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被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岡田充功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岡田充功,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岡田充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雖經我國撤回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我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然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請求。而關於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當事人分屬不同國籍,惟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國高雄,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Kawahan EngineeringService 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於民國87年4 月16日簽訂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提供ContinuousGalvanizing Line相關設備(即熱浸鍍鋅線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由川板公司安裝交上訴人使用,約定價金為日幣(下同)13億6710萬元,其中50% 款項於發票及裝船文件交付上訴人後支付,其餘於Final Acceptance Test (下稱
FAT 測試)完成時付款。系爭設備於91年12月21日經FAT 測試完成,已符合約定之品質及功能,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給付剩餘50% 尾款。惟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尾款外,尚有4 億8355萬元未付,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4億8355萬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合格,其得拒絕給付價金,縱認其應給付價金,惟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熱浸鍍鋅鋼材不符合製造電腦機殼(computer case )之約定品質,其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兩造前買賣WORLD 鹼洗退火設備儀器,被上訴人未依約架設該套儀器,致伊損失新台幣1 億3904萬0718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億8355萬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川板公司於西元1998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13億6710萬元,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完成FAT 測試合格時給付尾款,上訴人已付8 億8355萬元,尚有部分尾款4 億8355萬元未付。
㈡系爭設備之尾款約定於FAT 測試完成時給付。「FAT 」意指最後之驗收測試(見一審卷第78頁)。
㈢兩造於89年12月20日商定測試方法及項目為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所示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
上訴人得否以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經FAT 測試合格而拒絕給付其餘尾款?㈡上訴人如不得拒絕給付尾款,得否請求減少買賣價金?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設備「主要規格」第5 項,已載明「Product can be applied to the use ,work ing and forming of computer case to be thesubstitut ion of EGL Products 」(一審卷65頁背面),據被上訴人所提譯文為「此產品可用來取代EGL (電鍍鋅)產品用於工作及製造電腦機殼之用」(一審卷第77頁),上訴人所提譯文為「本產品可取代電鍍鋅(EGL )產品,應用於電腦機殼之使用、加工及製造」(更一審卷二第36頁),據川板公司總經理加藤宗夫於西元2006年7 月3 日在日本公證人東京法務部之書面陳述雖謂「working 」與「form ing」係字義模糊之文字,惟其將「working 」解為「成形性」,將「forming 」解為加工性(重上卷一第183 頁)。是契約文字業已載明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可用於電腦機殼之成形、加工及製造,即堪認定。至所謂「此產品可用來取代EG
