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鄭振量

鄭振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振順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振順係兄弟關係,三人之父鄭水樹向被上訴人黃志偉之祖父黃查某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鄭水樹於民國35年8 月3 日死亡,由上訴人與鄭振順全家(下稱鄭家)繼續耕作,35年10月1 日戶長變更為鄭振順,於38年1 月1 日由母親鄭蔡却帶同鄭振順,以鄭振順名義代表鄭家與黃志偉之父黃進發簽訂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鄭家全體耕作。63年間黃進發將附表一土地贈與黃志偉,土地出租人變更為黃志偉,仍由黃進發代黃志偉處理租佃事宜。嗣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完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系爭租約雖係以鄭振順之名義簽訂,然實係鄭振順代表鄭家所為,上訴人與鄭振順三人亦在系爭土地共同耕作數十年,上訴人及鄭振順與黃志偉間確存有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訂約及辦理租約登記為由,拒絕上訴人繼續耕作。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黃志偉應協同上訴人向仁武區公所就附表二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約當時黃志偉之父黃進發僅出租予鄭振順一人,並無出租予上訴人之意,鄭振順主觀上亦無代表鄭家簽訂租約之意思,且鄭振順於38年間簽約時,上訴人並無與鄭振順共同耕作,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僅於分耕情形始有適用,系爭土地並無分耕情形,上訴人主張渠等亦為承租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水樹(35年8 月3 日死亡)與鄭蔡却(78年6 月25日死亡

),育有下列子女:鄭恨(00年0 月0 日生)、鄭振順(00年0 月0 日生)、鄭振量(00年0 月00日生)、鄭振慶(00年0 月0 日生)、鄭振村(00年0 月0 日生)、鄭振南(00年00月00日生)。

㈡黃志偉之祖父黃查某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鄭水樹,鄭水樹死亡

後,鄭振順與黃進發(即黃查某之子)於38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63年間黃進發將土地贈與其子黃志偉,並變更出租人為黃志偉。

㈢租約現登記承租人名義為鄭振順。

㈣鄭振量於80年11月17日將80年第1 、2 期作稻穀租額結會現

金均各6948元,合計1 萬3896元,交付黃進發;鄭振南於81年11月12日將81年第1 、2 期作稻穀租額結會現金均各7334元,合計1 萬4668元,交付黃進發。

㈤農田水利會以鄭振順為納稅義務人課收規費,而以鄭振量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

㈥重劃前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2年2 月15日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

後實施重劃,於98年3 月11日重劃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更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予黃志偉,黃志偉與鄭振順間並已辦妥租約變更登記。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鄭振順係以戶長資格代表上訴人簽立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被上訴人主張鄭振順並無代表上訴人簽立租約,租賃關係僅存在被上訴人二人之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當事人間有無該租賃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而言,其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鄭振順雖未被否認其係承租人,但承租權屬財產權,若因上訴人加入成為共同承租人,則鄭振順之權利自因而受影響,因鄭振順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自屬適法。

㈡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按凡

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依該判旨所指,倘出名為承租人之人有戶長資格,並主觀上有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為承租耕地之法律行為,即應解為該戶長所訂耕地租約之效力及於未訂約之未分家兄弟,應認亦成立租賃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鄭水樹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鄭蔡却、鄭恨及年

紀較長之鄭振順及鄭振量耕作,年幼之子則帶至耕地就近照顧,待年紀稍長即幫忙耕作,38年1 月1 日鄭蔡却攜當時僅16歲之戶長鄭振順與黃進發簽訂租約係代表鄭家所為等情,雖經鄭振順否認,並辯稱:伊係個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非以戶長身分代表鄭家簽訂租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由鄭水樹向黃志偉祖父黃查某承租,鄭水樹於35年8 月

