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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上 訴 人 沈振武

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吳妙白律師李慶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校),於民國46年10月間變更為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嗣於61年12月12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而於70年4月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復華中學於53年至5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陳花涼、羅張綿綿、林張明姜、張樹傑、張美麗、張榮輝、張美惠及張阿祝等人(下稱陳花涼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充作學校用地使用。因復華中學非財團法人,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學校董事柯幼岩、沈克琴之子女即上訴人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及沈振武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4 。經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5日後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均不獲理會。爰依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為上訴人沈振武之父沈克琴、上訴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之父柯幼岩及訴外人孫永慶共同出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之一,而以合夥經營之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保障沈克琴、柯幼岩之合夥權益,而於購買後將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並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更無復華中學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情事;又復華中學為合夥團體,被上訴人則為財團法人,兩者並不具有人格同一性,況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當時,因捐助而取得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若其為真正所有人且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豈有數10年來均不請求移轉登記之理,被上訴人本於不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係無所據;再者,被上訴人既稱61年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時,即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當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應自當時即起算,而已於76年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331 、333 、336 地

號)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訴外人陳花涼等人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

㈡系爭土地購買後至今,均由復華中學及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產

為高雄市○○區○○○段第330-1 、334 、334-1 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系爭土地在內。

㈣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2年8 月4 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於同日收受;上訴人沈振武於同年8 月6 日收受。

㈤上訴人沈振武就附表編號11所示高雄市○○區○○○段4 小

段第4115-1地號土地,曾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沈振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61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故該筆土地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沈振武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為由,駁回沈振武之上訴確定。嗣沈振武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駁回。

㈥訴外人柯幼岩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高雄

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柯幼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㈡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系爭土地是否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於53年至55年間,以復華中學為買受人之名義,向訴外人陳花涼等人購買,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為上訴人沈振武之父沈克琴、上訴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之父柯幼岩及訴外人孫永慶共同出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之一(此包含復華中學在內之合夥,下稱上訴人自稱之合夥),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自稱之合夥之盈餘出資購買,並由該合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外名下,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既係以復華中學名義購買,則由復華中學支付買賣價金,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實際係由上訴人自稱之合夥支付,係屬變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自稱之合夥支付之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就其自稱之該合夥

之各合夥人出資金額為何,完全無法敘明(本院卷二第268頁);又上訴人雖泛稱合夥人依每人1/3 分配損益云云,然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反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係復華中學(當時係合夥組織,詳如後述)所支付,業據提出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53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54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總分類帳計5冊、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00 元,面積合計為4,005 平方公尺(即331 號土地2, 475㎡+333號土地1,255 ㎡+336號土地275 ㎡=4,005㎡),亦即買賣價金約為363,600 元【4,005 ㎡×0.3025≒1,21

2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2 ×300 元=363,600元】,於該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殘餘價款應依下列日期方法給付:㈠53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5;㈡54年2 月末日支付總價款1/5 ;㈢54年9 月20日支付總價款1/ 5;㈣55年2 月末日將剩餘價款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112-119 頁)。而復中華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所載53年5 月23日「校長經手付土地款」80,000元(見該總分類帳第20頁),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合約成立同時復華中學已交付80,000元乙節,係屬相符。又復華中學53年度第1 及第2 學期、54年度 第1 及第2 學期總分類帳各記載:53年9 月21日「陳花涼二期地土款」80,000元(見53學年度第1 學期總分類帳第16頁)、54年3 月10日「陳老先生第三期地款」80,000元(見53學年度第2學 期總分類帳第20頁)、54年9 月21日「陳花涼第四期土地款」80,000元(見54學年度第1 學期總分類帳第22頁)、55 年3月4 日「陳花涼土地尾款」32,520元(見54學年度第2學 期總分類帳第22頁)各情,亦核與上開收據5 紙所載收款日期及金額,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約定應付款日期暨總額(復華中學累計交付352,520 元,即80,000元×4+32,520元=352,520元)大致相符。由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復中華學所支付,係屬信而有徵。

