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趙吉田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晋誠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拾柒萬参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参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貳佰拾柒萬参仟貳佰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為同法第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123,225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敗訴金額其中6,349,225 元不服,並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金額為4,555,432 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段第48、48-1、48-2、583 、583-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趙時進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同段103 、103-1 地號土地;暨與趙寬仁共有座落同段583-2 、583-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關面積、應有部分比例等詳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與上訴人及趙時進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及趙時進購買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中,關於重劃後之面積尚未確定,乃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面積,以重劃完成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並暫以土地面積1,79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每坪80,000元計算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支付按上開面積及單價計算之價金43,53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待重劃完成後,上訴人及趙時進、趙寬仁(趙時進與趙寬仁,下合稱趙時進等)分配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3,281.74平方公尺即992.72坪,以每坪80,000元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總價金應為79,417,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價金及土地重劃後代付增配土地之地價差額9,692,37
5 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93,225元。又上訴人欲向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牛潮埔重劃會)購買價金為11,070,000元座○○○區○○段○○○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因被上訴人為重劃會之成員,遂由被上訴人逕將上開價金給付重劃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扣除11,070,000元後,尚應給付15,123,225元。又趙時進等已於98年9 月9 日將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3,225元,及自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
(四)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趙時進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彼等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116.83平方公尺、
3.52平方公尺及139.34平方公尺。如將上訴人與趙寬仁就583-2、583-3地號土地約定換地部分計入,則上訴人、趙寬仁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各為5234.17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趙時進之土地面積仍為3.52平方公尺。而本件上訴人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係為已將土地約定換地部分計入之5234.1
7 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及趙時進等均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按上訴人及趙時進等與牛潮埔重劃會就重劃後土地約定分配比例為50% ,故上訴人於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61
7.08平方公尺(5234.17 ÷2 =2617.08 ),趙時進則可分配土地為1.76平方公尺,合計2,618.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趙時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與趙時進可受分配土地2,618.84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交換之系爭抵費地(820 平方公尺),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2,61
8.84-820=1,798.84 )即544.15坪,並以每坪80,000元計算買賣價金為43,532,000元,故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雙方就買賣價金已確定,僅因當時重劃尚未完成,始於買賣標的部分加註「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再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抵費地之價金11,070,000元支付牛潮埔重劃會,並將系爭抵費地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趙時進名下。此外,系爭重劃分配土地面積為3281.74 平方公尺,其中包含上訴人分配土地2617.08 平方公尺(不含趙時進受分配的1.76平方公尺),及由牛潮埔重劃會增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593.23平方公尺(即179.452075坪,下稱系爭增配土地),被上訴人並已付清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7,415,375元(下稱系爭差額款),則有關系爭增配土地所有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價金。末者,趙寬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另與趙寬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受讓趙寬仁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5,432 元,及自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四)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48、48-1、48-2、583、583-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趙時進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同段103、103-1地號土地;暨與趙寬仁共有座落同段583-2 、583-3 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彼等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116.83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139.34平方公尺。如將上訴人與趙寬仁就583-2 、583-3 地號土地約定換地部分計入,則上訴人、趙寬仁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各為5234.17 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趙時進之土地面積仍為3.52平方公尺。本件有關上訴人重劃前之面積為5234.17 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 日與上訴人、趙時進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面積為1,79
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同時註明「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每坪買賣價格為80,000元,買賣總價款為43,532,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款。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原係被上訴人向牛潮埔重劃會申請承購,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土地價金11,070,000元,嗣牛潮埔重劃會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趙時進。
(四)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為華鳳段
121 地號土地,面積為3,281.74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為2617.08平方公尺、增配土地面積為593.2
3 平方公尺(179.452075坪;趙時進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增配土地面積為零;趙寬仁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增配土地面積為58.67 平方公尺。系爭重劃分配土地於97年1 月28日登記為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共有,並於97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五)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7,415,375 元。系爭增配土地如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每坪80,000元計算,其價值為14,356,166元,系爭增配土地的價值於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後,可分配之利益為6,940,791元(下稱系爭可分配款)。
(六)趙時進係上訴人之子,趙時進已將本件相關土地可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趙寬仁部分的土地相關權利。
(七)本件如以重劃前上訴人之土地面積5234.17 平方公尺(下稱上訴人方案)或以上訴人及趙時進於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2618.84 平方公尺(上訴人分配土地為2617.0
8 平方公尺、趙時進分配土地為1.76平方公尺,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別按上訴人僅將其中1798.84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計算兩造就系爭可分配款可分配利益,其中依上訴人方案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分得4,555,43
2 元(計算式:6,940,791 元3435.33/5234.17 =4,555,432 元);被上訴人可分得2,385,359 元(計算式:6,940,791 元17 98.84/52 34.17 =2,385,359 元)。又依被上訴人方案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為2,173,
271 元(計算式:6,940, 791元820/2618.84 =2,173,