L (電鍍鋅)產品用於工作」係上訴人之譯文,被上訴人雖稱:係因應上訴人方便向金融機關貸款之用(按:被上訴人引用此部分證詞所為主張並不足取,詳如後述),契約中硬加上computer case (電腦機殼),才會有此語焉不詳字句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傳統製造鍍鋅鋼板是採用電鍍方式(
EGL ),而其所購買之系爭設備為熱浸鍍鋅線相關設備,是要以「熱浸鍍鋅」方式製造鍍鋅鋼板,以取代「電鍍」方式,因為以「熱浸鍍鋅」方式製造鍍鋅鋼板之成本,較以「電鍍」方式製造鍍鋅鋼板便宜,因此契約明定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要取代「電鍍鋅」產品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稱「此產品可用來取代EGL (電鍍鋅)產品用於工作」,係將上述契約文字中之「working 」直譯為「工作」,然綜觀該契約文字之文義,此「working 」用語,應依加藤宗夫所譯之「成形性」解釋,才不至有被上訴人譯文字句語焉不詳之情形。㈡本院更一審曾以「依業界認知供computer case 使用品質之
熱浸鍍鋅鋼片應具備何種品質?其品質規範有無統一標準及等級區分?若需訂購生產供computer case 使用具標準品質等級之熱浸鍍鋅鋼片機械設備,通常於訂購契約會以何方式註明標示?」詢問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據中鋼公司98年10月19日覆函固謂:市場上一般的認知,對於製造電腦機殼的鋼材,大都要求必須具備良好的表面品質與加工成形性,因需求不同,常將鋼材等級分成三種,不同市場對表面品質的要求存有差異。本公司在熱浸鍍鋅設備採購合約上,通常部會直接以電腦機殼直接要求設備功能。但若有生產電腦機殼鋼材的規劃時,設備規範會特別要求具備「良好的表面品質」、「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脂層塗膜」等四項功能。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即規格(範)書PCPTCG-932-04 (下稱規格書)在「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脂層塗膜」設備方面均有規劃生產電腦機殼用途產品的功能,但無任何足以說明「表面品質」要求之資料,故難以得知系爭設備是否可供生產電腦機殼用途的產品等情(更一審卷二第66頁以下)。惟上情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契約及其附件規範書並無關於「表面品質」要求之資料說明,致中鋼公司難以由此得知系爭設備可否供生產電腦機殼用途之產品,但不能據此推翻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之事實。是中鋼公司上開函覆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以契約附件規範書(號碼PCPTCG-932-04 ,下稱
規範書)並無約定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得以作為電腦機殼使用,並引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生產部副總經理就系爭設備簽約前負責技術規範之黃國憲所述「是先作技術規範才與住金公司簽約,技術規範部分是由加藤先生提出初步規範書,雙方再協商選擇機器設備,是我看過內容之後才確立的,是先有附件才簽系爭契約」「(為何系爭契約之附件Spec.No.PCPTCG-932-04 第6 章test procedure and warranty ,未曾約定系爭設備係具生產computer case 之品質?)技術合約上是看不出來有何設備可以生產computer case 」「..並沒有在系爭契約的附件中顯示可以做電腦機殼的要求」等語,主張契約主要規格第5 項之記載並非兩造及製造商川板公司締約真意,三方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惟查:
⒈黃國憲除上開證詞外,另證述「這套設備裕鐵公司從87年2
