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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蔡盛全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上 訴人 蔡盛雄

陳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上 訴人 蔡盛隆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盛雄、蔡盛隆均係訴外人蔡俗得之子(尚有訴外人蔡一、蔡義枝、蔡盛和及蔡靜枝共

7 名子女)。蔡俗得前於民國55年間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援中港地段之土地11甲經營魚塭(以下就歷次換約內容均稱系爭契約),其中8 甲以蔡俗得名義承租,另3 甲則借用蔡盛雄之名義承租,但實際上仍由蔡俗得負責經營管理。嗣於

58 年 間因換約擴大承租面積至13.5甲(以下稱系爭魚塭),除其中8 甲由蔡俗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外,其餘5.5 甲仍借用蔡盛雄名義承租。其後於60年間,蔡俗得將上述8 甲魚塭其中3 甲,借用其配偶蔡白好之名義承租外,另將其中0.5甲借用蔡盛隆名義承租,而蔡盛雄亦將其名下魚塭其中2.5甲,借用蔡盛隆名義承租。蔡俗得始為實際經營者且具有移撥權利,僅係改以借用蔡白好、蔡盛隆及蔡盛雄等人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又於64年2 月間,因魚塭分為東、西部,其中東部魚塭登記由蔡俗得承租4.5 甲、蔡白好承租3 甲、蔡盛隆承租3 甲,西部魚塭則由蔡盛雄登記3 甲。嗣蔡俗得於64年5 月18日死亡後,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魚塭租賃權,惟因蔡盛雄較為熟悉魚塭作業,且其他子女均各有職業或就學中,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並委任蔡盛雄繼續經營魚塭,約定蔡盛雄應將經營魚塭所得盈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並於67年由蔡盛雄承繼原屬蔡俗得名下東部魚塭4.5 甲部分並辦理承租登記,至原本屬於蔡盛雄名下西部魚塭3 甲部分,則因當時限制每人登記承租土地不得超過5 甲,遂改為登記在被上訴人陳碧玉名下。此際因訴外人蔡義枝另有自行出資購得系爭魚塭其中0.5 甲租賃權,故其餘13甲魚塭租賃權均屬蔡俗得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此外,系爭魚塭前於94年間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收回並依法發放補償金,其中登記在蔡白好名下西部魚塭3 甲之地價補償費已由全體子女共同領取,其餘10 .5 甲部分,被上訴人共計領得8451萬218 元之土地補償費,扣除蔡義枝上述0.5 甲部分補償金後,屬於蔡俗得遺產部分為8048萬5921元,上訴人依法應享有7 分之1 權利為1149萬7988元。惟上訴人先前屢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其顯已違反委任義務,並共同侵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租佃權及本於委任關係之權利,此外就其具領超過應繼份部分之補償款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以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9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蔡盛雄、陳碧玉均辯稱:渠2人所承租魚塭部分均

係自行向海軍承租,且渠等亦為實際提供勞務參與經營者,並無由蔡俗得借名登記,或由全體繼承人委託代為經營管理魚塭等情事存在,故渠等所領取之補償金自不屬蔡俗得遺產範圍。又依系爭魚塭放租契約第11條約定,以承租人親力經營為要件,顯見該項承租權利於蔡俗得64年5 月18日死亡後即告消滅,根本無法由他人繼承。另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蔡盛雄、陳碧玉於92、94年分別遭稅徵機關就所核發補償費之半數依40% 課予所得稅,此部分稅額應予扣除計算。又若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曾積欠蔡盛雄2090萬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蔡盛隆則以:伊名下所承租魚塭3 甲部分並非借名

登記,伊與上訴人彼此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不同,依契約第1 、10、11條約定承租人有為海軍服勞務開發魚塭之義務,且須自力經營,亦無借名登記存在之情形。又於60年12月1 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蔡俗得實係為蔡盛雄、蔡盛隆籌畫將來謀生之道,遂由蔡盛隆逕以承租人地位實際參與系爭魚塭之經營,且多年來均自負盈虧,故上訴人主張蔡盛隆應與全體繼承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理由。又縱認蔡盛隆僅為受蔡俗得委任之出名承租人,惟該委任關係於蔡俗得於64年死亡業已終止,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蔡盛隆返還受託財產,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另蔡盛隆曾領取地價補償金應扣除已課徵稅率40%之稅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俗得、蔡盛雄與訴外人李錫添、李景壽、侯宗能、蔡居、

