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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品芳

陳居聰陳居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錫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身名稱為西甲廟或大道公,主委陳賢(業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間歿)與「高宗伯及月伯公祠」小廟(下稱高宗伯祠)之管理人同一人,伊並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故伊與高宗伯祠應為地籍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同一主體。高宗伯應為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而非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陳貓更非設立人。詎上訴人陳品芳竟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以高宗伯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其等為派下員,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公告,致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 月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 月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陳貓乃陳賢從兄,依父執輩傳述,代代奉祀之高宗伯祭祀公業乃陳貓及陳賢共同設立,伊等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備齊資料據向區公所申請審查後公告。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主張高宗伯非祭祀公業,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不安狀態,顯無法透過確認訴訟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曾於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高宗伯為自然人,高宗伯祠既未曾依法為寺廟登記,即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縱認被上訴人為高宗伯祠之實際管理者,然該土地之管理者登記為陳賢,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無從確認土地登記所載之陳賢與西甲廟或大道公之主委為同一人,亦無從認定高宗伯祠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石定、代書蘇安雄因偽造文書,持向法院取得和解筆錄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復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足見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毫無淵源,其與高宗伯祠並非同一主體,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品芳於97年間以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向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提出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記載上訴人為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申請公告。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之前開公告期間,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提出異議。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高宗伯,管理者為陳賢,高宗伯祠現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不存在事件,舉證責任應由誰

負擔?㈢陳貓是否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㈣陳貓如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

六、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㈠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以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

分,申報高宗伯管理人陳賢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申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核發高宗伯派下全員證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乃於98年2 月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檢送祭祀公業高宗伯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原審卷一第81頁以下、第208 頁、卷二第197 頁)。被上訴人則以高宗伯祠實際上應為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而非祭祀公業,其管理人陳賢即被上訴人之前主委,高宗伯祠並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兩者屬同一主體,因高宗伯祠經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致其向高雄市民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時,遭該局以無法受理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訴願救濟,有高雄市民政局98年2 月12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8000175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3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046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72頁),並據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異議,嗣經區公所函請被上訴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向法院起訴(原審卷一第246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上開函文係因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無法就實體爭議為判斷,故請當事人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125 頁),參以民政機關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是否為祭祀公業及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裁判參照)。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高宗伯祭祀公業究否存在,及上訴人是否為其派下員,除涉及往後祭祀公業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外,尚關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被上訴人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讓售或請求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0、51、52條參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至上訴人雖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係具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被上訴人既非屬神明會之組織,且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復主張59年8 月3 日係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自然人「高宗伯」訂立地上權之設定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與高宗伯非屬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縱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遭駁回,其私法上地位之不明確性亦無法藉此判決除去,其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援引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業認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其與系爭土地毫無淵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理由云云。然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是本案當事人既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按:該案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余宏德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不同,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亦以:「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高宗伯」非自然人,又未認定如「高宗伯」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其管理人為何人,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為孰,被上訴人有無與之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有不明。則該前案確定判決在設定義務人、有無設定合意不明之情形下,逕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單獨聲請登記,疏未慮及土地登記規則係在不動產物權契約業已成立,權利人因故未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始有其適用之餘地,顯有未洽」等情認定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頁)。據此益證高宗伯究否為祭祀公業,陳賢過世後,有無繼任之管理人,及上訴人是否為其派下員等節,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被上訴人管理之「高宗伯祠」與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高宗伯」間之關係究竟為何,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歸屬,均有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此等危險尚賴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即對之有確認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陳貓及陳賢於民前20年為紀念及祭祀絕嗣之享祀人高宗伯異性親友,因開墾土地時,不幸逝世,而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由陳賢擔任管理人,惟自陳賢於民前3 年去世後,均無改選管理人,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核發其等為派下全員之證明書,固據提出高宗伯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切結書、祭祀活動照片、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2頁以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4 、5 款規定即明。又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84年4 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12 頁及第713 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72年6 月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 頁)。由此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判參照)。