月份開始談設備細節,..一開始定義要作電腦外殼,根據這個原則陸續去談設備,..第一次川板公司的加藤部長或社長與住金公司葉先生在87年2 月12日在我們公司作第一次投資協商時,主要產品就是要生產電腦外殼」(更一審卷二第5 頁),並就法官問以「為何依系爭契約附件中最後驗收測試項目所列厚度及塗佈重量,均非可供生產computer case之品質特性,有何說明?」,證述:「..鍍鋅線當初川板公司跟我們解釋是可以以鍍鋅的方式去取代電器鍍鋅作電腦外殼加工用,川板公司與住金公司當時同意這條產線生產出來的鍍鋅鋼板可以取代電鍍鋅鋼板,就是一般電子廠用的電腦外殼,即根據3 跟5 (指原審卷第74、89頁)就可以當作computer case 使用的鋼板,但各電子廠需求的厚度不一,這表(原審卷第74、88至89頁)是用在這條產線的產能是否能達到0.3mm 厚度的產值是多少,0.5mm 厚度的產值是多少,不是用在證明這條產線是否專用於電腦外殼板,並沒有在系爭契約的附件中顯示可以做電腦機殼的要求,而是約定在系爭契約的本文內,.」「(這套設備是裕鐵公司自己去找還是人家介紹的?)是住金公司葉先生直接向裕鐵公司董事長推薦的。(何人跟你們說系爭設備可以做電腦機殼用?)川板公司的社長、加藤部長及住金公司的葉先生。..(你根據何資料回答這些問題?)我是根據處理系爭設備這段時間的工作日記」(更一審卷二第5 至10頁),並據黃國憲提出內容記載自87年2 月11日起至87年9 月2 日止黃國憲與被上訴人及川板公司人員會談過程中,曾談及有關「系爭設備要生產可供電腦子廠使用之板材,需要在產線增加其他設備」、「如用在電腦CASE則料寬應載900mm (3 公尺寬)」、「上訴人提出電腦板材需求範圍」、「電腦CASE主要厚度」、「上訴人董事長交待合約待補強①電腦板規格..」「川板薄井社長說明MINI SPANGLE(Computer Case )當初主要係與燁輝等市場區隔,先期ZERO ,MINI 用於輕天材,塗裝底板及電腦用外殼板」之記事本在卷(更一審卷二第50頁以下)。徵之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整廠輸出業務而参與簽署規範書及系爭契約之葉裕洲證述:加藤先生告訴我是只要求成型,因為鋼板是平的,computer case 是指主機的外殼,是四方的盒子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6頁),堪認黃國憲證述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會談過程中已談及系爭設備所生產之鋼材可取代電器鍍鋅作電腦外殼之用,川板公司社長、加藤宗夫與被上訴人之葉裕洲均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可用於生產電腦機殼用產品等情非虛。被上訴人摭取黃國憲部分證詞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⒉規範書確認後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文已載明系爭設備所生產之
產品可用於製造電腦機殼,業如前述,且依契約第3 條3.2價格之3.2.1 合約價格約定,系爭設備中之皮膚通過(SkinPass,或稱輾平通過)價達日幣2 億4000萬元,指紋塗佈(Anti-finger )價達4500萬元日幣,有系爭契約可稽;並據證人即川板公司總經理加藤宗夫證稱:契約第3 條3.2.1 約定之抗指紋塗佈設備就是證人涂添水先生所稱的輥塗機及烘乾機。加裝這兩樣設備是生產電腦機殼的必備設備,但還要加上技術的操作,這兩樣設備是原訂契約就已經有(重上字卷二第8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廠長涂添水證述:我們公司設計當初為作電腦機殼,加入設計專為電腦機殼的昂貴設備。如塗抗指紋劑之輥塗機、快速烘乾機等等語(重上字卷二第80頁);参之系爭設備昂貴,業經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参與簽約之葉裕洲到庭證實(更一審卷二第12頁)。
是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若非有用來生產電腦機產品用之意,何必花費鉅款添購上開生產電腦機殼產品必備且價格昂貴之設備;被上訴人若非承諾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何以同意於契約本文載明「用來取代EGL 產品」、「用於製造電腦機殼之用」等情?雖加藤宗夫證述:在簽約的過程中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表示成本高,市場不大沒有興趣作電腦機板,為了替將來作準備,才添加了涂添水先生所說的兩項昂貴設備云云,惟加藤宗夫係系爭設備之製造商川板公司之成員,而川板公司就本件交易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加藤宗夫所為上開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會談過程中已談及製造電腦機殼板材用之設備,嗣後並經兩造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可用於製造電腦機殼之用,洵堪認定。葉裕洲所證「我沒辦法記得當時computer case 是怎樣產生的,但它一開始並不是這套設備買賣的主要目的」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執黃國憲所提筆記本內尚記載「電腦CASE無花,如有花時須換Pot 」,及「雜質」部分之表格有關「表面外觀」及「設備」,尚記載「更換Pot 」,主張上訴人當初購置設備時或許曾將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板列入考慮,但最終並未採取此一決定云云,要不足取。
