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水樹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國防部軍備局給付利息部分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李水樹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李水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防部軍備局應再給付李水樹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水樹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李水樹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29,3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8頁);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4,471,6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復於100 年6 月20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4,400,5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4頁);再於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4,397,4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第144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李水樹起訴主張:其前於72年1 月1 日起即向國防部軍
備局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改編為援中段57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因國防部軍備局於9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雖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93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12,788,593元提存(上訴人已領取完畢),及就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委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5 月間辦理補償查估,核定補償費用為12,158,655元,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為之補償查估實有違誤,其中㈠水域面積應為14,446㎡,而非12,585㎡。㈡龍膽石斑應為14,446公斤,而非12,585公斤。㈢魚苗池體積應為3760立方公尺,而非1035立方公尺。㈣魚苗遷移費補償面積應為1865㎡、單價為690 元,而非1294公斤、單價亦非345 元。㈤動力抽水井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點,動力抽水井補償標準每口為20萬元,而非7500元;且數量應為1 口,而非2 口。㈥海水放流管規格5m、數量104 支、單價795 元,合計82,680元,則未查估補償,即總計國防部軍備局應補償之金額應為21,279,600元等語。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李水樹9,120,94
5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3,691,636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水樹就敗訴之4,397,408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國防部軍備局則就3,691,636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李水樹敗訴之1,031,901 元、國防部軍備局敗訴之3,691,636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水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4,397,408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則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終止租約回收系爭
土地,乃將地上物之初估及複估,均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此於複估時業經李水樹同意。系爭土地既於94年間辦理查估,迄今已有4 年餘,土地現狀顯有變更,自難委由其他機構辦理查估。又李水樹所主張查估錯誤應再給付補償金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梁振泰於99年3 月31日到庭證述後,國防部軍備局始為知悉,在此之前國防部軍備局並無錯誤,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軍備局給付3,691,636 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水樹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水樹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72年1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
自72年1 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再延長至79年12月31日,嗣國防部軍備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終止該租約。
㈡國防部軍備局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地價補償金
,並先後於93年12月7 日提存12,788,593元、94年11月10日提存12,140,631元,嗣均經李水樹領取。
㈢兩造於查估補償前即已合意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查估,及
適用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算補償費核算補償費。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國防部軍備局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之查估方法是
否有誤?㈡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是否尚有⒈水域面積不足1740平方公尺及龍
膽石斑不足1740公斤;⒉魚苗池部分體積不足1637立方公尺;⒊魚苗遷移費補償面積不足192.98平方公尺;⒋動力抽水井不足45萬元;⒌海洋放流管不足292,640 元?李水樹是否得請求再給付4,397,408 元?㈢李水樹於何時催告國防部軍備局給付補償金?國防部軍備局於
何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李水樹得否請求自94年10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國防部軍備局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之查估方法是
