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蔡玉汝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上訴人 李黃阿秋上訴人 李聯偉上訴人 李雅琪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上訴人 曾富助
蔡麗琴曾健誌曾梅芳曾梅瑛曾武幸曾趙雪子曾戊寅曾裕民曾靜雲曾榮曾俊傑曾吉明曾吉富曾姵蓉蔡宗男蔡宗龍李蔡麗月蔡佳穎蔡月卿劉曾玉暇蔡美燕曾和吉蔡泰成蘇玉鳳曾蔡玉霞何澤龍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上訴人 蔡蔣雲
蔡安勝蔡湮財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上訴人 蔡湮馨
蔡武成蔡煙溪蔡安南蔡郭香花蔡旻成蔡易男曾蔡錦足楊清雄楊清智
號楊玉春楊清香楊清勤黃景彥黃景昱張樂曾張淑貞張萬張榮顯黃張秋絨蔡張玉箱張順發呂張珠壹吳張寶珠張玉花吳張寶蓮張月春蔡張貝堪張進益張文彬張清軍張陳秋美張忠霖張忠厚張忠偉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上訴人 黃昆龍
林順裕 (即林有木之承當訴訟人)林金印蔡幸雄蔡曾秀宮林天賜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被上訴人 曾穗樺
黃東來黃曾艷玲曾艷梅蔡俊廷蔡俊彥蔡孟如蔡孟淳劉王鳳珠劉振益劉政明劉月妃劉玉卿曾明海黃蔡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黃阿秋、李聯偉及李雅琪共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玉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玉汝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玉汝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曾富助、蔡麗琴、曾健誌、曾梅芳、曾梅瑛、曾趙雪子、曾戊寅、曾裕民、曾靜雲、曾榮、曾俊傑、曾吉明、曾吉富、曾姵蓉、蔡宗男、蔡宗龍、李蔡麗月、蔡佳穎、蔡月卿、劉曾玉暇、蔡美燕、蔡蔣雲、蔡武成、蔡郭香花、蔡旻成、蔡易男、曾蔡錦足、楊清雄、楊清智、楊玉春、楊清香、楊清勤、黃景彥、黃景昱、張樂、曾張淑貞、張萬、張榮顯、黃張秋絨、蔡張玉箱、張順發、呂張珠壹、吳張寶珠、張玉花、吳張寶蓮、張月春、蔡張貝堪、黃昆龍、黃曾艷玲、曾艷梅、蔡俊廷、蔡俊彥、蔡孟如、蔡孟淳、劉王鳳珠、劉振益、劉政明、劉月妃、劉玉卿、曾明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被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蔡玉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審共同被告林有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號於本案繫屬中已輾轉出售予林順裕,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承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至第302 頁),林順裕聲明承當訴訟,業經林有木及上訴人蔡玉汝同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併此敍明。
二、上訴人蔡玉汝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頂蚵子寮段71之1 地號)、同段233 地號(重測前為頂蚵子寮段71之3 地號)、同段240 地號(重測前為頂蚵子寮段71之9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所有,至72年9 月20日祭祀公業解散後,始由派下員共同繼承,其後再由派下員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惟因原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漏列上訴人蔡玉汝,經上訴人蔡玉汝提起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乃撤銷原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回復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型態。嗣於89年
2 月25 日 經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型態。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蔡玉汝(應有部分均為1/18)及附表㈠A 、㈠B 、㈠C 所示訴外人蔡萬榮等人所共有。因如附表㈢所示上訴人李黃阿秋、李聯偉、李雅琪等3 人(下稱李黃阿秋等3 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予上訴人蔡玉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聲明求為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蔡玉汝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蔡方壺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蔡玉汝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蔡玉汝雖對之提起上訴,惟因蔡方壺死亡,並經上訴人蔡玉汝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三、除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黃昆龍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上訴人曾富助、蔡麗琴、曾健誌、曾梅芳、曾梅瑛、曾趙雪子、曾茂
寅、曾裕民、曾靜雲、曾榮、曾俊傑、曾吉明、曾吉富、曾姵蓉、蔡宗男、蔡宗龍、李蔡麗月、曾佳穎、蔡月卿、劉曾玉暇、蔡美燕、蔡蔣雲、蔡武成、蔡郭香花、蔡旻成、蔡易男、曾蔡錦足、楊清雄、楊清智、楊玉春、楊清香、楊清勤、張樂、曾張淑貞、張萬、張榮顯、黃張秋絨、蔡張玉箱、張順發、呂張珠壹、吳張寶珠、張玉花、吳張寶蓮、張月春、蔡張貝堪、黃曾艷玲、曾艷梅、蔡俊廷、蔡俊彥、蔡孟如、蔡孟淳、劉王鳳珠、劉振益、劉政明、劉月妃、劉玉卿、曾明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人或於原審、本院到場或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與到場之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所為之陳述,則如附表㈢所示,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蔡玉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蔡玉汝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李黃阿秋、李聯偉及李雅琪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32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006部分,面積48.7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蔡玉汝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蔡玉汝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黃阿秋、李聯偉及李雅琪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蔡玉汝負擔。㈣前揭判決上訴人蔡玉汝勝訴部分,於上訴人蔡玉汝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得假執行。㈤上訴人蔡玉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蔡玉汝就其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蔡玉汝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附表㈡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負擔。另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共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玉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玉汝負擔。其餘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黃昆龍外)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蔡玉汝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玉汝負擔。
五、兩造(除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黃昆龍未到場外)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32 號(95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
頂蚵子寮段71之1 地號)、同段233 地號(95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頂蚵子寮段71之3 地號)、同段240 地號(95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頂蚵子寮段71之9 地號土地)等3 筆系爭土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所有,該祭祀公業於72年間解散後,由派下員共同繼承,其後再由派下員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惟因該派下員名冊漏列上訴人蔡玉汝。經上訴人蔡玉汝提起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乃撤銷原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回復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於89年2 月25日經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蔡玉汝(應有部分1/18)及附表㈠
A 、㈠B 、㈠C 所示訴外人蔡萬榮等人所共有。㈡上訴人李黃阿秋及其餘被上訴人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建物門牌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義務人及門牌設籍情形詳如附表㈢「房屋稅籍義務人及門牌設籍情形」欄所示。
