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上訴人 蕭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
稱土銀屏東分行)經理,被告何榮順(已確定)則為襄理,分別從事徵信業務之主管業務。因訴外人何英竣於民國86年7 月
8 日向該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抵押貸款(當日其中2,389,400 元轉帳入被上訴人配偶劉儉帳戶),何榮順為何英竣之胞兄,竟仍擔任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明知何英竣提供抵押之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15-432、115-467 地號土地暨其上30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林江樺所購買,而林江樺前曾於84年1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該分行抵押貸款430 萬元,當時徵信核估價值為4,992,000 元,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於86年4 月17日鑑價亦僅為4,848,400 元,系爭貸款核估價值竟暴增為8,903,000 元,詎蕭正雄疏未監督,於同年
7 月22日核准貸款760 萬元,乃違反委任義務。嗣系爭貸款其中430 萬元,於88年10月2 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4,505,
223 元,另330 萬元自88年9 月20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3,456,552 元,合計轉為呆帳金額7,961,775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6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5年6 月7 日始調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
行擔任經理,何英竣申貸案由訴外人徐金田徵信後,於規定範圍內估價為8,903,000 元,填寫調查報告,並無高估,經提交授信審查小組審議,亦無反對意見簽註,始由被上訴人批核後,予以貸款,又其距上次申貸時間已過年半,房地價格已隨物價調漲而變動,自無未盡監督之責。被上訴人不瞭解何英竣與何榮順關係,審核後予以核貸,不應被指違背職務。被上訴人核貸金額無高估超貸情事,與借款人事後無力償還貸款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分行副理就個人不動產擔保授信授權額度僅有200 萬元、不動
產加強擔保授信授權額度僅為500 萬元,超過該等授權額度之授信案係分行經理權限。
㈡被上訴人係於85年6 月27日起擔任該分行經理,與上訴人成立
有償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之各項授信案件之核定,均由經理審核或核定;在系爭申貸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之鑑定估價,係由經理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貸案授信申請書之經副理欄、授信核定欄內簽章,及於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經理欄簽章後並於其上蓋有『准貸』字樣。
㈢訴外人林江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於84年12月7 日已由上
訴人設定債權金額51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且於84年12月間由林江樺向該分行申貸時,土地部分係以同年公告現值加成60% ,建物部分則加成105%計算,合計估價4,992,000 元。嗣於86年7 月14日變更所有人及債務人林江樺為何英竣,併於86年7 月15日由上訴人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96 萬元,債務人為何英竣。
㈣土銀屏東分行於86年7 月間就系爭貸款核准貸款760 萬元,乃
因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以同年公告現值加成60% ,建物部分則加成280%計算,鑑估價格為8,903,000 元,可貸放85% 而計算所得,因先前債務人林江樺未清償貸款部分由何英竣承受,故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14日實際核准放貸與何英竣之金額為76
0 萬元。嗣系爭貸款中430 萬元,於88年10月2 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為4,505,223 元,另330 萬元自88年9 月20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為3,456,552 元,合計轉為呆帳金額7,961,775 元,迄今土銀均未獲償。
㈤被上訴人之配偶劉儉自80年起亦任上訴人之屏東分行行員,與
被上訴人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時,何榮順為襄理,主管徵信業務,其父何進添、其兄弟何榮坤、何英竣向上訴人屏東分行貸款時,何榮順均為何進添、何榮坤、何英竣之連帶保證人,且所貸得之貸款撥款後,均有部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配偶劉儉、岳母李美恩之帳戶內。
㈥何英竣以系爭房地向土銀屏東分行貸款時,由何英竣之胞兄何
榮順擔任系爭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審核時,未命何榮順迴避,亦未糾正,而於同年7 月核准貸款760 萬元。
㈦被上訴人准貸系爭貸款案後擔保品不足清償,乃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認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7 條規定之過失,議決休職3 年,業已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之鑑定估價,是
由分行經理或分行徵信副理核定?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房地之價值未達8,903,000 元,及由何
英竣之胞兄何榮順擔任系爭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而於同年7 月22日核准貸款760 萬元,致事後上訴人受有7,961,775 元之損害?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㈢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之鑑定估價,是