3 日死亡後,同年10月1 日戶長變更為鄭振順,於38年1 月

1 日以鄭振順名義與黃進發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約及戶籍謄本可稽。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一種,系爭土地租賃權,於承租人鄭水樹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鄭蔡却及子女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鄭水樹生前鄭家係靠鄭水樹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鄭蔡却從事養豬並耕田以維持生計等情並無爭執,而鄭水樹死亡時,鄭振慶7 歲,鄭振村3 歲、鄭振南未滿週歲,均年幼而不能耕作,固屬事實,但鄭蔡却健在,長女鄭恨17歲,鄭振順14歲,鄭振量11歲,應認有耕作能力,並據證人即與上訴人自小居住同村之顏順良證述:(系爭土地)是他爸爸租的且由他爸爸在耕作。他爸爸死後,由他們兄弟共同來做..所有的兄弟都有在作,..父親死後就換他們兄弟在作,但小的就有帶出門去作,..大女兒及媽媽都有去作,..他們是五兄弟,二個比較沒跟他們一起作,..(這麼小怎麼去田裡作?)7 、8 歲的時候就和大的一起出來作,怎會沒有,田地小孩小時候就會去賺錢,我的意思是他們大了一些就會去田裡,..因為長輩過世,兄哥大漢,小的一定會長大,小時候不會作,但是大到一定的時間幾年後,大家就會去作..(38年的時候)4 歲鄭振南沒有去作等情,及證人即上訴人與鄭振順之鄰居劉秀英證述:我(民國50幾年)嫁過去的時候就開始耕作,..(你親眼看到鄭家是誰在系爭土地耕作?)鄭振南都有在作.其中三個兄弟都在作,鄭振南有作(按:指證人於民國50幾年間嫁至夫家耕作時即目賭鄭振南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其他的人名字我不知道,我要去田裡,他們有在那邊作,我們的田在比較裡面,..(80年以後系爭土地有沒有人在耕作)我要去我們的田就有看到他們在耕作等情,及證人即在鄰地耕作之李日恭證述:民國60幾年,我在該處(指系爭土地之鄰地)耕作,我每日去看到他們兄弟都在作,兄弟3 、4 個都有在作,另外一個兄弟給人養。(都有在作的意思是共同耕作?還是只是幫忙?)供家做,全口灶,大家做伙作,他們是共同耕作,..我是好幾次看到他們一起作,..是3 個兄弟一起作,因為我也是在三民區那邊做生意,所以知道他們是兄弟一起耕作,..鄭振南有在從事預拌混凝土的行業,他都利用空檔,去種植蔬菜、水稻等情,有鄭振順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99年3 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全部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242 頁以下,按:上訴人主張顏順良作證之原審筆錄內容語意不符,鄭振順亦認為筆錄不夠詳盡,雙方核對錄音光碟內容相互比對後,最後由鄭振順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99年3 月15日兩造與證人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劉秀英嗣改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以後有沒有耕作,我不知道云云,無非劉秀英作證時,被上訴人陳述民國80年之後系爭土地有重劃(按:實際上自82年間始進行重劃),而重劃後土地不能耕作,劉秀英誤以為自80年間即進行重劃,故不能因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李日恭固證述鄭振南從事水泥攪拌設備相關工作,但亦證述鄭振南係散工,利用空檔時間種植蔬菜;上訴人婚後雖有從事臨時工,但均於農閒時間在外打零工,亦據上訴人陳明,自不影響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是鄭水樹死亡後,鄭家依賴耕作維生之系爭土地係由其妻鄭蔡却、長女鄭恨及年紀較長之子鄭振順與鄭振量耕作,其餘年幼之子則帶至耕地附近就近照顧,待年紀稍長即加入耕作,其中鄭振量與鄭振南於重劃前仍有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耕地租約之簽訂對於當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年僅16歲之鄭振順而言,並非得單獨自行處理之日常事務,鄭振順抗辯係其個人自行前往簽約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主張係當時家中之惟一成年長輩即其母鄭蔡却攜鄭振順與黃進發簽訂租約,應屬可採。徵之鄭水樹生前既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與鄭蔡却從事養豬及耕田以維持家中生計,則系爭土地之耕作收入自屬鄭家經濟之重要來源,衡諸事理,鄭蔡却攜鄭振順與黃進發簽訂租約時,應非僅為鄭振順個人簽約之意思。況系爭土地於82年間因土地重劃不能耕作,重劃前黃進發於80年11月17日、81年11月12日分別收取鄭振量及鄭振南交付80年、81年稻穀租額結會之現款各1 萬3869元、1 萬4668元,且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徵收規費之徵收單係記載鄭振順之住址為送達地址,有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及徵收單可按(原審卷第23至28頁)。鄭振順對於上訴人有繳交租金及鄭振量有繳納規費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係委託繳納云云。惟觀之該繳租收據上並無上訴人代鄭振順繳租之記載;而徵收單上以鄭振順為納稅義務人課收規費,無非因鄭振順係登記承租人,倘鄭振順係委託鄭振量代繳水費,僅需將徵收單交付鄭振量代繳即可,無須要求農田水利會在徵收單記載送達地址為鄭振量之住址,故上訴人繳納租金、規費之情,顯非單純之委託繳納關係。綜合審酌上情判斷,足認38年1月1 日鄭振順與黃進發簽訂系爭租約,應係以鄭振順戶長身分代表鄭家所為。被上訴人抗辯:鄭振順主觀上並無代表鄭家簽訂租約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高雄縣政府為開闢澄清○○○區○○○○號道路(

