上已無履行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是成立於86、87年間如上,而依墾管處
於前案函覆原審:本件「停九」停車場用地係屬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本件經土地所有權人張成智主動函請墾管處價購系爭土地,故本件即依張成智所請,以價購即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張成智於87年12月9 日首度以同意書函請墾管處徵收系爭土地,另分別於88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3 日(原判決誤載為12月)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請求墾管處徵收或價購。於87年12月9 日張成智首次函請墾管處徵收時,墾管處因經費問題,始至89年2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之價購端視墾管處經費情形而為之等語明確,有墾管處93年4 月21日營墾企字第0932900752號、93年8 月27日營墾企字第0932902027號函各1件附卷(前案卷第101 ~102 、164 ~165 頁),且有張成智87年12月9 日同意書、88年10月14日申請書及同年12月3 日同意書、墾管處87年12月22日營墾企字第10915 號函、89年1 月3 日營墾企字第9053號函等件在卷(前案卷第106 、109 、104 、103 、107 頁)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案審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復為兩造不爭。
⒉承上所述,張成智所以與張獻銘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系
爭土地之徵收、買賣等變價行為,並同意於變價行為完成後給付報酬與張獻銘,顯然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係成立於變價合意時。而依上開文件所示,張成智雖早於87年11月3 日即同意系爭土地供墾管處闢建停車場之用,再於同年12月9 日同意墾管處徵收,價額為公定價格再加四成,但限於應於六年內完成付款手續,有上開同意書可憑(原審卷第276 、277 頁)。惟依墾管處87年12月22日函覆「本處正研擬逐年編列預算予以徵收或價購,請俟年度預算核可,當儘速加予辦理」意旨,則墾管處應係對張成智就系爭土地徵收或價購之要約為承諾,僅二者間附有逐年編列預算通過之停止條件,此由證人即墾管處時任系爭土地承辦人吳宗祐於原審結證伊就上簽呈,簽准了以後才分期分年編列預算,墾管處主要問題是預算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可徵,且核與墾管處前揭函覆意旨相符,有墾管處87年12月22日(87)營墾企字第10915 函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78頁)。
⒊又依張成智於87年11月3 日出具同意書與墾管處闢建停
車場,嗣於月餘後之同年12月9 日即要求徵收或價購之流程以觀,其對系爭土地之變價處分已甚殷切,故亦合於其於86、87年即與張獻銘約定由其代為處理(實為居間)上開徵收或價購事宜,而張獻銘雖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明確指明86年或87年之何月何日與張成智口頭約定居間成立,但墾管處既於87年底即12月9 日方向張成智為上開逐年編列預算之承諾,參以編列預算仍須呈報上級等相關作業流程,及當時如與墾管處已有合意,衡情張成智當無再與張獻銘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並以被害人身分於另貪污刑案中仍陳述曾請張憲銘幫忙,應給付報酬(原審卷㈠第266 頁),嗣於領取價購款後更陸續給付1,800 萬元等情,應認張獻銘與張成章洽商系爭契約時間在墾管處同意之前,且無被上訴人所述遭詐欺或乘其窘迫而顯失公平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價購合意之後,客觀上無從履行,而有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無效,或遭詐欺,乘其窘迫而為致顯失公平,即非可採。
㈡張憲銘是否曾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務之處理?
⒈查張獻銘確曾多次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或價購及儘速撥款
等事宜,而親自或陪同張成智前往墾管處等情,業經證人吳宗祐證述甚明,雖其對於張獻銘除上開請求外是否尚辦理其他事務為不復記得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7、18頁),然依其承辦業務繁多及時間已久,亦屬常情,此情亦經墾管處以93年8 月27日營墾企字第0932902027號函覆張獻銘先生曾幾度陪同、協助原地主張成智先生前來本處,提供資料供本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索取土地款等事宜足佐(原審卷㈠第304 頁),約言之,張獻銘確為促成系爭徵收或價購等事宜之進行而多次請託墾管處,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張憲銘曾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中國農民銀
行東港銀行接洽塗銷張成智所設定之抵押權、代為清償張成智積欠銀行本金及利息等行為,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①就中國農民銀行東港銀行貸款部分,貸款餘額
450 萬元,確由訴外人柯明春於89年2 月10日以現金清償一節,有該行93年6 月2 日農鵬字第9357400103號於前案函覆原審,核與張憲銘於該案中陳述相符(影卷第47頁反面、51頁)。又該款是張憲銘借用柯明春身分證登記清償資料等情,亦經已更名柯麒龍之柯明春於本院證述翔實(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言,並辯以清償款項是否即為張成智欠款不明,但柯麒龍所證已與上開函文所示係清償張成智借款吻合,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至該筆款項本非張憲銘己有,固經其自陳,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張憲銘僅負責居間相關事務處理,而不包括由其「以己有資金支付」張成智欠款,亦即此部分爭執者乃張憲銘是否曾為張成智處理事務(含可能因欠款存在致系爭土地未能移轉之潛在問題之排除等),是柯麒龍清償之款項為何人所有已無關連,況該清償係墾管處89年2 月25日首次撥款與張成智之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款項為張成智所有,所辯即非可採。②張憲銘曾幫張成智繳納利息一節,已據張成智於前開貪污案中自陳甚明(前案影卷第39頁反面),而張成智於該案係以被害人身分出庭證述,設非確有代繳利息,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雖依其所述,代繳利息若干並不明確,但足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張憲銘曾代為處理繳納利息云云為真。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張憲銘曾清償或代為清償張成智積欠屏