㈢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分類總帳有多所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之處,諸如總分類帳末頁之帳簿啟表及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均空白,無相關人員蓋章、未貼印花;帳簿末頁撕毀、部分頁數增黏其他帳頁;帳簿目錄會計科目在前、會計科目頁數反而在後;記帳錯誤處無更正人蓋章或簽名;會計科目記載超過一頁者未於第一頁及接續頁記載過頁或承頁之文字;支出項目未記載日期及憑單號數;分類帳合計金額多處錯誤;系爭土地支付價款應置於「預付土地款」之會計科目置於「其他支出」之會計科目;分類帳收入、支出應分別記載為「貸方」、「借方」,錯誤記載為「借方」、「貸方」等,足見應非復華中學之帳簿,否則由會計人員製作之帳簿怎會悖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云云。惟即使上開分類總帳有前述違反一般會計原則之情形,以該等違反情事均屬程式、歸類或加總等程序性質,並不足證明上開總分類帳所載各筆收、支之實質內容與事實不符,更無從證明非為復華中學之帳簿。另上訴人又稱:上開總分類帳載有私人貸款利息收入、私人退還水泥50包等情,足見並非復華中學帳簿云云。惟綜觀上開總分類帳固有少數明顯與校務運作無涉之收支記載,然絕大多數均與教學或教學設施之建置、維護密切相關,足徵上開總分類帳應係復華中學之帳簿無訛,僅因當時私立學校之監督管理未臻完善,而容有少數財務運用混淆之情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㈣上訴人再稱:復華中學於59年5 月7 日呈報主管機關即前台

灣省高雄市政府之函文載稱向陳花涼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私人所購,先由復華中學借用;59年間該校係因承租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足見系爭土地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云云。查,復華中學前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59年5 月7 日呈覆前台灣省高雄市政府轉呈前台灣省教育廳之函文固敘稱:「... 本校自47年底遷校現址,當時因購330-1 、334 、334-1土地及建築第1 、2 棟校舍負債百萬餘元而無力購買331...

333 地,但又恐該地被他人購得影響本校發展乃商請產權人設法購買... 擬俟學校經濟情形好轉後,再轉售學校並暫先借用...336號土地係本校遷至現址前即購買... 55年後...當時學校增建現有之第3 、4 、5 棟大樓更兼土地價格暴漲無法收購現產權人之土地,為圖安定學校計,目前乃訂定租約... 」等詞(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證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送之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惟該函係敘稱33

6 號土地係復華中學購買,全未敘及為私人所購,故顯不足推翻系爭土地中原為336 號土地之該3 筆(即附表編號10-1

2 )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之事實。至該函雖另敘稱331 、33

3 號土地係復華中學商請「產權人」購買、供該校使用或發函當時由該校租用各情,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復華中學付費自購有所齟齬;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出資購買之事實,且該函所稱331 、

333 號土地由「產權人」出資購買,並不足佐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出資購買,則即使該段敘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所出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無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遑論,復華中學上開函文並無附具系爭土地購入後截至59年發函時止,該校曾與上訴人訂立借用或租賃契約之憑證(本件卷內僅有法人登記申請書所附經公證之61年11月2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出資

購買之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類總帳、收據足佐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其依約分期支付。復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且辦理土地權利登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所明定。而復華中學雖曾於48年前受登記為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高雄市○○區○○○段○○○○號、330-1 號○○區○○段○○段○○號等土地),但此係因部分地政人員不諳法令所致之個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5252號及同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40017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84-191 頁、卷四第68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購買、所有,因復華中學係非法人團體,依法不能以復華中學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為可採。參以,上訴人沈振武在高雄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於審判長詢問就本件附表編號11土地與復華中學間有無成立信託關係時陳稱:「有點類似信託關係,應該是屬於借名登記」(見原審外放證物即簡上字影印卷第315 頁),益可徵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屬實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委無可取。

七、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合夥之目的雖在於經營事業,然就其事業之種類並無限制,祇要不違背公序良俗,不論營利(如商事合夥)或非營利事業( 如學術、宗教、運動、娛樂),均得為合夥經營之事業型態,此由民法關於合夥章節之相關規定意旨可知。故補習學校、私立學校未以財團法人之方式設立,若無其他法令限制,本得以合夥之方式為之。㈡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由復華補校改制而來(原審卷二第