⒊契約附件之規範書在「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
脂層塗膜」等設備,已具有生產電腦機殼用途產品之功能,但無足以說明表面品質要求之資料,有中鋼公司前述覆函可稽。據黃國憲證稱:(你在交涉過程中有無發現技術規範缺少關於電腦機殼方面的規範及約定?)在技術規範中沒有電腦機殼的規範及約定。(你有無跟住金公司要求?)陸續開會中我們一再跟住金公司要求,到88年5 月才說要直接交給董事長。(住金公司說電腦機殼相關規範是機密時,你有無做任何處理?)本來目標裕鐵公司就是要定在合約中,但住金公司與川板公司說這是以用途去區分是電腦外殼或是什麼,他說電腦外殼是業務機密,只能親自拿給董事長等情(更一審卷二第10頁),核與加藤宗夫於西元2006年7 月3 日在日本公證人東京法務部之書面陳述:「刻意不提製品表面外觀品質的問題」、「1998年8 月4 日裕鐵負責技術業務之黃副總經理卻向住金要求在規格書追加computer case 之相關內容」等情(重上卷一第183 頁)相符。矧規範書係在川板公司任職總經理,專長設備規劃與技術指導之加藤宗夫所規劃提出(重上更卷一第207 頁),自較上訴人熟悉系爭設備之功能,若與上訴人間有意不以生產表面品質要求之機具為買賣標的,則應在契約中明白記載,始足保護較不專業之買受人,乃其與被上訴人未將生產電腦機殼鋼材之詳細規格列於契約中,且刻意不提製品表面外觀品質之問題,若將此締約上之不利益責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違誠信原則。故不能因規範書並無足以說明表面品質要求之資料,及契約中亦無生產電腦機殼鋼材之詳細規格,即認兩造並無約定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規範書未約定製品應具備如何之表面品質或應以表面品質作為驗收測試過程中判定合格與否之依據,主張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得以作為電腦機殼使用,要無足取。
⒋規範書確認後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文已載明系爭設備所生產之
產品可用於製造電腦機殼,業如前述,而規範書所預定之4個測試鋼板鍍鋅層厚度,為Z18 、Z24 及Z27 (一審卷第88至89頁),與常用電腦機殼材質Z08 (每平方米上下表層含鋅量各40克,見重上卷二第8 頁)不同,無非契約簽訂前加藤宗夫製作規範書時並非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而為規劃使然。且據中鋼公司98年10月19日覆函已證實規範書在「鍍鋅層控制」、「調質軋延」、「樹脂層塗膜」等設備,已具有生產電腦機殼用途產品的功能(但無表面品質要求之資料),並說明「鍍鋅層控制,可提供100 至120g/㎡(上下表面鍍鋅層重量合計)範圍的產品,落在本公司認知的鍍鋅層控制範圍內」(更一審卷二第68頁)(按:中鋼公司就若有生產電腦機殼鋼材之規劃時,其設備規範要求就鍍鋅層控制功能部分,使用鍍鋅層重量控制系統,可以生產出80至120g/ ㎡範圍內的鍍鋅鋼片,見更一審卷二第67頁)。是被上訴人執規範書所預定之4 個測試鋼板鍍鋅層厚度與常用電腦機殼材質不同,主張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得以作為電腦機殼使用,並不足取。又系爭設備之鍍鋅層控制既具備可生產電腦機殼用鍍鋅鋼片之功能,被上訴人另引加藤宗夫證述「現在上訴人公司用的鍍鋅槽是鐵作的,鐵溶化在鍍鋅裡面會有雜質,當時另外一種陶製的槽..因為是配合上訴人公司的預算所以才用鐵的鍍鋅槽,..有雜質表面就無法那麼光滑」,主張系爭設備鍍鋅槽係鐵製,無法生產電腦機殼用產品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所定系爭設備「主要規格」之第5 項記
載,僅係因應上訴人方便向金融機關貸款之用,並引加藤宗夫之證詞為據。惟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設備向交通銀行(現已改組為兆豐商業銀行)辦理中長期貸款,僅係單純購買機器設備及相關設備之貸款,並無任何以系爭設備係為得供生產電腦機殼為由,申請貸款或提高貸款額度。查,加藤宗夫固證述:(契約為何有這樣訂定你知道嗎?)知道,理由是因為草案是在一九九八年,川板公司配合上訴人公司,已經開始生產系爭機器,在時間點如果沒有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契約可能會被取消,如果契約被取消,公司會損失慘重,他們確認加入這段話只是方便獲得銀行的融資,所以同意加入這段話等語。