東縣恆春鎮農會欠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此情業經張憲銘於前案自承恆春鎮農會之7 百萬元與9 百萬元借款是由張成智本人清償,而非由其清償(前案影卷第51頁),亦若合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於前案以93年5 月14日恆農信字第932007號函覆意旨(同上卷第4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另墾管處前雖於89年1月3 日以(八十八)營墾企字第9053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205 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已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及恆春鎮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另205 之25地號土地已被限制移轉登記....由本處協助辦理塗銷限制登記及清償他項權利部,所需手續應由台端自行負擔等詞(同上卷第36頁反面),惟經原審再度函請確認後,於93年8月27日以營墾企字第0932902027號函覆:205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於89年2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205 之5 地號土地因有查封登記,嗣其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方於90年1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之抵押權於本處90年1 月20日全部取得所有權後由張成智先生陸續自行辦理抵押權塗銷(同上卷第62、67頁)。
本院稽之墾管處早於90年1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曾於89年2 月25日、89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8百萬元、5 百萬元至張成智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9年12月12日匯款8 百萬元至恆春鎮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有各該存摺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68至172 頁),參以墾管處於尚未取得價購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先行給付上開鉅額款項與出賣人應非常態,因認張憲銘為上開事務之處理應盡相當努力。至被上訴人雖引證人吳宗祐墾管處如有他項抵押權就不買,買了也不付錢,等賣方把抵押權塗銷後方能付錢等證詞而予否認,然此與上開付款情節及前揭營墾企字第0932902027號函覆本案之抵押權於本處90年1 月20日全部取得所有權後由張成智先生陸續自行辦理抵押權塗銷意旨不同,故不予採信。
㈢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明定。而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媒介居間,且張獻銘於系爭土地自是否徵收不明起至墾管處確定以價購方式買入後,多次親自或陪同張成智前往墾管處瞭解、接洽、聲請,並為便於土地價金之取得,亦曾代為處理張成智恆春鎮農會之借款、清償其部分借款利息等事務均有相當履行,且系爭土地確已價購完畢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張獻銘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居間報酬,此於張成智事後亦已給付1800萬元,同為兩造不爭執益徵。而被上訴人為張成智之繼承人,且張獻銘於97年9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同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居間債權而得請求報酬,即可確信。
㈣至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涉及張昌益、張昌隆串通外人違法關
說,謀取父親財產,已違反善良風俗,契約應屬無效;且馬盟鎮與張獻銘為同一陣線,竟請墾管處就部分價金暫緩發放,與約定事務處理本旨有背,自不得請求報酬等情,並引上開營墾企字第0932902027號函為證(前案影卷第67頁反面)。然系爭土地均已如數價購完畢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前案卷影卷第19至21頁),而價購款之未依常情而提前支付,未必即是違法關說,被上訴人又未能就此舉證。另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張成智與張獻銘間,縱事後張獻銘同意將部分報酬分與張昌益、張昌隆及馬盟鎮,亦屬既得權利之處分。再者,依上開函文馬盟鎮雖曾函請墾管處暫緩發放價金無訛,然馬盟鎮既非契約當事人,參以如居間事務完成,張獻銘即有居間報酬請求權,衡情當不致與馬盟鎮合意而影響報酬求權之行使,應認上開函請暫緩發放價購款行為屬馬盟鎮個人行為,此由馬盟鎮事後另因貪污等罪遭起訴判刑足憑,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張獻銘、馬盟鎮共同請求暫緩發放,或有民法第571 條所示其他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等情,此部分主張同不可信。從而,即不能僅因上情遽認違反善良風俗而認定無效,或不得請求報酬。
七、若張憲銘取得報酬請求權,張成智所遺之報酬給付義務得否酌減?㈠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按居間報酬之多寡,涉及當事人主觀價值認知,且基於私法自治,除客觀上顯有未當,方有由公權力介入並透過法院審酌之餘地,此即上開法條規範目的所在,基此,系爭居間報酬約定是否過鉅,首需審究者乃當事人間主觀價值認知,而當事人主觀價值認知恆涉及居間事務之難易,且難易度如何又屬當事人最為清楚,並據以決定報酬之多寡。
㈡次查張獻銘與張成智以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嗣並再另以書
面確認如上,參以張成智自86年前即曾自行與墾管處接洽徵收事宜未果,始請求張獻銘協助進而委託處理,所遇困難程度當知之甚明,是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已反映其主觀價值,此由其事後於另案馬盟鎮貪污等罪刑案中以被害人身分出庭,仍認為報酬應給付等語,並已給付1,800萬元可憑。惟系爭土地價購總額216,384,000 元,依約卻應給付十分之三即46,915,200元之報酬,如稽之張獻銘自87年開始處理事務(以同意書為據起算,之前尚乏依據)至89年2 月25日墾管處首次撥款並陸續撥付,至89年1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堪認事件進行已大致底定所投入之事務接洽之繁雜程度、時間長短、所費人力精力、張成智所得利益與報酬約定數額等綜合觀察,應認上開總金額十分之三報酬給付之約定已屬過鉅而有酌減必要。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 條定明。上訴人既受讓張獻銘對張成章之系爭居間債權,並依繼承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即屬有據。爰斟酌上情及張成智亦已給付1,800 萬元等情,認應酌減至1,800 萬元方屬公平、適當,是上訴人於該範圍內請求報酬即屬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然上開金額既經張成章給付完畢,則上訴人再依居間、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之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張獻銘對張成章之系爭居間債權,而被上訴人為張成章繼承人等情雖屬可採,但因張成章已給付1,800 萬元居間報酬而債務消滅,是上訴人依居間、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6,9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取。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訴訟判決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屬枝節問題,且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