㈣訴外人蔡大目、蔡玉豹、蔡坤、蔡濱川、蔡萬福及蔡程均係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蔡大目及蔡萬福均曾擔任管理人。
另訴外人曾東水及曾健立則非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其管理人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㈡上訴人蔡玉汝請求上訴人李黃阿秋等
3 人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七、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其管理人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係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的,潛在的應有部分(房份),並非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特定部分有各別之權利存在,祭祀公業之財產性質上應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其房份潛在之權利。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 號、88年台上字第150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之財產,該祭祀公業設立當
時,因族內多為文盲,均無備立文件。此有其派下員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48頁)。故蔡果祭祀公業於72年9 月20日向前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辦理解散登記之前,並無設置管理規約及管理人,並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審理時函詢該公所查明無訛,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㈦第326 頁背面)。嗣蔡果祭祀公業欲決議解散乃於72年6 月11日書立之規約約定處分財產方法(即第六項)略為:「因本公業目的在每年集中祭祀公業主暨祖先,惟因派下員眾多,生活環境散居外縣市,故為求各自祭祀方便起見,徵求派下員全數同意解散公業產處分後,由派下員均分取得。」,有規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㈥第38頁)。
又該規約所附之祭祀公業蔡果財產清冊仍將系爭土地列載在內(見原審卷㈥第42頁),益徵系爭土地應尚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處分出售。從而蔡果祭祀公業既未設立規約,特別約定管理人或派下員得自由處分祭祀公業所屬財產之權限,則依前開說明,若欲處分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不論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均無權代理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㈢本件被上訴人曾穗樺、曾富助、黃東來、張秋分、曾明洲、
蔡湮財、蔡泰成、曾和吉、何擇龍、曾蔡玉霞、蘇玉鳳、黃蔡素霞、蔡美燕、曾武幸、曾茂記、林順裕(即林有木之承當訴訟人)、林金印、蔡幸雄、曾秀宮、林天賜(下稱曾穗樺等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固分別提出杜絕契、賣斷證書、斷賣憑證、專賣證、賣渡憑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另被上訴人蔡安勝並提出公業解散被收款者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第109 頁、卷㈡第226 頁至第229頁、第240 頁、本院卷㈡第167 頁至第169 頁),抗辯其等人均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上訴人蔡玉汝所否認。又依前開說明,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均無權自由處分祭祀公業所屬財產之權限。若欲處分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依法自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故縱認上開當事人提出之杜絕契、斷賣憑證、專賣證、賣渡憑證或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惟上開部分當事人提出其等祖先或前手與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大目或蔡玉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蔡大目或蔡玉豹均無權處分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其等之買賣行為復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承認,則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自為無效。更遑論其餘被上訴人,或未提出任何買賣憑證,或並非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簽訂買賣契約(詳如附表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答辯事項所載)。綜上,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既無權代理處分系爭土地,則上開當事人自無從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至於被上訴人曾穗樺等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雖又抗辯:
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若為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依其等人所述取得系爭房地占用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均查無關於蔡果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具名之授權書或決議,或係印鑑證明等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或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之依據。是僅由其等人所提前揭書證,尚不足遽認蔡果祭祀公業或上訴人蔡玉汝有為足以使其等人誤信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大目、蔡萬福或派下員蔡玉豹有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表見事實存在,故其等人抗辯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應無足採信。
八、上訴人蔡玉汝請求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上訴人蔡玉汝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蔡玉汝主張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占用如附
圖所示232 地號A022部分,即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被上訴人黃昆龍占用如附圖所示
232 地號A024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然上開房屋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亦未能查明房屋使用現況,此有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2 月11日岡稅分房字第0988501782號函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附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4之1 頁、第19頁、第65頁、卷㈣第4 頁以下、卷㈥第448 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62頁)。其中通安路166 巷23號房屋設籍者為訴外人王錫鐘、王傑、王佳鈴、王豐銓及王豐南等人,並查無被上訴人黃景彥及黃景昱,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㈨第61頁、第62頁)。另通安路166 巷29號房屋目前則無人設籍其內,有前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梓鄉戶字第0980002563號函附設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㈨第21頁附表)。此外,上訴人蔡玉汝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為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及黃昆龍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蔡玉汝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及黃昆龍有占用通安路166巷23號、29號房屋之事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及黃昆龍應拆除上開房屋,並交還如附圖所示232 地號A022及A024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蔡玉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蔡玉汝請求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部分:
㈠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
