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歌錸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上訴人 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至7樓之5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製作廣播電視節目之公司,並經營生命電視台衛星頻道節目,而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與伊簽訂頻道節目上頻推廣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將生命電視台之播送權授與伊獨家代理,由伊代為上頻推廣並授權系統播送,約定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伊須使生命電視台於臺灣地區系統台數播放之普及率達90% 以上,如未能達到,除須按比例扣款外,尚應支付2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合約期滿後伊有優先續約權,即在伊無任何違約情事下,被上訴人不得將次年合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2 個月之權利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先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2月5 日兩度續約,期間均為1 年,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合約內容除將普及率調高為100%,及將每月權利金提高為新台幣(下同)470 萬元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詎被上訴人於96年度代理契約尚未期滿,且未與伊優先議約或徵詢是否放棄續約權之情形下,即自行與部分系統業者接洽訂立節目播送契約,經伊於96年12月20日發函請求續約,被上訴人則以伊要求提高權利金且未完成簽約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所為業已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伊得依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2 個月權利金合計940 萬元。爰依系爭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4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96年度之代理合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伊授與上訴人之代理權即告終止。又系爭代理合約第9 條之約定,應係指伊不得將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授與第三人,但不包括伊自行與系統台業者洽談簽約之情形,伊自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雖曾於系爭代理合約期滿前向伊表示「繼續授與原告代理上頻播放」,然此僅為要約之表示,伊並無簽約之義務,況伊已明確拒絕其要約。另伊在系爭代理合約期滿前即多次與上訴人聯繫洽談次年度代理事宜,均遭上訴人以提高權利金為由藉故拖延,伊乃限期促請上訴人簽約,並表示逾期即視同放棄優先續約權,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與伊簽約,自不得再為主張。再者,上訴人之上頻率並未達約定之100%,伊亦得請求給付46,624,000元之違約金,並得據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4年1 月3 日簽訂頻道節目上頻推廣代理合約,被上

訴人將生命電視台之播送權授與上訴人獨家代理,由上訴人代為上頻推廣並授權系統播送,約定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上訴人須使生命電視台於臺灣地區系統台數播放之普及率達90% 以上,如未能達到,除須按比例扣款外,尚應支付2 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2 個月之權利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先後於94年11月24日、95年12月5 日兩度續約,期間均為1 年,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合約內容除將普及率調高為100%,及將每月權利金提高為47

0 萬元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有系爭代理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0頁)。

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授權其代理

97年度節目之上頻及播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並均經他方收受。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42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5 條及第9 條約款之情事。

⒉如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得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5 條及第9 條約款之情事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於將被

上訴人所經營生命電視台衛星頻道節目得以經由系統業者之頻道播送,但因系統業者分散在全省各地,若需個別洽商播送條件較有困擾,故將此項與系統業者間之交涉推廣上頻事宜委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並約定上訴人應推廣上頻達一定之比例,一方面以減輕被上訴人個別洽商及上頻比例之麻煩,一方面亦藉由獨家代理之委託,將上頻之風險責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則可在取得獨家代理之權利及固定之權利金(報酬)後,可自行評估規劃與各系統業者間之播送條件,以獲致最大之利潤。此從系爭契約之名稱為「頻道節目上頻推廣代理合約」及前言所述「雙方就頻道節目有線電視系統(即系統台)家用收視播送權利上頻授權獨家代理推廣事宜」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將其經營生命電視台衛星電視頻道節目授權系統台對其簽約家用收視戶為播送之權利,委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上頻推廣並授權系統台為播送」之內容可得佐證。可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將被上訴人所製作節目之推廣上頻播送事宜授與上訴人獨家代理之權利,並委由上訴人與系統業者為洽商。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內容為「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被上訴人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售予上訴人之權利自行或委託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推廣,亦不得自行將頻道節目以錄影帶方式在台灣地區之系統台播送」另第9 條約定之內容為「合約期滿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亦即在上訴人無任何違約情事下,被上訴人不得將次年合約之簽訂權與第三人洽談,但經徵詢過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放棄續約時,不在此限。」則從上開條文約定之內容觀之,係因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獨家代理權之授與,為確保獨家代理之權益,故藉由第5 條規範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獨家代理之約束而不得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推廣,以避免與獨家代理之性質相互抵觸;而在契約期間屆滿後,則藉由第9 條之約定給與上訴人最優先續約之權利,亦即在上訴人並無違約且有意願續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同意依原條件續約,以保障上訴人之獨家代理所應有之權益。就此而言,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雖均在於保障上訴人之獨家代理權,但各有其欲規範之目的,前者係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事宜,後者則為期滿後之次年度代理情事,故解釋此2 條文時,即應依此規範目的及訂約目的為斟酌。

