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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 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1 日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海洋科學學院第5 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原工程契約)後,於92年4 月27日將其中塑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上訴人施作(下稱系爭契約)。嗣日安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遂於93年3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載明日安公司同意將其繼續施作後各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735,968 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7,046,350 元(包括已估驗計價及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估驗計價之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後續工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監督付款方式(下稱系爭協議)。旋由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具金額7,046,35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將日安公司保留款中之6,000,000 元給付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以其已終止與日安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為由,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華南銀行給付6,000,00

0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利息,雖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華南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故系爭款項視同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進場施作,完成大部分工作,並無可歸責事由,且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自不負給付系爭款項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於日安公司應負逾期完工責任後,向上訴人提議採監督付款方式,即已默示同意不再以日安公司當時逾期違約責任,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又縱無默示同意情形,然系爭協議採用之監督付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之事由,應限於系爭協議簽立後所發生,不包含系爭協議簽立前存在之事由,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法院另案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保留款214,504 元,足認被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款項。而按系爭協議既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原工程契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繳交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工程履行之必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及華南銀行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955,069 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此外,依系爭協議第6 條及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

1 、4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及系爭原工程契約第6 條第

2 項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依約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支付2,023,688 元。末者,系爭工程於91年3 月決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0.89,而93年4 月之指數為122.03,漲幅為21.31%,扣除5%後為16.31%,故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本件其中第1 期工程款,除已支付2,023,688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2,

778 元之調整工程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協議第6 條、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及第6 條契約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所生法定遲延利息955,069 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778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經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現又提起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華南銀行經法院確定判決,須依系爭履約保證書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6,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況上開款項係由華南銀行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給付之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再上訴人為先領回6,000,000 元之估驗計價保留款,因而提出華南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自應就日安公司工程違約等債務負擔保證或連帶清償責任。此外,系爭協議所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上訴人雖曾於95年1 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93年4 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惟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30條規定,該請求權已於95年4 月間罹於時效。倘認時效未消滅,亦因當期估驗款雖載為2,023,688 元,然於扣除規費及雜費後,直接工程款僅為1,618,950 元,故工程調整款應為113,01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19 元(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778 元,經原審判給113,019 元),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6,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955,069 元;及上述請求322,778 元與准許金額113,019 元之差額209,759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52,603 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955,069 元部分,於本院減縮為952,603 元【下稱系爭利息】),其中6,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209,759 元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不服,已經確定)。(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日安公司於91年3 月1 日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海洋科學學院第5 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並於92年4 月27日將其中塑鋼門窗工程轉承攬予上訴人施作,有被上訴人與日安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日安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契約書等(見原審卷第14-20 頁、第89-93 頁)為證。

(二)日安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於93年3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日安公司同意將其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款3,735,

968 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7,046,350 元(包括已估驗計價及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估驗計價之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後續工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擬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後續工程事宜之協議,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93年3 月11日中總字第0930000790號函等(見原審卷第21-26 頁)為證。

(三)上訴人提出由華南銀行出具金額為7,046,35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日安公司保留款其中6,000,000 元給付上訴人,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及系爭保證書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為證。

(四)華南銀行將6,000,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的入帳時間為97年

1 月31日。

(五)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5日以中總字第0930001822號函文通知日安公司,自93年5 月25日起終止雙方間的工程契約,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29-31頁)為證。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華南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華南銀行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華南銀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1482號事件),華南銀行已依上開事件確定判決內容,撥款給付被上訴人,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被上訴人請求華南銀行撥款函文等(見原審卷第32-39 頁、第74-81 頁)為證。

(七)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保證書,經原審法院93年建字第60號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中返還系爭保證書部分,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60號事件),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7-54 頁、第68-73 頁、第107-109 頁)為證。

(八)日安公司因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列為上開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訴訟及兩造間前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訴訟之不爭執事項。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華南銀行已依系爭保證書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000 元(含利息)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952,603 元,是否重複起訴?(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已被系爭1482號事件或系爭60號事件(下合稱系爭確定事件)實質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 元(含利息)及952,

60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華南銀行已依系爭保證書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000 元(含利息)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952,603 元,是否重複起訴?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前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經系爭60號事件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之訴,其中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款項、系爭利息有相互代替關係,顯見聲明可相互替代,又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與系爭60號事件均相同,故兩者之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相同,屬同一事件,本件應受系爭60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60號事件,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保證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既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保證書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非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協議第6 條及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契約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核前後兩案之法律關係,除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外,餘均不相同,已難謂兩案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應受系爭60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又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係主張系爭保證金額之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僅以華南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代替系爭保證金額,而華南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係受上訴人之委任,系爭款項自應視同上訴人給付。而按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並完成大部分工作,且無可歸責事由,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即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領取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均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上訴人。再者,系爭協議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應僅限於就系爭協議所生事由始得抗辯,不得執系爭協議簽立前存在之事由,以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日安公司應負逾期完工責任後,既同意系爭協議,應已默示同意不會以日安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負之逾期違約義務,與日安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讓與債權相互抵銷,縱無上開默示,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誘使上訴人進場施工後,再為抵銷之主張,亦違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協議既因被上訴人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系爭原工程契約而失效,則上訴人亦無繳納系爭保證金額,以擔保工程履行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核與上訴人於系爭60號事件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不同,故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言,兩者亦不屬同一事件。從而,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已被系爭1482號事件或系爭60號事件實質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 元(含利息)及952,603 元,有無理由?