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要求系爭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得以作為電腦機殼使用,並經川板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而簽訂系爭契約,且依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實花費鉅款添購生產電腦機殼產品所必備且價格昂貴之相關設備,已如前述,倘契約所定系爭設備「主要規格」之第5項記載,僅係因應上訴人方便向金融機關貸款之用,而未約定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則上訴人應無花費鉅款添購生產電腦機殼產品所必備之抗指紋乾燥爐、抗指紋塗覆機等之必要。且99年11月1 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99)兆楠授字第444 號函覆:「本行辦理『熱浸鍍鋅機器設備及其相關設備』中長期貸款,額度係根據買賣合約及鑑價報告再依照本行授信管理辦法核定,並不因申貸人以該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建材產品,抑或用以生產電腦機殼產品,而提高或降低貸款額度」等情(更二審卷一第121 頁),是被上訴人與加藤宗夫所稱契約主要規格第5 項之記載係為供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使用,應上訴人要求才加入云云,核不足取。雖加藤宗夫之書面陳述另稱:裕鐵提出加入「computer case 」內容之新契約草案,是為向銀行爭取融資,本公司特別說明不能保證製品的品質問題等語(重上卷一第183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川板公司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設備製品不能保證具電腦機殼品質之證據,是加藤宗夫雖稱刻意不提製品表面外觀品質的問題,係為滿足裕鐵爭取融資之需求,也可確立川板公司並未保證製品的品質云云,核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以規範書關於「最後驗收測試」約定「圓滿完成預
試之後,應由買方在賣方之說明及指導下進行最後驗收測試,以便證明此生產設施主要元件之最大產能是否符合合約規格」;且杜志行於西元2000年12月20日手擬「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之測試項目,第1 項「產率」記載「90% 以上」,第2 項「公設消耗量」則記載:「僅作資料收集,KESC不作保證」,第3 項「品質」亦記載「僅作資料收集,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等情,主張:關於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約定僅做「產率」之驗收測試,「公設消耗量」及「品質」則僅作「資料收集」之用,無關於生產電腦機殼之測試,可證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兩造與川板公司均無受契約主要規格第
5 項之記載所拘束云云。經查:⒈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約明設備可生產電腦機殼鋼材,規範書並
非以系爭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鋼材而規劃,詳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規範書內容與生產電腦機殼用之鋼材無關」、「驗收合格的標準,與鋼板的表面品質無關」(更二審卷二第142 頁),是規範書就「最後驗收測試」(FAT 測試)之規劃,均與生產電腦機殼之測試無關。且規範書約定「最後驗收測試應於熱運轉測試開始後兩個月內完成,..」、「最後驗收測試的測試種類應按照下表進行。詳細的程序與規定應在最後驗收測試開始前由雙方討論決定之。..」、「若測試線圈不符合此表中所列之種類,可用雙方所同意的其他類似尺寸來代替」(一審卷88至89頁),可見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應在最後驗收測試開始前由雙方討論決定之。而規範書關於最後驗收測試之測試種類所預定之表,於最後驗收測試開始前已由兩造與川板公司三方於西元2000年11月30日進行討論並簽署備忘錄載明:若發生問題時,三者將友好地協議並解決問題等情。嗣經兩造與川板公司於西元2000年12月20日達成FA T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並由上訴人前廠長杜志行擬定「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一份,經兩造及川板公司三方簽名同意,約定就一審卷第203 頁所示5 種鋼捲尺寸及規格進行測試,有「備忘錄」及「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在卷(一審卷202 至204 頁)。依其測試方法約定「選擇在本產線產製能力之尺寸5 種,每種尺寸之數量足供連續測試4小時以上所需,分別就產率、燃料、氫氣、氮氣、電力等公設消耗量、表面品質及機械性質等項目進行測試並評估是否符合本產線設計之規範」有兩造均認為真正之「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附卷可按(一審卷第203至204 頁),足證兩造與川板公司關於FAT 測試方法,顯確包含產率、燃料、氫氣、氮氣、電力等公設消耗量、表面品質及機械性質等項目,非僅止於「產率」而已。