許泰及林春泉等人先前共同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援中港草橋8 號魚塭,承租面積共計24甲,並於55年5 月17日簽訂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及編製股東名冊各1 份(參見一審卷㈠第11至12頁) ,依該股東名冊記載蔡俗得股份額為24分之8 (即8 甲),蔡盛雄為24分之3 (即3 甲)。

㈡其後蔡俗得、蔡盛雄、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蔡居、蔡

春雄及黃鄉等人再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援中港草橋8 號魚塭,承租面積擴大為24.4甲,亦於58年2 月10日簽訂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及編製股東名冊各1 份(參見一審卷㈠第13至14頁) ,依該股東名冊記載蔡俗得之股份額為244 分之80(即8 甲),蔡盛雄為24

4 分之55(即5.5 甲)。㈢蔡俗得、蔡盛雄、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蔡居、蔡春雄

及黃鄉等人於60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將現有承租面積24.4甲分為東部14.4甲及西部10甲個別經營,並推舉蔡俗得擔任東部魚塭代表人,蔡居擔任西部魚塭代表人,並訂於61年度開始施行,蔡盛雄部分則編入西部魚塭。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蔡俗得在會中表示:「本人現因年齡較大,所持之承租面積8 甲撥3 甲於妻蔡白好,撥0.5甲於子蔡盛隆參加經營,以能多加出力」等語,另蔡盛雄亦表示:「現因胞弟蔡盛隆服役完畢歸鄉,本人原持有之5.5甲擬撥出2.5 甲予蔡盛隆參加經營,請股東們同意」,且以上提議均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通過(參見一審卷㈠第15至18頁)。

㈣東部魚塭代表人蔡俗得及西部魚塭代表人蔡居於64年間分別

代表向海軍營產管理所續訂租約,於64年2 月15日分別簽訂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及編製股東名冊各1 份,約定承租期間自64年1 月1 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依東部魚塭股東名冊記載蔡俗得名下股份額為144 分之45,承租面積為甲等3.3129公頃、丙等1.0692公頃(合計4.5 甲),蔡白好及蔡盛隆名下股份額各為144 分之30,承租面積均為丙等2.9098公頃(各為3 甲);另蔡盛雄依西部魚塭股東名冊記載其名下股份為100 分之30(即3甲),承租面積為乙等2.8933公頃(參見一審卷㈠第21至24頁) 。

㈤蔡俗得於64年5 月18日死亡,是時之繼承人為蔡白好、蔡一

、蔡盛雄、蔡盛和、蔡盛全、蔡靜枝、蔡義枝、蔡盛隆等8人(參見一審卷㈠第7 至10頁)㈥蔡盛雄先後於67年1月25日及70年1月26日代表蔡盛隆、蔡白

好等人就東部魚塭續訂租約(海漁字第90、31號),約定承租期間分別自64年1 月1 日起至69年12月31日止,及自70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依是時東部魚塭股東名冊(參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28至29頁)記載蔡盛雄名下股份額為144 分之45,承租面積為甲等3.3129公頃、丙等1.0692公頃(合計4.5 甲),蔡白好及蔡盛隆名下股份額各為144分之30,承租面積均為丙等2.9098公頃(各3 甲)。

㈦陳碧玉前於71年2 月26日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海軍營產管

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海漁字第141 號),約定承租魚塭面積為2.8923公頃,承租期間自7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參見一審卷㈠第27頁) 。

㈧上訴人前於71年7 月27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因資金週

轉困難,經蔡盛雄同意以其名義且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大港埔段151-18號土地向高雄市立銀行營業部質押貸款新台幣150 萬元正,本人對此項貸款願負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參見一審卷㈡第138 頁)。

