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上訴人 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吳惠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朝順,於訴訟中經變為吳愛國、呂財益、蔡秋吉、曾瑞育,再變更為林清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榮,於訴訟中經變更為劉木容,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28,410公斤、20,811公斤,完稅價格分別新台幣(下同)10,061,017元、7,369,934 元,合計17,430,951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乾香菇),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委託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而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受理後,認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責令伊辦理退運。詎上訴人並未令伊辦理退運,反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日在未為任何沒入處分前,即分3 次移交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此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而上訴人於銷毀系爭乾香菇後,始於94年12月7 日作成處分書,依修正前關稅法第80條之規定為沒入(下稱系爭沒入處分),經伊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於95年5 月22日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乃上訴人於重新審查結果,竟以系爭乾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於原處分沒入後已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故不再另為處分為由予以結案。然伊因上訴人違法將系爭乾香菇為處分沒入及銷毀,致受有17,430,951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上訴人請求,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30,951元及自受賠償請求日(即95年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因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80條規定,應予沒入,則伊將之沒入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行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上訴人明知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該乾香菇遭沒入銷毀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7,430,951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利息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4 月1 日將自香港起運系爭乾香
菇卸存於高雄港121CY3櫃及120CY4櫃等候報關進口。上訴人所屬稽查關員於同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開櫃查核後,發現系爭乾香菇外包裝上標示有「韓國產製」,但因其包裝型態似大陸產品,即填載「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相關單位。有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4 、225 頁)。⒉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委託國鑫公司以BE/94/X554 /1052
號、BE/94/V039/1001 號進口報單及BE/94/W592/2732 號、BE/94/W612 /0070號出口報單,將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有該進口及出口報單在憑(見原審卷第8、9、11、12頁)。
⒊上訴人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
、23日及25日在未為任何沒入處分前,即分3 次移交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屏東縣農會亦於受移交同日進行銷毀。有搜索扣押筆錄、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 ~302 頁,本院重上國字卷㈢第99、100頁)。
⒋上訴人以系爭乾香菇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沒入系爭乾香菇。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3頁)。
⒌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沒入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
95年5 月22日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沒入處分,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則於95年6 月14日以高辯興字第095101052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貨物(即系爭乾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在案,本局將不再另為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5頁)。
⒍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9.20號,
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有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85頁)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所為沒入處分及銷毀行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含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所為沒入處分及銷毀行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進口關稅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沒入之。為97年1 月9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80條所明定。則從該條文之文義觀之,係指當事人進口之物品屬關稅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而言,故其適用要件應包括進口之意思及屬該條規定物品之客觀事實。而系爭乾香菇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因兩造有所爭議(被上訴人主張為韓國產地,但申報退運時,則表示係大陸產地,上訴人則主張係大陸產地),而上訴人在為沒入處分前即已函請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致無從為查核驗證,則是否確屬大地地區之乾香菇,仍有疑義。
㈡又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
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另同法第73條規定:「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200 元。前項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5 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則從上開條文規定觀之,貨物自裝載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有申報進口之義務,不依限辦理者,自期限屆滿後即加徵滯報費,再拒不辦理報關者,海關即可將該貨物變賣。故貨物經運輸工具進口後,仍應經報關程序始得謂為進口(與裝載物之運輸工具進口不同),此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就運輸工具進口日所為規定:「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及上開條文就裝載資物之運輸工具進口及貨物報關為不同之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即可得佐證。
㈢系爭乾香菇係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1 日經由海運
運抵高雄港,並遞送艙單,有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4 、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貨物到達後,並未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期限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且係於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申報期滿後辦理變賣程序中,經申請並經上訴人於94年6月6 日發函同意暫緩變賣後,始於94年7 月11日依其出具之報關切結書,委託國鑫公司申報進口同時再出口之報關手續,有上訴人緝案處理組94年6 月6 日函文、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 、9 、
11、12、226 頁,本院卷第248 、248-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辦理報關手續時,係將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一併遞送,其目的在辦理退運而非單純辦理進口,除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外,對照其報關時係同時申報進口、出口之事實,亦可得佐證,且上訴人亦陳稱依被上訴人遞送之報單在「納稅辦法」欄上填載編號94係屬退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亦可認知被上訴人係欲辦理退運而非進口。
而被上訴人既非單純申報進口,即與關稅法第80條所規定「進口」不得進口物品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處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遞送進口報單,即有申報進口之
意思,自得依進口之規定處理等語。然姑不論系爭乾香菇是否為大陸產地之爭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之報關手續(目的為退運),強行割裂解為因有進口報單故仍有進口之意圖,並主觀認定系爭乾香菇為大陸產地,而適用關稅第80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就進口要件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11日辦理報關手續,上訴人則