㈡又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實務上祭祀公業之訴訟,一旦有人先行向地方政府申請派下員之登記公告,異議之人即有起訴以保障其身分、權利之必要,並課以舉證證明之義務,反之先申請登記者(民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則坐以等待,消極防禦即足,兩者舉證責任之負擔,實不公允,於此情形,應以減低證明度之方式為之,始合情理公平。查,本件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高宗伯是否為祭祀公業,及設立人為何,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對高宗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屬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主張先祖陳貓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自應就其等祖先陳貓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及對該公業有派下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裁判參照),要難以年代久遠,無法證明為由,遽免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曾祖父陳貓及陳賢二人均非高宗伯之直系親

屬,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陳賢之直系親屬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4頁高宗伯沿革說明、卷二第144 頁)。另依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70002555號函復訴外人董子申文內載述該所就土地臺帳、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有關資料初步分析結果,高宗伯顯非自然人,而歸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惟經查證民政局及戶政事務所尚無任何高宗伯戶籍或祭祀公業登載資料得據以辦理(本院卷第85頁)。足見,「高宗伯」究竟是否為享祀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均屬不明,則上訴人既主張高宗伯為其等先祖陳貓之異性親友,因開墾土地時,不幸逝世,而由陳貓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並由陳賢擔任管理人,自應先就陳貓有與陳賢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提出之高宗伯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享祀人高

宗伯與歷代祖先之活動相片(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189頁至第190 頁)等資料,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依其內容無從憑以證明陳貓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上訴人復自陳:陳貓捐助系爭土地之時間早在日據時代之前,目前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之。陳賢已絕嗣,陳貓為單傳,出生及死亡日期均不詳(有上訴人製作之神主牌可佐),除戶籍資料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親戚證明陳貓與陳賢為堂兄弟關係(原審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第152 頁)。經原審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亦查無陳貓之戶籍資料,此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

3 月3 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00111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2頁)。故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陳貓有捐贈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陳貓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無可採。

㈤又所謂祭祀公業係指專供祭祀用之公同共有產業,即以祭祀

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使祭拜者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然上訴人提出之祭祀照片,皆為近期在自家拍攝(原審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卷二第190 頁),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祭祀活動。其中神主牌位雖記載橫跨一百多年(天保13年即西元1842年起迄民國34年即西元1945年)之列祖列宗名錄:「享祀人高宗伯公暨列祖列宗神位」、「設立人陳賢公暨列祖列宗神位」、「設立人陳貓暨列祖列宗神位」、「先祖陳太公神位」(上訴人之祖父)、「先祖陳媽串公神位」、「先祖陳文風神位」及「先祖陳振發公神位」(後三人為陳賢之後代子孫),但依卷附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不難窺知該等神主牌係以簡易木板製作,外觀新穎,皆出於同時一人筆跡,反觀於86年10月15日別世之上訴人之父陳棕之蓮位神主牌則較為泛舊,且書寫方式及筆跡均明顯有別於前開神主牌之記載,足見上開神主牌位乃近期統一書寫製作。益徵上訴人所稱其等自有記憶時起,即代代相傳祭祀高宗伯之事實,難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年代超過百年,現由廣濟宮管理,有前鎮行政區沿革簡史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 頁),被上訴人自74年至97年間,每年之祭典活動均包括高宗伯祠在內,亦有廣濟宮歷年度業務計畫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98頁)。上訴人自陳從父親陳棕起即未管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亦無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於訴外人余宏德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乙事,毫無所悉。據此足見上訴人既未曾管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舉行祭祀活動,顯與上開所稱祭祀公業之目的不符。