否有誤?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得終止,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李水樹起訴主張國防部軍備局查估補償之方法錯誤,致計算未收穫農作物龍膽石斑、魚苗金額之補償面積、體積錯誤,若國防部軍備局已就其查估方法證明其依據,則李水樹自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兩造前於72年1 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有放租契約,原租
賃期間自72年1 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嗣延長至79年12月31日,惟於93年間由國防部軍備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該租約並回收系爭土地。且國防部軍備局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付地價補償金,並先後於93年12月7 日提存12,788,593元,94年11月10日提存12,140,631元,嗣均經李水樹領取。又兩造於查估補償前即已合意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查估,及適用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算補償費核算補償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28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56539號函附兩造耕地租佃爭議案卷宗、系爭土地放租契約書、左營郵局92年8 月30日第434 號存證信函、點交紀錄、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1 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20047142號函、國防部95年4 月19日昌易字第0950004267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6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足認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後應補償之查估,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依府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且國防部軍備局為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確已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估之相關資料計算補償金,惟上訴人仍爭執魚塭水域面積、魚苗池體面積之測量成果查估有誤,若以該等測量成果予以適用上開自治條例計算之金額無誤,則李水樹自需證明其得再請求之補償費,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估資料有誤或適用上述自治條例之結果不正確所致。
㈢次查:依原審法院於99年2 月23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所
示,系爭土地上魚塭現況為部分區域已雜草叢生,且水深有變化,部分則已遭水淹沒,另本院於99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漁塭狀況與李水樹於原審提出之照片相當,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當時辦理補償查估人員梁振泰指出其查估之魚苗池所在,現況為水已淹沒魚苗池最上方,其實際測量時是以現水平面下之水泥堤岸內各區丈量計算,兩造並當場不爭執此魚苗池水面確較當時查估情形更高,及同意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測量人員以水泥堤岸內徑各區丈量魚苗池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66頁、第179 頁、卷㈡第1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56 頁),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補償查估人員梁振泰於原審結證稱:因現系爭土地遭水淹蓋,地貌已有變化,與94年6 月查估當時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足認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上養殖用魚塭塘界為土堤,不論原審於99年2 月23日或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該塘界土堤邊緣業因叢生雜草及溢流水面而與94年6 月查估之地貌不同;另魚苗池岸雖因係以水泥舖設迄今周界未有變化,惟該水面早已超出各區魚苗池之高度,致漫出各區魚苗池最頂部,若以現水面高度測量所得計算魚苗池體積,則顯與94年6 月之查估結果不同。再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間為補償查估時,李水樹在場親見查估人員測量尺寸並繪製內容(即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並現場由李水樹簽名一節,為李水樹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亦有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現場查估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73頁至第77頁)。李水樹雖主張是在空白調查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惟復自承並無何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6頁),再佐以證人梁振泰於本院結證稱:第一次於94年6月2 日查估時,是按照調查紀錄表尺寸計算出結果,而且該尺寸是按照當時實際狀況丈量。第二次(於95年1 月)再行查估時未作成調查表,因為誤差太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並有2 次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正背面);及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6 日經國防部軍備局收回時,系爭土地上魚塭內養殖物、漁具等李水樹私有之物品均已搬清騰空一節,復有點交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9頁)。亦即李水樹於94年6 月第一次查估時即已知悉國防部軍備局將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又於95年1 月第二次查估時經查估人員發現兩次查估尺寸相距過大,旋於95年11月
6 日點交時又已清空漁獲器具,足認李水樹為減少事後搬遷漁獲造成損失,於第一次查估後已未繼續養殖,且未積極維護漁塭及魚苗池,致第二次以後之現場測量面積與第一次之查估尺寸差距甚大。
㈣又查:李水樹自行委託訴外人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