1、關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已被系爭確定事件實質判斷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業經系爭確定事件實質判斷,其中系爭1482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 書請求華南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另系爭60號事件,亦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依系爭確定事件判決結果,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確定事件並未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作過實質判斷等語。

(2)經查,系爭1482號事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華南銀行給付系爭保證金額訴訟,其主要判斷事項有2 項,包括系爭保證書性質為何?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於何種條件下,可請求華南銀行給付6,000,000 元?有系爭1482號全卷可稽,核與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協議第6 條及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並不相同,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事項及主張理由,難謂本件訴訟已經系爭1482號事件實質判斷。

(3)次查,上訴人於系爭60號事件,主張系爭保證書係保證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既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保證書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非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顯見系爭60號事件最終判斷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證書之當事人,能否本於系爭保證書所有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核與本件上訴人前述請求事項及主張理由不同,亦難謂本件訴訟業經系爭60號事件實質判斷。綜上,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 元(含利息)及952,

603 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係認系爭保證金額之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僅以華南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代替系爭保證金額,而華南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係受上訴人之委任,系爭款項自應視同上訴人給付。而按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並完成大部分工作,且無可歸責事由,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即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領取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均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協議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應僅限於就系爭協議所生事由始得抗辯,不得執系爭協議簽立前存在之事由,以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日安公司應負逾期完工責任後,既同意系爭協議,應已默示同意不會以日安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負之逾期違約義務,與日安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讓與債權相互抵銷,縱無上開默示,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誘使上訴人進場施工後,再為抵銷之主張,亦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協議既因被上訴人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系爭原工程契約而失效,則上訴人亦無繳納系爭保證金額,以擔保工程履行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2)經查,日安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於93年3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日安公司同意將其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款3,735,968 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7,046,350 元(包括已估驗計價及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估驗計價之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後續工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擬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後續工程事宜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1-23 頁)可稽,堪予認定。依系爭協議簽訂當事人分別為日安公司及上訴人乙節觀之,堪認系爭協議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日安公司之間。另參酌協議內容觀之,約分成兩部分,其一為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之繼續施作工程部分:「本工程自繼續施工日起,每十五日按實際已做工料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由業主審查無誤後付款,每次計價給付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為尾款,俟完工驗收合格及乙方提出保固切結,繳納百分之五銀行保證函後,一次無息付清」(下稱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情形下,依上訴人與日安公司之系爭協議,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生各期工程款債權,於得請領之時,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並包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施作工程所生保留款部分,於符合請領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保留款,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施作後續工程所發生之保留款,與後述日安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截然不同,詳如後述)。其二為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估驗計價保留款部分:「1 、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原得請求之估驗計價保留款六百萬0一千0三十二元,於乙方提出金額七百0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銀行保證函交付業主後,即由業主直接給付與乙方..。」(下稱系爭協議估驗計價保留款部分),此部分係債權讓與性質,即日安公司將其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讓與當時仍不符合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上訴人,亦為本件上訴人爭執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部分,而所以衍生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之爭執,則是來自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證書。至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應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涉,先此敘明。

(3)次查,上訴人提出由華南銀行出具金額為7,046,35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日安公司保留款其中6,000,000 元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及系爭保證書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為證,堪可認定。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係為預先領取日安公司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6,000,