⒉據杜志行證稱:「熱試車之後馬上就做FAT 測試,..後針
對電腦外殼作抗指紋的塗覆處理,作抗指紋塗覆處理就是準備要做電腦外殼,但是測試結果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的鋼材」、「電腦外殼表面品質很重要,所以第一次只是針對建材作測試,因為在當時看到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設備無法作電腦機殼所需鋼板,所以才會約定那5 項為測試建材之品質」(更一審卷一第185 頁),上訴人参與簽署裕鐵FAT 測試方法及項目之涂添水亦證稱:「(三方約定的FAT 測試鋼捲尺寸規格根本不可能作電腦機殼?為何這樣約定?)根本連做FAT的測試資格都沒有,只能用手頭上的現有材料作為搜集操作資料的測試。在這次FAT 測試之前沒有任何的測試數據,連生產的數據都沒有,這是我們這套機器的第一次測試(指2000年12月20日到2000年12月23日)等語(重上卷二第7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契約約定西元2000年12月底為最後驗收測試期限(更二審卷二第16頁),加藤宗夫於西元2000年12月23日提交上訴人「最終設備驗收總結報告書」之前言亦記載「因最終設備驗收(FAT )有合約期限的關係,承蒙廠長以下關連人員做二天不眠不休工作的協助..」(一審卷第12
8 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無法生產電腦機殼用之鋼材,雙方均認知不符合進行全面之FAT 測試,但因約定最後驗收測試期限將屆,被上訴人及川板公司要求進行FAT 測試,上訴人乃同意以現有原料測試,均是一般建材用尺寸及規格,而由杜志行擬定未含電腦機殼產品以及品質之測試,表明測試項目包括產率、燃料、氫氣、氮氣、電力等公設消耗量、表面品質及機械性質等項目,但因系爭設備根本不可能生產符合契約要求之電腦機殼用鋼材品質,乃決定西元2000年12月20日至23日進行之測試(第1 次測試),僅測試產率,但仍就品質部分收集資料,使被上訴人及川板公司據以進行分析及改善,待改善完成之後應再就品質等部分進行FAT 測試,所以杜志行才會在手擬FAT 測試關於「公設消耗量」項目記載:「僅作資料收集,KESC不作保證」,關於「品質」項目記載「僅作資料收集,作為品質分析及改善之用」,待產率測試後,仍須作品質之修正,並經完成測試,才能謂完成最後驗收測試,斷無捨品質不顧,僅就產率為驗收之理等語,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㈥系爭設備於西元2000年12月20日至23日進行第1 次測試後,
加藤宗夫於同年4 月25日作成「裕鐵殿CGL FAT 實施要領」一份,該要領係於實施第2 次FAT 測試前之準備期間所作,用意在於記錄及確認上訴人及川板公司對於事前準備工作及未來實際測試之要求及作法,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更二審卷一第76頁)。依其內容記載:兩造在實施第2 次FAT 測試之前,預定於2001年5 月1 日至11日,先以⑴0.15×914 ;⑵
0.75×1000;⑶0.57×1000等三種尺寸、規格進行試行,並以該等測試前之試行取得合格之產品樣品(Sample)來作為
FAT 測試之品質評價基準。而其中⑶0.57×1000尺寸、規格所進行之試行,已標明「CPU Case(即電腦機殼)用耐指紋處理鋼板」,同時載明:..其中⑶0.57×1000之主要確認項目為「CPU Case(指電腦機殼)用耐指紋處理鋼板」;⑷0.326 (或0.376 )之主要確認項目為「一般塗裝用鋼板最大生產能力」等情(更一審卷三第52、53頁),系爭契約如未約定設備得以生產電腦機殼為其品質,加藤宗夫自無必要於第1 次FAT 測試後,作成記載有「CPU Case(即電腦機殼)」字句之FAT 實施要領,供未來實際測試。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就系爭設備確有約定用以生產電腦機殼用產品為其品質,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以該要領並未由三方另行約定據以判定合格與否之項目及其基準,被上訴人及川板公司於第一次FAT 之後(即89年12月23日之後),受制於上訴人尾款未付,故需盡量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提升系爭設備產品表面品質之措施,乃服務性舉動,並非被上訴人與川板公司曾保證系爭設備之產品應具備特定之表面品質云云,洵不足取。
㈦系爭設備於西元2000年12月20日至23日進行第1 次測試,測
試結果,「FAT 結果總括表」上之判定欄為空白,且未經兩造與川板公司簽名,有「FAT 結果總括表」1 份可稽(重上卷一第62頁),加藤宗夫於2000年12月23日出具之「最終設備驗收總結報告書」承認0.17mm尺寸「在冷試車、熱試車沒有做過薄板而做初次試驗..花了時間而發生不良品。..