271 元);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為4,767,520 元(計算式:6,940,791 元1798.84/2618.84 =4,767,520 元)。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兩造是否協議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二)兩造如無(一)之協議,則究應依上訴人方案或被上訴人方案,計算兩造就系爭可分配款之利益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協議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協議中,放棄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於繳納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後,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可分配款之增配土地買賣價金云云,固引用證人蘇振華於原審之證述;並援引其於原審提出之確認書記載內容;暨以兩造事後包括:上訴人分得重劃後土地;系爭增配土地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繳納任何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亦未對增配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已配合將系爭增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等行為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以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參與牛潮埔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除分配重劃後應分得之土地外,另受牛潮埔重劃會增配系爭增配土地,而本件雖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並於系爭增配土地所有權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亦未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應將取得系爭增配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於扣除系爭差額款後,以所得利益,按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等情。經查,系爭增配土地係牛潮埔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於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後,另增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影本1 件及土地登記謄本2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2-1
9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增配土地既係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受增配而來,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協議中,放棄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於繳納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後,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2、經查,系爭增配土地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每坪80,000元計算,其價值為14,356,166元,於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7,415,375 元後,可分配之利益為6,940,791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增配土地於扣除差額地價後,既尚有高達6,940,791 元之利益,倘參諸系爭增配土地係增配予上訴人乙節,亦如前述相互以觀,則上訴人是否僅因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以協議方式,放棄已取得之系爭增配土地權利,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獨自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權利及利益,衡情,非無可議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較諸被上訴人抗辯云云,應更符合一般情理,已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予遽採。
3、次查,被上訴人援引之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13 頁),其上固有上訴人之簽名,惟觀諸確認書之內容,除原先印刷記載之文字外,其他空白部分包括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何?超出上述面積及位置之土地屬於何人所有?立確認書人對何處之土地不負擔任何義務?何人可隨時請求立確認書人將何處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指定之人?何人應負責繳清該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等重要事項,均付諸闕如,亦無簽署日期之記載,實質上等同於空白確認書。而上訴人苟有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之意思,以此涉及兩造間重要權益利害關係之事項,衡情,兩造自不可能就上述事項,於該確認書留下完全空白之情形,此無異徒增他日紛擾之可能性,足見該確認書不能作為上訴人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全部利益之憑據,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如確有拋棄系爭增配土地權利之意思,則於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款後,依確認書事先印刷好之「…立書人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止」等語參酌以觀,牛潮埔重劃會儘可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可,實無必要先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
4、又查,證人蘇振華固於原審到庭證述:「…還有被告與趙吉田有達成協議,由被告增配約600 平方公尺,增配部分一樣由被告繳納差額地價」(見原審卷第228 頁)等語,惟依蘇振華所述,其所以認為被上訴人增配600平方公尺土地(按與系爭增配土地面積593.23平方公尺大致相當),係因為兩造間曾有協議。而按所謂的協議,即為前揭所述之確認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堪予認定。然確認書實質上等同於空白確認書乙節,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上訴人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全部利益之協議,亦如上述,則蘇振華以該確認書認作兩造之協議,並進而證述兩造間有關系爭增配土地相關權利或利益,係由被上訴人取得,自乏依據,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所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出於蘇振華之介紹乙節,業據蘇振華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9 頁),而被上訴人既係透過蘇振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雖無證據證明蘇振華與購買土地本身有何特殊利害關係,然衡諸常情,蘇振華會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彼二人間具有一定程度的認識,應屬常理內之推斷,故蘇振華之證述,亦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尤有甚者,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即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兩造於96年7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乙節,業據蘇振華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9 頁),倘參諸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係出於蘇振華之介紹乙節以觀,蘇振華當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按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
1 條記載買賣標的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同時註明「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等語,衡情,自亦為蘇振華所知悉,足見蘇振華明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面積僅1,798.84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計算兩造土地買賣之總價金,而上訴人於表明願意移轉系爭重劃分配土地時,確實不知悉該土地之全部總面積究竟多少?始會記載買賣標的面積1,798.84平方公尺,此參諸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見系爭重劃分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乙節,亦據蘇振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9-230 頁)益明。再查,系爭重劃分配土地係於劃分配土地於97年1 月28日登記為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共有,並於97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全部面積高達3281.74 公平方公尺,其中包括上訴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為2617.08 平方公尺及增配土地面積593.23平方公尺,合計3200.31 平方公尺,與買賣契約記載面積1,79
8.84平方公尺,相差1401.47 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以面積820 平方公尺之系爭抵費地交換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趙時進,約為系爭增配土地之面積。其後,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即以兩造間96年7 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之合意,逕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顯見上訴人主張於移轉登記時,伊不知悉尚有系爭增配土地乙節,應符情理。此外,蘇振華係牛潮埔重劃會的業務人員乙節,亦據蘇振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 頁),堪可認定。而蘇振華既係牛潮埔重劃會之職員,衡情,該重劃會當亦知悉兩造間買賣土地之上情。縱使牛潮埔重劃會不知上情,當涉及系爭增配土地須繳納差額地價,並於繳納差額地價後,土地受分配人即可取得該增配土地之其餘利益時,亦應先通知受增配土地人即上訴人是否繳納,除非確知上訴人拒不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下,才可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繳納。詎牛潮埔重劃會逕以上述等同空白確認書乙紙,遽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並直接通知既非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出現於確認書上之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乙節,有該重劃會99年6 月14日(99)牛重字第990601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07-208 頁)可稽,則牛潮埔重劃會上述通知,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復查,關於上訴人分得重劃後土地;系爭增配土地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繳納任何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亦未對增配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已配合將系爭增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等行為,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業經論述如上,則被上訴人逕以兩造事後出現上開事實或行為,抗辯:上訴人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全部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6、是依上開論述,系爭增配土地之於扣除系爭差額款後之價值,自應計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所謂的價金,即屬有據。至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增配土地之價金多寡,涉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同時註明「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等語之真意,應如何解釋問題。就此,既同意以爭執事項第二點做為解決方案,爰分述如後。
(二)兩造如無(一)之協議,則究應依上訴人方案或被上訴人方案,計算兩造就系爭可分配款之利益分配?