㈨陳碧玉前於72年1月26日再與海軍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至78年12月31日止。

㈩蔡義枝前於75年3 月24日曾立書:「我絕對不會分蔡家一分財產」等語(參見一審卷㈡第139頁)。

蔡盛雄先後製作有東部魚塭損益表,其上記載期間分別自76

年3 月1 日起至77年2 月29日止,及78年3 月1 日起至79年

2 月28日止(參見一審卷㈠第161 至162 頁);另依蔡義枝所製作之帳冊其上記載自77年間起至84年間止,蔡盛雄有多次發放紅利之情事,而其中記載「79.3.1盛雄拿80000 來,七兄弟皆有」、「84. 元.16 匯給母親27萬、再給10000 共28萬」等語(參見一審卷㈠第31頁,及一審卷㈡第215 頁即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及同卷第219 頁),蔡靜枝郵局存摺記載於79年3 月6 日確有存入8 萬元,而蔡白好所開設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4年1 月16日亦存入28萬元(參見一審卷㈠第123 、172 頁)。

蔡盛雄、蔡盛隆及蔡白好於76年4 月1 日再與海軍營產管理

所訂定租約(海漁字第45號),契約期間自76年4 月1 日至

78 年12 月31日止。蔡義枝前於78年8 月9 日自購蔡家魚塭其中0.5 甲,並非由

蔡俗得所贈與,且經蔡盛雄立據為憑(參見一審卷㈠第30頁)。

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林四鎮債務無力償還,遂由蔡盛雄簽

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代為清償;又因上訴人另積欠蔡盛雄1090萬元,故上訴人乃於83年10月2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高雄市○○○路○○○ 號1 樓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蔡盛雄(參見一審卷㈡第21至25頁)。

蔡白好前於89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蔡一、蔡盛雄、蔡

盛和、蔡盛全、蔡靜枝、蔡義枝及蔡盛隆等7 人,且原登記在蔡白好名下之東部漁塭3 甲補償費已由該7 名子女領取在案。

海軍營產管理所前於92年間終止系爭魚塭契約,並陸續辦理

援中港放租土地收回案補償費發放事宜,補償內容分為1/3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等三部分,先後於92、93及94年發放上述補償費。其中1/3 地價補償費部分前於94年間發放予蔡盛雄具領3381萬4508元,陳碧玉具領2567萬5054元及蔡盛隆具領2502萬656 元(見一審卷㈠第32至36頁)。且上開款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並以40% 稅率核算所得稅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在蔡俗得生前,蔡盛雄、蔡盛隆名義所承租之魚

塭是蔡俗得所借名登記,以陳碧玉名義於71年所承租之漁塭亦應列入蔡俗得借名登記之範圍等情,是否有理由?㈡以蔡俗得名義所承租之4.5 甲其承租權屬於蔡俗得之遺產部

分為多少?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魚塭屬於蔡俗得之遺產部分,業經其他繼

承人與蔡盛雄成立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㈣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則兩造間公同共有的關係,是否

已經消滅?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年度所核發7分之1地價補償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地價補償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㈥蔡盛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在蔡俗得生前,蔡盛雄、蔡盛隆名義所承租之

