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宜軒洋行法定代理人 高淑鳳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被 上訴 人即上 訴 人 捷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笠中被 上訴 人 謝昭治被 上訴 人 高杰上列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宜軒洋行及捷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捷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宜軒洋行應給付捷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捷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宜軒洋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宜軒洋行負擔,反訴部分由捷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宜軒洋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捷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宜軒洋行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宜軒洋行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捷堡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宜軒洋行(下稱宜軒洋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淑鳳,高淑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宜軒洋行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因販售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堡公司)之「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下稱去脂膏)及「JUDY豐胸膏」(下稱豐胸膏),因被上訴人謝昭治、高杰均稱去脂膏及豐胸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伊乃陸續零售販賣而不疑有他,嗣後自91年12月2 日起,捷堡公司經由高杰,透過伊原負責人李儷珍之母鍾宜婕向訴外人楊炫村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均由楊炫村匯款至捷堡公司之帳戶(楊炫村已將此債權讓與伊)。捷堡公司為取信鍾宜婕表示願以去脂膏(即窈窕乳膏)擔保還款而陸續送貨815 箱供上開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捷堡公司仍無法還款,乃向鍾宜婕要求以去脂膏(即窈窕乳膏)3000箱抵償。嗣後談妥總代理合約,雙方約定以上開1900萬元借款抵付3000箱去脂膏及前所交付之豐胸膏258 箱貨款。並於92年7 月9 日,捷堡公司以高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總代理合約一份(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去脂膏為捷堡公司自巴西原裝進口,伊總代理期間,捷堡公司不得另行銷售去脂膏,且捷堡公司進口同類產品應經伊同意。詎捷堡公司竟另於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門市部,銷售同型產品。又伊以存證信函要求捷堡公司提出去脂膏之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捷堡公司仍無法提出,而因捷堡公司一直無法提出去脂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致伊無法依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在去脂膏上標示生產、製造商品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因而無法在電視購物頻道推銷、廣告,且依規定不得販賣該未依規定標示之產品。伊受捷堡公司負責人謝昭治及高杰之詐騙誤以為去脂膏為巴西原裝進口,始簽訂系爭總代理契約,並向捷堡公司大量購買該批3,000 箱去脂膏,受有1,900 萬元之損害,連同前所購之去脂膏尚有約300 萬元之存貨,合計受有至少2,100 萬元之損害,其中謝昭治、高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與捷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捷堡公司因不提供巴西原裝進口的證明文件及商品成份、用途、使用方法,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謝昭治為捷堡公司更名前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捷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連帶給付2,1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宜軒洋行表示因所購之貨品因八八水災遭沖走無法將所購之貨品返還給捷堡公司,故撤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捷堡公司及高杰連帶給付部分)。
三、捷堡公司則以:宜軒洋行自91年6 月4 日起,已開始向捷堡公司訂貨交易,92年7 月系爭總代理契約簽訂前,兩造交易金額已高達2,500 餘萬元。系爭契約雖有「原裝自巴西進口」之記載,為宜軒洋行預設之簽約陷阱,而宜軒洋行於93年
4 月及93年12月,在其門市販售系爭去脂膏,93年8 月甚至在網路上公開販售,非無法販售。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去脂膏均已交付,主契約已給付完畢,原裝進口證明文件至多僅屬附隨義務,縱無法為完全交付,亦不得解除契約,況宜軒洋行未付訖全部價金,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又捷堡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宜軒洋行於91年12月2 日,向伊購買去脂膏3,000 箱、豐胸膏258 箱,約定去脂膏每箱13,200元,豐胸膏每箱14,400元,合計43,315,200元,扣除楊炫村所匯定金18,535,174元,尚積欠24,780,026元,又宜軒洋行於92年10月21日,另向伊購買150 粒裝巴西蘑菇(下稱蘑菇)440 瓶,每瓶900 元,60粒裝蘑菇100 瓶,每瓶600 元,合計貨款456,000 元,宜軒洋行尚積欠貨款25,236,026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宜軒洋行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之判決。
