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品芳
陳居聰陳居生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96,216,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88,104 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