魚塭是蔡俗得借蔡盛雄、蔡盛隆之名登記,以陳碧玉名義於71年間所承租之魚塭亦應列入蔡俗得借名登記之範圍等情是否有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其次,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承前所述,蔡俗得前於55年間雖代表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約承租援中港地段土地24甲用以經營魚塭,惟依卷附放租契約書暨股東名冊所載(參見一審卷第11至12頁),蔡俗得名下股份額為24分之8 (即8 甲),蔡盛雄則為24分之3 (即3 甲),嗣後再行換約並擴大承租面積至24.4甲,且依是時放租契約書暨股東名冊(參見一審卷第13至14頁)則記載蔡俗得股份額為244 分之80(即8 甲),蔡盛雄為244 分之55(即5.5 甲),其後迭經多次換約且劃分承租魚塭為東、西二部分,並自64年間起改以記載承租面積為蔡俗得承租東部魚塭4.5 甲,蔡白好與蔡盛隆各承租東部魚塭3 甲,蔡盛雄承租西部魚塭3 甲,直至蔡俗得64年5 月18日死亡後,即改由蔡盛雄承租東部魚塭4.5 甲(另蔡白好與蔡盛隆承租部分仍為3 甲),至蔡盛雄原承租西部魚塭3 甲部分則改以陳碧玉之名義繼續承租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放租契約、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客觀上足堪認定前開魚塭各係由蔡白好及被上訴人單獨具名承租。故上訴人雖主張,上述東、西部魚塭合計13.5甲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蔡俗得一人所承租,僅係分別借用蔡盛雄、蔡盛隆之名義出名承租,而原本以蔡盛雄名義所承租西部魚塭3 甲部分再轉以陳碧玉之名義繼續借名承租云云,惟此部分既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曾與蔡俗得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421 條所定租賃契約係承租人給付出租人所約定

之租金以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至於承租人是否行使該租賃物之使用受益權,出租人雖不得予以干涉,然系爭契約第1 條業已載明海軍營產管理所係為增加國庫收入及協助發展漁業之目的,方始委託承租人經營魚塭,又第3條規定非僅應以鮮魚實物繳納租金為原則,且第10條要求承租人須取具妥保(舖保)2 家藉以保證承租人得以契約義務,更於第11條明定:「乙方承租之魚塭應以本身自力經營為限。如欲遷移改業或停止經營應向甲方辦理申請手續,並經甲方同意完成必要手續後始可,並不得有轉租轉讓從中漁利及不論以任何方式由第三人經營等情事,違者終止其租約並須賠償魚塭之損失,此項魚塭損失乙方不能繳納時,保證人應照前調規定負其連帶責任」等語甚詳(參見一審卷一第11、13、21、23、25、27及28頁),適可推知魚塭承租人如欲避免系爭契約所定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勢必應以實際上能提供勞務經營魚塭之人始為適當,要非任意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承租即可達成契約目的,故此部分契約內容實與一般租賃契約相異。是依系爭契約性質觀之,承租人除取得魚塭租賃權外,兼有為海軍提供勞務開發魚塭之義務,契約中雖未禁止承租人雇用或覓請他人協助管理,但就承租人之資格而言,仍著重於得在契約期限內自力經營開發魚塭之人為前提,要不得以其他方式轉由第三人代為經營,此節衡情應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所明知。準此,系爭契約前自55年間放租時起,自始即由蔡俗得、蔡盛雄與訴外人李錫添等人共同承租魚塭,且渠等亦約定蔡俗得名下股份額為24分之8 (即8 甲),蔡盛雄則為24分之3 (即3 甲),嗣自58年間起因換約且擴大承租面積至24.4甲,遂改以約定蔡俗得股份額為244 分之80(即8 甲),蔡盛雄為244 分之55(即5.5 甲),且查無個人承租魚塭面積上限之相關限制,故若蔡俗得確有獨立承租13.5甲魚塭之意,自可單獨具名承租,要無借用蔡盛雄名義擔任承租人之必要。惟依系爭契約亦明定應由承租人實際從事魚塭經營,已如前述,則以蔡俗得一人之力,得否獨立承擔經營超過全體承租面積之半數即13.5甲魚塭之契約義務,容非無疑。復佐以蔡盛雄就此部分辯稱:伊因自幼罹有聽覺障礙,蔡俗得為使伊有獨立謀生能力,遂與伊共同承租經營魚塭等語,及參以蔡俗得之另二位繼承人蔡義枝、蔡靜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陳稱,蔡俗得係以蔡盛雄有聽覺障碍,為使其不依靠他人而登記蔡盛雄承租系爭魚塭契約等語(見上開案件一審卷㈠第4 頁),尚核與一般常情無悖,又兩造對蔡盛雄前自55年間承租魚塭時起即與蔡俗得共同經營魚塭事業一節俱不爭執,綜此足認蔡盛雄就其名下原承租3 甲魚塭(自55年間起)暨事後擴張承租面積至5.5甲魚塭(自58年間起)部分,俱係其以個人名義承租並實際從事魚塭經營事業,縱令其是時年僅20餘歲,或無相當資力足以負擔承租魚塭初期所需相關費用,以致須由蔡俗得先行代為支應,然此節僅涉及蔡俗得與蔡盛雄間是否成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仍無礙於前揭有關蔡盛雄確為系爭契約所定魚塭承租人之認定,更不得徒憑此節即率爾推認蔡俗得與蔡盛雄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事。