7 月16日依上訴人所指魚塭養殖範圍測量面積為14,213平方公尺,而本院於99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所指魚塭養殖範圍測量面積為14,343平方公尺一節,有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1825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95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認李水樹所指魚塭範圍一再因時間之變動而前後不一致。佐以魚塭土堤岸緣邊界業因叢生雜草及溢流水面而與94年6 月查估之地貌不同,業如前述,李水樹復始終未能證明其事後向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指魚塭範圍,即為其94年6 月2 日養殖龍膽石斑範圍,如此自無從認定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第一次查估時,業經李水樹在場自行簽名確認之測量成果,即面積12,585平方公尺非其於系爭土地用以養殖龍膽石斑之魚塭面積。此外,李水樹復未指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就養殖龍膽石斑之魚塭水域面積有何適用上述自治條例之結果不正確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再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2 日所製作之援中港土地
收回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上編號1 之魚苗池14塘,經原審命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梁振泰現場勘驗結果,其每池體積應接近8.9 公尺(長)×8.1 公尺(寬)×1.6 公尺(高即水深)一節,有原審99年3 月22日雄院高民憲99訴17
8 字第12034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 頁),並經證人梁振泰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審乃認14塘魚苗池之總面積應合計為1009.26 平方公尺(8.9M×8.1M×14=1009.26 ㎡);總體積應合計為1615立方公尺(8.9M×
8.1M×1.6M×14=1615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遂認定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編號1魚苗池14塘寬度記載為1.8 公尺,共計總面積224.28平方公尺、總體積359 立方公尺,乃漏列784.98平方公尺、1256立方公尺,顯有違誤,而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間所製作之上開補償清冊所載魚苗池之補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500元、魚苗遷移費之補償基準為每公頃2 萬公斤,補償單價為每公斤345 元,命國防部軍備局應就此給付差額補償金額為314 萬元(2500元×1256立方公尺=314 萬元)、541,636 元(784.98平方公尺×2 公斤=1569.96 公斤,1569.96 公斤×345 元=541,63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06 頁)。此部分因國防部軍備局未上訴,乃已確定。亦即上開調查紀錄表上編號1 之魚苗池14塘之測量,不僅於測量後計算時將寬度誤植,且測量人員並未各塘區逐一測量,而係以一區之測量成果乘以14,又該調查紀錄表上編號1 至4 魚苗池之面、體積經重新計算結果為面積1431.97 平方公尺(1009.26㎡+158.57㎡+149.48㎡+114.66㎡=1,431.97㎡)、體積22
91.152立方公尺(1,431.97㎡×1.6m=2,291.152 立方公尺)。嗣本院於99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至系爭土地就水泥製魚苗池,即上開調查紀錄表上編號1 至4所示,以現水平面下之水泥堤岸內一區一區予以丈量計算,該等魚苗池之面積應為1620.34 平方公尺(1187.96 ㎡+432.38㎡=1,620.34㎡)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0 年7 月1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7582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若以94年6 月
2 日查估時之魚苗池水深1.6 公尺計算體積,則應為2,592.54
4 立方公尺(1,620.34㎡×1.6m=2,592.544 立方公尺)。足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2 日至系爭土地就水泥製魚苗池查估時,確有疏未就各塘區逐一測量確認面積之缺失,致總面積及體積均因漏測而計算錯誤。是以,李水樹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苗池體、面積測量有誤,尚屬可採。至李水樹另主張魚苗池之深度非於94年6 月2 日查估時之1.6 公尺,應以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之深度1.796 公尺計算魚苗池之體積等語。惟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乃於99年7 月16日測量,既非兩造合意查估之測量單位,又非94年6 月2 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測量之結果,且魚苗池岸之水面早已超出各區魚苗池之高度,致漫出各區魚苗池最頂部,業如前述,而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成果何以即為94年6 月之查估時之魚苗池深度,李水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此自無從據以認定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第一次查估時,經上訴人在場自行簽名確認之魚苗池深度1.6 公尺與事實不符。是以李水樹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末查:本院於99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現場
測量李水樹所有之2 口動力抽水井口徑及深度,確認2 口動力抽水井口徑均為3 英吋,深度則分別為24.7公尺、179.8 公尺一節,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
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因1 英吋等於2.54公分,故2 口水井之出水口徑均為7.62公分,故足認李水樹乃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分別屬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第2 款第2 目所指「出水管口徑6 公分以上未滿8 公分之淺水井(每口15,000元)」、第4 目所指「深度60公尺以上,出水管口徑未滿15公分之深水井(每口20萬元)」(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
