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郭炳才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郭麟祥、郭鳳英、郭鳳美、郭文榮、郭文清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土地段落(澎湖縣湖西鄉)」欄編號9 關於「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投北段」;編號10關於「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投南段」。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土地段落(澎湖縣湖西鄉)」欄編號9 關於「同上」之記載,係「林投北段」之誤寫;編號10關於「同上」之記載,係「林投南段」之誤寫。
茲聲請人檢具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聲請更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