⒊又蔡俗得、蔡盛雄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前於60年12月1 日召

開股東會議,除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將現有承租面積24.4甲分為東部魚塭14.4甲及西部魚塭10甲個別經營,並推舉蔡俗得、蔡居分別擔任東、西部魚塭代表人外,蔡俗得更在會中表示:「本人現因年齡較大,所持之承租面積8 甲撥3 甲於妻蔡白好,撥0.5 甲於子蔡盛隆參加經營,以能多加出力」等語,另蔡盛雄亦表示:「現因胞弟蔡盛隆服役完畢歸鄉,本人原持有之5.5 甲擬撥出2.5 甲予蔡盛隆參加經營,請股東們同意」,上述提議均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通過,繼而將蔡白好及蔡盛隆新增列為魚塭承租人,承租面積均記載為丙等2.9098公頃(各為3 甲)等情,業有卷附前開會議紀錄暨股東名冊各1 份可證(參見一審卷一第16至20頁)。此外,該次會議決議內容雖記載:「前三位股東所提請求因係原股東人員因年齡較大,或因本人胞弟成人而使其致力參加經營,實質並無令他人加入,對全體經營之目標達成當有利而無弊,全體股東同意所提,唯應由代表人具文向出租人申請」等語,惟審諸此項決議之真意當係指部分股東提議新加入成員(即蔡白好、蔡盛隆及訴外人侯宗賢)各係原股東蔡俗得、蔡盛雄及侯宗能之家族成員,且得共同參加魚塭經營並有助達成經營目標,要非另行由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加入,遂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提議,並責由代表人向出租人提出申請,上訴人主張此為原有股東之真意乃係禁止所有第三人參加魚塭經營、僅同意借用前述新成員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自無可採。再依渠等於64年2 月15日所簽訂魚塭放租契約書及股東名冊(參見一審卷第21至22頁)亦同將蔡白好及蔡盛隆列為東部魚塭股東,且記載該2 人名下股份額各為144 分之30,蔡俗得部分則由最初承租魚塭面積8 甲減少為4.5甲,另蔡盛雄部分亦由原本承租魚塭面積5.5 甲減少為3甲,再參以蔡盛隆其後亦有實際從事魚塭經營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足見蔡俗得及蔡盛雄當時係為蔡盛隆籌畫將來謀生之道,遂均同意放棄個人部分魚塭租賃權、改由蔡盛隆具名承租,並實際參與系爭魚塭經營之事實,應堪採認。至依卷附蔡盛隆所書寫信件中雖自陳係因海軍規定佃農耕作每人不得超過5 公頃,遂將魚塭登記為伊4.5 甲、蔡盛隆3 甲、陳碧玉3 甲及蔡白好3 甲等語(參見一審卷一第99頁),然此僅證明放租單位是時雖針對個人承租面積設有限制,以致須由蔡白好及被上訴人分別具名承租經營而已。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蔡盛隆名下承租東部魚塭3 甲部分應係蔡俗得借用其名義所登記承租云云,洵屬無據。