由分行經理或分行徵信副理核定?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房地之價值未達8,903,000 元,及由何英竣之胞兄何榮順擔任系爭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而於同年7 月22日核准貸款760 萬元,致事後上訴人受有7,961,775 元之損害?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亦即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於履行委任契約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若委任人證明受任人應履行之義務及因受任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受任人自需證明該損害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自需負賠償之責。次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審核重要授信文件,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倘未依規定為審核鑑估致貸放款項異常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易言之,銀行若證明授信人員未依規定為審核鑑估致貸放款項異常偏高,因而造成呆帳損害,自得向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甄選單位主管之基本條件為⑴土銀經營管理研討
班訓練成績及格、⑵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土銀副理以上相當職務,或本作業原則(即土銀甄選單位正副主管作業原則)實施前曾任土銀副理以上相當職務。另需符合年終考核、考評等條件一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土銀甄選單位正副主管作業原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第67頁至第7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85年6 月27日起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與上訴人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並已接受土銀經營管理研討班、稽核人員儲備訓練班、授信稽核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銀行電腦進修班、稽核人員研習班、一般金融業務分區講習等相關研習班訓練成績及格,乃上訴人甄選被上訴人為土銀屏東分行經理,係因被上訴人已充分訓練,並了解土銀內部及金融機構授信稽核等相關規定及法令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卷㈠第8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訓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5年6 月27日起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時,乃因已參與擔任單位主管即分行經理之必需課程,且受訓成績及格,而嫻熟經營管理、授信、稽核等上訴人內部及金融機構授信稽核等相關規章,並知悉處理分行業務應依該等規範為之。
㈢次查:分行副理就個人不動產擔保授信授權額度僅有200 萬元
、不動產加強擔保授信授權額度僅為500 萬元,超過該等授權額度之授信案係分行經理權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並有上訴人於86年6 月2 日起實行之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可據(見本院卷㈠第73頁)。佐以上訴人規定之營業單位徵信業務分層負責劃分中,關於「借戶及保證人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及估價」、「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品之鑑定估價」項目,均載第一層為經理、副理,經理負責「核定」、副理負責「審核或核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層負責劃分表、上訴人98年2 月6 日總債輔字第098000422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01 頁),足認上訴人將上開業務規定分層負責核定者,係配合不動產擔保授信授權額度權限,亦即不動產加強擔保授信授權額度逾5 百萬元時,關於「借戶及保證人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及估價」、「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品之鑑定估價」項目,副理僅有審核權,核定權乃歸經理。再徵諸上訴人之各項授信案件之核定,均由經理審核或核定;在系爭申貸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之鑑定估價,係由經理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貸案授信申請書之經副理欄、授信核定欄內簽章,及於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經理欄簽章後並於其上蓋有『准貸』字樣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因此,系爭貸款係達760 萬元之抵押貸款,關於借戶何英竣及保證人何榮順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提供擔保物品之鑑定及估價,自應需被上訴人核定,並同意放貸,始得完成。
㈣再查:上訴人於80年7 月6 日以總業管字第15467 號公布之「
授信業務規範」第13條第2 項(嗣於88年5 月4 日以總審四字第880009863 號函修正為第11條第3 項)規定:各級主管人員在授權額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均負切實審查及核定之責,不得藉故推諉遷延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授信業務規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46頁至第58頁),且被上訴人自認依上訴人內部規定,於經理審核貸款時,承辦人員會將整個資料卷宗夾(如本院卷㈢第7 頁至第
300 頁所示)呈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而依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就「核定」解釋為:調查審核後決定(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關於借戶何英竣及保證人何榮順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提供擔保物品之鑑定及估價應予以核定,足認被上訴人為了最後決定是否貸放何英竣76