1、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可分配款之利益分配,應以上訴人方案為妥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述,所謂上訴人方案即以重劃前上訴人土地總面積5234.17 平方公尺做為分母,並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面積1798.84 平方公尺,做為分子,乘以系爭可分配利益額,此即為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反之,如以5234.17 平方公尺減去1798.84 平方公尺,得到之3435.3
3 平方公尺做為分子,同時以5234.17 平方公尺做為分母,乘以系爭可分配利益額,即為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依被上訴人所述,所謂被上訴人方案即以重劃後上訴人及趙時進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2618.84 平方公尺做為分母,並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面積1798.84 平方公尺,做為分子,乘以系爭可分配利益額,此即為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反之,如以2618.84 平方公尺減去1798.84 平方公尺,得到之820 平方公尺做為分子,同時以2618.84 平方公尺做為分母,乘以系爭可分配利益額,即為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次查,依上訴人方案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分得4,555,432元(計算式:6,940,791元3435.33/5234.17=4,555,43
2 元);被上訴人可分得2,385,359 元(計算式:6,940,
791 元1798.84/5234.17 =2,385,359 元)。又依被上訴人方案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為2,173,271 元(計算式:6,940,791 元820/2618.84 =2,173,271 元);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為4,767,520 元(計算式:6,940,791 元1798.84/ 2618.84=4,767,52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3、又查,本件兩造之所以發生買賣關係,係因為兩造於96年
7 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有關本件究應採取上訴人方案或被上訴人方案,以做為系爭可分配利益之分配依據,自應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記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面積1798.84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重劃前之面積5234.17 平方公尺,相差達3435.33 平方公尺,其差額面積幾乎是買賣契約記載面積之兩倍,衡情論理,該1798.8
4 平方公尺之記載,自非指重劃前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甚明,否則,豈有記載買賣面積差距如此之大。此參諸被上訴人最後登記之土地總面積,亦僅為3281.74 平方公尺,遠少於5234.17 平方公尺即明。再者,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
1 條附註欄同時註明「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等語以觀,顯見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正進行重劃中,故約定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益徵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1798.84 平方公尺,係指重劃後之土地面積無訛。綜上,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方案為可採。是依被上訴人方案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得之金額應為2,173,271 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3,271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按系爭增配土地全屬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故與趙時進無涉,不涉及趙時進債權讓與問題,附予敘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3,271 元,及自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四)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牛潮埔段土│登記面積 │所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依應有部分比例││地地號 │(平方公尺)│ │ │計算可分配面積││ │ │ │ │(平方公尺) │├──────┼──────┼──────┼───────┼───────┤│48 │411 │趙吉田 │全部 │411 │├──────┼──────┼──────┼───────┼───────┤│48-1 │528 │趙吉田 │全部 │528 │├──────┼──────┼──────┼───────┼───────┤│48-2 │3,060 │趙吉田 │全部 │3,060 │├──────┼──────┼──────┼───────┼───────┤│583 │724 │趙吉田 │全部 │724 │├──────┼──────┼──────┼───────┼───────┤│583-4 │50 │趙吉田 │全部 │50 │├──────┼──────┼──────┼───────┼───────┤│103 │15 │趙吉田 │10萬分之18,714│2.81 ││ │ ├──────┼───────┼───────┤│ │ │趙時進 │10萬分之240 │0.04 │├──────┼──────┼──────┼───────┼───────┤│103-1 │1,450 │趙吉田 │10萬分之18,714│271.35 ││ │ ├──────┼───────┼───────┤│ │ │趙時進 │10萬分之240 │3.48 │├──────┼──────┼──────┼───────┼───────┤│583-2 │22 │趙吉田 │3分之1 │7.33 ││ │ ├──────┼───────┼───────┤│ │ │趙寬仁 │3分之2 │14.67 │├──────┼──────┼──────┼───────┼───────┤│583-3 │187 │趙吉田 │3分之1 │62.34 ││ │ ├──────┼───────┼───────┤│ │ │趙寬仁 │3分之2 │124.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