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參照)。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件系爭土地於約定租期屆滿起,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周氏家族,或其後手,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20年,即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亦達14年,倘均未表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等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於陸續耗費鉅資修繕房屋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此致令上訴人陷入窘境,而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據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蔡果祭祀公業係於36年5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至第174 頁)。然其中被上訴人蔡蔣雲提出之杜絕契(見原審卷㈡第242 頁),係為同治10年2 月簽立;被上訴人蔡泰成提出之其母黃玉里向上訴人蔡玉汝祖先蔡大目、蔡坤、蔡程及蔡萬福於昭和15年11月1 日買受系爭房地之土地賣買契約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均早於蔡果祭祀公業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點。另被上訴人曾和吉、蔡湮馨、蔡湮財、張秋分、蔡美燕、曾武幸、蔡安勝、林天賜、蔡幸雄、黃蔡素霞及蔡煙溪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解散時,有當時之管理人蔡萬福向其等收款,又蔡大目為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曾擔任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而附圖編號A006部分房屋則係蔡大目於39年9 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曾進德、曾進玄,嗣並輾轉出售予上訴人李黃阿秋之夫李瑞裕之情事,並據被上訴人蔡安勝提出公業解散被收款者名冊;被上訴人蔡湮財、蔡安勝提出之67年第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提出之賣渡證、賣渡憑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
0 頁、第241 頁、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167 頁至第16
9 頁)。再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所占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及門牌設籍,甚至有早自35年10月
1 日起即存在者,此亦有附表三可按,參以證人即智蚵村村長黃文讚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擔任智蚵村村長2 年多,住在智蚵村約5 、6 年,從小係住在信蚵村,信蚵村與智蚵村僅隔1 條路。蔡萬福是以前的村長,在場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都是住在該處很久的居民,最起碼30年幾年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31 頁)。故縱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憑證或契約書證以證明其等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或依據,然依前開設籍資料及證人黃文讚之證詞,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抗辯已經占用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等情,亦為上訴人蔡玉汝所不爭執;復因年代久遠,時空變遷,或有天災人禍,文件保存困難,舉證誠屬不易。經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抗辯渠等人均係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幾乎都定居住高雄市○○區○○村○○路或信蚵村通安路附近,此有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立規約人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33頁以下),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萬福不僅定居在高雄市○○區○○村○○路○○ 號 更擔任村長,並曾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祭祀公業解散款項,甚而附圖232 地號內,A006部分房地,係祭祀公業另管理人蔡大目具名出售,是其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堪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抗辯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自蔡果祭祀公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迄上訴人蔡玉汝於94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近60年之期間,均任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傳宗接代。而無論係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大目,蔡萬福或係其派下員均未表示渠等人為無權占用而據以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所提出之斷賣憑證及賣斷證書等所列之出賣人蔡大目及蔡玉豹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然該契據上尚有立會人蔡萬福等人(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至第228 頁、本院卷㈡第167 頁),則祭祀公業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祭祀公業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而仍陸續耗費鉅資修繕房屋後,祭祀公業若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拆屋還地,有致令渠等人陷入窘境,揆諸首揭說明,核屬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上訴人蔡玉汝既係於祭祀公業解散之後,始繼受祭祀公業之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祭祀公業之權利,始為公允。從而上訴人蔡玉汝本於分別共有之地位,請求除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黃昆龍以外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拆除系爭房地如附表㈡所示,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玉汝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景彥、黃景昱及黃昆龍占用通安路166 巷23號、29號房屋(即附圖所示232 地號編號A022部分及A024部分)之事實,且上訴人蔡玉汝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拆屋還地,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均不應准許。
是原審以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而為上訴人李黃阿秋等
3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蔡玉汝之假執行聲請,就此部分予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尚有違誤。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共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蔡玉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蔡玉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黃阿秋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
訴人蔡玉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附表㈠A┌─────────────────────────┐○ ○○鄉○○段○○○○號,建,3552.01㎡ │├──┬──────┬────┬─────┬────┤│編號│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備 註│├──┼──────┼────┼─────┼────┤│ 1 │ 蔡萬榮 │ 1/18 │ 197.33 │ │├──┼──────┼────┼─────┼────┤│ 2 │ 蔡進忠 │ 1/18 │ 197.33 │ │├──┼──────┼────┼─────┼────┤│ 3 │ 蔡進法 │ 1/18 │ 197.33 │ │├──┼──────┼────┼─────┼────┤│ 4 │ 蔡明輝 │ 1/18 │ 197.33 │ │├──┼──────┼────┼─────┼────┤│ 5 │ 蔡明富 │ 1/18 │ 197.33 │ │├──┼──────┼────┼─────┼────┤│ 6 │ 蔡明壽 │ 1/18 │ 197.33 │ │├──┼──────┼────┼─────┼────┤│ 7 │ 蔡明振 │ 1/18 │ 197.33 │ │├──┼──────┼────┼─────┼────┤│ 8 │ 蔡濱來 │ 1/18 │ 197.33 │ │├──┼──────┼────┼─────┼────┤│ 9 │ 蔡金柱 │ 1/18 │ 197.33 │ │├──┼──────┼────┼─────┼────┤│ 10 │ 蔡玉汝 │ 1/18 │ 197.33 │ │├──┼──────┼────┼─────┼────┤│ 11 │ 蔡濱川 │ 1/18 │ 197.33 │ │├──┼──────┼────┼─────┼────┤│ 12 │ 蔡 蚶 │ 1/36 │ 98.67 │ │├──┼──────┼────┼─────┼────┤│ 13 │ 蔡德助 │ 1/36 │ 98.67 │ │├──┼──────┼────┼─────┼────┤│ 14 │ 蔡金水 │ 1/72 │ 49.33 │ │├──┼──────┼────┼─────┼────┤│ 15 │ 蔡清永 │ 2/72 │ 98.67 │ │├──┼──────┼────┼─────┼────┤│ 16 │ 蔡孟峰 │ 1/72 │ 49.33 │ │├──┼──────┼────┼─────┼────┤│ 17 │ 蔡孟宏 │ 1/72 │ 49.33 │ │├──┼──────┼────┼─────┼────┤│ 18 │ 蔡顏瑞赺 │ 1/72 │ 49.33 │ │├──┼──────┼────┼─────┼────┤│ 19 │ 蔡淑芬 │ 1/72 │ 49.33 │ │├──┼──────┼────┼─────┼────┤│ 20 │ 蔡佳宏 │ 1/54 │ 65.79 │ │├──┼──────┼────┼─────┼────┤│ 21 │ 蔡志雄 │ 1/54 │ 65.79 │ │├──┼──────┼────┼─────┼────┤│ 22 │ 蔡順益 │ 1/54 │ 65.79 │ │├──┼──────┼────┼─────┼────┤│ 23 │ 蔡貴翔 │ 1/144 │ 24.68 │ │├──┼──────┼────┼─────┼────┤│ 24 │ 蔡貴智 │ 1/144 │ 24.67 │ │├──┼──────┼────┼─────┼────┤│ 25 │ 蔡銘璋 │ 1/72 │ 49.33 │ │├──┼──────┼────┼─────┼────┤│ 26 │ 蔡銘政 │ 1/72 │ 49.33 │ │├──┼──────┼────┼─────┼────┤│ 27 │ 陳蔡淑美 │ 1/72 │ 49.33 │ │├──┼──────┼────┼─────┼────┤│ 28 │ 蔡淑玲 │ 1/72 │ 49.33 │ │├──┼──────┼────┼─────┼────┤│ 29 │ 蔡萬達 │ 1/72 │ 49.33 │ │├──┼──────┼────┼─────┼────┤│ 30 │ 蔡福裕 │ 1/72 │ 49.33 │ │├──┼──────┼────┼─────┼────┤│ 31 │ 蔡萬治 │ 1/72 │ 49.33 │ │├──┼──────┼────┼─────┼────┤│ 32 │ 蔡明坤 │ 1/72 │ 49.33 │ │├──┼──────┼────┼─────┼────┤│ 33 │ 林順裕 │ 2/54 │ 131.57 │ │├──┼──────┼────┼─────┼────┤│ 34 │ 蔡芳蓉 │ 1/54 │ 65.79 │ │├──┴──────┼────┼─────┼────┤│ 合 計 │全 部 │3552.01 │ │└─────────┴────┴─────┴────┘
附表㈠B┌─────────────────────────┐○ ○○鄉○○段○○○○號,建,1023.64㎡ │├──┬──────┬────┬─────┬────┤│編號│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備 註│├──┼──────┼────┼─────┼────┤│ 1 │ 蔡萬榮 │ 1/18 │ 56.87 │ │├──┼──────┼────┼─────┼────┤│ 2 │ 蔡進忠 │ 1/18 │ 56.87 │ │├──┼──────┼────┼─────┼────┤│ 3 │ 蔡進法 │ 1/18 │ 56.87 │ │├──┼──────┼────┼─────┼────┤│ 4 │ 蔡明輝 │ 1/18 │ 56.87 │ │├──┼──────┼────┼─────┼────┤│ 5 │ 蔡明富 │ 1/18 │ 56.87 │ │├──┼──────┼────┼─────┼────┤│ 6 │ 蔡明壽 │ 1/18 │ 56.87 │ │├──┼──────┼────┼─────┼────┤│ 7 │ 蔡明聲 │ 1/18 │ 56.87 │ │├──┼──────┼────┼─────┼────┤│ 8 │ 蔡明振 │ 1/18 │ 56.87 │ │├──┼──────┼────┼─────┼────┤│ 9 │ 蔡濱來 │ 1/18 │ 56.87 │ │├──┼──────┼────┼─────┼────┤│ 10 │ 蔡金柱 │ 1/18 │ 56.87 │ │├──┼──────┼────┼─────┼────┤│ 11 │ 蔡玉汝 │ 1/18 │ 56.87 │ │├──┼──────┼────┼─────┼────┤│ 12 │ 蔡濱川 │ 1/18 │ 56.87 │ │├──┼──────┼────┼─────┼────┤│ 13 │ 蔡 蚶 │ 1/36 │ 28.42 │ │├──┼──────┼────┼─────┼────┤│ 14 │ 蔡德助 │ 1/36 │ 28.42 │ │├──┼──────┼────┼─────┼────┤│ 15 │ 蔡金水 │ 1/72 │ 14.22 │ │├──┼──────┼────┼─────┼────┤│ 16 │ 蔡清永 │ 2/72 │ 28.42 │ │├──┼──────┼────┼─────┼────┤│ 17 │ 蔡孟峰 │ 1/72 │ 14.22 │ │├──┼──────┼────┼─────┼────┤│ 18 │ 蔡孟宏 │ 1/72 │ 14.22 │ │├──┼──────┼────┼─────┼────┤│ 19 │ 蔡顏瑞赺 │ 1/72 │ 14.22 │ │├──┼──────┼────┼─────┼────┤│ 20 │ 蔡淑芬 │ 1/72 │ 14.22 │ │├──┼──────┼────┼─────┼────┤│ 21 │ 蔡佳宏 │ 1/54 │ 18.96 │ │├──┼──────┼────┼─────┼────┤│ 22 │ 蔡志雄 │ 1/54 │ 18.96 │ │├──┼──────┼────┼─────┼────┤│ 23 │ 蔡順益 │ 1/54 │ 18.96 │ │├──┼──────┼────┼─────┼────┤│ 24 │ 蔡貴翔 │ 1/144 │ 7.10 │ │├──┼──────┼────┼─────┼────┤│ 25 │ 蔡貴智 │ 1/144 │ 7.10 │ │├──┼──────┼────┼─────┼────┤│ 26 │ 蔡銘璋 │ 1/72 │ 14.22 │ │├──┼──────┼────┼─────┼────┤│ 27 │ 蔡銘政 │ 1/72 │ 14.22 │ │├──┼──────┼────┼─────┼────┤│ 28 │ 陳蔡淑美 │ 1/72 │ 14.22 │ │├──┼──────┼────┼─────┼────┤│ 29 │ 蔡淑玲 │ 1/72 │ 14.22 │ │├──┼──────┼────┼─────┼────┤│ 30 │ 蔡萬達 │ 1/72 │ 14.22 │ │├──┼──────┼────┼─────┼────┤│ 31 │ 蔡福裕 │ 1/72 │ 14.22 │ │├──┼──────┼────┼─────┼────┤│ 32 │ 蔡萬治 │ 1/72 │ 14.22 │ │├──┼──────┼────┼─────┼────┤│ 33 │ 蔡明坤 │ 1/72 │ 14.22 │ │├──┴──────┼────┼─────┼────┤│ 合 計 │全 部 │1023.64 │ │└─────────┴────┴─────┴────┘
附表㈠C┌─────────────────────────┐○ ○○鄉○○段○○○○號,建,125.63㎡ │├──┬──────┬────┬─────┬────┤│編號│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備 註│├──┼──────┼────┼─────┼────┤│ 1 │ 蔡萬榮 │ 1/18 │ 6.98 │ │├──┼──────┼────┼─────┼────┤│ 2 │ 蔡進忠 │ 1/18 │ 6.98 │ │├──┼──────┼────┼─────┼────┤│ 3 │ 蔡進法 │ 1/18 │ 6.98 │ │├──┼──────┼────┼─────┼────┤│ 4 │ 蔡明輝 │ 1/18 │ 6.98 │ │├──┼──────┼────┼─────┼────┤│ 5 │ 蔡明富 │ 1/18 │ 6.98 │ │├──┼──────┼────┼─────┼────┤│ 6 │ 蔡明壽 │ 1/18 │ 6.98 │ │├──┼──────┼────┼─────┼────┤│ 7 │ 蔡明聲 │ 1/18 │ 6.98 │ │├──┼──────┼────┼─────┼────┤│ 8 │ 蔡明振 │ 1/18 │ 6.98 │ │├──┼──────┼────┼─────┼────┤│ 9 │ 蔡濱來 │ 1/18 │ 6.98 │ │├──┼──────┼────┼─────┼────┤│ 10 │ 蔡金柱 │ 1/18 │ 6.98 │ │├──┼──────┼────┼─────┼────┤│ 11 │ 蔡玉汝 │ 1/18 │ 6.98 │ │├──┼──────┼────┼─────┼────┤│ 12 │ 蔡濱川 │ 1/18 │ 6.98 │ │├──┼──────┼────┼─────┼────┤│ 13 │ 蔡 蚶 │ 1/36 │ 3.50 │ │├──┼──────┼────┼─────┼────┤│ 14 │ 蔡德助 │ 1/36 │ 3.50 │ │├──┼──────┼────┼─────┼────┤│ 15 │ 蔡金水 │ 1/72 │ 1.74 │ │├──┼──────┼────┼─────┼────┤│ 16 │ 蔡清永 │ 2/72 │ 3.50 │ │├──┼──────┼────┼─────┼────┤│ 17 │ 蔡孟峰 │ 1/72 │ 1.74 │ │├──┼──────┼────┼─────┼────┤│ 18 │ 蔡孟宏 │ 1/72 │ 1.74 │ │├──┼──────┼────┼─────┼────┤│ 19 │ 蔡顏瑞赺 │ 1/72 │ 1.74 │ │├──┼──────┼────┼─────┼────┤│ 20 │ 蔡淑芬 │ 1/72 │ 1.74 │ │├──┼──────┼────┼─────┼────┤│ 21 │ 蔡佳宏 │ 1/54 │ 2.33 │ │├──┼──────┼────┼─────┼────┤│ 22 │ 蔡志雄 │ 1/54 │ 2.33 │ │├──┼──────┼────┼─────┼────┤│ 23 │ 蔡順益 │ 1/54 │ 2.33 │ │├──┼──────┼────┼─────┼────┤│ 24 │ 蔡貴翔 │ 1/144 │ 0.88 │ │├──┼──────┼────┼─────┼────┤│ 25 │ 蔡貴智 │ 1/144 │ 0.88 │ │├──┼──────┼────┼─────┼────┤│ 26 │ 蔡銘璋 │ 1/72 │ 1.74 │ │├──┼──────┼────┼─────┼────┤│ 27 │ 蔡銘政 │ 1/72 │ 1.74 │ │├──┼──────┼────┼─────┼────┤│ 28 │ 陳蔡淑美 │ 1/72 │ 1.74 │ │├──┼──────┼────┼─────┼────┤│ 29 │ 蔡淑玲 │ 1/72 │ 1.74 │ │├──┼──────┼────┼─────┼────┤│ 30 │ 蔡萬達 │ 1/72 │ 1.74 │ │├──┼──────┼────┼─────┼────┤│ 31 │ 蔡福裕 │ 1/72 │ 1.74 │ │├──┼──────┼────┼─────┼────┤│ 32 │ 蔡萬治 │ 1/72 │ 1.74 │ │├──┼──────┼────┼─────┼────┤│ 33 │ 蔡明坤 │ 1/72 │ 1.74 │ │├──┴──────┼────┼─────┼────┤│ 合 計 │全 部 │ 125.63 │ │└─────────┴────┴─────┴────┘附表㈡:上訴人蔡玉汝之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 │占用位置及面積 │├──────┼───────────────┤│曾富助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7部分面積││ │55.