0 萬元,就系爭貸款案卷宗內資料有確實調查審核是否與上訴人所規定各項授信注意暨遵守規定相符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因為卷宗內資料依當時銀行內部規定由分層負責核對是否符合貸款之條件、資料,且擔保品鑑定估價係授權由徵信副理專權審核或核定,無須經理覆核,所以其僅看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下半部,此等已將卷宗裡面所有資料都摘要其上,其就依該貸款條件看是否合乎條件來批示決定,無需調查審核其他資料文件等語,顯不符上揭切實審查及核定之責,自不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為防患擔保授信弊案,乃於82年8 月4 日以總
業四字第17524 號函規定:各營業單位應設置「營業單位授信審查小組」,小組成員由營業單位主管指定熟諳徵信、授信業務之資深行員若干人組成,惟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之襄理、主辦人員應為當然成員,並指定副主管一人擔任小組召集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足認為使貸款案中徵信、授信業務資料詳實,上訴人特別規定授信審查小組由副理以下人員組成,而於最後核定時,始由未參與授信審查之經理得另自客觀角度,就授信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徵信、授信資料予以切實調查審查及核定,以避免循私舞弊,此乃觀諸上開函文而自明。如此尚非得謂因經理非屬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因此就該小組提出之資料即無審查及核定之權責。又為使徵信、授信業務資料詳實,上訴人規定辦理徵信、授信業務之襄理應為當然成員,即著重於該襄理係屬分行內熟諳徵信、授信業務之資深行員,再佐以前述分層負責劃分表中關於「借戶及保證人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及估價」、「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品之鑑定估價」項目,於承辦人員擬辦後,即由第二層之襄理審核,其後才呈第一層之副理審核、經理核定(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身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襄理有無依規定審核承辦人員擬辦之相關資料,亦影響徵信、授信業務資料詳實與否。據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襄理有無依規定審核,自亦為綜理分行業務主管即被上訴人應管理監督之事項,尚不得謂其就分層負責下襄理審核之結果,無調查審核之權責。
㈥復查:依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1點
規定:「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而銀行法第33條之1 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如係提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做最後之決定,則放款審議委員之各委員均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此有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財政部75年4 月28日台財融字第7502
306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80號卷㈠第198 頁至第201 頁)。因系爭貸款授信審查會議係由副理曾財郎召集相關人員舉行,其中襄理何榮順亦參與該次會議,就系爭房地估價調整加成、加成理由等事項予以決議,並作成審查記錄表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授信審查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足認何榮順為系爭貸款之放款審議會議委員,而屬上揭規定之辦理授信之職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何榮順非「有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人員」等語,即不足採。又徵信人員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何榮順進行信用調查報告時於調查綜合意見記載「何榮順係借款人兄長,本行襄理,有薪資收入,債票信可」等語,且該調查報告上所載何榮順之住址,與何英竣申請資料所載住址相同一情,有授信申請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至第114 頁),堪認何榮順對系爭貸款授信案件,屬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乃應迴避。詎何榮順並未迴避,且被上訴人依內部規定,於審核系爭貸款案收受承辦人員交付完整資料卷宗時,乃可得見授信人員何榮順為貸款人何英竣兄長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有「確實調查審核全部資料,是否與上訴人內部及金融機構授信稽核等應注意遵守規定相符之義務」,以被上訴人嫻熟經營管理、授信、稽核等上訴人內部及金融機構授信稽核等相關規章,並知悉處理分行業務應依該等規範而言,被上訴人自應知何榮順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因何榮順未迴避授信工作,將可能造成身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襄理未依規定審核承辦人員擬辦之相關資料,而影響徵信、授信業務資料之詳實,仍未另行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猶依何榮順所參與之授信審查會議結論,核定准予貸款,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另查:訴外人林江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於84年12月7 日