四、宜軒洋行對捷堡公司之反訴則以:去脂膏每瓶460 元,豐胸膏每瓶800 元,上開去脂膏、豐胸膏之價金,業以楊炫村所匯借款金額1,900 萬元支付完畢,而蘑菇僅係試用,非買賣,故送貨單未記載單價,且自92年4 月26日起陸續請捷堡公司載去脂膏480 瓶、豐胸膏240 瓶回去幫忙販售,則即使應付上開蘑菇貨款,亦可以上開由捷堡公司載回販售之款項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宜軒洋行之訴與捷堡公司之反訴均駁回,兩造各聲明不服。經更審前本院判決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應連帶給付宜軒洋行18,535,174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宜軒洋行其餘上訴以及捷堡公司之上訴。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更審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宜軒洋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宜軒洋行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應連帶給付宜軒洋行18,535,174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宜軒洋行負擔。㈣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捷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捷堡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宜軒洋行應給付捷堡公司25,236,0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宜軒洋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宜軒洋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宜軒洋行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捷堡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宜軒洋行與捷堡公司於92年7 月9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宜軒
洋行向捷堡公司購買自巴西原裝進口去脂膏3,000 箱(每箱12瓶),約定在代理期間內,捷堡公司不得另行銷售上開商品,且應提供有關商品之一切資訊,如商品成分、用途、使用方法等資料,宜軒洋行可隨時請求提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高杰並任本契約捷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宜軒洋行向捷堡公司購買去脂膏3,000 箱、豐胸膏258 箱。
㈢宜軒洋行前法定代理人李儷珍曾以:高杰於92年7 月9 日,
向其誆稱去脂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謝昭治、高杰簽訂由李儷珍為臺灣地區總代理之系爭契約,李儷珍並以1,900 萬元購入上述乳膏3,000 箱。然簽約後李儷珍一再要求提出乳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渠等均無法提出,經委請楊炫村前往巴西查證,竟尋無工廠地址,而渠等又另在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門市,銷售同型產品,始發覺受騙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儷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6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李儷珍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6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謝昭治、高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捷堡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宜軒洋行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謝昭治與捷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㈢捷堡公司請求宜軒洋行給付去脂膏、豐胸膏之價金有無理由?㈣捷堡公司請求宜軒洋行給付磨菇之價金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謝昭治、高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又所謂詐騙,除詐騙者施以詐術外,尚須被詐騙者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克成立,如被詐騙者原知為詐術,僅因其他考量而給付財物,即便事後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被騙致受有損害。經查:
⒈依宜軒洋行執行業務合夥人李儷珍之母即本件總代理契約之
實際負責簽訂者鍾宜婕,對高杰、謝昭治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於檢察官偵訊時略稱:去脂膏原本是寄賣,因客戶反應很好,銷售也不錯,所以我就問可否代理該產品,因捷堡公司尚未考慮授予代理權,所以就以買斷方式,向捷堡公司共買3 批去脂膏、1 批豐胸膏,到91年11月共購買660 幾萬元等語(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2頁),足見宜軒洋行之所以願與捷堡公司訂立系爭總代理契約,係因寄賣結果客戶反應及銷售狀況均佳,才主動詢問取得代理之可能性,因捷堡公司尚未考慮授予代理權,始先以買斷方式購買,則嗣後於92年7 月9 日與捷堡公司訂立系爭總代理契約,即難認與去脂膏是否裝瓶後原裝進口,或捷堡公司可否另行銷售,有何必然關連。又謝昭治、高杰即使曾向宜軒洋行表示,去脂膏係裝瓶後自巴西原裝進口,授與代理權後不另販售,然依上所述,宜軒洋行於簽訂系爭總代理契約前,已銷售相當數量之去脂膏,對該產品之內容、包裝均甚明膫,且宜軒洋行同意捷堡公司載回幫忙販售,自難認係受詐騙始訂立系爭總代理契約,並購入去脂膏。且證人鍾宜婕證稱:「(之前買的與本件系爭買的物品是否一樣?)差別在第四代、第五代,第五代加了精油,包裝顏色由白色變成黃色」等語,足見宜軒洋行因總代理購入之去脂膏,與之前購入者差別只是第五代添加精油,並將包裝顏色由白色改為黃色而已,其餘並無不同(原審卷第24 7頁、本院卷第284 頁),尤難認捷堡公司所售者有何不合。