⒋其次,蔡盛雄名下原承租5.5 甲魚塭部分,業於60年12月

1 日股東會議表示放棄其中2.5 甲魚塭租賃權、改由蔡盛隆具名承租經營,其餘3 甲則劃入西部魚塭承租範圍,嗣自71年2 月26日起改以陳碧玉之名義向海軍營產管理所簽約承租該西部魚塭3 甲,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放租契約書2 份暨股東名冊1 紙為憑(參見一審卷㈠第23至25)。再佐以蔡盛雄名下所承租魚塭面積5.5 甲部分,自始即為其本人具名承租並實際從事魚塭經營,要非蔡俗得借用其名義承租一節,已如前述,據此堪認陳碧玉取得上述西部魚塭3 甲租賃權部分,當係繼受蔡盛雄前揭租賃權利而來,核與蔡俗得自始所取得系爭魚塭其中8 甲之承租權無涉。況蔡俗得於64年5 月18日即已死亡,而陳碧玉直至71年間起始簽約承租魚塭,客觀上實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陳碧玉名義承租之西部魚塭3 甲同屬借名登記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蔡盛隆、陳碧玉應與蔡盛雄連帶給付地價補償費,為無理由。

㈡以蔡俗得名義所承租之4.5 甲,是否其承租權屬於蔡俗得之

遺產範圍部分為多少?查,訴外人蔡義枝於蔡俗得生前即自行出資支付承租0.5 甲經營魚塭所需費用供蔡俗得使用一情,為蔡義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陳明,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且有被上訴人蔡盛雄於78年8 月19日簽名蓋章之文書記載「蔡義枝擁有蔡家魚塭半甲,此半甲魚塭係自購,非父親蔡俗得贈與,特開此據證明」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屬蔡俗得遺產即於蔡俗得死亡後以蔡盛雄名義承租之東部魚塭4.5 甲租賃權部分,其中0.5 甲為蔡義枝個人所有,蔡俗得之租賃權遺產應僅為4 甲。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魚塭屬於蔡俗得名義部分,已經其他繼承

人與被上訴人蔡盛雄間成立委任關係,委任蔡盛雄經營,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蔡俗得前於64年2 月15日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約所取得東部魚塭所餘4 甲之租賃權(扣除蔡義枝自行價購0.

5 甲)既係其遺產,嗣後雖由蔡盛雄具名承租,惟觀乎卷附蔡盛雄所製作有東部魚塭損益表其上確有記載「年度分配盈餘」及「配當」等語(參見一審卷㈠第161 頁);又依蔡義枝所製作之帳冊其上記載「76年度紅利每甲50000 」、「77年度紅利每甲60000 」、「78年—甲東130000」「79.3.1盛雄拿80000 來,七兄弟皆有」、「84. 元.16 匯給母親27萬、再給10000 共28萬」等語(參見一審卷㈠同卷第31頁)交參以觀,足見蔡盛雄自77年間起至84年間止,曾有多次發放紅利予蔡義枝、蔡白好與其他繼承人收受之事實,而其中部分款項紀錄與卷附蔡靜枝郵局存摺及蔡白好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參見一審卷一第123 、172 頁),且上述「76年度紅利每甲50000 」、「78年—甲東130000」等語,亦與蔡盛雄所製作東部魚塭損益表(參見一審卷㈠第161 至162 頁)其上記載76年度配當每甲5 萬元及78年度配當每甲13萬元互核相符,綜此,堪認蔡俗得之其他繼承人確有就上述東部魚塭4 甲之租賃權委託蔡盛雄代為管理經營,並約定應由蔡盛雄按各年度盈虧狀況發給紅利。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94年度所核發7

分之1 地價補償費,有無理由?⒈查蔡盛雄名下承租東部魚塭實際面積前經海軍計算補償費

時,雖僅記載為4 萬1859平方公尺(參見一審卷一第35頁),較諸先前放租契約所記載4 萬3821平方公尺(甲等3萬3129平方公尺+丙等1 萬692 平方公尺=4 萬3821平方公尺,參見一審卷一第75頁)為少,又此一減少原因究係為何(是否先前曾為部分徵收或測量結果有誤),既未見兩造舉證說明,且參諸蔡盛雄前自繼受蔡俗得原承租東部魚塭以來,其所承租經營之魚塭客體俱未有何變更,僅係計算承租面積略有減縮,並由放租單位依其後計算面積結果憑為核算本件地價補償費之依據,故此一因承租面積減縮所生之不利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方稱允恰。⒉由蔡義枝所取得東部魚塭0.5 甲部分既經放租單位併同蔡

