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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癸○○

壬○○辛○○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左西小段第907-1 、908-1 地號土

地原為上訴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全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行政院於78年3 月7 日違法核准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78年3 月20日以興辦○○○區○○路○段」工程為由,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為禁建限建15年之行政處分,惟前述工程內容規劃不當,嚴重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且逾越必要徵收範圍而違反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又未於都市計畫公告期滿30日後10日內需發給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徵收系爭土地行政處分因違反憲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3 號解釋所保障上訴人財產權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依法

發放補償金,於拆除地上物時,亦未發給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之補償費,且未就系爭建物室內物品進行查估補償,僅於87年4 月17日將地上物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84,580 元提存於原審法院,又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前任市長甲○○已於84年4 月15日變更強制拆遷之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仍於87年4 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室內價值約1,919,200 元之物品全部搗毀,是被上訴人行政院違法核准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徵收行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違反徵收行為,共同造成上訴人財產嚴重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賠償上訴人1,919,200 元。

㈢被上訴人計畫錯誤、違法徵收,侵害上訴人、左楠地區居民

及過往用路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法益,上訴人多年來提出行政訴訟及眾多陳情之救濟方式過程,喪失謀求工作之機會,且在過程中長期遭受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不法污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癸○○年薪600,000元,共14年,計7,2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上訴人壬○○年薪400,000 元,共10年,計4,0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上訴人辛○○年薪240,000 元,共10年,計2,4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並賠償上訴人辛○○因此增加房屋租金每年70,000元,自87年起迄今共計700,000 元,另應給付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中山一巷32號(於民國58年改為軍校路2 巷20號)4 層樓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1,919,

200 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8,200,000 元、壬○○5,000,000 元、辛○○4,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㈠被上訴人行政院辯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

路南段工程,需用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本件徵收當時法令並無審議委員會之機制,只要符合公益需求及都市計畫,審查標準係由縣市政府出具之都市計畫書,以及有無違反縣市政府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不妨礙都市計畫。故本件徵收符合當時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的用地範圍,且經過法定程序、法定補償,核准徵收應係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公告系爭土

地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事宜及函告上訴人並檢送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於期間30日內提出聲明不服、訴願等救濟程序,被上訴人據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函知上訴人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則依法代為拆除,但上訴人既未配合拆遷,且地上物之補償費已依法核發,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失當,拆遷處分確定有效且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6 號、91年裁字第375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另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中山一巷32號(於民國58年改為軍校路2 巷20號)4層樓建物一棟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三人1,919,20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8,200,000、壬○○5,000,000元、辛○○4,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78年

3 月7 日臺(78)內地字678828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於78年3 月20日公告徵收。

㈡系爭建物於87年4月21日拆除。

㈢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已補償284,580元。

㈣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97年8 月29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並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6~6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消滅?㈡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違法?㈢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拆遷是否違法而侵害上訴

人權利?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賠償屋內物品價值、工作損失、租金損失,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法污衊,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上

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明文可參。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是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亦有適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係於87年4 月21日拆除系爭建物

,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陸續對拆除行為之合法性提起爭訟(見卷附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89年判字第2496號、90年判字第583 號判決),則上訴人就拆除行為可能導致渠等之損害,進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事實,應於拆除當時即87年4 月21日確已知悉。然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及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拆除地上物之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於歷來之行政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均僅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處分,並未提及請求賠償,此亦經兩造所是認(原審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55、56頁),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規定,由實現私權之角度,應係專指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及單純請求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均不包括在內,故上訴人僅提起上揭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就其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部分尚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既遲至97年6 月始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於97年8 月29日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7-69頁),故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時,距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已逾10年,顯然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所要求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賠償屋內物品價值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應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渠等除於系爭建物拆遷之前係常遭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人員當場辱罵,還有拆遷時也有一堆人一起罵等語(見原審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稱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系爭建物拆遷時即87年4 月21日起算。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7年6 月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曾提起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亦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綜上,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時效抗辯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亦有理由。況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徵收系爭土地及拆遷系爭建物之過程中,長期遭受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人員不法污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在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予以否認之情形下,依舉證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渠等所主張受不法污衊及所受損害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酌,且上訴人復自承很難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法舉證等語(見原審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6、1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㈣另上訴人所稱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因屬持續發生之損害,