已由上訴人設定債權金額51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且於84年12月間由林江樺向該分行申貸時,土地部分係以同年公告現值加成60% ,建物部分則加成105%計算,合計估價4,992,000元。嗣於86年7 月14日變更所有人及債務人林江樺為何英竣,併於86年7 月15日由上訴人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96 萬元,債務人為何英竣。而土銀屏東分行於86年7 月間就系爭貸款核准貸款760 萬元,乃因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以同年公告現值加成60% ,建物部分則加成280%計算,鑑估價格為8,903,000 元,可貸放85% 而計算所得,因先前債務人林江樺未清償貸款部分由何英竣承受,故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14日實際核准放貸與何英竣之金額為76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及系爭房地於86年4 月17日經執行法院送鑑價結果為4,848,400 元,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林江樺、何英竣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2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 頁至第99頁、第70頁),且被上訴人自認借貸戶因未繳納本息轉為催收,嗣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書狀需經過分行經理核可,如果要撤回也要經過經理同意,被上訴人確實因林江樺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決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鑑價後又決定不繼續執行而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
4 頁),並有被上訴人簽名核准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19日簽名核准何英竣向上訴人申請撤銷查封過戶以代償林江樺貸款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66頁),足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間內部估價為4,992,000 元、於86年4 月17日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為4,848,400 元、嗣於86年7 月內部則估價為8,903,000 元,且被上訴人決定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係因何英竣向林江樺買受系爭房地,並陳明願負擔未清償之貸款。而上訴人於82年8 月6 日以總調徵字第17700 號函知各分行,規定:為加強土地、建物徵信查估之正確性,營業單位於採用實際買賣價格或建築物調整標準表辦理估價時,應「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4 款或(及)第15條第4 款規定,對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者,應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徵提付款憑證附卷,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以供參酌」;「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5條第3 款規定:對建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者,應逐項詳述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土地、建物之估價無論採何種方式辦理,最高均不得超過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或合理時價」等語;上訴人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調整標準表另訂之,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等語,有該函及要點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33頁、㈠第44頁)。因此,被上訴人既然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江樺無法清償貸款本息,因覓得何英竣願向林江樺買受系爭房地,並願負擔未清償之貸款,故而同意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依上開函示自應查明林江樺與何英竣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何,以確認授信審議會議決議之估價未超過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或合理時價。惟遍查林江樺、何英竣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2 宗,並無林江樺與何英竣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實際成交價格查證資料,更無合理時價之調查資料。況且,系爭房屋之調整率說明書於86年7 月10日將84年12月5 日原區段調整90% ,提高至100%,但兩者之原因均為「屬住宅區、居住環境優雅、交通方便」;原路線調整率0%,提高至90% ,原因是「面臨8 米道路住宅區、交通方便、有發展潛力」;原利用價值調整15% ,提高至90% ,但兩者之原因均為「屬住宅區、附近住宅多、交通方便、房屋構造佳、利用價值高」,惟於86年
4 月17日經執行法院委託曾進吉鑑價時,估價師乃就系爭房屋調查分析表示:「居住交通:良好、道路交通系統完整,但面前道路稍嫌狹小、路況良好;居住環境:良好,位都市邊緣地帶、附近田園林立,且鄰近空軍機場,適宜居家生活;未來發展潛力:維持現狀」等語,並附有系爭房地位置圖,而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查訪所提出鄰近房價之櫻花山莊、中山路374號房地等位置圖與系爭房地雖屬鄰近地區,惟櫻花山莊直接面臨廣東路、中山路374 號房地則為屏東市○○道路上不動產,反觀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卻非直接臨廣興路,而是坐落廣興路之巷道內,顯然巷道狹小,此由何榮順本人以系爭房地(坐落廣興路84-5號)之隔鄰房地(坐落廣興路84-8號)設定抵押貸款時86年6 月4 日授信審查記錄表乃記載面臨3 米道路,且何榮順之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亦標示其擔保品位置略圖與系爭房屋係屬同一位置而可得知等節,有84年12月5 日、86年7 月10日系爭房屋之調整率說明書、估價師曾進吉86年4 月17日駿屏鑑字第7497號鑑估報告書、何榮順86年6 月4 日授信審查記錄表、何榮順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櫻花山莊廣告、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暨謄本、位置標示圖、鄰近土地建物於其他銀行申貸案件比較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㈢第63頁、第70頁、第73頁、第19