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蔡麗琴、曾健│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誌、曾梅芳及│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曾梅瑛等4人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5部分面積││ │52.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曾武幸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部分面積││ │31.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曾趙雪子、曾│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寮││戊寅、曾裕民│段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曾靜雲、曾│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 部分 ││榮、蔡美燕、│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曾俊傑、曾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明、曾吉富、│)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曾姵蓉、蔡宗│他共有人。 ││男、蔡宗龍、│ ││李蔡麗月、蔡│ ││佳穎、蔡月卿│ ││、劉曾玉瑕等│ ││16人 │ ││ │ │├──────┼───────────────┤│曾和吉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部分面積││ │6.1平方公尺及編號A001部分面積 ││ │19.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4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 │├──────┼───────────────┤│蔡泰成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 │167.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蘇玉鳳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5部分面積││ │81.82平方公尺、編號A016 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A018部分面積 ││ │50.89平方公尺及A021部分面積 ││ │61.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曾蔡玉霞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0部分面積││ │50.23平方公尺、編號A019 部分面││ │積35.48平方公尺、A014 部分面積││ │148.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63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 │├──────┼───────────────┤│蔡蔣雲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3部分面積││ │7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 │15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 │├──────┼───────────────┤│蔡蔣雲、蔡安│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寮││南、蔡安勝、│段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蔡煙溪、蔡湮│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2 部分 ││馨、蔡郭香花│面積64.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蔡武成、蔡│(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旻成、蔡易男│166巷17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蔡湮財、曾│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蔡錦足、楊清│ ││雄、楊清智、│ ││楊玉春、楊清│ ││香、楊清勤等│ ││16人 │ ││ │ │├──────┼───────────────┤│蔡煙溪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1部分面積││ │58.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66 ││ │巷17-1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蔡湮馨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0部分面積││ │54.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66 ││ │巷17-2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蔡湮財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8部分面積││ │76.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66 ││ │巷19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 │├──────┼───────────────┤│蔡武成(蔡郭│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香花、蔡旻成│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及蔡易男)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9部分面積││ │58.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66 ││ │巷17-3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黃景彥、黃景│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昱等2人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2部分面積││ │137.63平方公尺及編號A006 部分 ││ │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 │166巷23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張樂、張萬、│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寮││曾張淑貞、張│段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進益、張文彬│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3 部分 ││、張榮顯、黃│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張秋絨、蔡張│(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玉箱、張順發│166巷27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張清軍、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張珠壹、吳張│ ││寶珠、張玉花│ ││、吳張寶蓮、│ ││張月春、蔡張│ ││貝堪及張陳秋│ ││美、張忠霖、│ ││張忠厚及張忠│ ││偉等20人 │ │├──────┼───────────────┤│黃昆龍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4部分面積││ │21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66 ││ │巷29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 │├──────┼───────────────┤│林順裕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即林有木之│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承當訴訟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30部分面積││ │69.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78 ││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 │├──────┼───────────────┤│林金印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9部分面積││ │6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80 ││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 │├──────┼───────────────┤│蔡幸雄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8部分面積││ │80.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82 ││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 │├──────┼───────────────┤│蔡曾秀宮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7部分面積││ │60.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84 ││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 │├──────┼───────────────┤│林天賜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2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6部分面積││ │7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曾穗樺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3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 │72.