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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國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鍾慶年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 年2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