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上 訴 人 許訓進
許通泰許漢宗許文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鐸峰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亭傑訴訟代理人 何振寧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鐸峰超過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亭傑超過捌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一一一號土地(重劃前為文山段448 、448-1 、448-2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泉壽所有,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出租與已故之許石恨作為耕地使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租約承租人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上訴人。而王泉壽亡故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下稱王鎮魁等三人)及王偉君(下稱王鎮魁等四人)繼承,應部分各四分之一,王偉君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吳鐸峰。嗣王鎮魁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被法院查封拍賣,其中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由被上訴人王亭傑拍定取得,一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則於同年二月間由吳鐸峰拍定取得。
王鎮魁等四人就系爭土地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之前,即將系爭土地闢為魚塭,並轉租或出借與訴外人許榮顯經營釣蝦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各該土地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間既已消滅,上訴人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獲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王鎮魁等三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伊該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鐸峰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給付王亭傑一百零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四八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等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當得利部分,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進行重劃,九十年一月五日開始辦理拆除地上物,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重劃完成,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點交,該重劃期間,伊無法耕種、收益,及嗣後種植芒果、椰子,亦尚未採收,而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又縱認有不當得利,其應以收獲農作之價額除去勞力代價及種
子、肥料費用,所剩價值為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命應給付不當利得不服,聲明求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對造就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原審就不當利得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鐸峰000000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4496 元,應給付王亭傑0000000 元及自94年
7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7347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於89年3 月28日開
始進行重劃,自90年1 月5 日起開始辦理地上物拆除,同年12月30日完成重劃,並於91年4 月19日辦理點交土地予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租佃調解。
第一審法院於94年6 月9 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土地上植有芒果及椰子樹,惟稀疏、矮小,第111 地號土地上之植栽多數高度在腰部以下,第48地號土地上之植栽,高度約80公分。
各該土地上有建築磚塊等物品散落其內(勘驗筆錄、照片見一審卷一第93至97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
部分,已於98年8 月13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亦已於98年10月28日點交完畢(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19號卷61頁)。
㈣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1 日鳳山都市計劃公告編定為農業區,
80年10月30日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應另行擬細部計劃,該細部計劃於88年1 月15日發布實施。自89年7 月迄今土地申報地價均為3040元。㈤王鎮魁等3 人將關於系爭111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權利讓與吳
鐸峰,將48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權利讓與王亭傑(本院95年重上字第77號卷194 頁;惟上訴人否認王鎮魁3 人有該權利)。
㈥系爭土地於重劃完畢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復再各該地上種植芒果、椰子樹。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會於89年3 月28日即開始進行重劃,故而伊自89年3 月28日起就未能占有土地等語。
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之前,未經出租人同意,將土地之一部分闢為魚塭,交由訴外人許榮顯養殖魚類,經營海釣場,並興建鐵皮屋,放置貨櫃等物,經本事件前程序認定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自不自任耕作時起,即屬無權占用該地,而判命上訴人應除去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各該土地返還出租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土地屬文山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會固自89年3 月28日開始重劃,惟開始重劃僅係重劃工作作業開始進行,即高雄縣政府於是日以89府地劃字第8900048163號函准該重劃及成立籌備會之申請(一審二卷第235 頁),是而在地上物拆除前,該重劃區內土地之使用者,仍非不得為土地原來之利用。該重劃於89年10月19日起辦理發包及施工,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作業係於90年1 月5 日開始辦理拆除,有不爭之高雄縣鳳山市文山自辦重劃會95年2 月27日陳報狀及89年10月19日文重字0000000 號函、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可稽(同上卷233 頁、238 頁、239 頁)。重劃會既於90年1 月
5 日始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辦理拆除,在此之前,原使用人自仍得為從來之利用,是而上訴人抗辯自89年3 月28日起之土地重劃期間,伊不可能利用系爭土地,故未受利益云云,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90年1 月5 日前,有拋棄或未能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為抗辯,自非足採,即此段期間,應認上訴人占用至90年1 月4 日。
⒉文山自辦重劃係90年12月30日完成重劃,系爭土地於91年