000 元保留款,與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無涉。此參諸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亦認華南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並非做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益明。而按上訴人之所以須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始可預先領取6,000,000 元保留款,除直接來自於上述系爭協議估驗計價保留款部分約定條款外,主要係來自於被上訴人與日安公司簽訂系爭原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按實際已做工料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日安公司)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由甲方委任之建築師審查無誤後送交甲方主辦工程單位,每次計價給付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為尾款,俟完工驗收合格及乙方提出保固切結,繳納保固金後,一次無息付清」(下稱系爭保留款條款),亦即依系爭保留款條款約定,日安公司須於系爭原工程經驗收合格,提出保固切結及繳納保固金後,始得領取6,000,000 元之保留款,茲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讓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證書後,得預先領取該6,000,000 元之保留款。而按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關係,受讓6,000,000 元保留款債權,業如上述,顯見上述保留款債權於日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前,即已存在,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日安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於提供系爭保證書,預先領取6,000,000 元保留款後,倘發生日安公司不得領取6,000,000 元保留款之事實,無論係日安公司未依系爭保留款條款約定,完成及符合所列要件,或因日安公司違約,致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原工程契約,及以得請求日安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抵銷日安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華南銀行依系爭保證書履行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即應於系爭保證金額所示額度內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如依上開事由,向華南銀行請求依系爭保證書,給付系爭保證金額,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4)又查,日安公司因為延誤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致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原工程契約之事實,同列為系爭1482號事件及系爭60號事件訟之不爭執事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認日安公司確因延誤系爭原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原工程契約無訛。而按日安公司既因延誤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致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原工程契約,則揆諸系爭保留款條款約定,日安公司須於系爭原工程經驗收合格,提出保固切結及繳納保固金後,始得領取6,000,000 元之保留款等情相互以觀,日安公司已無從完成驗收合格之條件,遑論提出保固切結及繳納保固金,顯見日安公司於系爭原工程契約遭被上訴人依約終止時,並無從依系爭保留款條款所列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 元之保留款。況參酌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2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92頁)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於日安公司逾期後,亦得以逾期日數,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逾期違約金數額,逕自日安公司可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或計價驗收之工程保留款取償扣抵,是被上訴人抗辯以日安公司逾期違約金扣抵原應給付日安公司之6,000,000 元工程保留款,亦屬有據。再按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關係,受讓6,000,000 元保留款債權,業如上述,則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日安公司之上揭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日安公司不得請領6,000,000元保留款,依系爭保證書起訴請求華南銀行給付系爭款及系爭利息,進而受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如依前揭說明,自有法律上原因。此參諸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華南銀行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之訴,亦經系爭1482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乙節益明。

(5)至上訴人固主張:華南銀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系爭款項應視同上訴人給付。而按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並完成大部分工作,且無可歸責事由,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領取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均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上訴人;暨主張系爭協議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應僅限於就系爭協議所生事由始得抗辯,不得執系爭協議簽立前存在之事由,以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日安公司應負逾期完工責任後,既同意系爭協議,應已默示同意不會以日安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負之逾期違約義務,與日安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讓與債權相互抵銷。縱無上開默示,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誘使上訴人進場施工後,再為抵銷之主張,亦違誠信原則;另主張:系爭協議既因被上訴人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系爭原工程契約而失效,則上訴人亦無繳納系爭保證金額,以擔保工程履行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概分為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及系爭協議估驗計價保留款部分。前者,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情形下,依上訴人與日安公司之系爭協議,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生各期工程款債權,於得請領之時,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並包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施作工程所生保留款部分,於符合請領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保留款,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施作後續工程所發生之保留款,與後述日安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截然不同)。後者,係債權讓與性質,即日安公司將其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讓與當時仍不符合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供華南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後,預先領取此部分工程保留款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與系爭協議估驗計價保留款部分,並不相同,前者與本件爭執無涉,後者始為本件爭執之所在,而系爭保證書純係因為上訴人為預先領取日安公司讓與當時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始委由華南銀行出具,與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毫無關聯性。而觀上訴人上開指摘之事由,或謂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並完成大部分工作,且無可歸責事由,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或云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應已默示同意不會以日安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負之逾期違約義務,與日安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讓與債權相互抵銷。縱無上開默示,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誘使上訴人進場施工後,再為抵銷之主張,亦違誠信原則;或言系爭協議既因被上訴人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系爭原工程契約而失效,則上訴人亦無繳納系爭保證金額之必要等等,顯然蓄意混淆(蓋上訴人歷經系爭1482號事件及系爭60號事件訟,對於系爭協議內容包含哪些部分?系爭保證書性質為何,透過其與被上訴人之攻防及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的呈現,已有相當之認知)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與系爭協議估驗計價保留款部分之性質;並任指系爭保證書係為系爭協議繼續施作工程部分而出具,洵不足採,要均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此外,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第6 條及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4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與日安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僅同意於兩造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情形下,依上訴人與日安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生各期工程款債權,於得請領之時,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等,業如前述。至系爭原工程契約則屬日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顯見無論是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原工程契約,兩造間均不存在所謂的協議或契約關係,乃上訴人逕引系爭協議

6 條及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給付上訴人,即屬無據。次查,參酌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 「..其他擔保發還方式依甲方(日安公司)與業主(被上訴人)合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4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等語以觀,日安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發還者,係履約保證金,而參酌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保證金以定期存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等語以觀,足見履約保證金係由日安公司另以定期存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核與系爭原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所約定工程保留款,並不相同。乃上訴人強將日安公司履約保證金條款之約定,移作工程保留款之主張,顯不可採信。況依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須因不可歸責於日安公司,致終止工程契約時,日安公司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前發還,惟依前所述,日安公司既因延誤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致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原工程契約,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所謂之履約保證金,縱使包括工程保留款,顯亦不得請求返還。綜上,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既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協議6 條及系爭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52,603 元,暨其中6,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