261-275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48-153 頁),而復華中學當時之設立依據為教育部於43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規程,此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查屬實(本院重上字卷二第90-95 、148-153 頁)。又復華中學於46年10月間設立後之第1 任校長為董事會之常務董事孫永慶,有兩造不爭執為真之第1 屆董事會名單及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9 、220 、272 頁)。孫永慶於另案即高雄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當年辦的時候是民國46年,每個董事出資2 萬元,但也不一定是2 萬元,當時董事大概6 、7 個左右,依規定要15個,所以我們湊足9 個」等語(見原審外放證物即簡上影卷第43頁),可見在46年設立復華中學時,有由董事出資之情事。參以證人即第1 任董事柯幼岩於上開另案中證稱:

「當時是合夥投資2 萬元就可以買1 個董事,如果退夥就退

2 萬元。當時包括我在內共10個人,合資以20萬元買了復華中級補習學校,買了以後就成立復華中學,所以我們出資人就成了創辦人」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8頁)。另依孫永慶於57年9 月致柯幼岩之信函中,曾提及復華中學、中華工專之辦學近況及遠景,並稱這兩個學校對我們其他事業上的輔助將有很多幫助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12-122 頁);及孫永慶於57年11月間致柯幼岩之信函中,亦曾提及復華中學之下學年度預算有所短少,要向四信或五信貸款或以農場之款項用以支應等情(原審卷一第250 頁),足徵孫永慶、柯幼岩等係將復華中學視為獨立之單一事業而合夥經營,並曾考慮以其等另行合夥經營之農場費用貼補復華中學之預算缺額。據上,堪認復華補校改制為復華中學時,孫永慶、柯幼岩等人係欲以出資合夥方式經營復華中學,應無疑義。

㈢惟私立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構架下,

於私立學校法施行法前,私立學校仍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其校務。而由下列⒈⒉⒊各點,可知私立學校雖可以合夥方式為之,但因具有公益性,係社會公益團體,凡與公益性質、私立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私立學校即無適用之餘地:

⒈私立學校規程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私立學校應設立9 至15

人之董事會,就有關校長選聘、校務計劃審核、經費籌劃及預算財務等事務行使其職權;第一任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1 人至3 人為當然董事。則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成員並非均屬合夥人,且以董事會行使其職權。而合夥依民法第670 條、第1 、2 項;第671 條第1 、2 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故二者在事務之執行、經營,大不相同。

⒉私立學校決定停辦時,須依私立學校規程第25條規定,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結束,不得任意停止校務運作。而合夥依民法第692 條第2 款規定,只要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可當然解散。

⒊私立學校停辦後,依私立學校規程第26條規定,剩餘財產非

當然分配予創辦人或出資人,而是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處理。而合夥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解散時,剩餘之財產即可分配予各合夥人。

綜上,足認復華中學雖為孫永慶、柯幼岩等人合夥經營,惟係具有公益性質,應依私立學校規程運行校務,凡合夥之性質與之不相容部分,無適用合夥規定之餘地。

㈣再者,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理,

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故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應視復華中學與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二者之組織、財產,實質上是否同一而定。查:

⒈復華中學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復

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全體成員(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上所載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均相同;且係復華中學59年之董事會決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全體成員均為財團法人捐助人各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復華中學59年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五第65頁、原審卷二第207 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83頁、卷二第162-164 頁)。而二者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等情,亦有復華中學沿革史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一第136 、143-154 )。由上足認被上訴人與復華中學在組織上係屬實質同一。

⒉又復華中學於48年間所購入之土地如高雄市○○區○○○段

○○○○號、4089-1號、4095號、4095-1號、4095-2號、4105號、4117號、4117-1號、4117-2號等土地,因當時地政人員不諳法令而以復華中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嗣上開土地係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變更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6-178 頁)。此項更名登記係因上開土地原即登記為復華中學名義所有,於成立財團法人後,若認二者不具同一性,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將有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故教育部乃於65年9 月13日函釋認私立學校土地原以學校董事會名義登記者,於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後應准以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並可免辦土地現值申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4 頁),可見就原已登記為復華中學所有之土地,在該校設立為被上訴人後,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財產係同一。再由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復華中學之校產已移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二者之財產實質上係同一。