⒉又宜軒洋行前法定代理人李儷珍曾以:高杰於92年7 月9日
,向其誆稱窈窕乳膏(即去脂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謝昭治、高杰簽訂由李儷珍為臺灣地區總代理之系爭契約,李儷珍並以1,900 萬元購入上述乳膏3,000 箱。然簽約後李儷珍一再要求提出乳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渠等均無法提出,經委請楊炫村前往巴西查證,竟尋無工廠地址,而渠等又另在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門市,銷售同型產品,始發覺受騙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儷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6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李儷珍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6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本院調來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此外,宜軒洋行又不能舉證證明謝昭治、高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宜軒洋行主張謝昭治、高杰涉有詐騙,致其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捷堡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宜軒洋行得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謝昭治與捷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⒈宜軒洋行主張:因捷堡公司不提供巴西原裝進口的證明文件
及商品成份、用途、使用方法,依照合約第7 條規定這些屬於兩造合約的對造附隨義務,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的規定,致使商品不能合法出售,因為這個關係東森購物台不接受銷售,且其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旗山倉庫遭八八水災沖走等語。
⒉查系爭總代理合約首段雖約定「自民國92年7 月9 日起甲方
(即捷堡公司)原裝自巴西進口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授權乙方(即宜軒洋行)為台灣地區總代理……」。合約書第2 條載明「乙方代理銷售甲方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為主要商品。」第7 條第2 項規定「甲方應提供乙方有關商品一切資訊,如商品成分、用途、使用方法等資料,乙方亦可隨時請求甲方提出其他必要證明文件,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惟依證人鍾宜婕證稱:「(兩造在系爭買賣之前就有買賣同種的系爭物品,宜軒洋行當時用何方式賣?在哪裡賣?)我們公司請業務小姐到美容店去推銷,或者寄在服飾店去代銷這樣的方法」、「(本件系爭合約之前你向對造買幾箱?)去脂膏買3 批、豐胸膏買1 批,總價650 萬元左右,直到系爭買賣的時候大約出售了一半」「(之前買的與本件系爭買的物品是否一樣?)差別在第四代、第五代,第五代加了精油,包裝顏色由白色變成黃色」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足見宜軒洋行於購買系爭商品之前已經在販賣,販賣方式為請業務小姐到美容店推銷或寄在服飾店代銷,雖宜軒洋行原來販賣的是第四代,而系爭商品是第五代,但其差別只是第五代添加精油,並將包裝顏色由白色改為黃色而已,其餘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宜軒洋行又主張捷堡公司無法提出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致宜軒洋行無法於上開商品上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依法自不得販賣(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2條),因為這個關係東森購物台不接受銷售,且其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旗山倉庫遭八八水災沖走云云,惟查系爭總代理合約於92年7 月9日簽訂,宜軒洋行購買系爭商品之後曾經於93年4 月及93年12月,在其門市販賣、93年8 月在網路上販賣(原審卷第15
2 至154 頁),足見系爭商品並無礙於宜軒洋行在市場銷售,而宜軒洋行亦未因販賣系爭商品,而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或處罰鍰。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92年廠商最低資本額原為300 萬元,但得依寄售商品或服務類別降至1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92年廠商若欲委託該公司在東森購物台代為銷售商品,資本額最少亦要
150 萬元,然宜軒洋行之資本額只有10萬元,有合夥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第86、195 頁),且依證人許生忠(92年擔任東森媒體集團的聯絡組主任)證稱:在審查程序上會先審核公司資格之後,通過了才會請廠商提出要代銷的產品,不會因為立法院王院長的介紹而在條件的審核上予以放鬆等語、證人徐素秋(92年間在東森電視台擔任專員)亦證稱:東森得易購在審查銷售廠商產品的程序上,基本上要先符合廠商資格等語(本院卷第212 、24