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黃東來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33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6部分面積││ │189.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黃曾艷玲、曾│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寮││艷梅、蔡俊廷│段233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蔡俊彥、蔡│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 部分 ││孟如、蔡夢淳│面積97.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等6人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19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 ││ │人及其他共有人。 ││ │ │├──────┼───────────────┤│劉王鳳珠、劉│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寮││振益、劉政明│段233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劉月妃、劉│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 部分 ││玉卿等5人 │面積52.12平方公尺、編號A003部 ││ │分面積56.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號、194號)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曾明海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40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5部分面積││ │14.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黃蔡素霞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40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部分面積││ │19.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 │├──────┼───────────────┤│何擇龍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 │240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 │12.08平方公尺、編號A001 部分面││ │積39.36平方公尺、編號A002部分 ││ │面積21.73平方公尺及編號A003部 ││ │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號、43號、41號、39號)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 │└──────┴───────────────┘
附表㈢┌────┬─────┬────┬──────┬───────┐│占用人姓│佔用位置及│房屋稅籍│現佔用情形 │占用人之抗辯 ││名 │門牌號碼 │義務人及│ │ ││ │ │門牌設籍│ │ ││ │ │情形 │ │ │├────┼─────┼────┼──────┼───────┤│曾富助 │232 地號編│1.房屋稅│由被上訴人及│伊所占用之土地││ │號A007部分│籍:67年│家人自住。 │是伊祖父曾正德││ │,門牌號碼│1 月起至│ │於38 、39年間 ││ │為光明路28│74年6 月│ │向蔡大目購買(││ │號 │間為曾富│ │有斷賣憑證為證││ │ │助,74年│ │,卷一第113 頁││ │ │6 月起迄│ │以下)光明路28││ │ │今為黃曾│ │號號房屋納稅義││ │ │金霞。 │ │務人是伊妹黃曾││ │ │2.門牌最│ │金霞,但該房屋││ │ │早設籍時│ │為伊所興建,現││ │ │間:58年│ │由伊及子曾國明││ │ │10 月1日│ │使用中。 │├────┼─────┼────┼──────┼───────┤│李黃阿秋│232 地號編│1.房屋稅│由上訴人及其│本件房屋所占用││、李聯偉│號A006部分│籍:70年│家人自住。 │之系爭土地係由││、李雅琪│,門牌號碼│1月 起至│ │蔡玉汝之先人蔡││等3人 │為光明路30│91 年12 │ │大目輾轉出售予││ │號 │月為李瑞│ │李黃阿秋之夫,││ │ │裕,91年│ │李黃阿秋等3 人││ │ │12月起迄│ │及前手擁有本件││ │ │今為李聯│ │房屋已近60年,││ │ │偉。 │ │此期間祭祀公業││ │ │2.門牌最│ │成員均前來收取││ │ │早設籍時│ │渠等應繳之地價││ │ │間:59年│ │稅,應可認已承││ │ │7 月27日│ │認渠等人有權占││ │ │,目前無│ │有系爭土地,況││ │ │人設籍。│ │祭祀公業長期不││ │ │ │ │行使權利,致渠││ │ │ │ │等耗費鉅資修繕││ │ │ │ │房屋,茲再行使││ │ │ │ │所有權,請求渠││ │ │ │ │等拆屋還地,致││ │ │ │ │令渠等陷入窘境││ │ │ │ │,顯違誠信原則││ │ │ │ │及有權利濫用之││ │ │ │ │情形。 │├────┼─────┼────┼──────┼───────┤│蔡麗琴、│232 地號編│1.房屋稅│由被上訴人及│光明路32號建物││曾健誌、│號A005部分│籍:83年│其家人自住。│為伊父曾枋所興││曾梅芳及│,門牌號碼│8月 迄今│ │建,房屋稅籍登││曾梅瑛等│為光明路32│為曾茂記│ │記為伊所有,所││4人 │號 │。 │ │占用之土地是伊││ │ │2.門牌最│ │父曾枋向蔡大目││ │ │早設籍時│ │所購買(有斷賣││ │ │間:61年│ │憑證為證,原審││ │ │7月27 日│ │卷一第108頁筆 ││ │ │。 │ │錄、第118頁以 ││ │ │ │ │下),現由伊及││ │ │ │ │二哥曾通坤使用││ │ │ │ │。 │├────┼─────┼────┼──────┼───────┤│曾武幸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一樓有承│ ││ │號A004部分│籍:62年│租他人,其它│伊為光明路34號││ │,門牌號碼│4月 起迄│使用情形不明│建物之所有人,││ │為光明路34│今為曾武│。 │對於侅建物占用││ │號 │幸。 │ │之面積不爭執,││ │ │2.門牌最│ │所占用之土地約││ │ │早設籍時│ │在56年間向訴外││ │ │間:96年│ │人曾健立購買,││ │ │12月25日│ │曾健立與曾正德││ │ │。 │ │是兄弟關係,曾││ │ │ │ │健立是曾富助得││ │ │ │ │叔公。(原審卷││ │ │ │ │二第108頁、第 ││ │ │ │ │110頁) │├────┼┴────┼────┼──────┼───────┤│曾趙雪子│232 地號編│1.房屋稅│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美燕││、曾戊寅│號A003部分│籍:57年│其家人自住。│以:光明路36號││、曾裕民│,門牌號碼│1月 起迄│ │建物為曾健立所││、曾靜雲│為光明路36│今為曾正│ │興建,該建物占││、曾榮、│號 │吉。 │ │用之系爭土地是││蔡美燕、│ │2.門牌最│ │伊公公曾健立向││曾俊傑、│ │早設籍時│ │蔡大目購買,並││曾吉明、│ │間:61年│ │非無權占用,現││曾吉富、│ │7 月27日│ │由伊及兒女共同││曾姵蓉、│ │。 │ │使用(原審卷二││蔡宗男、│ │ │ │第108頁、112頁││蔡宗龍、│ │ │ │)。被上訴人蔡││李蔡麗月│ │ │ │佳穎、蔡月卿則││、蔡佳穎│ │ │ │以:伊等並未居││、蔡月卿│ │ │ │住該處,系爭房││、劉曾玉│ │ │ │屋係舅媽蔡美燕││瑕等16人│ │ │ │在居住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和吉 │232 地號編│1.38號查│目前二建物有│1.蔡泰成、曾和││ │號A002部分│無設立房│打通使用,其│吉、曾蔡玉霞、││ │,門牌號碼│屋稅籍及│一樓為被上訴│蘇玉鳳(阮文泉││ │為光明路38│門牌設籍│人自營商店,│訴代)均以:買││ │號、40號 │資料。 │其餘為被上訴│賣系爭土地之時││ │ │ │人及家人自住│間為日據時代之││ │ │2.40號之│。 │昭和15年,即西││ │ │房屋稅籍│ │元1940年(29年││ │ │義務人自│ │),而縱認上訴││ │ │57 年1月│ │人主張蔡果祭祀││ │ │起迄今為│ │公業登記為系爭││ │ │為曾和吉│ │土地所有權人之││ │ │。 │ │時間為36年屬實││ │ │門牌最早│ │,該時點亦晚於││ │ │設籍時間│ │既未證明29年時││ │ │:59年5 │ │,有排除上訴人││ │ │月20日。│ │先人依土地買賣││ │ │ │ │關係取得土地使│├────┼─────┼────┼──────┤用之權利(日據││蔡泰成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由被上│時代土地所有權││ │號0000部分│籍:57年│訴人自住 │移轉不以登記為││ │,門牌號碼│1月 起至│ │要件),則其向││ │為光明路42│84 年8月│ │被上訴人訴請拆││ │號 │為黃玉里│ │屋還地即顯無理││ │ │,84年8 │ │由,且有權利濫││ │ │月起迄今│ │用等語置辯(原││ │ │為蔡碩川│ │審卷一第194 頁││ │ │、蔡碩文│ │以下、原審卷四││ │ │、蔡碩瑜│ │第202 頁、220 ││ │ │等三人、│ │頁以下)。 ││ │ │黃吳秀華│ │2.曾和吉另以:││ │ │、蔡章。│ │上開黃玉里所取││ │ │2.門牌最│ │得之前揭土地部││ │ │早設籍時│ │分,出售予訴外││ │ │間:72年│ │人黃清味,並由││ │ │1月14日 │ │出賣人將該部分│├────┼─────┼────┼──────┤土地交付黃清味││蘇玉鳳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由被上訴│占用,黃清味再││ │號A015、A0│籍:74年│人與其家人自│將系爭土地出售││ │16、A018、│7月 起至│住。 │與伊父曾清丈,││ │A021部分,│86 年1月│ │並將該部分土地││ │門牌號碼為│為曾文達│ │交由曾清丈占用││ │禮智路67號│,86年1 │ │,迄今伊則基於││ │ │月起至87│ │繼承關係占用該││ │ │年4 月為│ │部分土地。 ││ │ │曾全成,│ │3.蔡泰成另以:││ │ │87 年4月│ │系爭其地係由伊││ │ │起迄今為│ │母黃玉里向上訴││ │ │蘇明祥。│ │人先祖蔡大目、││ │ │2.門牌最│ │蔡坤、蔡萬福及││ │ │早設籍時│ │蔡程所買受,並││ │ │間:35年│ │由該等出賣人將││ │ │10月1日 │ │系爭土地交付黃│├────┼─────┼────┼──────┤玉里占有使用收││曾蔡玉霞│232 地號編│1.