7 頁、第239 頁、第241 頁、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第203 頁至第235 頁),足認系爭房屋86年7 月10日之調整率說明書中將路線調整率0%,提高至90% ,原因是「面臨8 米道路住宅區、交通方便、有發展潛力」等語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於1年半中如何因同樣因素:「附近住宅多、交通方便、房屋構造佳、利用價值高」而利用價值增加調整率75% ,則均無任何說明,更均與估價師曾進吉鑑估意見不同。被上訴人乃就系爭房地貸款案有實際核定權,為達上訴人前揭規定加強土地、建物徵信查估之正確性要求,其於86年6 月19日簽名核准何英竣向上訴人申請撤銷查封過戶以代償林江樺貸款之申請書時,自需詳閱林江樺之授信憑證保管卷宗內鑑定書、84年12月5 日系爭房屋之調整率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評估後予以決定,嗣被上訴人於次月核定系爭房地貸款案時,自可得而知同一棟房地之估價條件未有何變動說明情形下,即逕自由84年12月估價4,992,
000 元、於86年4 月17日鑑價4,848,400 元,於3 個月後調整估價為8,903,000 元顯屬不合理,且調整原因與鑑定估價師調查結果不符,其理當要求授信審查小組提出說明及檢附林江樺與何英竣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格查證資料或合理時價之調查資料予以佐證,詎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且未有任何註記意見,即逕依授信審查意見,於系爭申貸案授信申請書之經副理欄、授信核定欄內簽章,及於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經理欄簽章後並於其上蓋以『准貸』,其竟對此表示係因相信授信審查小組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評估達8,903,000 元所致,則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估價未違上訴人規定估價標準等語,並引用證人徐金田於原審證稱:目前上訴人建物最高加成是400%,系爭貸放案無特別異常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 頁),顯無視於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而不足採。
㈧末查:系爭貸款中430 萬元,於88年10月2 日起未按期付款,
逾放金額為4,505,223 元,另330 萬元自88年9 月20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為3,456,552 元,合計轉為呆帳金額7,961,
775 元,迄今土銀均未獲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足認系爭房地係因於86年7 月調整估價為8,903,000 元,確高於實際成交價格及合理時價,致無法以高於抵押債權912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516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96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致上訴人無法自擔保品求償。亦即被上訴人任由應予迴避之授信職員何榮順擔任系爭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而且未依規定,審核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903,000 元,並於同年7 月22日核准貸款760 萬元,乃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事後上訴人受有7,961,775 元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顯有貸放款項異常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情事,即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㈨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核定系爭貸款時重點在於借款人是否
有能力償還借款及就擔保品進行評估,並不知悉貸款人何英竣之胞兄何榮順擔任系爭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另依上訴人⒍⒌業管字第11433 號函係規定「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簽請迴避」,襄理何榮順未依規定簽請迴避,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況依「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1項僅拘束「有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人者」應予迴避,何榮順並非最終准駁決定權之人,即非迴避主體,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系爭貸款徵信報告核定權應為副理,因依上訴人88年6 月15日總調資字第880013578 號函說明所示「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應由經理核定」等語,而系爭貸款未超過分行經理權限,依該函意旨,自非被上訴人核定權限,及依上訴人總業字第17524 號函示授信審查小組由分行副理召集授信小組開會審議決定通過核定,被上訴人自無核定權,並依徵信概念及內控原則,被上訴人即完全信任徵信報告,始予准貸,況且上訴人並未規定擔保品前手之貸款情形需加以比對。且系爭貸款案放貸後,土銀總行曾派員到屏東分行稽查,亦未發現任何違反規章之處,其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縱有違反此注意義務,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86年4 月17日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為4,848,400 元,乃因鑑定人誤屋齡僅1.5 年之系爭房屋為15年所致,被上訴人曾查訪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價,認86年7 月內部則估價為8,903,000 元符合市價,才核定系爭貸款,並無高估。系爭貸款案繳息達2 年3 月,之後才因受整個社會經濟蕭條不景氣影響,致成逾放,非被上訴人核定時所能預見,其已在分層負責範圍內依規定徵信程序辦理貸款,又依覆審制度認真辦理追查工作,雖有系爭貸款呆帳,應可不負責任等語,並引用證人林國泰、張素春、徐金田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系爭房地周圍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廣告、何英竣貸放案之總行授信覆審報告、契約書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第194 頁、第203 頁至第235 頁)。惟查:
⒈借款人何英竣之職業為農,並未提出任何收入或繳稅證明一節
,有何英竣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
