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黃哲三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0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所示房屋,及附圖四所示景觀石、相思燈、矮燈、水龍頭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三所示橙色範圍內之同地段八八、九0、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7、88、90、
107、10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並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97林班地。因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橙色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租地)造林而簽訂林地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承租面積為5.71公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07 地號土地(下稱107 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125.2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景觀石、相思燈、矮燈、水龍頭等地上物(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96年5 月6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地,每年受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127,466 元(即45元×56651.5 平方公尺×5%=127,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在系爭租地上,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五編號A 、B 、D 、
E 、G 、I 所示地上物,有違租地造林之目的,經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以前拆除地上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以97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兩造自97年11月1 日起即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107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6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27,466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給付104,809 元暨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49元,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默示容許上訴人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租地,兩造自96年5月6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租地。上訴人雖曾在系爭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五編號A 、B 、D 、E 、G 、I 所示地上物,惟經雙方於98年6 月30日就上開地上物拆除改善事宜召開協調會,並約定於上訴人完成改善後續約。上訴人既依協調會結論拆除上開地上物,復於98年8 月7 日申請續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更易前詞,拒絕與上訴人續約。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占有使用系爭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宜按公告地價之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㈡兩造於88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5 月6 日
起至96年5 月5 日止,合計9 年。嗣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所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而係於9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另被上訴人就管理之林地並非因承租人未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續租即當然終止租約,仍會於事後以書函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如本件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於98年11月9 日以屏六字第0986415492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續租手續。
㈢上訴人於系爭租地上,設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五編號A 、I 所示
工寮、編號B 所示地下室、編號D 所示游泳池、編號E 所示木造觀景台、編號G 所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係自83年起陸續興建,其中部分游泳池、假山、圍牆、涼亭,曾經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11日以84六業字第01118 號函、87年6 月16日以87屏政字第10007 號函、87屏政字第10805 號函附條件予以保留,惟起訴後迄原審法院勘驗止,上訴人已先後自行拆除,僅餘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景觀石、相思燈、矮燈、水龍頭等地上物。㈣被上訴人以97年5 月7 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
以前,將未經申請之違規建物拆除、水泥地面挖除、工寮撤籍並復舊造林,若屆期未改善完成將自97年7 月1 日起終止租約,不再續租;又以97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將改善期限延長至97年10月31日,若屆期仍未改善完成,將自97年11月1 日起終止租約,不再續租。嗣因上訴人向民意代表陳情,經民意代表於98年6 月30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派員參加,同意由上訴人就違規事項,儘速改善辦理。
㈤被上訴人曾於84年8 月16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租地興建工寮98
.97 平方公尺,嗣原審法院於99年1 月22日至系爭租地勘驗時,以房屋最外圍滴水沿線測繪系爭房屋雖為125.22平方公尺,詳如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惟依建築法令以建物外牆或其代替柱中心內之最大水平投影計算面積為99平方公尺,乃未逾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租地興建工寮之範圍。
㈥系爭租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89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定之。
㈦上訴人承租後所造林木中,已屆伐期者為土芒果、摩鹿加合歡
、莿竹、麻竹;未屆伐期者為九芎、土肉桂、茄冬、南洋杉、大葉橄欖、銀樺、波羅密、欖仁樹、黑板樹,另於96年5 月5日租期屆滿前僅莿竹曾經採伐,其餘均未經採伐。若兩造無租地造林契約存在,依法被上訴人即無法准許上訴人對原承租林地內所造林木申請採伐。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96年5 月5 日系爭租約到期後,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應同意上訴人續租而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以「整地支出特別改良費用達4500萬元」抵
銷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之規定?若符合,則其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將地上物收歸國有?兩造於96年5 月5 日系爭租約到期後,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應同意上訴人續租而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㈠按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
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89年12月21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嗣於89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 條亦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另修正前後之第8 條均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據此,上開規定之內容應係:造林地租期雖然屆滿,林務局與承租人間之租約並非當然終止,而是原則上林務局應准予續租,例外於承租人有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時,林務局始得不予續租。
㈡經查:系爭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現