6 月2 日至系爭土地就動力抽水井查估時,竟將2 口動力抽水井口徑均載列為6 至8 公分之淺水井予以計算補償金一節,有94年6 月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2 日至系爭土地就動力抽水井查估時,確有適用上述自治條例之結果不正確情形。是以李水樹主張其中1 口動力抽水井應為深水井等語,應屬可採。至李水樹復主張深水井之口徑應為8 英寸,即20.32 公分,本院現場勘驗測量之口徑3 英寸僅為內徑出水口徑等語,並引用晉洲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高雄區漁會申請臨時用水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原審卷第19頁)。惟本院至現場測量之動力抽水井口徑,乃李水樹當場引導確認後始為測量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該測量結果亦為李水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李水樹事後再以晉洲工程行於99年3 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主張該深水井外8 英寸、高雄區漁會申請臨時用水登記載明使用20
3.2 公厘塑膠管水井出水管徑76.2公厘等語,因均與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結不符,尚不足採。
㈦又李水樹另主張:其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估時漏未主張海洋
放流管,致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漏未測量查估予以計算補償金,因本院現場勘驗確有5 吋口徑海洋放流管,並測量共長236 公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未查估予以補償自屬有誤等語。經查: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均規定補償農業
生產固定設備之補償,以重建價格補償,並以當期工務單位設計單價核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亦規定乃「需依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79 頁),足認該等條例所應補償者,僅限於合法登記部分。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 月8 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7707號函亦表示:魚塭養殖承租人水源使用需有供水權狀始得就自行設置之海洋放流管請求補償等語(見示本院卷㈡第29頁),據此應認李水樹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全額補償海洋放流管,自需提出供水權狀。
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之1 規定未領有第3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依第23條規定標準以20% 計算;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水井未辦水權登記者,按前項標準50% 給予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或委託之本市各區公所,第4 條第2 款規定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水源使用需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第5 條規定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符合前條規定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201頁,上開辦法前為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於82年10月21日公布,嗣修正為自治條例,再修正為暫行辦法,詳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50 頁),而李水樹僅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即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現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給之高雄市養殖漁業「臨時」登記證,而無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或區公所核發之高雄市養殖漁業登記證,係因李水樹未能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未有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致由高雄區漁會以李水樹之養殖漁業臨時登記證去申請用水證明一節,為李水樹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核給之高雄市養殖漁業臨時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足認李水樹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及海洋放流管均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同意,致未能取得該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而未有合法用水證明文件,亦未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或區公所核發之高雄市養殖漁業登記證。
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查無於73年間曾同意李水樹在系爭土地設置
海洋放流管之文件,且該局僅保留有李水樹曾於73年10月28日間與海軍陸戰隊抽沙糾紛之相關資料一節,有該局100 年7 月
4 日高市海五字第1000013084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89頁),另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保管之援中港地區魚塭引用海水管路相關公文,則僅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與高雄區漁會71年間之協調會議記錄一情,亦有該館100 年8 月8 日臺整字第1000002625號函附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
2 頁至第133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李水樹曾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或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核准在系爭土地設置海洋放流管,而符合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9條所規定「依法符合免申請條件者」。依上開文件應僅得確知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曾在援○○○區設○○○○路工程。亦即李水樹並無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指合法登記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⒋綜上,李水樹雖因援○○○區設○○○○路工程而自行在系爭
土地設置5 吋口徑海水放流管共長236 公尺以接引海水養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惟尚非可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全額補償。