4 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點交,有該重劃會95年2 月27日陳報狀可稽(同上卷233 、234 、240 至2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據重劃會之陳報狀記載,其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點交,其中48號土地係由所有權人王鎮豪受交,另111 號土地因所有權人未辦理認界,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51條逕予點交,由所有權人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雖辯陳:土地所有權人雖確有接受重劃會點交,但於受交當日,所有權人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王鎮魁等3 人與被上訴人吳鐸峰曾於93年10月間,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調解,同年12月30日為調解日期,為兩造所不爭。據上訴人稱:上訴人是接到調解委員會通知才自己去找到重劃後的土地去植果樹(95年重上字77號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係在吳鐸峰與王鎮魁等3 人申請調解後,方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及椰子(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22號卷第78頁)。該次耕地租佃之調解係93年12月30日,調解日時,上訴人已將原堆置在地上之廢棄物清理,並種植芒果及椰子樹,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一審一卷第10至12頁),第一審法院於94年6 月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地上之芒果樹及椰子樹,作物高度多數在腰部以下,約80公分左右,地上遺有建築磚塊、玻璃瓶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一審一卷第93、94、97頁),足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於93年12月間始為上訴人所種植,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91年4 月19日受領重劃會之點交後,何時有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徒言已於91年4 月19日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云云,自非足採。雖被上訴人以:⑴重劃會於90年6 月6 日曾召開重劃區375 租約協調會,上訴人3 人有參加,並表示希望分3 分之1 土地,來解除租約。⑵據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案6 說明九記載「辦竣土地登記後,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到場交接」等情,據為主張上訴人確有受交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於90年6 月6 日協調會時表示希望分得土地之3 分之1 ,與嗣後土地分在何具體地點、有無受交土地各情,乃不同之事實,亦無任何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要無足取。至於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固記載土地登記後,通知地主及使用人到場交接土地,惟決議與事後之執行,非必一致,據當時執行該土地重劃之公司業務員張簡春成(負責補償及分配土地事務)證陳:「(重劃後,通知地主要點交土地,你有無通知佃農?)土地我們是點交給地主,我們不會通知佃農(95年重上字第77號卷一第175 頁),即重劃後交付土地時,實際上並未通知佃農到場交接。是被上訴人舉上情抗辯,均不足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事實,上訴人以其於租佃調解前之93年12月間始植果樹占有使用之主張,核可採信。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有,則其應返
還利益之價額以多少為適當?⒈上訴人於民國88年之前,即擅將系爭部分土地闢建魚池,
供訴外人許榮顯經營海釣場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業經法院認定明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土地確定(本院重上更㈠字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454號判決),則該租佃契約至遲於88年間即已生效,嗣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上訴人雖以其所植芒果、椰子樹尚小,無收成,故無利得云云。惟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權利歸屬內容,當然致他方受損害。上訴人使用他人土地,其所受之利益,是使用他人土地本身,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此價額應依客觀情形決之,按社會通常之觀念,係使用該土地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土地,依上開說明其使用土地本身即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所為其於93年12月間所植果樹,未有收獲,故無得利益之抗辯,要非可取。系爭土地自租約無效至90年1 月5 日開始拆除地上物前,及自93年12月上訴人又占用種植果樹迄98年10月28日點交時,乃在上訴人占有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並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上開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11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鐸峰所有,被上訴人並業經前土地所有權人王鎮魁等3 人轉讓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1 月4 日止,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之利益。
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是使用系
爭土地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此價額一般而言,係使用該地通常所須支付之代價。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既原為耕地租佃,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標準計算利益等語抗辯。矧系爭土地雖原為耕地,惟已於80年10月30日變更為住宅區,民國88年之前上訴人即將土地交由許榮顯養殖魚類經營海釣場,而未自任耕作,租佃契約依法於斯時已終止,終止後上訴人繼續予以無權占用該已編為非耕地使用之土地,自不能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其可能獲得之不當得利價額,是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自非足式。查系爭土地重劃前,靠近澄清路,鄰近澄清湖風景區,重劃後,附近公共設施完善,具發展潛力,土地均臨15米寬道路、四周樓層林立,有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土地現況位置圖、衛星地圖、照片等在卷可參。是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繁榮程度、利用價值等客觀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應償還價額之基準為適當。爰就價額計算,分述如下:
⑴第48地號土地:
①就王亭傑(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部分:
A、自89年7 月至90 年1月4日為75972元。[計算式:1304.25 ㎡×3040元×5 %×3/4 ×(6/12+4/365 =75972 元〕。
B、自9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止為743423元[計算式:1304.25 ㎡×3040元×5 %×3/4 ×5=743423元] 。
②就吳鐸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
A、自89年7 月至90年1 月4 日為25324 元。[ 計算式:1304.25 ㎡×3040元×5 %×1/4 ×(6/12+4/365)=25324元]。
B、自9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止為247808元。[計算式:1304.25 ㎡×3040元×5 %×1/4 ×5=247808元] 。
⑵第111地號土地:
A、自89年7 月至90年1 月4 日為300942元[ 計算式:3
874.84㎡×3040元×5 %×(6/12+4/365)=300942元]。
B、自9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28日止為0000000 元[計算式:3874.84 ㎡×3040元×5 %×5=0000000元]。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181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吳鐸峰之請求在0000000元(25324+247808+300942+0000000=0000000)範圍內,被上訴人王亭傑之請求在819395元(75972+743423=819395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超過上開價額所命之給付,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命給付超過得請求之價額部分,予以廢棄,判如
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