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號上 訴 人 郭麟祥即郭秉乾、.
郭鳳英即郭秉乾、.郭鳳美即郭秉乾、.郭文榮即郭秉乾、.郭文清即郭秉乾、.上 列 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人 郭炳才 住新北市○○區○○街56之2號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6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郭麟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郭麟祥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澎湖縣○○鄉○○段○○號)等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第一審被告郭秉乾等2 人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郭能望於民國35年1 月16日死亡後,其遺產即由被上訴人與郭秉乾共同繼承(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與郭秉乾乃於36年9 月21日簽訂遺產𨷺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遺產分約)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被上訴人已協同郭秉乾將其所分得之遺產辦妥登記為郭秉乾1 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郭朝來等人竊佔,並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其等人所有,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與郭朝來等人達成和解,始持和解筆錄辦理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之名義。詎郭秉乾竟不願請領其印鑑證明交被上訴人使用而拒絕依系爭遺產分約之約定,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中編號5 之土地1 筆(下稱編號5 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被澎湖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7
1 萬8501元迄未領取。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原得為之移轉登記請求,既因郭秉乾之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為由,即得變更該部分聲明,請求由被上訴人受領該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為郭秉乾之繼承人(按郭秉乾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4 月1 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其訴訟),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爰(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編號5 土地除外)「全部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編號5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71 萬8501 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三、上訴人郭麟祥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場所為陳述與其餘上訴人相同,而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遺產分約是否真正,已有疑義,縱為真正,然郭能望之繼承人非僅郭秉乾與被上訴人2 人,系爭遺產分約未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訂立,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又系爭11筆土地於72年10月6 日已經郭朝來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自得於訴訟和解後即辦理回復登記,並同時請求郭秉乾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被上訴人遲至89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遺產分約若為真正,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擅自將郭秉乾分得之屏東縣海豐及澎湖縣馬公等地區之土地出售第三人,而成為給付不能,郭秉乾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71 萬8501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戶籍謄本、澎湖縣政府95年3 月9 日府地開字第0950008730號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即坐落澎湖縣○○鄉○○○段328、329地
號及林投北段1258、1041、849 地號、林投南段406 、409、405 、1179、898 、899 地號(即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隘門段27、28地號,林投段686 、717 、855 、958 、961 、96
2 、1122、1485、1485-3地號)等11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秉乾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之一部分,曾為郭朝來等人竊佔,並登記為郭朝來等人所有。嗣郭能望死亡,經被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71年10月6 日達成訴訟和解,郭朝來等人願將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乃持該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附表所示編號1 、2 、4 、5 、6 、8 、9 、10號土地於81年6 月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編號3 、7 、11號土地於86年1 月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
㈡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當時女性繼承人為其配偶郭陳
涼;養女郭清冉及三女郭白菊均已出嫁,另郭謝取係登記為郭能望之媳婦仔,然已於大正2 年7 月21日(即民國2 年7月21日)死亡。又次女郭綢於大正2 年2 月18日因出養而除戶致無繼承權。因之,郭能望死亡後,其女性之繼承人為郭陳涼、郭清冉、郭白菊。男性繼承人為郭秉乾及次子(螟蛉子)郭炳才。
㈢附表所示編號5 土地即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