7 頁),足見必須公司資本額符合至少150 萬元之條件後,才會談到產品的條件,本件宜軒洋行資本額只有10萬元,在公司資本額的審查上即不符合,系爭商品即無法在東森得易購電視台銷售,是宜軒洋行主張:因捷堡公司無法提出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致東森購物台不接受銷售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宜軒洋行另主張: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旗山倉庫遭八八水災沖走云云,縱令屬實,惟其滅失之時間係98年8 月8 日,然依宜軒洋行主張於92年12月31日即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後相距有5 、6 年之久,宜軒洋行竟拖延不將系爭商品返還捷堡公司,亦未盡妥善保管之責,致系爭商品遭八八水災沖走,自無可歸責於捷堡公司之事由。此外,宜軒洋行又不能舉證證明捷堡公司遲延提供巴西原裝進口的證明文件及商品成份、用途、使用方法之證明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從而,宜軒洋行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捷堡公司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謝昭治與捷堡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均無理由。㈢捷堡公司請求宜軒洋行給付去脂膏、豐胸膏之價金有無理由
?⒈捷堡公司主張:宜軒洋行向伊購買去脂膏3,000 箱、豐胸膏
258 箱,約定去脂膏每箱13,200元,豐胸膏每箱14,400元,合計43,315,200元,扣除楊炫村所匯定金18,535,174元,尚積欠24,780,026元云云,然為宜軒洋行否認,並辯稱:捷堡公司經由高杰,透過鍾宜婕向訴外人楊炫村借款,合計借款1900萬元,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捷堡公司仍無法還款,雙方乃約定以上開1900萬元借款抵付3000箱去脂膏及前所交付之豐胸膏258 箱貨款等語。經查:本件楊炫村實際匯款予捷堡公司之金額為18,535,174元(5,000,000 +5,802,000 +7,733,174 =18,535,174),有匯款收據3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起),宜軒洋行主張借款1900萬元與楊炫村上開匯款金額18,535,174元,雖有些微差距,惟扣除利息匯入,尚符一般借貸習慣,自難認有何不合;且實際負責系爭總代理契約簽訂之高杰亦證稱:系爭總代理契約宜軒洋行購買36,000瓶去脂膏、3,096 瓶豐胸膏,約定先付1,900 萬元(原審卷第258 頁);則高杰向楊炫村借款之金額為1,900 萬元,應可認定。參之高杰證稱:所書寫之借據是鍾小姐(指鍾宜婕)叫我寫的,寫借據時就是借據上的日期,還款日期其實就是配合交貨日期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則楊炫村之借款確轉為貨款支付,應可認定。
⒉至捷堡公司雖主張,其與捷堡公司於91年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18日、8 月23日,就去脂膏即有交易,當時之價格為每瓶1,150 元(原審卷第41頁明細,91年8 月23日所購
699 瓶,應係696 瓶之誤,第53頁、54頁出貨單),惟因該時各次所購數量分別僅10箱、90箱、75箱、58箱,與訂定系爭總代理契約時一次購買3,000 箱,在購買數量上有極大差異,依一般交易習慣,大量購買時價格多有優惠,則上開較少數量購買之價格,自不得與本件系爭總代理契約一次購買3,000 箱相提並論,之前購買價格,自難作為本件買賣之價格證明。又證人即捷堡公司職員郭紋君雖證稱略以:宜軒洋行尚積欠捷堡公司將近1 千萬元,積欠去脂膏、豐胸膏共約
1 千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270 、272 頁),但證述之積欠金額,與捷堡公司之主張相差甚遠,自難認為真實。另證人高杰雖證稱略以:宜軒洋行購買36,000去脂膏、3,096 瓶豐胸膏,合計4,3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2 、258 頁),然所證與捷堡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未提及宜軒洋行購買系爭總代理契約所約定之去脂膏、豐胸膏,尚有積欠價金之情,及捷堡公司不爭執提起本件反訴前,未曾催告宜軒洋行給付價金之情,均有不符,亦難遽認為真實。從而上開證物、證詞均難為有利捷堡公司之證明。
㈣捷堡公司請求宜軒洋行給付磨菇之價金有無理由?
捷堡公司主張宜軒洋行向其購買150 粒裝蘑菇440 瓶、每瓶
900 元,60粒裝蘑菇100 瓶、每瓶600 元,共456,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1 份為證。雖為宜軒洋行所否認,並辯稱,該蘑菇僅係試用,非買賣,且無單價,不知價金為何,且捷堡公司有載回去脂膏480 瓶、豐胸膏240 瓶,尚未結算,主張可資抵銷云云。經查,宜軒洋行已承認有收到蘑菇,價金未付,並表示要跟載回去貨品價金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第259 頁),顯見該商品並非為試用品甚明,而宜軒洋行又不能證明捷堡公司主張蘑菇單價有何不實。是捷堡公司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宜軒洋行所辯,僅屬試用性質,尚無可採。又宜軒洋行主張捷堡公司有載回去脂膏480 瓶、豐胸膏
24 0瓶云云,縱令屬實,惟既未結算,即與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符,宜軒洋行執此主張抵銷,尚不足採。從而,捷堡公司訴請宜軒洋行給付磨菇買賣價金456,000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宜軒洋行請求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連帶給付18,535,174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宜軒洋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宜軒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捷堡公司請求宜軒洋行給付25,236,0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456,0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捷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捷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捷堡公司、宜軒洋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捷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捷堡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宜軒洋行上訴為無理由,捷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