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是否尚有⒈水域面積不足1740平方公尺及龍
膽石斑不足1740公斤;⒉魚苗池部分體積不足1637立方公尺;⒊魚苗遷移費補償面積不足192.98平方公尺;⒋動力抽水井不足45萬元;⒌海水放流管不足292,640 元?李水樹是否得請求再給付4,397,408 元?㈠經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第一次查估測量系爭土地
魚塭水域面積為12,585平方公尺,乃經李水樹在場自行簽名確認該測量成果,李水樹復始終未能證明其事後向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指魚塭範圍,即為其養殖龍膽石斑範圍,業如前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李水樹主張系爭土地查估結果有水域面積不足1740平方公尺及龍膽石斑不足1740公斤等語,自不足採。
㈡次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第一次查估魚苗池14塘時
,不僅於測量後計算時將寬度誤植,且測量人員並未各塘區逐一測量,而係以一區之測量成果乘以14,致全部魚苗池總面積及體積均因漏測而計算錯誤,實則系爭土地上之魚苗池面積應為1620.34 平方公尺(1187.96 ㎡+432.38㎡=1,620.34㎡),以94年6 月2 日查估時之魚苗池水深1.6 公尺計算體積,則應為2,592.544 立方公尺(1,620.34㎡×1.6m=2,592.544 立方公尺),且國防部軍備局經原審判命應補償之面積僅為1431.97 平方公尺、體積則為2291.152立方公尺,亦經上述,因魚苗池之補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500元、魚苗遷移費之補償基準為每公頃2 萬公斤,補償單價為每公斤345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卷㈠第204 頁背面),足認魚苗池部分體積應不足301.392 立方公尺(2,59
2.544 立方公尺-2291.152立方公尺=301.392 立方公尺)、魚苗遷移費補償面積不足188.37平方公尺(1620.34 平方公尺-1431.97 平方公尺=188.37平方公尺),是以魚苗池之補償應為6,481,360 元(2500元×2,592.544 立方公尺=6,481,36
0 元)、魚苗遷移費之補償應為1,118,035 元(345 元×2 公斤×1620.34 平方公尺=1,118,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國防部軍備局已補償及原審判命應補償之魚苗遷移費988,
066 元(446,430 元+541,636 元=988,066 元),乃短少129,969 元(1,118,035 元-988,066 元=129,969 元);扣除國防部軍備局已補償及原審判命應補償之魚苗池補償費5,727,
500 元(2,587,500 元+314 萬元=5,727,500 元),乃短少753,860 元(6,481,360 元-5,727,500 元=753,860 元)。
至魚苗池體積部分,李水樹尚加計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面積為9 平方公尺),因該蓄水池並非魚苗池,自不符上開魚苗池補償項目,乃不得加計。是以李水樹主張魚苗池部分體積不足1637立方公尺、魚苗遷移費補償面積不足192.98平方公尺等語,並不足採。
㈢李水樹所有之2 口動力抽水井之口徑均為3 英吋,深度則分別
為24.7公尺、179.8 公尺,分別屬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第2 款第2 目所指「出水管口徑6 公分以上未滿8 公分之淺水井(每口15,000元)」、第4 目所指「深度60公尺以上,出水管口徑未滿15公分之深水井(每口20萬元)」,且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水井未辦水權登記者,按前項標準50% 給予補償,因李水樹未能提出合法用水證明文件,僅有高雄區漁會以李水樹之養殖漁業臨時登記證去申請用水證明一節,已為上述,是以李水樹應可受償107,500 元【(15,000元+20萬元×50% =107,500 元)】,扣除國防部軍備局已補償15,000元,應可請求再給付92,500元,其主張動力抽水井不足45萬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
㈣李水樹因援○○○區設○○○○路工程而在系爭土地設置5 吋
口徑海水放流管共長236 公尺,非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指合法登記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乃僅得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標準以20% 計算補償,業為前述,因100 年營建物價交易價格排水放流管5 吋口徑材質南部價格為每公尺1240元,有該價格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函示:
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計算南亞公司出廠5 吋口徑共長236 公尺之排水放流管可補償金額,應由國防部軍備局查報等語,有該局100 年5 月1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00026817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因國防部軍備局僅否認李水樹設置海水放流管有合法登記及94年間之南亞公司出廠5 吋口徑每公尺單價為1240元,始終未查報94年6 月間查估時南亞公司出廠5 吋口徑之單價,如此自無從認定94年6月間查估時南亞公司出廠5 吋口徑之單價非每公尺1240元。是以海水放流管應不足58,528元(1240元×236 公尺×20% =58,528元),李水樹主張不足292,640 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乃不可採。至國防部軍備局主張海水放流管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補償項目,且不符土地法第119 條、第
120 條第1 項之規定,國防部軍備局無需補償等語。惟查:兩造業合意適用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算補償費,已為前述,自應以上開自治條例認定海水放流管是否為補償項目,而不得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之規定核算補償費。再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2 日查估補償時未就海洋放流管部分查估,係因李水樹未能提出設置之海洋放流管為私有或市有一節,亦據證人梁振泰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因高雄市漁業管理處與高雄區漁會於71年間確有召開協調會議,由高雄市政府設置引用海水管路工程,供養殖漁民使用,以避免漁民繼續鑿井取水,引起地層下陷一節,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0 年8 月8 日臺整字第1000002625號函附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33 頁),佐以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土地上引水用海洋放流管距海域尚有相當距離,足認該海洋放流管應為李水樹自行接引高雄市政府設置引用海水管路工程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是以國防部軍備局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2 日查估補償時就魚苗池