㈥況廣濟宮係於清乾隆25年間由董大章於系爭土地上募建、清

光緒15年間由陳賢重修,民國59年拆除重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鎮開發史及高雄市政府57年11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96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90 頁)。衡情上訴人自陳係承繼陳棕接續祭祀高宗伯,陳棕在世時知有高宗伯祭祀公業存在,及住處附近有一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有所作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豈有任人大興土木建築廟宇,仍置之不理,不聞不問之理。如上訴人係派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參酌本省民間實情,祖祠堂所在地,通常留存有部分直系裔孫後代定居營生,乃上訴人數代以來均世居日據時期為鳳山廳大竹里戲獅甲庄九十五番地,光復後則為高雄市前鎮區(原審卷一第84頁),卻始終未曾參與管理系爭土地或修繕高宗伯祠,數十年來復未曾至系爭土地祭祀高宗伯,不僅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有違,更與其等主張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旨不合。據此益證上訴人主張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僅登記為高宗伯名義,未記明祭祀公業所有,依當時法令規定無從憑辦祭祀公業申報,迄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開始施行,始向前鎮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悖於事理,難以採信。

㈦參以,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

「寺廟敷地」,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復:有關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內登錄「祠廟基(敷)地」,依據台灣地籍規則第3 條第3 項,包括祠廟基(敷)地、宗祠基地等,係由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而土地之業主及界址,地目種類等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另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所查定之土地業主及地目種類,由地方長官(即地方廳長)公告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6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9000686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4 頁以下)。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登記為「寺廟敷地」,又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所示,該地目業經當時之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公告,佐以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鎮開發史料記載,系爭土地於登記時,應確已用於興建廣濟宮之前身,且當時主任委員即為陳賢,始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寺廟敷地」,並註記管理人為陳賢(原審補字卷第8 頁),非以家族祭祀或祭祀公業祭祀地色彩較為濃厚之「宗祠基地」為地目登記。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自難認渠等先祖陳貓有捐贈系爭土地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

㈧至上訴人雖提出祖父陳太於日據時期曾與陳賢同住於當時之

「鳳山廳大竹里戲獅甲庄九十五番地」,依戶籍資料記載其與陳賢之關係為「從甥弟違」,即為陳賢之伯父或叔父子所生之子,據為主張陳太之父親陳貓確實為陳賢之堂兄弟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於具體個案,得以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該管理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由否認該項推定之對造當事人就上開例外,亦即該祭祀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53頁),固有陳賢設籍於「鳳山廳大竹里戲獅甲庄九十五番地」,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內載有「陳太」父親為「陳貓」,與戶主「陳賢」關係為「從甥弟違」,「續柄細別」欄則載為「從兄陳貓長男」之記載,然所謂「從兄」係指伯父、叔父之

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己身為少,或從姊之招婿,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網站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稱謂用語影本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6 頁背面)。而系爭土地管理者為陳賢,為上訴人所不爭,即使陳貓與陳賢為堂兄弟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難僅以陳貓與陳賢為堂兄弟之關係,遽而推定陳貓亦有捐助系爭土地而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故僅憑陳貓與陳賢之戶籍資料並不足以認定陳貓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

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於日據時期為田,與被上訴人前

身「大道公」所有戲獅甲107 地號土地地目迄36年總登記時仍維持為「祠廟敷地」不同,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寺廟所用之基地,土地臺帳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高宗伯」應為祭祀公業之名稱云云,並據提出其他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然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目為田,此乃日語漢字,為水旱田地之泛稱,非能據此即謂系爭土地應為祭祀公業之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明確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裕」(本院卷第175 頁),顯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迥然有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認定高宗伯係祭祀公業之名稱。

㈩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事證,本院已斟酌本事件性質,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降低其責任,但就其所提事證審認,仍不足以證明其等先祖陳貓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及陳貓曾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且從上訴人未居住、管理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亦未祭祀修繕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之高宗伯祠。反之,該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興建廟宇、祭祀、設定地上權,並由被上訴人訴請占用人余宏德等人拆屋還地等客觀事實綜合兩造所提各項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觀察,上訴人主張陳貓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難信為真。被上訴人否認祭祀公業高宗伯之存在,洵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先祖陳貓確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 月

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即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8年2 月5 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上訴人與「高宗伯」是否為同一主體?高宗伯是否為神明會之組織?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是而本院判決認前揭公告所指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並非即肯認被上訴人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