0 頁至第230 頁),何英竣究有何償債能力,被上訴人乃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先前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19日決定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因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江樺覓得何英竣願買受系爭房地及負擔未清償之貸款,乃已明知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間內部估價為4,992,000 元、於86年4 月17日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僅為4,848,400 元,惟於86年7 月14日見授信審核書估價為8,903,000 元時,發現在何英竣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內未有林江樺與何英竣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亦無就系爭房屋86年7 月10日之調整率說明書中將原路線調整率0%提高至90% 、系爭房屋於1 年半中如何因同樣因素而利用價值增加調整率75% 部分,有任何說明,更均與估價師曾進吉鑑估意見不同,被上訴人竟未要求授信審查小組提出說明及檢附林江樺與何英竣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格查證資料或合理時價之調查資料予以評估擔保品,又未有任何註記意見,即逕依授信審查意見准貸,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核定系爭貸款時重點在於就擔保品進行評估,且得僅以副理提出之徵信報告評估擔保品等語,顯係全然無視上開早已知悉之事實,及上訴人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有授信核定權責,乃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以依徵信概念及內控原則,其即完全信任徵信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規定擔保品前手之貸款情形需加以比對,其無查明系爭房地前後估價不同之責等語。因被上訴人先決定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願受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損失,顯係認由何英竣承受清償林江樺之貸款較諸進行拍賣有利於上訴人,其自不能不知系爭房地之原內部估價及鑑定價格之理。職故,縱被上訴人需以徵信報告評估擔保品,及上訴人並未規定擔保品前手之貸款情形需加以比對,惟被上訴人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需注意系爭房地之貸款價額與實際成交價及合理時價是否相當,若有疑義,即應請授信審查小組說明或附註意見,亦得不核准貸款,此乃不待上訴人另為規定,而為資深銀行經理人所應知。詎前後未逾1 個月,被上訴人竟以超過鑑定價格4,054,600 元之8,903,000 元核定准貸760 萬元,卻無任何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格交付查證資料或合理時價之調查資料佐證、確認、評估授信審議會議決議之估價相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之配偶劉儉自80年起亦任上訴人之屏東分行行員,與
被上訴人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時,何榮順為襄理,主管事徵信業務,其父何進添、其兄弟何榮坤、何英竣向上訴人屏東分行貸款時,何榮順均為何進添、何榮坤、何英竣之連帶保證人,且所貸得之貸款撥款後,均有部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配偶劉儉、岳母李美恩之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頁),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23日金管檢三字第09401540802 號函附檢查報告暨附件在卷可證(另置卷外),且被上訴人就此資金流向自認係何榮順曾代表其家族於84及85年間陸續向劉儉家人調借資金,何英竣貸得款項後即匯入劉儉帳戶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足認依上開文件形式上即可知何榮順及其家人向上訴人取得貸款,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配偶家人之借款,益徵被上訴人與何榮順家人相當熟稔,否則不致親人間會有密集金錢資金往來流動。再佐以何榮順與被上訴人配偶劉儉均為土銀屏東分行行員,證人徐金田於原審結證稱:「我們都知道何英竣與何榮順有親戚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 頁),及該行徵信調查人員於何榮順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上已於調查綜合意見表明「何君係借款人兄長、本行襄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足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何榮順為系爭貸款之重大利害關係人,且因何榮順未迴避授信工作,將可能造成身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襄理未依規定審核承辦人員擬辦之相關資料,而影響徵信、授信業務資料之詳實。又何榮順確為參與授信審核會議決定系爭房地估價調整加成、加成理由等事項,即為有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職員,均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何榮順為系爭貸款之重大利害關係人,且何榮順無迴避事由,被上訴人未另行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猶依何榮順所參與之授信審查會議結論,核定准予貸款,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88年6 月15日總調資字第880013578 號函說明乃表示
:徵信報告核定應由各營業單位經理依本行分層負責規定辦理,若經理授權副理,則應於「經理」欄位處加蓋『授權副理核定』之章,以明權責,惟超過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徵信報告應由經理核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亦即上訴人係自系爭貸款案後才以上開函示要求各分行辦理,再者,依上開函文係為確定核定人員之權責,若在分行經理權限內之授信案件,經理又授權副理核定徵信報告時,則應於徵信報告上顯示係由經理『授權副理核定』,標明非經理核定,但上訴人限制經理『授權副理核定』之範圍,即超過分行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經理不得『授權副理核定』,需親自核定,而非謂經理僅需就超過分行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核定其徵信報告,且經理不得對徵信報告表示意見。據此,上開函文尚與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涉。