判斷必需要改善」,有該報告書可按(一審卷第128 頁)。
嗣兩造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91年12月21日進行第2 、3 、4 、5 次測試,填製如重上字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一審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之FAT 測試表。被上訴人雖主張第1 種規格即「厚度0.17mm..」於第1 、2 次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於第3次測試時,由上訴人準備相近尺寸即「厚度0.15mm、寬度764mm 、鍍鋅量Z18 」規格測試後合格;第2 、3 、4 種規格於第1 次測試時合格;第5 種規格於第5 次測試時,由上訴人提供相近尺寸即「厚度0.743mm 、寬度917mm 、鍍鋅量Z2
7 」及「厚度0.757mm 、寬度917mm 、鍍鋅量Z27 」測試後,於第5 次FAT 結果總表判定為「合格」,並引FAT 結果總表(一審132 至135 頁)為證。惟查,第4 次測試係就系爭設備生產電腦機殼用產品予以測試,由上訴人準備「厚度0.55mm.寬度914mm 」規格進行測試,該規格與加藤宗夫作成「裕鐵殿CGL 實施要領」中標明「CPU Case(即電腦機殼)用耐指紋處理鋼板」之第⑶種「0.57×1000」尺寸相近,經測試後判定為不合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143頁背面),並有「FAT 結果總括表」可稽(一審卷第134 頁),是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測試,係以杜志行所擬之「裕鐵公司熱浸鍍鋅線FAT 測試方法及測試項目」及加藤宗夫作成之「裕鐵殿CGL FAT 實施要領」為符合合格之標準,經測試結果並未合格,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經兩造與川板公司所約定之5 種規格均經測試合格,應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另引證人涂添水證述「一、二、三、四項沒有問題
」等語為據,惟涂添水係證述:「(主要規格在2002年12月底第五次驗收測試以後,有哪些是證人認為沒有合乎規格?〈提示合約〉)第五項的電腦機殼、還有表面品質。(其他項目有無問題?)一、二、三、四項沒有問題。(表面品質有寫瑕疵,為何結果判定合格?〈提示被證四號FAT 測試總表〉)因為作一般建材可以,但無法作電腦機殼,所以寫合格等語(重上卷二第86頁),可見涂添水所稱「第5 項」之電腦機殼、表面品質測試不合格,係指兩造與川板公司約定由杜志行所擬「後處理」記載為「抗指紋」之第5 項規格(一審卷第203 頁)測試不合格;其所稱「一、二、三、四項沒有問題」,及第5 次測試之FAT 測試總表有關「品質狀況」記載「ASH 嚴重」「鉻酸塗佈污染(嚴重)」,判定結果卻記載「合格」乙情,無非均指系爭設備經測試結果可生產一般建材用鋼板,非謂可生產符合契約要求之電腦機殼用鋼材品質並經FAT 測試合格。至杜志行證述:「(在第1 次測試約定項目的第5 個尺寸(0.75),為何在後處理的項下要約定測試抗指紋?)因為當時還有調質機、抗指紋乾燥爐、抗指紋塗覆機等設備,我們也是順便要測試這些設備的功能」等語,乃杜志行所擬之5 種規格均是一般建材用尺寸,未含電腦機殼產品之測試,但因仍就品質部分作資料收集,供改善設備之品質,以作為嗣後進一步改進之依據,故證述「順便要測試這些設備的功能」。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抗指紋塗覆機等設備,並非為生產可作電腦機殼用之鋼材才裝設云云,亦非可採。
㈨被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1 月21日致上訴人函自承:關予FAT
