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郭思萱原名郭美妙.
郭美貞郭美香郭美玲郭振明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上 訴人 龔郭碧霞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蔡秀華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60萬元及積欠互助會款243,320 元,其中60萬元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尚欠256,680 元(即借款合計欠5,756,680 元;5,500,000 元+256,680元=5,756,680元),總共欠600 萬元(5,756,680 元+243,320元=6,000,000元)未清償,乃與其配偶郭紹源及其女即上訴人郭思萱(原名郭美妙)於民國83年4 、5 月間在住處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確認債權金額及償還方式,並由郭蔡秀華簽發發票日期為83年2 月4 日、到期日則未記載、票面金額600 萬元、票號142496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允諾清償。嗣郭蔡秀華於83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郭紹源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除上訴人郭美香、郭美玲於郭蔡秀華死亡時係屬未成年人,得僅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外,郭紹源及上訴人郭思萱、郭美貞及郭振明自應就郭蔡秀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郭紹源於98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郭思萱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僅由郭思萱1 人繼承。又郭蔡秀華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已為債務承擔(上訴本院後,已不再主張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198 頁),自為債務承擔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98年3 月19日止,尚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郭蔡秀華受有毋庸清償本件借款5,756,680 元之利益,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就互助會款部分,被上訴人未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上訴本院後,已不再主張票據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6頁)、互助會款給付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郭美香、郭美玲應於繼承郭蔡秀華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郭思萱、郭美貞、郭振明連帶給付上訴人6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郭蔡秀華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及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郭蔡秀華有借貸、參加互助會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實際借款人係郭思萱,郭蔡秀華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郭美香、郭美玲應在繼承郭蔡秀華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郭思萱、郭美貞、郭振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郭蔡秀華係上訴人之母親,已於83年5 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郭蔡秀華之夫郭紹源,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郭紹源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98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其中郭美貞、郭美香、郭美玲、郭振明已拋棄繼承,僅由郭思萱(原名郭美妙)單獨繼承郭紹源,並有原審家事庭函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郭美香(00年00月00日生)、郭美玲(00年00月00日生)於繼承郭蔡秀華時,均尚未成年。
㈢被上訴人於83年間持發票人為「郭蔡秀華」(兩造就發票人
是否上訴人之母郭蔡秀華所簽發有爭執)之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83年9 月6 日以83年度票字第7832號裁定予以准許,惟聲請時郭蔡秀華已死亡,故該裁定為無效。
㈣原審卷一第176 頁所示明細表係上訴人郭思萱所製作。
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9 紙及附表二所示支票6 紙均由郭思萱或
郭思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必佳有限公司所簽發,且背面均無郭蔡秀華之背書。
㈥郭思萱因向被上訴人、謝永發等人借款,所犯詐欺罪,業經
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
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謝永發於原審所提出作為鑑定樣本之81
0 萬元本票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之指紋均係出自同一手指。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郭蔡秀華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756,680 元(即借款550 萬元及256,680 元),及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43,320 元?及因未能償還而召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5,756,68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暨本於互助會款給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243,32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如訴外人郭蔡秀華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756,680 元,及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43,320 元,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互助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系爭本票是否為郭蔡秀華所簽發?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5,756,680 元(即借貸550 萬元及256,68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郭蔡秀華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756,680 元(即借款550 萬元及256,680 元),及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43,320 元?及因未能償還而召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5,756,68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暨本於互助會款給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243,32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25日以受「郭思萱及郭紹源」共
同詐欺100 萬元為由,而對其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郭思萱因而遭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100 萬元係包括在本件600 萬元內,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則就系爭60