⒋何英竣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內並無前手林江樺逾期放款訴訟
資料,上訴人於86年8 月20日指派高級專員張素秋稽查該放貸案,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估價有前述3 種價格一節,有何英竣授信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何英竣貸放案總行授信覆審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至第230 頁、卷㈠第194 頁),足認上訴人派員稽查該放貸案時,無從知悉擔保品估價有過高情事。況且,上訴人派員稽查時有無發現擔保品估價過高及應迴避授信人員未予迴避,均無從避免被上訴人前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准貸760 萬元之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何英竣貸放案總行授信覆審報告,主張其無可歸責等語,亦不足採。⒌86年4 月17日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之鑑估報告書固載系爭房屋
屋齡為15年,惟依估價師所附之單價計算、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調閱之建設公司竣工圖、登記資料,乃可得知系爭房屋非15年之舊屋,而係84年10月甫完工,屋齡約1.5 年之建物一節,有該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0頁至第82頁),足認鑑估報告鑑定系爭房地為4,848,400 元,並非鑑定人誤屋齡僅1.5 年之系爭房屋為15年所致,而係誤繕屋齡為15年,遺漏小數點所致。又縱認上開鑑價與時價不相當係因鑑定人誤屋齡僅1.5 年之系爭房屋為15年所致,被上訴人應即指示承辦人員向執行法院陳明上開事實,聲請重新鑑價或提高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無不准許之理,惟被上訴人竟稱其未指示,係因系爭房地已出售與何英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顯違常情,更與抵押權之行使不受所有權變動影響之規定不符。況且,若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低於市價,則進行拍賣時,投標金額亦會高出該價格,上訴人將可收回林江樺之借款,不致因擔保品事後高估,造成高額之呆債損失。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上開決定,反而以高出鑑價4 百萬元之價格核定貸款,自不得以上開鑑估報告書之誤繕屋齡,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貸放款項異常偏高。
⒍被上訴人自認係於案發後始查訪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價,並
提出系爭房地周圍不動產土地建物櫻花山莊廣告、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暨謄本、位置標示圖、鄰近土地建物於其他銀行申貸案件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而上開不動產所在位置雖鄰近系爭房地,惟與系爭房地係面臨3 米巷道之地理環境不同,價格並不相當,已為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以事後查訪之資料主張於86年7 月內部估價為8,903,000 元符合市價等語,並不足採。
⒎系爭貸款案固繳息達2 年3 月,惟借款人何英竣如何於88年10
月間受整個社會經濟蕭條不景氣影響,致成逾放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以其已在分層負責範圍內依規定徵信程序辦理貸款,又依覆審制度認真辦理追查工作等語,惟其有違前述之對系爭貸款案卷宗內資料有確實調查審核是否與上訴人所規定各項授信注意暨遵守規定相符之義務,其究如何依覆審制度認真辦理追查工作,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證明。再者,被上訴人確實任由應予迴避之授信職員何榮順擔任系爭貸款案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人員,而且未依規定,審核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高達8,903,000 元,並於同年7 月22日核准貸款760 萬元,乃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事後上訴人受有7,961,775 元之損害,顯有貸放款項異常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情事,亦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縱有違反此注意義務,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不可採。
⒏證人林國泰、張素春、徐金田固均於刑事案件證述被上訴人就
系爭貸款案徵信部分未核定,係由副理核定,系爭房地金額由授信審議小組或徵信人員估價決定,不需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指示應如何處理等節,有已確定之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0號卷㈠第262 頁至第291 頁)。惟證人林國泰、張素春、徐金田所述徵信報告核定權非被上訴人,乃與前述上訴人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徵信及授信審議報告內容有疑義,應加註意見、要求說明及補具資料予以切實調查審核後決定,業經前述,自不得以證人林國泰、張素春、徐金田上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況且,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有背信罪嫌起訴,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僅處罰故意犯,未對過失行為處罰,是以被上訴人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僅足以認定其無故意背信犯行,尚不足採以認定被上訴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職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76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其中
46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已敗訴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