係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日移交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屏東縣農會亦於受移交同日進行銷毀後,始於94年12月7 日以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及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處分,有搜索扣押筆錄、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297 ~302 頁,本院重上國字卷㈢第
99、100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沒入處分前即執行銷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時有效即94年3 月24日修正施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依本法第80條規定沒入之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則有關銷毀之執行,應係先依關稅法第80條為沒入處分後始為之,若未經沒入處分,應無執行銷毀之依據。故上訴人於沒入處分前,即執行銷毀,自有適法性之疑義。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適用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7 條、第
2 條、第5 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及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8 月9 日台總局緝字第88105315號函為執行銷毀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背面)。然查:
⒈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1 條明文規定(見原審卷第63頁
),係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為處理,但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可見適用該條例處理者,係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且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物品為要件。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報辦理進口同時出口手續,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以關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依據,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則系爭乾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至為明顯,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2 條、第5 條為銷毀之依據。又上開處理辦法第7 條雖規定:「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第2條範圍者,得移送本會處理,並準用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但所謂海關依規定得處理之農產品,仍應以不得進口之農產品為限,而系爭乾香菇在上訴人移送農委會為銷毀當時,是否屬大陸產地,仍有爭議,縱屬大陸產地,仍應先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為沒入處分及確定後,始得依上開辦法移送農委會執行銷毀,乃上訴人並未先為沒入處分並待確定,即逕行移送銷毀,致銷毀失其法令依據,自有違誤。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銷毀
,然上開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則包括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或行政機關對於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衡其內容,均以遇有緊急迫切之需求時,始得藉由即時強制之方法為處分,屬非常態性之權宜措施。而系爭乾香菇在本質上並不具有上述之急迫危險性,且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4 月1 日投遞艙單時即遭上訴人鎖控,而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為報關手續後,係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日移送農委會執行銷毀,自上訴人認知為大陸地區產製至執行銷毀之時間,相距已達數個月之久,顯與上開條文所稱緊急迫切之危險性,並不相當,上訴人認係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而得先為銷毀,自不足採。
⒊另上訴人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8 月9 日台總局緝字第88
105315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依其內容,係就海關查獲「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適用產品項目表規定之貨品時,得逕送農委會執行銷毀之釋示,則其適用範圍亦僅及於「走私進口」之農產品,而系爭乾香菇並非走私進口之態樣及產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引以執行銷毀依據,亦不足採。㈦依上所述,本件並無關稅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在
沒入處分前亦無得執行銷毀之法令依據,而上訴人所為沒入處分嗣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並因法令之修正而應准退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乾香菇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關稅法第80條與第96條間適用之爭議,及上訴人援引本件沒入處分後所為相關之法令依據,均與本件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本院即不再為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七、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含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29條定有明文。系爭乾香菇因系爭沒入處分前已銷毀而滅失,則系爭乾香菇之價值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系爭乾香菇之完稅價格分別為10,061,017元及7,369,934 元,合計17,430,951元,有進口報單及上訴人之沒入處分書所載金額可資佐證,上訴人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計算損害,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0頁),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請求之書面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3日起算。
㈡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曾有多件相類似之進口乾香菇案件,並經上訴人為沒入處分,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獲維持原處分之有利結果(見本院卷第96~104 、223 ~247 頁),而上訴人固依據上開案件之經驗,而認本件情形應屬相同,故而為銷毀及沒入處分,但被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係申報辦理退運,與之前處理之案件係單純申報進口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並未細繹其間之差異,逕以主觀上之認知而為判斷,並採行先行銷毀而後沒入處分之方式,其有過失及有適法性之欠缺,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於辦理退運手續時,仍於報單上填載產地為大陸地區,可見其亦自陳產地為大陸地區,而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報關文件後,始以系爭乾香菇為大陸地產貨物,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而為銷毀及沒入處分,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貨物包裝上標示「韓國產製」,與其報關時報單上所記載不同,且被上訴人係於貨物到達數個月後始為報關,並陳稱係欲先等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判定結果(見本院卷第96~103 、115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曚混輸入意圖,即非全無所據。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在辦理報關手續時,既自行於報單上記載為大陸產地,致上訴人採為認定參考依據,並為銷毀及沒入處分,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則以50% 為適當。經以此比例核算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8,715,4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因上訴人已逕自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
陸地區,若不以大陸產地而仍以韓國產地申報,即會遭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故不得不採大陸產地之申報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雖亦表示如被上訴人申報為韓國產地,可能會依上開條文處理(見本院卷第404 頁背面)。但被上訴人既表示系爭乾香菇確為韓國產地,且主張上訴人認定大陸產地並無所據,則其據實申報產地即可,縱有受罰可能,亦得經由行政訴訟程序獲得保障,乃被上訴人竟仍申報大陸產地,致上訴人引為處分參酌依據,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難採為並無與有過失之論據,被上訴人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乾香菇申報退運時,上訴人所為銷毀及沒入處分,有過失及適法性之欠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係當時有效之法令為處分,尚難採信,至抗辯被上訴人有過失,則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8,715,47
6 元及自99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