土地嗣經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 萬8501元,受領人為郭能望,尚未受領。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郭能望之其他女性繼承人郭陳涼、郭白菊、郭清冉是否已於郭能望死亡後2 個月內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㈡系爭遺產分約之內容是否真正?㈢依被上訴人及郭秉乾於41年、64年間辦理部分郭能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之事實,其他女性繼承如均配合提供拋棄各該遺產之同意書,其性質為何?㈣被上訴人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郭能望之其他女性繼承人郭陳涼、郭白菊、郭清冉是否已於郭能望死亡後2 個月內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㈠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74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要旨固可參考(本則判例業於97年10月1 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為民法第1174條已修正)。惟上開判例要旨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無非為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避免因欠缺書面資料,造成日後繼承發生糾葛。因此非不得遷就歷史因素及地方習俗,於特定時空下,依事後補正行為予以確認當時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對長時期已確定無糾葛之繼承關係即無庸拘泥於未見該拋棄繼承書面資料,而否認繼承人曾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台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參見司法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而台灣人民自清光緒21年起受日本統治前尚無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19 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遭統治期間亦無從知悉中華民國民法。戰後國民政府計劃派2 千名行政人員接收台灣,最後未以該方式接收,而是由陳儀代表至台北公會堂(即今中山堂)受降,並設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北市,而對法制銜接所生民事法律適用問題,未曾制定一般性之過渡立法,甚至於35年1 月16日才公布「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而接受司法事務直到34年12月下旬才辦妥,當時屏東及澎湖並無法院,直到38年12月下旬才設置,期間更無向台灣全民公告所有已施行之法律。而郭能望於35年1 月
16 日 死亡,距光復不及3 個月,當時女性繼承人郭陳涼為配偶,養女郭清冉(即孫郭清冉)及三女郭白菊(即劉郭白菊)則均已出嫁,另郭謝取係登記為郭能望媳婦仔,從未登記為郭能望養女,且嗣已於大正2 年7 月21日(即民國2 年
7 月21日)死亡。又次女郭綢亦於大正2 年2 月18日出養而除戶,無繼承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有王泰升所著台灣戰後初期的政權轉替與法律體系的承接(1945至1949),郭能望日據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卷㈢第163 頁至第243 頁,卷㈡第160 頁至第181 頁),足認於郭能望死亡時,台灣人民甚難知悉於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次查依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台灣之家產,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由家產中受給若干財產為其粧奩,如以現時繼承之觀念觀之,如子之受財屬於贈與之性質;但如以舊時家產分析之觀點言,則女子亦為應分親(即有份之親屬),僅其應有分較少於兄弟而已。台灣民間習俗在光復初仍保有之固有繼承方式,即已出嫁女子於開始繼承時,罕有返家繼承財產之例,通常由女子書立繼承拋棄書交與兄弟,以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等語(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0 頁、第519 頁、第
524 頁、第526 頁、第534 頁),且上述出嫁女兒不回娘家分產之習俗仍於鄉間持續相當時間,乃眾所周知。佐以坐落屏東市本町一丁目104 、104-1 地號等2 筆土地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秉乾於41年1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另坐落澎湖縣○○鄉○○段695 、697 、1136、1138地號土○○○鄉○○段6 、7 、8 、9 、10地號等土地原登記為郭能望所有,經被上訴人、郭秉乾於64年12月30日再次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41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申請人應備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於64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向地政機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109 頁、本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卷第76頁至111 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卷㈢第
141 頁至第150 頁)。足認郭能望死亡時養女郭清冉及三女郭白菊均已出嫁,依習俗因已得分產之粧奩,故而已向被上訴人及郭秉乾表示不回娘家分產,惟因當時法令不明,且政府於郭能望死亡當時即35年1 月16日才公布「台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各地方法院則迄38年12月始全部設置及接收完成,致被上訴人及郭秉乾於41年1 月11日、64年12月30日需辦理繼承登記時,縱距郭能望死亡之日早已超過2個月,仍同意出具拋棄繼承書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及郭秉乾,以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況且,依證人即郭白菊之女劉瑞霞之結證稱:其從未聽聞母親郭白菊提及其與郭清冉生前有繼承郭能望之遺產,或在屏東、澎湖有祖父郭能望之遺產可留與子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而若郭清冉及郭白菊於繼承之初無就郭能望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應無可能於41年1 月11月日、64年12月30日間得知郭能望有遺產時,仍願出具拋棄繼承書與被上訴人及郭秉乾以辦理繼承登記,且於64年間,證人劉瑞霞已38歲,又為郭白菊之唯一子女,郭白菊應會告知其祖父遺產分產事宜。而劉瑞霞均不知悉此事,已如前述,足認郭白菊、郭清冉未曾爭執自己已拋棄繼承權,亦未曾主張對郭能望之遺產有繼承權。再佐以郭秉乾於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具結證稱:郭能望有留土地給兒子,且生前即告知其所有土地要過戶給兒子,不給配偶及女兒,其姊妹於郭能望死亡後,也都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卷第129 頁、第130 頁)。