㈣又就獨家代理而言,主要在於類似競業禁止之保障,亦即被

上訴人在契有效期間內不得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推廣上頻,而在契約期滿時,亦可享有依原契約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然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既係在於保障獨家代理之應有權利,則若被上訴人並無再採用獨家代理之方式為推廣時,上訴人是否仍有次年度之優先續約權,則為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就此,上訴人係主張應將系爭契約5 條及第9 條合併觀察適用,亦即第5 條所稱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推廣之限制應擴及適用於次年度續約時之情形。換言之,就次年度之推廣事宜,若上訴人已符合得為續約條件且願意續約時,被上訴人除不得委由第三人獨家代理外,亦不得自行推廣,而應同意仍由上訴人獨家代理續約之訂約模式。被上訴人則認為獨家代理之優先權僅在被上訴人之次年度推廣事宜有欲採獨家代理模式時始有適用,若不採用獨家代理模式而自行推廣時,即無優先權之適用。

㈤經查,若採取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除上訴人

有違約或不欲續約外,被上訴人即無法再採用獨家代理以外之訂約模式,且必須與上訴人訂約,就訂約模式之選擇及訂約條件內容之變更,均喪失其自由選擇之權利,明顯與訂約自由之私法自治原則相違背,應非本件獨家代理契約應有之解釋結果。反之,若採用被上訴人之說法,則僅限制被上訴人在選擇仍採用獨家代理訂約模式時,應由上訴人享有優先續約權利,若並非採用獨家代理訂約模式時,則因與系爭契約所欲規範保障之獨家代理情形不同,自無給予上訴人享有優先續約權之必要。

㈥本院經斟酌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係在於播送權之獨家代理,

則有關條文約款之解釋自應以此訂約目的為主要考量,而兩造約定優先續約權之法律效果既在於處理次年度之續約事宜,就當事人之理性客觀認知而言,應僅限於當次年度仍欲採用獨家代理之訂約模式時始有優先約權之適用,否則,即逾越系爭契約之規範目的,且如此之解釋方式,一方面保障上訴人之優先續約權,一方面亦保障被上訴人選擇訂約模式之權利,不致因一經訂約即可能長期應採用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之結果,亦符合誠信原則之需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與第9 條分別有規範目的,第9 條僅處理次年度採用獨家代理時之續約事宜,應可採信。

㈦上訴人雖以因獨家代理為推廣上頻事宜,會有各項必要成本

費用之支出,且非短期內所得回收,若採被上訴人之解釋,將使上訴人面臨無法預測之風險,且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訴人有違約及不願續約時,被上訴人即可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理推廣事宜,應足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契約選擇權利,故應將第5 條與第9 條合併觀察適用,較為合理等語。然獨家代理之訂約模式本即存在有次年度能否續約之風險,則此項成本費用之支出即為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應自行考量承擔之事項,況系爭契約既有若仍採用獨家代理訂約模式時應由上訴人優先續約之約定,對上訴人之續約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自不宜再過度擴張而影響被上訴人之訂約選擇權,本院經斟酌後,就此部分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與其他系統業者自行洽商談妥次年度之上頻播送事宜,顯有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此情事,但陳稱係洽談次年度之播送上頻事宜,且係於次年度起生效,並非係在系爭有效期間內自行播送,亦非授與第三人獨家代理事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之約定。按被上訴人所洽談者既係次年度之播送上頻事宜,且係自行與各系統業者洽商並非授與獨家代理,所訂立之契約亦係自次年度起生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162 頁),則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㈧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

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則就「如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其得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審理之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9 條之情事,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違約,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