為上訴人占有中,而先前兩造於88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止,合計9 年。嗣上訴人雖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所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而係於9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被上訴人就管理之林地並非因承租人未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續租即當然終止租約,仍會於事後以書函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例如本件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猶於98年11月9日以屏六字第0986415492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續租手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被上訴人98年11月9 日屏六字第0986415492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租地成立造林地租約,租期雖已於96年5 月5 日屆滿,且上訴人未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續租,惟系爭租約並未當然終止,乃因被上訴人係依上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造林地租約所致。因此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應非因租期屆滿或未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即當然終止,而是原則上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申請續租時,予以准許。
㈢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要旨)。
㈣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租地上,設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五編號A 、
I 所示工寮、編號B 所示地下室、編號D 所示游泳池、編號E所示木造觀景台、編號G 所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係自83年起陸續興建,其中部分游泳池、假山、圍牆、涼亭,曾經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11日以84六業字第01118 號函、87年6 月16日以87屏政字第10007 號函、87屏政字第10805 號函附條件予以保留,且被上訴人曾於84年8 月16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租地興建工寮98.97 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於99年1 月22日至系爭租地勘驗時,以房屋最外圍滴水沿線測繪系爭房屋雖為125.22平方公尺,詳如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惟依建築法令以建物外牆或其代替柱中心內之最大水平投影計算面積為99平方公尺,乃未逾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租地興建工寮之範圍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
3 頁),並有被上訴人84年4 月11日84六業字第01118 號函、87年6 月16日87屏政字第10007 號函、87屏政字第10805 號函、87年11月24日87屏政字第016487號函、88年2 月22日88屏政字第05815 號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0日美地二字第0990003198號函暨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指摘上訴人違規設置之地上物,其中工寮(即系爭房屋)、游泳池、假山、圍牆、涼亭等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置或保留之地上物,僅原審判決附圖五編號I 所示工寮、編號B 所示地下室、編號E所示木造觀景台、編號G 所示水泥地面等地上物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行設置者。
㈤又查:嗣被上訴人以97年5 月7 日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以前,將未經申請之違規擴建工寮、涼亭、假山、地下室、門拱、觀景平台、雨遮、圍牆、游泳池拆除、水泥地面挖除、工寮撤籍並復舊造林,並表示若屆期未改善完成將自97年
7 月1 日起終止租約,不再續租;又以97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將改善期限延長至97年10月31日,若屆期仍未改善完成,將自97年11月1 日起終止租約,不再續租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97年5 月7 日、97年8 月7 日六龜郵局第15號、第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將未經同意設置之違規地上物拆除,並未特別言明前已附條件設置之地上物亦需併予拆除。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7年10月31日至系爭租地勘查時發現,磁磚步道、木造觀景台、工寮增建之雨遮、涼亭均已拆除,僅餘游泳池、假山、圍牆、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及工寮內之地下室,被上訴人所屬技術人員遂於97年12月4 日提出報告說明除先前已同意保留之地上物外,上訴人違規設置之地上物均已拆除,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續租,被上訴人收受後初次審查,亦未以上訴人尚有違規設置地上物為由,拒絕上訴人,而係要求上訴人更正誤繕及核章一節,有技術士蔡國煌97年12月4 日六龜工作站報告、被上訴人98年1 月6 日屏六字第098641002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限拆除期間,除系爭房屋內之地下室尚未填土外,其餘多已依其所要求將未經同意設置之地上物拆除。
㈥再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補件後,被上訴人未准予續約
,進而要求上訴人應將先前已同意設置之地上物併予拆除,上訴人即於98年5 月26日、6 月27日將假山、圍牆、水泥地面等地上物拆除,嗣兩造又經立法院長王金平協調,於98年6 月30日達成由上訴人填平游泳池、地下室、及將觀景台拆除後之水泥地予以填土造林,上訴人遂於98年7 月23日前完成填土,戶外填土後並已植栽,亦即起訴後迄原審法院勘驗止,上訴人已先後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所要求拆除之地上物,僅餘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景觀石、相思燈、矮燈、水龍頭等地上物,甚至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導致通路坍塌,該等景觀石等地上物尚不及拆除,上訴人仍於道路修復後立即拆除一節,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地前後對照相片、立法院長王金平國會辦公室書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 頁 、第53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65 頁至第174 頁),足認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有違規事項,並限期改善後,確已陸續拆除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之地上物,甚至將曾由被上訴人核准保留之地上物亦併予拆除、填土、植栽。惟被上訴人自98年
1 月6 日以屏六字第098641002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後,迄98年6 月30日止,均未再以書面或於協調時當面明確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縱已依限陸續拆除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之地上物,惟仍屬違規,不同意續租,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8年6 月25日委任律師提起本訴(該起訴狀嗣於98年7 月28日始送達與上訴人),甚至於98年6 月30日立法院協調時隻字未提已起訴,反而再同意寬限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時間,上訴人則於98年8 月7 日再次具文檢附已改善之照片,申請准予辦理續約手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4日以屏政字第0986212264號函表示已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程序,對上訴人申請續租,基於經管立場,無法同意等語,嗣上訴人又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9年10月15日申請續租,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10月26日重申前已以97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覆知自97年11月