條件⑶和⑷、幾個因素還沒有滿足貴公司要求的品質水平(關於此一點,我們要提出改善方案)」(更一審卷三第54頁、更二審卷一第113 頁),核其所謂:「FAT 條件⑶和⑷」尚未達到上訴人要求之水準,並承諾改善,係指上開加藤宗夫作成之「裕鐵殿CGLFAT實施要領」之上開⑶0.57mm×1000mm之「CPU Case用耐指紋處理鋼板」,⑷0.326mm (或0.376mm )之「一般塗裝用鋼板最大生產能力」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在上開函文附件關於「品質性能方面」記載第③項「厚板高鍍鋅量產品」(Z27 )」之達成度情況為「90% 」、記載第④項「電腦箱用表面外觀嚴格產品」之達成度情況僅「50% 」,於總結中雖稱FAT 4 項達到JISG3302相當品質,但就第③項「厚板高鍍鋅量產品」(Z27 )」及第④項「電腦箱用表面外觀嚴格產品」均記載有未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其品質不合格缺點,並舉出原因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函件在卷可稽(更一審卷三第54至56頁)。参之被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5 月15日致上訴人函復提及:「關予我公司和川板公司沒有被World 案受影響而誠心誠意地推進CGL (指系爭設備)案,雖然還有未驗收的部分」、「關予以電腦箱用鍍金鋼板為CGL 案的未驗收部分,對應方案已經在上個月提供給貴公司」等語(更二審卷一字第107 頁)。倘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設備可以生產電腦機殼用之產品,被上訴人何須提及「電腦箱用鍍金鋼板」?是生產電腦機殼產品之品質,確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且系爭設備因未達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品質而未經FAT 測試(最後驗收測試)合格,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表示「電腦箱用表面外觀嚴格產品」係上訴人所要求的嚴格品質水平,而非屬合約所要求,最終FA
T 測試無關電腦機殼品質之測試,已完成測試合格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經FA
T 測試合格,其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其餘尾款,核屬有據。
㈩兩造於第5 次測試後雖曾協商減價驗收,上訴人以鍍鋅線的
效益尚未達驗收標準,須設備可生產電腦機殼用鋼材之前提下同意先給付到85% ,餘款將在鍍鋅線到達生產電腦機殼用途表面品質驗收標準時給付,並以兩造前買賣WORLD 鹼洗退火設備儀器,因被上訴人將設備拆除運返日本致其受有損失
1 億2356萬9600元,主張抵銷部分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川板公司製造之系爭設備規格達成度為97.5% ,上訴人只付全部設備款65% ,川板公司不斷逐步改進設備規格,上訴人一直未付款,因此對於電腦箱用產品之生產化,被上訴人不能要求川板公司持續協助,為得到川板公司之再協助,請上訴人先將全部設備款之剩餘金額支付,並以WORLD 案全部索賠問題已經解決,針對上訴人追加賠償金,建議扣除30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西元2003年1 月13日函及上訴人西元2003 年1月22日函可稽(一審卷第163 至166 頁)。嗣被上訴人於西元2004年3 月4 日就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價金事,仍函復:系爭設備在西元2002年第5 次測試過程中因產品板面灰分(AS
H )過多,致連加藤專家亦斷然放棄電腦機殼用途鋼板的測製念頭,足見此問題一直無法有效解決,更遑論通過所謂最後驗收測試(FAT )等語,並重申系爭設備所生產產品品質迄未符合FAT 之標準(一審卷第167 頁)。是兩造於第5 次測試後雖曾協商減價驗收,但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付其餘尾款而不再要求川板公司協助改進設備規格,並非上訴人放棄對於未合格之規格進行測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要求復測,已就不合格部分放棄測試,系爭設備業經測試合格云云,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4億8355萬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其餘尾款,既有理由,其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主張抵銷之抗辯,即無審酌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