當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損失,應於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時起前2 年(即95年6 月)起算之損失始未罹於時效,至95年

6 月以前之損失部分,亦業經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95年6 月前之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仍有理由,而95年6 月起之工作損失及租金損失,則尚未罹於時效。

七、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以及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拆遷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違法部分: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成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嗣行政法院對撤銷訴訟審理之結果,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經判決確定,則該行政處分除本身之構成要件效力之外,將多增一層既判力之保障,包括民事法院在內等其他無審查該行政處分合法性權限之機關,即應受其拘束。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

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倘涉及行政處分瑕疵之判斷,仍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以確定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普通法院就此瑕疵之判斷並無審判權限。

㈢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於78年3 月7 日以台(78)內地字第67

8828號函核准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有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工程申請徵收土地乙案卷宗在卷,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行政院係違法核准,故應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共同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就該核准行為之合法性,乃被上訴人行政院其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先決要件。查上訴人前已就被上訴人行政院該核准行為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及再審訴訟,迭經行政院以87年台87訴字第20552 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分以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均認定該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參酌前揭說明,該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性質既屬行政處分,又該處分之合法效力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支持,則被上訴人行政院所為該核准行為並無不法,自無上訴人所稱不法侵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違法拆遷系爭建物之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係依據被上訴人行政院上開確定之土地徵收公告,於84年7 月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 號公告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並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所建工程處先後於84年12月15日以八四高市工新(四)字第21368 號函請上訴人等地上物權利人檢送證明文件辦理補償,及於86年3 月20日以八六高市工新(四)字第383434號函請上訴人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始終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對被上訴人84年7 月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上開84年7 月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訛,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96號判決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依據上開確定之拆遷補償行政處分,於86年6 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40076 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86年7 月16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同年月17日派工代為拆除,乃屬就已確定之84年7 月

1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 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之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違反「適當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更無違法失當之可言。又上訴人就渠等所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違法拆遷系爭建物之部分亦曾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訴訟駁回確定,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公告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亦受合法確定判決效力所支持,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抗辯以拆遷有合法依據等語,應有理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賠償95年6 月起之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拆遷行為而提起訴

訟奔走,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損失等語。然客觀上提起訴訟之行為並非必然導致當事人日常生活僅餘訴訟一事,當事人除依照法院所酌定之期日出庭辯論、提出準備書狀進行攻防外,其餘時間可自行管理運用,是否將所有時間均用於訴訟準備中,當事人實有自主決定之能力。上訴人僅陳稱渠等因提起訴訟沒有辦法工作,然未能就先前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中,是否確實需要渠等三人日常生活中絕大部分之時間用以籌備訴訟之狀況,提出任何客觀上足勘驗證之具體證明,僅憑上訴人之陳述,要難認定上訴人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拆遷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拆遷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九、上訴人辛○○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賠償95年6 月起之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前提要件。

㈡上訴人辛○○雖稱因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拆除而

須另覓住處等語,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係本於被上訴人行政院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始就系爭建物為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且此二處分皆具合法效力,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支持,俱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拆遷係基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合法行政處分,並未具不法性,上訴人辛○○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賠償因系爭建物之拆遷致租金損失,即無理由。

十、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不法,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亦無違法,事證均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水德調查其於內政部長時核准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違法情事,以及聲請傳訊證人李銘津(上訴人癸○○之配偶)證明上訴人癸○○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及建物被拆遷所受之損害,又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查提供電表號:00000000000 之供電及收費明細資料,上開所為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或因事實已明確,或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相關,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