0 萬元中之1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顯然認非郭蔡秀華所借。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係「郭思萱及郭紹源」到伊住處拿錢,總共借550 萬元,其他未提出告訴,係等郭思萱及郭紹源出面再解決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應非郭蔡秀華。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在原審主張600 萬元係「
郭蔡秀華」所「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意即「
600 」萬元均是借款、借款人係郭蔡秀華;於98年9 月3日具狀陳稱:「如附表一所示9 張支票,金額合計『550』萬元,係「郭蔡秀華」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作為支付憑據,每借款均係由郭紹源同郭蔡秀華至被上訴人位於...之住處,向被上訴人拿錢...。郭蔡秀華之所以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550 萬元之原因,係上訴人郭思萱因遭訴外人郭全樂恐嚇勒索2,100 萬餘元,但無力給付,乃向其母親郭蔡秀華及父郭紹源騙稱,因要去台東買新屋要用錢,而要求郭蔡華及郭紹源去向親朋好友借錢供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並提出9 紙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 至141 頁),意即借款人係「郭蔡秀華」,借款金額為「550 」萬元;於原審提出之99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四狀記載:「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確實一起向被上訴人借貸550 萬元,且借款金額是「550 」萬元而非60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互助會」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頁),顯已改口稱借款人係「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等3 人,借款金額是「550 」萬元,互助會款金額是「50」萬元,前後就借款人及借款金額陳述不一,嗣於本院又多次改口如下開⒊所述,苟郭蔡秀華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參加互助會,何以被上訴人就借款人、借款金額及互助會款金額等事項會先後多次陳述不一,此與常情有違。
⒊又查,被上訴人就借款人、借款金額及互助會款金額等事
項在本院前後多次陳述不一,其情形如下,苟本件5,756,
680 元係郭蔡秀華所借,及郭蔡秀華有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焉會就借款人、借款金額及互助會款金額等陳述不一,被上訴人歷次主張情形如下:
⑴於99年8 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系爭借款「
600 」萬元之借款人是「郭蔡秀華」,陸續來借,有1次是借「500 」萬元,有1 次是借「60」萬元,另外1次是借「40」萬元,總共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借款人是「郭蔡秀華」,且600 萬元均是借款,並不包括互助會款在內。
⑵於99年9 月8 日提出答辯㈡狀陳稱:系爭「550 」萬元
借款係「郭蔡秀華」陸續借的,另郭蔡秀華於82、83年間借60萬元,陸續已清償,尚欠256,680 元,暨積欠「互助會」款243,320 元,至於郭蔡秀華實際積欠多少互助會款已「無」資料可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則借款人是「郭蔡秀華」,借款金額為「5,756,680」元,「互助會」款金額為243,320 元,但無證據證明郭蔡秀華實際積欠多少互助會款。
⑶於99年11月5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借款之
借款人應該是「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稱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是「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等3 人。
⑷於100 年4 月1 日提出之答辯㈤狀及100 年5 月10日提
出之答辯㈥狀陳稱:系爭「550 」萬元借款係「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共同向被上訴人所借,無從區分
3 人之借貸金額,但其餘2 筆即借款256,680 元及互助會款243,320 元均係「郭蔡秀華」1 人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124 頁、174 頁),則改口稱系爭「550 」萬元借款係「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等3 人所借,系爭借款「256,680 」元及互助會款243,
320 元均係「郭蔡秀華」1 人所借。⑸於100 年8 月31日提出之答辯㈦狀及100 年9 月2 日在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550 萬元借款及256,680元借款之借款人均是「郭蔡秀華」1 人所借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198 、201 、202 頁),則再改口稱系爭
550 萬元借款及256,680 元借款之借款人均是「郭蔡秀華」1 人。
⑹於100 年10月27日提出之答辯㈨狀陳稱:若系爭550 萬
元借款非郭蔡秀華所借,即應為「郭紹源及郭思萱」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則再度改口稱系爭5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是「郭蔡秀華」或是「郭紹源及郭思萱」,顯無法確定系爭550 萬元係何人所借。
⒋另查,證人謝永發於原審證稱:83年初,債權人到郭思萱
之住處與「她」(即郭思萱)開會,當日郭思萱拿出債務明細表(即原審卷一第176 頁之債務明細表)給債權人看,並向債權人表示「她」(即郭思萱)欠這麼多,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85 頁),而上開債務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部分係550 萬元,則依證人謝永發之上開證述,可知當日郭思萱有承認積欠債務明細表上之債務,而上開債務明細表係上訴人郭思萱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郭思萱確有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已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貸550 萬元。此外,證人謝永發並未證明本件系爭借款及互助會款係郭蔡秀華所借及積欠,縱郭蔡秀華於上開債權人會議時在場,並簽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亦難因此即認郭蔡秀華有承認本件系爭借款5,756,680 元及互助會款243,320 元係其個人所借貸及積欠。另被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謝永發證明召開債權人會議及簽發系爭本票時間係介在83年4 月8 日至83年5 月31日郭蔡秀華死亡前(見本院卷第248 頁),本院認證人謝永發於原審已證稱:債權人會議係在83年初召開,召開會議日期是否即伊所取得票據上發票日期,伊已「忘記」,當日被上訴人是否有拿到本票,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187 頁),足見謝永發不記得債權人會議之召開日期及不知道被上訴人於債權人會議當日有無拿到本票,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83年6 月25 日 以受「郭思萱及郭紹源
」共同詐欺100 萬元(此100 萬元包括在本件借款之內)為由,而對其等向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郭思萱因而遭本院年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已如上開⒈所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600 萬元是否包括互助會款在內及歷次借款金額、借款人、互助會款金額等事項,在高雄地檢署、原審及本院前後多次陳述不一,有稱借款是600 萬元、550萬元、5,756,680 元;有稱互助會款金額是50萬元、243,
320 元;有稱借款人是郭蔡秀華1 人、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等3 人、郭紹源及郭思萱等2 人、就其中550 萬元之借款人是郭蔡秀華、郭紹源及郭思萱等3 人、其餘借款256,680 元之借款人是郭蔡秀華1 人等之不同,果真郭蔡秀華真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本件系爭550 萬元借款及256,