之面積測量及計算錯誤,致魚苗遷移及魚苗池補償金額之計算有缺漏,對1 口動力抽水井深度丈量錯誤,又對海洋放流管部分漏未查估,是以李水樹自得請求再給付魚苗遷移費129,969元、魚苗池補償費753,860 元、動力抽水井補償費92,500元、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海洋放流管補償費58,528元,即共1,034,85
7 元(129,969 元+753,860 元+92,500元+58,528元=1,034,857 元)。
李水樹於何時催告國防部軍備局給付補償金?國防部軍備局於
何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李水樹得否請求自94年10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應否給付債務、可否歸責,非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之依據,而係以債權人得請求並催告債務人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㈡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25日經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辦理海軍總部與承租戶間租佃爭議調解會外會時,對補償費不計扣土地增值稅應再發放部分,參與會議之兩造固均已知悉,李水樹得請求並要求國防部軍備局發放,惟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94年6 月2 日查估結果異議部分,當日決議為「國防部如有相關資料,請主動送市府地政處辦理複估作業,如另需承租戶提供資料,再行通知」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佐以李水樹於同年12月19日自行函知國防部軍備局表示:「函請貴司令部將本人所承租海漁字64、65號地上物水域面積需復估,隨文附相差明細及比較,請轉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從速複估以利本回收作業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足認於94年間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估後,尚就查估結果予以確認中,李水樹並未於上揭會議或函文中明示請求國防部軍備局給付差額補償費。惟李水樹嗣於96年4 月20日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已當場向國防部軍備局表示查估補償清冊水域面積等與實際差距過大、引用法規錯誤,請依法確實予以補償等語,國防部軍備局乃表示李水樹應檢附所訴求相關資料,李水樹旋於96年4 月23日將其依據詳細列表,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轉交國防部軍備局,該所乃以96年4 月2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60004739號函送該等資料與國防部軍備局一節,有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28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56539號函附兩造耕地租佃爭議案卷宗之上揭96年4 月20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6年第3 次會議調解程序筆錄、96年4 月26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600047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李水樹於96年4 月20日已向國防部軍備局請求並催告給付補償費,國防部軍備局乃應自96年4 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至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5日兩造協調時李水樹
曾單方主張國防部軍備局查估有誤,但未確認,國防部軍備局係遲至99年3 月31日原審審理中證人梁振泰到庭證述始確知本件查估補償有誤,乃不可歸責於國防部軍備局,是以國防部軍備局應自99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因國防部軍備局應否給付債務、可否歸責,非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之依據,故國防部軍備局以其未確認有無給付義務,應自99年3 月31日明確知悉查估補償有誤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尚與上揭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另李水樹主張:其於94年10月25日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海軍總部與承租戶間租佃爭議調解會外會時,已請求國防部軍備局就漏未補償之金額予以補償,乃為請求及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該次會議紀錄並無李水樹請求及催告未補償之金額等語記載,而僅有兩造如有相關資料應送市府辦理複估作業參考之決議,嗣後李水樹亦僅提供資料便於複估程序,李水樹係於96年4 月20日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在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6年第3 次會議調解時為給付及催告意思表示,業同前述,是以尚無從認定李水樹於94年10月25日即已請求並催告國防部軍備局,致國防部軍備局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說明,李水樹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96年4 月20日前開始起算,尚不可採。
綜上所述,李水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
2 款之規定,請求國防部軍備局給付3,691,636 元自96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請求國防部軍備局再給付4,397,408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34,857 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水樹勝訴部分,國防部軍備局不得上訴,爰無庸宣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至於李水樹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96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李水樹部分,為李水樹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至於李水樹、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李水樹、國防部軍備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李水樹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水樹、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水樹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