1 日起終止租約不再續約,且已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程序,無法同意續租等情,有起訴狀暨送達證書、聲請函、被上訴人屏政字第0986212264號函、屏六字第0986416730號、屏政字第099621302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5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最後限期改善之97年10月31日,除系爭房屋內之地下室尚未填土外,所留存未全部清除之地上物,多屬被上訴人先前同意上訴人設置者,且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收受其所屬技術人員之報告時所明知。如此即難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最後限期改善之97年10月31日,拆除系爭房屋以外之「未經申請之違規地上物」,況且,被上訴人復未再以任何書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甚至對上訴人97年12月30日請求續租申請書於初審時,及於98年6 月30日協調時亦未為拒絕,而係事後於上訴人未獲任何回應而再三申請續約時,始以曾於97年8 月7 日發給存證信函,及系爭租約事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為由,拒絕續約。亦即被上訴人顯無視於先同意上訴人設置工寮(系爭房屋)、游泳池、假山、圍牆、涼亭等地上物,及於續約前僅要求上訴人拆除「未經申請之違規地上物」,並未言明包含上開已經同意設置之地上物,待上訴人依限完成拆除「未經申請之違規地上物」後,卻又再要求應連同「曾同意設置之地上物」,復以之認定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拆除,又於當面協調時未明確表示縱然上訴人悉數拆除地上物,亦不准予續約,而於嗣後始拒絕續約,及進行本件訴訟。
㈦末查:系爭租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89年7 月25日修正公
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定之,且上訴人承租後所造林木中,已屆伐期者為土芒果、摩鹿加合歡、莿竹、麻竹;未屆伐期者為九芎、土肉桂、茄冬、南洋杉、大葉橄欖、銀樺、波羅密、欖仁樹、黑板樹,另於96年5 月5 日租期屆滿前僅莿竹曾經採伐,其餘均未經採伐。若兩造無租地造林契約存在,依法被上訴人即無法准許上訴人對原承租林地內所造林木申請採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租地造林採伐申請書、被上訴人85年4 月9 日85屏政字第6514號函暨公文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地後確積極栽種照料林木,眾多林木均已屆伐期,而上訴人僅曾採伐其中莿竹一次。佐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地達56651.5 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最後限期改善之97年10月31日,上訴人僅餘系爭房屋內之地下室尚未填土,若以系爭房屋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違規使用之範圍占全部面積為千分之1.7 ,況且該部分為工寮內部,事實上未影響工寮外系爭租地之造林植栽。亦即上訴人違規使用之情節非屬重大,復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陸續拆除「未經申請之違規地上物」及「曾同意設置之地上物」,又有眾多林木未屆伐期,已屆伐期者,卻因被上訴人未同意續約而無法收取,將遭受鉅大損失。抑且,上訴人於98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以屏六字第0986415492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續租手續時,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卻又於上訴人申請續租後,再於98年12月25日、99年10月26日發函以曾於97年8月7 日存證信函覆知自97年11月1 日起終止租約不再續約,且已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程序,無法同意續租等語,則揆諸首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全然未符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 條所規定得申請換約續租、第9 條所規定得准予續租之條件。詎被上訴人對先前僅限期要求拆除「未經申請之違規地上物」,進而要求再拆除「曾同意設置之地上物」,又於上訴人陸續完成後,無視上訴人逾期拆除違規使用之範圍甚小,且其於系爭土地造林植栽之眾多林木未屆伐期,或已屆伐期者迄今無法收取等情,固自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9 條之規定而言,被上訴人有「得准予續租」之裁量權,而非不得以上訴人有逾期拆除違規地上物情事,決定不准予續租。惟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不准續租之裁量權,於此情形,經本院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兩造系爭租約之關係、現系爭租地使用情形及不准續約造成之經濟社會狀況、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地上物暨上訴人履行經過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認被上訴人於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乃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拒絕續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續租而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即屬可採。據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已不存在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㈧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上訴人乃負
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或返還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義務,若租期屆滿,上訴人得聲請續約,亦因上訴人有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 條第3 款、第3 條第
1 項第9 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業已於97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按:「租地造林人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租地造林人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固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5 條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然查:系爭租約並非因租期屆滿即當然終止,不得續約;且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物並非全屬未經被上訴人所核准者,上訴人又於97年11月1 日前業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地下室以外之「未經申請之違規地上物」,難謂未依催告改善違規使用系爭租地情形;此外,上訴人又已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悉數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再以文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續約時裁量拒絕,乃屬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一節,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以「整地支出特別改良費用達4500萬元」抵銷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若符合,則其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將地上物收歸國有?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要旨)。據此,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自無不當得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租地上之地上物,以
免遭終止租約不再續租,因上訴人已全部拆除,嗣被上訴人亦未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續租而有租賃契約存在,均如上述,足認上訴人係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租賃物,而無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次查:因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續租而有租賃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租地受不當得利,職故,本院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得於二審提出以「整地支出特別改良費用達4500萬元」抵銷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若符合,則其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107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6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27,
46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給付104,809 元暨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49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