房屋稅│被上訴人使用│益迄今,伊則依││ │號A020、 │籍:67號│部分為63號房│繼承關係繼續占││ │A019、A014│之房屋稅│屋及路67號房│用系爭土地。 ││ │部分,門牌│納稅義務│屋二樓。 │4.曾蔡玉霞、蘇││ │號碼為禮智│人同上,│ │玉鳳均以:該部││ │路67號、63│門牌設籍│ │分土地係由伊等││ │號 │時間同上│ │之祖父曾媽崇向││ │ │2.房屋稅│ │上訴人先祖蔡龍││ │ │籍:63號│ │得買受,並由出││ │ │目前查無│ │賣人將系爭土地││ │ │設立稅籍│ │交付曾媽崇占用││ │ │資料。 │ │,伊等迄今基於││ │ │門牌最早│ │繼承關係占用系││ │ │設籍時間│ │爭土地。 ││ │ │:78年8 │ │ ││ │ │月30日。│ │ │├────┼─────┼────┼──────┼───────┤│蔡蔣雲 │232 地號編│1.查無房│房屋現由被上│1. ││ │號A013部分│屋稅籍資│訴人自住。 │(1) 蔡蔣雲、蔡││ │,門牌號碼│料。 │ │湮馨、蔡煙溪、││ │為通安路 │2.門牌最│ │蔡湮勝、蔡湮財││ │166巷15號 │早設籍時│ │均稱:土地是祖││ │ │間:35年│ │先蔡果所屬祭祀││ │ │10月1 日│ │公業的,蔡果是││ │ │。 │ │派下員(有買賣││ │ │ │ │契約書及戶籍謄││ │ │ │ │本為證)。蔡蔣││ │ │ │ │雲祖父蔡董於同││ │ │ │ │治10年時跟劉文││ │ │ │ │老購買,購買後││ │ │ │ │祖先即一直定居││ │ │ │ │該處等語置辯。││ │ │ │ │(2) 蔡蔣雲另以││ │ │ │ │通安路166 巷15││ │ │ │ │號建物為蔡蔣雲││ │ │ │ │所興建,現由伊││ │ │ │ │使用等語(原審││ │ │ │ │卷二第108頁筆 ││ │ │ │ │錄、第116頁杜 ││ │ │ │ │絕契)。 ││ │ │ │ │(3)蔡湮財另以 ││ │ │ │ │○○○鄉○○路││ │ │ │ │166巷19號建物 │├────┼─────┼────┼──────┤為伊父蔡專明所││蔡蔣雲、│232 地號編│1.查無房│房屋現況不明│興建,蔡專明死││蔡安南、│號A012部分│屋稅籍資│。 │亡後,由伊兄弟││蔡安勝、│,門牌號碼│料。 │ │姊妹妹共同繼承││蔡煙溪、│為通安路 │2.門牌號│ │。 ││蔡湮馨、│166巷17號 │碼最早設│ │3.蔡安南則以:││蔡郭香花│ │籍時間:│ │伊跟蔡安勝、蔡││、蔡武成│ │72年4 月│ │煙溪、蔡湮馨、││、蔡旻成│ │7 日。 │ │蔡武成、蔡郭香││、蔡易男│ │ │ │花及蔡湮財是親││、蔡湮財│ │ │ │兄弟姐妹,蔡果││、曾蔡錦│ │ │ │就是太祖父,蔡││足、楊清│ │ │ │果其中一個子孫││雄、楊清│ │ │ │蔡萬福跟伊等說││智、楊玉│ │ │ │要辦理分割登記││春、楊清│ │ │ │,每戶收取26,0││香、楊清│ │ │ │00元,伊等均已││勤等16 │ │ │ │交錢委託蔡萬福││人 │ │ │ │全權辦理,迄本││ │ │ │ │件訴訟,始知沒││ │ │ │ │有辦理。 ││ │ │ │ │4.蔡安勝則以:││ │ │ │ │上訴人名義上雖││ │ │ │ │為系爭土地之共││ │ │ │ │有人,然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蔡煙溪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時登記為「祭祀││ │號A011部分│籍:70年│。 │公業主蔡果」所││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有,管理者「蔡││ │為通安路 │今為蔡煙│ │大目」,72 年 ││ │166巷17-1 │溪。 │ │間蔡萬福將管理││ │號 │2.門牌最│ │者變更為蔡萬福││ │ │早設籍時│ │,進而同一時期││ │ │間:72年│ │解散祭祀公業時││ │ │4月8日。│ │,將土地變更為│├────┼─────┼────┼──────┤現共有人所共有││蔡湮馨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然查上開解散││ │號A010部分│籍:70年│。 │祭祀公業時,伊││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先祖蔡董一房之││ │為通安路 │今為蔡湮│ │派下員遭故意遺││ │166巷17-2 │馨。 │ │漏而未列入派下││ │號 │2.門牌最│ │員辦理祭祀公業││ │ │早設籍時│ │解散,進而為解││ │ │間:70年│ │散祭祀公業登記││ │ │8 月29日│ │予上訴人等人所││ │ │。 │ │有,上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有││蔡湮財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無效之原因,伊││ │號A008部分│籍:61年│。 │一房為祭祀公業││ │,門牌號碼│10 月 起│ │派下員,受分配││ │為通安路 │至72 年 │ │使用系爭土地,││ │166巷19號 │10月為蔡│ │就系爭土地有合││ │ │專明,72│ │法使用收益之權││ │ │年10月起│ │源,上訴人不得││ │ │迄今為蔡│ │據以請求返還土││ │ │湮財。 │ │地。被上訴人占││ │ │2.門牌最│ │有之始點該土地││ │ │早設籍時│ │仍屬祭祀公業主││ │ │間:35年│ │蔡果時,並非於││ │ │10月1 日│ │上訴人成為共有││ │ │。 │ │人之後始占有。││ │ │ │ │伊係祭祀公業蔡││ │ │ │ │果之派下員,於││ │ │ │ │72年蔡萬福欲辦││ │ │ │ │理「祭祀公業蔡││ │ │ │ │果」之解散時,││ │ │ │ │向伊派下員等收││ │ │ │ │取費以為辦理費││ │ │ │ │用,卻於辦理解││ │ │ │ │散時故意漏列伊││ │ │ │ │先祖蔡董一房派││ │ │ │ │下員,事後蔡萬││ │ │ │ │福在眾人抗議,││ │ │ │ │曾對代辦人黃水││ │ │ │ │心提起刑事告訴││ │ │ │ │,而祭祀公業主││ │ │ │ │蔡果之派下員應││ │ │ │ │有蔡賬頭及蔡董││ │ │ │ │二房之派下員,││ │ │ │ │惟於72年辦理祭││ │ │ │ │祀公業主蔡果之││ │ │ │ │解散時,申請派││ │ │ │ │下員全員證明書││ │ │ │ │及製作系統表卻││ │ │ │ │故意漏列伊父、││ │ │ │ │祖一系,其內容││ │ │ │ │虛偽,蔡萬福等││ │ │ │ │共有人雖經梓官││ │ │ │ │鄉公所公告取得││ │ │ │ │派下員全員證明││ │ │ │ │書,惟上開證明││ │ │ │ │書不具確定私權││ │ │ │ │之效力,不足創││ │ │ │ │設上訴人之父祖││ │ │ │ │派下員或剔除被││ │ │ │ │上訴人之父祖派││ │ │ │ │下員,故被上訴││ │ │ │ │人等均為祭祀公││ │ │ │ │業蔡果之派下員││ │ │ │ │,其受分配占有││ │ │ │ │系爭土地有合法││ │ │ │ │權源,自非無權││ │ │ │ │占有,上訴人請││ │ │ │ │求拆屋還地,並││ │ │ │ │無理由。上訴人││ │ │ │ │並非信賴登記取││ │ │ │ │得土地權利之第││ │ │ │ │三人,梓官鄉通││ │ │ │ │安路166 巷17 ││ │ │ │ │號建物是由伊父││ │ │ │ │蔡專明興建,蔡││ │ │ │ │專明過世後,現││ │ │ │ │該建物由伊、蔡││ │ │ │ │煙溪、蔡湮馨、││ │ │ │ │蔡湮財、蔡湮津││ │ │ │ │、蔡蔣雲使用,││ │ │ │ │其等因受分配占││ │ │ │ │有使用系爭土地││ │ │ │ │,自屬有權占有││ │ │ │ │等語置辯(提出││ │ │ │ │原審卷二第199 ││ │ │ │ │頁祭祀公業派下││ │ │ │ │員系統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蔡武成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土地是伊父蔡湮││ │號A009部分│籍:70年│。 │津繼承伊祖父蔡││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專明而取得,其││ │為通安路 │今為蔡湮│ │上建物為門牌號││ │166巷17-3 │津。 │ │○○○鄉○○路││ │號 │2.門牌最│ │166 巷 17 之 3││ │ │早設籍時│ │號是伊父蔡湮津││ │ │間:70年│ │過世後留下的遺││ │ │9 月15日│ │產,繼承人分別││ │ │,目前無│ │為伊、伊弟蔡旻││ │ │人設籍。│ │成、蔡易男及伊││ │ │ │ │母蔡郭香花,均││ │ │ │ │未拋棄繼承,並││ │ │ │ │同居該建物。至││ │ │ │ │於蔡專明如何取││ │ │ │ │得系爭土地,伊││ │ │ │ │並不清楚(原審││ │ │ │ │卷二第7頁、9頁││ │ │ │ │)。 │├────┼─────┼────┼──────┼───────┤│黃景彥及│232 地號編│1.查無設│房屋現況不明│並未到庭復未提││黃景昱等│號A022部分│立房屋稅│。 │出書狀作何聲明││2人 │,門牌號碼│籍資料。│ │及陳述。 ││ │為通安路 │2.門牌最│ │ ││ │166 巷23號│早設籍時│ │ ││ │ │間:35年│ │ ││ │ │10月1 日│ │ ││ │ │。 │ │ │├────┼─────┼────┼──────┼───────┤│張樂、張│232 地號編│1.查無房│房屋現況不明│伊等祖父張來和││萬、曾張│號A023部分│屋設立稅│。 │係於47年間向蔡││淑貞、張│,門牌號碼│籍資料。│ │雙福購買系爭土││進益、張│為通安路 │2.門牌最│ │地(原審卷一第││文彬、張│166巷27號 │早設籍時│ │128 頁),上訴││榮顯、黃│ │間:39年│ │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秋絨、│ │4月19日 │ │對於代理祭祀公││蔡張玉箱│ │ │ │業之人代為出賣││、張順發│ │ │ │處分系爭土地,││、張清軍│ │ │ │並在土地上興建││、呂張珠│ │ │ │房屋使用多年,││壹、吳張│ │ │ │未曾出面為反對││寶珠、張│ │ │ │之表示,自應對││玉花、吳│ │ │ │共有人負表見代││張寶蓮、│ │ │ │理責任,負土地││張月春、│ │ │ │出賣人之責任。││蔡張貝堪│ │ │ │若非買賣,土地││、張陳秋│ │ │ │不可能讓人使用││美、張忠│ │ │ │多年,伊等雖已││霖、張忠│ │ │ │逾請求移轉土地││厚及張忠│ │ │ │所有權登記之請││偉等20 │ │ │ │求權時效,但仍││人 │ │ │ │有合法占用權利││ │ │ │ │,上訴人無權請││ │ │ │ │求拆屋還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昆龍 │232 地號編│1.查無房│鄰居稱建物目│並未到庭復未提││ │號A024部分│屋設立稅│前無人居住。│出書狀作何聲明││ │,門牌號碼│籍資料。│ │及陳述。 ││ │為通安路 │2.門牌最│ │ ││ │166巷29號 │早設籍時│ │ ││ │ │間:35年│ │ ││ │ │10月1 日│ │ ││ │ │,目前無│ │ ││ │ │人設籍。│ │ │├────┼─────┼────┼──────┼───────┤│林順裕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由被告與│林順裕、林金印││(原佔有│號A030部分│設籍:74│其家人自住。│、蔡幸雄、蔡曾││人為林有│,門牌號碼│年7 月起│ │秀宮及林天賜(││木) │為通安路 │至85年2 │ │共同訴代王國論││ │178號 │月為林曾│ │律師)則以:林││ │ │富,85年│ │有木、林金印所││ │ │2月 起迄│ │占用之土地,係││ │ │今為林順│ │48 年間,其先 ││ │ │裕。 │ │父林闊向蔡家先││ │ │2.門牌最│ │祖蔡朝琴等人買││ │ │早設籍時│ │受而來。蔡幸雄││ │ │間:57年│ │所占有之土地,││ │ │9月18日 │ │係被上訴人於65│├────┼─────┼────┼──────┤年間,向前手黃││林金印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徐朱娥買受而來││ │號A029部分│籍:67年│。 │,至於黃徐朱娥││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則係向前手蔡啟││ │為通安路 │今為林金│ │貞買受而來,蔡││ │180 號 │印。 │ │啟貞之土地權源││ │ │2.門牌最│ │,則係源自林吉││ │ │早設籍時│ │暨其承繼之子嗣││ │ │間:79年│ │林元和、林元長││ │ │6 月26日│ │而來,溯源而上││ │ │。 │ │,亦係買自祭祀│├────┼─────┼────┼──────┤公業蔡家之蔡朝││蔡幸雄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琴而來,曾秀宮││ │號A028部分│籍:57年│。 │所占有之土地,││ │,門牌號碼│1月 起至│ │係夫家公公蔡明││ │為通安路 │65 年7月│ │興向黃徐朱娥買││ │182號 │為黃徐朱│ │受而來。林天賜││ │ │娥,65年│ │其先父為林賽一││ │ │7月 至89│ │脈,而林賽與林││ │ │年5 月為│ │闊、林吉為兄弟││ │ │蔡幸雄,│ │關係,其占有土││ │ │89 年5月│ │地之權源同上所││ │ │起迄今為│ │述,亦屬合法占││ │ │蔡曾康。│ │有。伊等土地均││ │ │2.門牌最│ │是向蔡大目購買││ │ │早設籍時│ │的,上訴人有權││ │ │間:65年│ │利濫用之嫌,伊││ │ │7 月21日│ │等尚有幫忙分擔││ │ │。 │ │土地稅賦,伊等│├────┼─────┼────┼──────┤係基於買賣契約││蔡曾秀宮│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占用系爭土地,││ │號A027部分│籍:蔡芳│。 │並非無權占用。││ │,門牌號碼│蓉 │ │ ││ │為通安路 │2.門牌最│ │ ││ │184號 │早設籍時│ │ ││ │ │間:66年│ │ ││ │ │1 月18日│ │ ││ │ │。 │ │ │├────┼─────┼────┼──────┤ ││林天賜 │232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 ││ │號A026部分│籍:66年│。 │ ││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 ││ │為通安路 │今為林天│ │ ││ │186號 │賜。 │ │ ││ │ │2.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59年│ │ ││ │ │5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穗樺 │233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伊現占用之建物││ │號0000部分│籍:57年│。 │是先父曾懷惠於││ │,門牌號碼│8月 起至│ │41年、42年間,││ │為光明路2 │89 年5月│ │分兩次經過買賣││ │號 │為曾穗源│ │手續,向訴外人││ │ │,89年5 │ │蔡玉豹購買,據││ │ │月起迄今│ │伊母告知,當時││ │ │為曾穗樺│ │係以2,700元、8││ │ │。 │ │,400元買斷建物││ │ │2.門牌最│ │及土地(有家屋││ │ │早設籍時│ │及0 敷地賣斷證││ │ │間:81年│ │書及賣渡證書,││ │ │10月24日│ │及證人曾蔣變局││ │ │ │ │可證),伊所占││ │ │ │ │用之土地是高雄││ │ │ │ │縣梓官鄉蚵子寮││ │ │ │ │段71之3 ,當時││ │ │ │ │並未辦理登記,││ │ │ │ │但曾言明日後可││ │ │ │ │辦理應有部分登││ │ │ │ │記時,應負責移││ │ │ │ │交登記,並無強││ │ │ │ │占他人土地(原││ │ │ │ │審卷一106 頁以││ │ │ │ │下、原審卷二第││ │ │ │ │248 頁)。 │├────┼─────┼────┼──────┼───────┤│黃東來 │233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由被上│土地是伊祖父黃││ │號A006部分│籍:66年│訴人與其家人│崇向蔡果之繼承││ │,門牌號碼│4月 起迄│自住。 │人蔡玉豹所購買││ │為光明路8 │今為黃東│ │。 ││ │號 │來。 │ │ ││ │ │2.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42年│ │ ││ │ │10月8日 │ │ │├────┼─────┼────┼──────┼───────┤│黃曾艷玲│233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被繼承人曾明洲││、曾艷梅│號A004部分│籍:67年│。 │則以:土地是伊││、蔡俊廷│,門牌號碼│1月 起迄│ │祖父曾東水向蔡││、蔡俊彥│為通安路 │今為曾明│ │玉豹所購買。 ││、蔡孟如│190 號 │洲。 │ │ ││、蔡夢淳│ │2.門牌最│ │ ││等6人 │ │早設籍時│ │ ││ │ │間:44年│ │ ││ │ │7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王鳳珠│233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劉王鳳珠則以:││、劉振益│號A002、 │籍:192 │。 │土地是伊公公劉││、劉政明│A003部分,│號房屋:│ │清標向曾東水購││、劉月妃│門牌號碼為│67年1 月│ │買。 ││、劉玉卿│通安路192 │起至93年│ │ ││等5人 │號、194號 │10月止為│ │ ││ │ │劉永男,│ │ ││ │ │93年10月│ │ ││ │ │起迄今為│ │ ││ │ │劉政明;│ │ ││ │ │2.查無門│ │ ││ │ │牌設籍資│ │ ││ │ │料,目前│ │ ││ │ │無人設籍│ │ ││ │ │。 │ │ ││ │ │1.房屋稅│ │ ││ │ │籍:194 │ │ ││ │ │號房屋:│ │ ││ │ │67年1 月│ │ ││ │ │起至83年│ │ ││ │ │11月為曾│ │ ││ │ │正雄,83│ │ ││ │ │年11月起│ │ ││ │ │至93年10│ │ ││ │ │月為劉永│ │ ││ │ │男,93年│ │ ││ │ │10月起迄│ │ ││ │ │今為劉政│ │ ││ │ │明。 │ │ ││ │ │2.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59年│ │ ││ │ │5 月20日│ │ ││ │ │,目前無│ │ ││ │ │人設籍。│ │ │├────┼─────┼────┼──────┼───────┤│曾明海 │240 地號編│1.房屋稅│房屋現況不明│土地伊是向黃蚵││ │號A005部分│籍:58年│。 │田購買,並無相││ │,門牌號碼│5 月起至│ │關資料。 ││ │為光明路35│88年7 月│ │ ││ │號 │為黃蚵田│ │ ││ │ │,81年7 │ │ ││ │ │月至83年│ │ ││ │ │1 月為黃│ │ ││ │ │中璽,83│ │ ││ │ │年1 月至│ │ ││ │ │83年11月│ │ ││ │ │為黃蔡素│ │ ││ │ │霞,83年│ │ ││ │ │11月起迄│ │ ││ │ │今為曾明│ │ ││ │ │海。 │ │ ││ │ │2.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59年│ │ ││ │ │5月20日 │ │ │├────┼─────┼────┼──────┼───────┤│黃蔡素霞│240 地號編│1.查無設│房屋現況不明○○○鄉○○路37││ │號A004部分│立房屋稅│。 │號為伊出資興建││ │,門牌號碼│籍資料。│ │,該建物所坐落││ │為光明路37│2.門牌最│ │之基地係伊於55││ │號 │早設籍時│ │年9 月18日向曾││ │ │間:59年│ │健立購買,當時││ │ │5月20日 │ │曾健立係向蔡萬││ │ │ │ │福購買整筆土地││ │ │ │ │,並將其中系爭││ │ │ │ │土地出售予伊,││ │ │ │ │70幾年間,蔡萬││ │ │ │ │福欲辦理土地分││ │ │ │ │割登記時,伊亦││ │ │ │ │出資7,000元, ││ │ │ │ │伊也是蔡董一房││ │ │ │ │子孫,係因女性││ │ │ │ │始未能成為祭祀││ │ │ │ │公業之派下員(││ │ │ │ │原審卷二第7頁 ││ │ │ │ │、第10頁)。 │├────┼─────┼────┼──────┼───────┤│何擇龍 │240 地號編│1.39號房│39號房屋現由│1.伊買賣系爭土││ │號0000、 │屋查無設│被上訴人何擇│地之時間為日據││ │A001、A002│立房屋稅│龍之母親居住│時代之昭和15年││ │、A003部分│籍資料。│。41號房屋現│,即西元1940年││ │,門牌號碼│2.查無門│租予第三人。│(29年),而縱││ │為光明路45│牌設籍資│43號房屋現由│認上訴人主張蔡││ │號、43號、│料,目前│何擇龍之子居│果祭祀公業登記││ │41號、39號│無人設籍│龍之住。45號│為系爭土地所有││ │號 │。 │房屋現由何擇│權人之時間為36││ │ │1.41號房│龍與其家人自│年屬實,該時點││ │ │屋稅籍:│住。 │亦晚於被上訴人││ │ │62年4 月│ │先人買受土地之││ │ │起至85年│ │時間,上訴人既││ │ │12月為何│ │未證明29年時,││ │ │長,85年│ │有排除上訴人先││ │ │12月起迄│ │人依土地買賣關││ │ │今為何志│ │係取得土地使用││ │ │偉。 │ │之權利(日據時││ │ │2.門牌最│ │代土地所有權移││ │ │早設籍時│ │轉不以登記為要││ │ │間:78年│ │件),則其向被││ │ │11月27日│ │上訴人訴請拆屋││ │ │,目前無│ │還地即顯無理由││ │ │人設籍。│ │等語置辯(原審││ │ │ │ │卷一第194頁以 ││ │ │1.43號房│ │下、原審卷四第││ │ │屋稅籍:│ │202 頁、220頁 ││ │ │62 年4月│ │以下)。 ││ │ │起至78年│ │2.黃玉里及黃清││ │ │10 月 為│ │味所取得之上開││ │ │何擇龍,│ │土地,其中部分││ │ │78年10月│ │土地出售予伊父││ │ │起至79年│ │何秋東,同時將││ │ │2月 為何│ │該部分土地交付││ │ │長,79年│ │何秋東占用,迄││ │ │2月 起迄│ │今伊則因繼承關││ │ │今為何擇│ │係占用該部分土││ │ │龍。 │ │地。 ││ │ │2.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76年│ │ ││ │ │1月9日。│ │ ││ │ │ │ │ ││ │ │1.45號房│ │ ││ │ │屋稅籍:│ │ ││ │ │62年4 月│ │ ││ │ │起迄今為│ │ ││ │ │何擇龍及│ │ ││ │ │蔡和雄。│ │ ││ │ │2.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42年│ │ ││ │ │11月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