680 元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會有上開先後多次陳述不一之情形,此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550 萬元借款及256,680元借款之借款人並非郭蔡秀華,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郭蔡秀華間就系爭550 萬元借款及256,680 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郭蔡秀華有向伊借貸本件系爭550 萬元借款及256,680 元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主張:郭蔡秀華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伊借
貸55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伊借貸256,680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9 紙及附表二所示支票6 紙均係由郭思萱或郭思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必佳有限公司所簽發,且背面均無郭蔡秀華之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係郭蔡秀華持非其本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及保存證據,理應要求郭蔡秀華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其未要求郭蔡秀華在支票背面背書,此與常情有違,縱令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郭蔡秀華交付與被上訴人,惟交付票據之原因很多,尚難因此即認郭蔡秀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50 萬元及256,680 元有借貸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⒎另被上訴人主張郭蔡秀華尚積欠伊互助會款243,320 元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上關於會員並無郭蔡秀華之名字,果郭蔡秀華真有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何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互助會單上記載郭蔡秀華為會員,此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主張郭蔡秀華係以郭紹源之名義參加
2 會云云,然該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僅有郭「照」源,並無郭紹源,而郭紹源與被上訴人係堂兄妹關係,苟郭蔡秀華真有以郭紹源之名義參加2 會,何以被上訴人會將其堂兄郭「紹」源之名字記載為郭「照」源,又果郭蔡秀華真有參加互助會,且積欠互助會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理應保存證據,待日後追償,然被上訴人卻表示就郭蔡秀華實際積欠多少互助會款,已「無」資料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
46、47頁),此亦有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郭蔡秀華有積欠伊互助會款243,320 元云云,應屬無據。⒏綜上所述,訴外人郭蔡秀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75
6,680 元,及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43,32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5,756,6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互助會款給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互助會款243,3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如訴外人郭蔡秀華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756,680 元,及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43,320 元,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互助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郭蔡秀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5,756,680 元,及未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243,320 元,已如上開(一)所述,則就此項爭執點,自毋庸再論,故不予論述。
(三)系爭本票是否為郭蔡秀華所簽發?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5,756,680 元(即借貸550 萬元及256,68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郭蔡秀華所簽發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系爭本票與謝永發在原審所提出郭蔡秀華所簽發之面額810 萬元本票(見原審審一第201 頁),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2 紙本票上之指紋係相同,有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0頁),且證人謝永發於原審證稱:上開面額810 萬元本票上之指紋係郭蔡秀華當場蓋的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5 頁),足見系爭本票係郭蔡秀華所簽發,應堪認定。⒉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
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郭蔡秀華並非當然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茲被上訴人主張郭蔡秀華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免除清償本件借款之義務,當然受有利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發票人郭蔡秀華是否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為若干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果系爭借款不是郭蔡秀華所借的,應該也是郭思萱、郭紹源所借,至少郭思萱、郭紹源有享受到借款的利益,郭蔡秀華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亦受有免除清償5,756,68
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本件借款5,756,680 元並非郭蔡秀華所借,難認其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何利益,至於郭思萱、郭紹源所受之利益,尚非等同於郭蔡秀華之利益,且郭蔡秀華本無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郭思萱、郭紹源清償上開借款,則其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免除給付票款之義務,乃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尚難認因此即認郭蔡秀華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當然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198 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發票人郭蔡秀華受有何利益及所受利益為若干,是依前開說明,不能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認郭蔡秀華當然受有5,756,680 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5,756,680 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互助會款給付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美香、郭美玲應於繼承郭蔡秀華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郭思萱、郭美貞、郭振明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