⒊據上,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之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故被

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應為可採。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抗辯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復華中學僅為上訴人自

稱之合夥經營之事業之一)於58至61年間經合夥人全體(即孫永慶、柯幼岩、沈克琴)同意而解散並進行財產分析,系爭土地由柯幼岩、沈克琴分得,惟柯幼岩、沈克琴並未將系爭土地捐贈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財產之取得端賴他人捐贈,故系爭土地絕非被上訴人之財產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及財產分析之事實。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甚且無法陳明合夥人之出資額各若干及證明合夥人確係以每人各1/ 3之比例分配損益,俱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其內容為何,已堪質疑。又上訴人就其等所謂該合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財產分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上訴人所稱其他學校用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將部分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於他筆原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學校用地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出售該等土地與他人各節(見本院卷二第28-3

0 頁),僅足說明此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情況,顯不足證明上訴人自稱之合夥曾進行財產分析之事實。據上,上訴人自稱之合夥之存在及合夥財產之分析既無實證足資憑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分析後之所有人捐贈、非屬被上訴人財產云云,顯然欠缺論敘之前提基礎。至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間設立財團法人時,其土地部分之財產僅3 筆(即高雄市○○區○○○段第330-1 、334 、334-1 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明係因當時上訴人等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儘速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始於61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學校用地與上訴人等登記所權人訂立租約並辦理公證等情,此由59年至61年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就前台灣省高雄市政府核轉之財團法人登記申請文件所核示:「請飭該校先行收購已為該校建築校舍及闢為運動場之租用土地... 」、「查該校... 過去因校地關係,迄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現該校地既經法院公證長期租與學校用,核與規定尚無不合... 」各節以觀(見本院重上字卷外放證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送之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係屬信而有徵,堪認可取。基此,自無從因系爭土地未獲捐贈為被上訴人之校產,反認有上訴人自稱之合夥存在或合夥財產業已分析。

㈥綜上,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復華中學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既存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由被上訴人承受復華中學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而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八、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亦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始得起算。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稱61年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時,即

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當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應自當時即起算,而已於76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固陳述復華中學於登記為財團法人前曾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陳明當時是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為該項表示。故此,因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復華中學或被上訴人於61年間尚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 月15日分別致函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予爭執。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2年8 月4 日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表示,經上訴人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於同日收受;上訴人沈振武於同年8 月6 日收受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內明確敘稱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足認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併為該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基上,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終止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九、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具同一性,該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等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移轉義務人及 ││ │ │ 應有部分 ││ │ │ │├──┼──────────┼──────────┤│ 1 │高雄市○○區○○○段│沈振武、柯俊英、柯俊││ │四小段第4097地號(原│秋、柯俊明所有權應有││ │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號│部分均各為1/4 ││ │) │ │├──┼──────────┼──────────┤│ 2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097-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號) │ │├──┼──────────┼──────────┤│ 3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097-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 地│ ││ │號) │ │├──┼──────────┼──────────┤│ 4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03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1-1地 │ ││ │號) │ │├──┼──────────┼──────────┤│ 5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8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1-2 地│ ││ │號) │ │├──┼──────────┼──────────┤│ 6 │高雄市○○區○○○段│同上 ││ │一小段第3107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3、333│ ││ │-1地號) │ │├──┼──────────┼──────────┤│ 7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3-2 地│ ││ │號) │ │├──┼──────────┼──────────┤│ 8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2 │ ││ │地號) │ │├──┼──────────┼──────────┤│ 9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21-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1-2 │ ││ │地號) │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地號(原│ ││ │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號│ ││ │) │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1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號) │ │├──┼──────────┼──────────┤│  │高雄市○○區○○○段│同上 ││ │四小段第4115-2地號(│ ││ │原地號為同段第336 地│ ││ │號)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