是堪認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涼、郭清冉、郭白菊確已拋棄繼承,僅因時逢光復初期,法令不明及法院事務管轄僅初具雛形,而未能保留拋棄繼承書。惟於此特定時空下,依郭清冉及郭白菊事後2 次補正出具拋棄繼承書之行為予以確認當時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且長時期未曾爭執郭能望之遺產繼承情事以觀,揆諸上揭說明,實無庸就已確定無糾葛之繼承關係,僅因未見35年間之拋棄繼承書面資料,而否定繼承人郭陳涼、郭清冉及郭白菊曾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是以郭能望之其他女性繼承人郭陳涼、郭白菊、郭清冉已於郭能望死亡後2 個月內拋棄繼承等情,堪以認定。(按此部分爭點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為同此認定並確定在案)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系爭遺產分約之約定對郭秉乾(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履行之請求,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產分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郭秉乾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他女性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致影響系爭遺產分約之分割遺產效力,係被上訴人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能,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八、系爭遺產分約之內容是否真正?查郭秉乾於原法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69年12月5 日審理中到庭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 與我於36年9 月21日約定遺產𨷺分合約」;同案郭秉乾之訴訟代理人即郭秉乾之配偶郭惠蓮於70年1 月30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表示:「不爭執」,及該案上訴後,郭秉乾復於該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903 號案件70年10月5 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分割協議書有無意見?(提示)」時,答以:「沒意見」(以上均見各該卷宗影印卷),細核上開案件所附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即系爭遺產分約)影本,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憑據之系爭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均為36年9 月21日所簽立,且內容完全相同。而郭秉乾在上開案件中亦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郭秉乾並願意將該遺產𨷺分合約字中所載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9 筆不動產(即坐落澎湖縣○○鄉○○段695 、697 、1136、1138地號,隘門段6 、
7 、8 、9 、10地號等9 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經本院前審調閱原法院69年度訴字第4420號全卷查核屬實。是以若該案件中之遺產𨷺分合約字影本非真正,郭秉乾及其訴訟代理人即郭秉乾之配偶郭惠蓮豈會於該案件中不為爭執,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願將該案訟爭之前揭9 筆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產分約正本,系爭遺產分約之內容非實在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秉乾確於36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約,其內容係真正之事實,應堪採信。
九、依被上訴人及郭秉乾於41年、64年間辦理部分郭能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之事實,其他女性繼承人如均配合提供拋棄各該遺產之同意書,其性質為何?查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陳涼、郭清冉、郭白菊確已於郭能望死亡後2 個月內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及郭秉乾於41年、64年間辦理部分郭能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之事實,其他女性繼承人均配合提供拋棄各該遺產同意書之性質,應係明知且同意遺產分約內容,由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郭能望之遺產,依遺產分約內容為分配(即由被上訴人及郭秉乾等2 人各分得如遺產分約所列之遺產,其他女性繼承人均不能分配該遺產),而有遺產分割之協議,應無疑義。上訴人抗辯其他女性繼承人雖於41年、64年間曾於被上訴人及郭秉乾辦理部分郭能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時,配合提供拋棄各該遺產同意書,然仍不能進而推認其他女性繼承人於35年間即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即無足採。
十、被上訴人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表所示11筆土地原係遭郭朝來等人無權占有,郭朝來等人並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該11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對郭朝來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附表編號1、2、4、5、6、8、9、10所示土地於81年6月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另編號3、7、11所示土地於86年1月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6年度訴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42頁)。而郭朝來等人是否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為之,在郭朝來等人未回復登記之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𨷺分合約字所約定之登記請求權,既尚無法行使,時效無從起算。故被上訴人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附表所示11筆土地各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時起算。則至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逾15年之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依系爭遺產分約之約定,郭秉乾應分得之財產包括:①屏東