盛雄其餘4 甲魚塭予以核算補償費,亦無從區分上述東部魚塭承租面積減縮為4 萬1859平方公尺一節是否足以特定並未包括蔡義枝個人所購0.5 甲部分,故本院認應依承租比例計算各自應得地價補償費之數額,始為公允。準此,蔡盛雄名下東部魚塭4.5 甲前於94年間領得地價補償費3381萬4508元(參見一審卷一第35頁)。又前述蔡義枝所購

0.5 甲應係占原承租面積9 分之1 (0.5 甲÷4.5 甲=1/

9 ),據此計算屬於蔡俗得遺產之東部魚塭4 甲於94年度應領地價補償費為3005萬7340元(3381萬4508元×8/9 =3005萬7340元),再佐以蔡俗得之配偶蔡白好已於89年2月11日死亡,故蔡俗得之繼承人應為蔡一、蔡盛雄、蔡盛和、蔡盛全、蔡靜枝、蔡義枝及蔡盛隆等7 人,則上訴人就上述款項應分配之比率應為7 分之1 。

⒊又查,蔡盛雄於蔡俗得死亡後,就蔡俗得名義(含蔡義枝

是0.5 甲)承租之魚塭受全體繼承人之委託繼續經營,因海軍於92年8 月31日終止魚塭放租契約而同時終止,海軍終止該魚塭放租契約所發放予蔡盛雄之地價補償費即係蔡盛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委任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盛雄返還94年度所核發之7 分之1 之地價補償費429 萬3906元(3005萬7340元÷7=429萬3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其請求蔡盛雄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蔡盛隆、陳碧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蔡盛雄雖抗辯稱,應以扣除伊繳納所得稅後之金額,做為應受分配之補償額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所得若全部歸一人(如被上訴人蔡盛雄一人)取得而申報所得稅,於稅額計算上僅能減除一次之免稅額、扣除額、累進差額,且須適用較高之稅率,故納稅額較高,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補償金即減少,若所得分配由委任七人平均取得而分別申報所得稅,於稅額計算上即能因七人申報而獲減除七次免稅額、扣除額、累進差額,且適用較低之稅率,計算後之應納稅額較低,委任人所得受分配之補償金即較高,故被上訴人蔡盛雄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至蔡盛雄遭課徵高額所得稅,應如何補救,為另一問題。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828 條、第1151條之規定,本

件應由蔡俗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訟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照兩造之父蔡俗得死亡後,其他繼承人與蔡盛雄委託經營魚塭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故無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故蔡盛雄此部分辯解,不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蔡盛雄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蔡盛雄主張,上訴人欠其債務209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伊曾於83年10月26日立切結書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擔保清償,且約定若未能按時給付利息,則蔡盛雄有權處理上訴人名下之該財產,嗣後上訴人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蔡盛雄則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產權分別登記為蔡一、蔡盛雄、蔡盛隆所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故上訴人之上開財產既遭蔡盛雄處分,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故上開2090萬之債務,應已受償而不存在云云,就此,被上訴人蔡盛雄則辯稱,蔡盛全於83年10月26日所立之切結書而移轉上開忠孝一路233 號1 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為讓與擔保其積欠伊之款項而已,非謂二人有達成會算合意,而由上訴人移轉該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債務一筆勾銷之意等語,經查,上開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所立之切結書其前言記載「本人蔡盛全同意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持分1/2 全部產權移轉給蔡盛雄作為下列各項之擔保」,切結書第4 條記載「本人同意在借款期間內支付利息,如到時或有未支付利息時,蔡盛雄有權處理應屬本人名下之一切財產」等語(見一審㈡第25頁)有切結書可憑,是蔡盛雄於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得處理上訴人名下之『一切』財產,而非僅止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且嗣後該房屋出售,上訴人仍分配取得538 萬6072元(本院卷第135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移轉該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被上訴人係讓與擔保,事後上訴人仍受分配該屋出售之價金,故上訴人欠伊之債務仍未清償等情應屬可採,故蔡盛雄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補償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