仁雄路)需使用鄭振順所承租○○○鄉○○段277-1 及同段278-2 號土地而徵收部分土地,亦係由承租人鄭振順領取等情,並提出澄清○○○區○○○○號道路用地徵○○○鄉○○段277-1 及同段278-2 號用地徵收補償清冊(歸戶印領清冊)影本乙份,主張系爭土地由鄭振順承租耕作,補償費由鄭振順領取,是時上訴人均未作任何爭執,足以證明並無共同耕作之情云云。惟鄭振順所承租○○○鄉○○段277-1 及同段278-2 號土地於78年間因徵收固由鄭振順領取補償費新台幣22萬4255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之記載及本院卷99頁補償清冊),然此僅能證明該筆補償費係由登記承租人鄭振順所領取之事實,不足以推翻以鄭振順名義所訂耕地租約之效力及於鄭水樹繼承人之事實。至鄭恨於38年12月13日因結婚而遷籍至夫家,鄭振村跟隨至鄭恨夫家學鐵器技藝而未耕作,鄭振慶於50年3 月20日入贅余家而耕作妻家土地,渠等相繼離家,均係在鄭振順以戶長身分代表鄭家簽訂系爭租約之後所發生,固足認渠等與出租人間有終止租約之默示合意或內部對於因繼承所得財產(承租權)之拋棄,但對於鄭振順於38年1 月1 日係以戶長身分代表鄭家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鄭振順並非以戶長身分代表鄭家簽訂租約云云,洵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以:簽約當時黃志偉之父黃進發僅出租予鄭振順

一人,並無出租予上訴人之意云云為辯。惟38年1 月1 日與黃進發簽訂系爭租約時,黃進發簽約之對象僅鄭振順一人,無非因鄭振順出名為承租人之故,黃進發固無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惟鄭振順出名於38年1 月1 日與黃進發簽訂系爭租約,既係以戶長身分代表鄭家所為,依首揭說明,自應解為鄭振順所訂耕地租約之效力及於鄭家繼承人,不因被上訴人所辯黃進發並無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受影響。又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之續訂租約,乃租期之更新與繼續,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是出租人黃進發於63年間將土地贈與其子黃志偉並變更出租人為黃志偉,乃原耕地租約期限之展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就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核屬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黃志偉應協同向仁武區公所就附表二土地訂立耕

地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無理由?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89年4 月26日公布)第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被上訴人因否認上訴人為承租人而不會同上訴人申請變更租約登記,固屬事實,但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得檢附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由該管區公所逕行登記,尚無出租人黃志偉協同辦理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黃志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協同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向仁武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鄭振順與被上訴人黃志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黃志偉就附表二土地應協同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向仁武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一:

┌──┬───────┬────┐│編號│重劃前承租地號│承租面積││ │ (大灣段) │ (㎡) │├──┼───────┼────┤│ ⒈ │ 277 │4,100 │├──┼───────┼────┤│ ⒉ │ 278 │ 46 │├──┼───────┼────┤│ ⒊ │ 278-3 │ 12 │├──┼───────┼────┤│ ⒋ │ 278-4 │ 38 │└──┴───────┴────┘附表二:

┌──┬───────┬────┬─────────┐│編號│重劃後承租地號│承租面積│ 備 註 ││ │ (金鼎段) │ (㎡) │ │├──┼───────┼────┼─────────┤│ ⒈ │ 599 │ 815.38 │重劃前:大灣段277 ││ │ │ │、278、278-3地號 │├──┼───────┼────┼─────────┤│ ⒉ │ 614 │2072.52 │重劃前:大灣段277 ││ │ │ │、278-4地號 │├──┼───────┼────┼─────────┤│ ⒊ │ 620 │ 188.1 │重劃前:大灣段277 ││ │ │ │地號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