市町壹丁目104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104-1 、104-2 地號)。②屏東市町壹丁目55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55-1地號)。③澎湖縣馬公鎮馬公115 地號土地。④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包括:①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②澎湖縣○○鄉○○段、隘門段土地共25筆(嗣分割增加
2 筆)。③其他現金5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遺產分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66 頁)。又經本院前審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屏東市○○段481- 1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為郭能望於41年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郭秉乾,惟登記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期限15年,無原案可稽。」,有該所94年9 月7 日屏所第一字第09400111 63 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1號卷第116 頁、第117 頁)。而依前述,屏東市○○段○○○○○ ○號土地,原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及郭秉乾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售予郭秉乾,由郭秉乾取得屏東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協同郭秉乾辦理此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核與上揭該土地登記簿記載移轉登記予郭秉乾之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分歸郭秉乾所有之澎湖縣馬公鎮馬公11 5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互抵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雖將澎湖縣馬公鎮馬公11 5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取得價金,然其既係以應分得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郭秉乾,二者價金相抵,則被上訴人就澎湖縣馬公鎮馬公115 地號土地已不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為郭秉乾所有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將澎湖縣馬公鎮馬公115 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未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郭秉乾所有,係違反系爭遺產分約約定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42年間擅自將屏東市○○段○○
○○○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屏東市○○段○○○○○ ○號已於41年辦理繼承登記予郭秉乾,亦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遺產分約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產分約之義務,二者亦非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本件協同辦理登記之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其與郭秉乾所簽立之遺產分約之約定,訴請郭秉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於本院審理中,因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即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1 萬8501元,受領人為郭能望,尚未受領。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變更原審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繼承自郭能望所有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271 萬8501元由被上訴人受領,即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除編號5 外之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號附表:
┌─┬────┬────┬──────┬────┬───────────┐│編│土地段落│ │ 面 積 │ │原地號及面積(重測前)││號│(澎湖縣│土地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澎湖縣湖西鄉) ││ │湖西鄉)│ │ │ │ │├─┼────┼────┼──────┼────┼───────────┤│1 │太武新段│328 │1034.45 ㎡ │1/3 │隘門段27地號1033㎡應有││ │ │ │ │ │部分1/3 │├─┼────┼────┼──────┼────┼───────────┤│2 │同上 │329 │913.96 ㎡ │同上 │隘門段28地號912 ㎡應有││ │ │ │ │ │部分1/3 │├─┼────┼────┼──────┼────┼───────────┤│3 │林投北段│1258 │1483.98㎡ │同上 │林投段686 地號1479㎡應││ │ │ │ │ │有部分1/3 │├─┼────┼────┼──────┼────┼───────────┤│4 │同上 │1041 │1009.54㎡ │全部 │林投段717 地號1009㎡應││ │ │ │ │ │有部分全部 │├─┼────┼────┼──────┼────┼───────────┤│5 │同上 │849 │1794.39㎡ │全部(已│林投段855 地號1794㎡應││ │ │ │ │徵收) │有部分全部 │├─┼────┼────┼──────┼────┼───────────┤│6 │林投南段│406 │880.98㎡ │1/3 │林投段958 地號829 ㎡應││ │ │ │ │ │有部分1/3 │├─┼────┼────┼──────┼────┼───────────┤│7 │同上 │409 │114.20㎡ │全部 │林投段961 地號126 ㎡應││ │ │ │ │ │有部分全部 │├─┼────┼────┼──────┼────┼───────────┤│8 │同上 │405 │487.96㎡ │同上 │林投段962 地號485 ㎡應││ │ │ │ │ │有部分全部 │├─┼────┼────┼──────┼────┼───────────┤│9 │同上 │1179 │1389㎡ │同上 │林投段1122地號1387㎡應││ │ │ │ │ │有部分全部 │├─┼────┼────┼──────┼────┼───────────┤│10│同上 │898 │117.83㎡ │同上 │林投段1458地號108 ㎡應││ │ │ │ │ │有部分全部 │├─┼────┼────┼──────┼────┼───────────┤│11│同上 │899 │131.17㎡ │同上 │林投段1485-3地號104 ㎡││ │ │ │ │ │應有部分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