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鳳英
謝瑩珍陳麗淑陶素琴李玉雲呂素娥徐鳳英黃瓊幼麥鳳瑩葉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嗣變更為朱少華,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A 部分之日期起,與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高雄廠福利會)訂有勞動契約,而受雇辦理被上訴人職工福利事業,並以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嗣於73年8 月
2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因高雄廠福利會為精簡人事成本,高雄煉油總廠乃於77、78年間辦理內部考升,伊等均因參加考升而成為高雄煉油總廠之正式員工迄今,升等日期則如附表B 部分之日期所示。又因上開考升屬內部升等性質,伊等於升等前在高雄廠福利會之工作年資,並未辦理結算,亦未發給資遣費。然伊等任職之高雄廠福利會係從屬於高雄煉油總廠,勞動契約實質存在於兩造間,伊等於高雄廠福利會之年資應予併計。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該任職期間之僱傭關係,且拒絕併計該年資,致伊等包括勞退新制選擇、久任獎勵、退休金提撥、升遷調職等相關勞工權益,陷於不安或不確定狀態。故伊等就該任職於高雄廠褔利會之期間(即附表所示
A ~B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任職高雄廠褔利會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廠福利會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工會法等相關法規所成立之法人,與伊分屬不同法人人格,上訴人既自認升前等前係受僱於高雄廠福利會,則與伊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雖記載由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但係因高雄廠福利會誤認其伊之所屬機構,且當時高雄廠福利會尚未設立投保單位,故暫以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但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均由高雄廠福利會負擔,自不得據以認定伊即為雇主。另上訴人於通過升等考試成為伊之正式員工後,高雄廠福利會曾以慰問金、不休假獎金等名義發放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方式結算年資,自不得再主張該期間與伊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任職高雄廠褔利會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A 部分之日期起,與被上訴人所屬高
雄煉油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訂有勞動契約,而受僱辦理被上訴人之職工福利事業,並以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
⒉上訴人嗣後均因參加考升而成為高雄煉油總廠之正式員工迄今,升等日期則如附表B 部分之日期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兩造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任職高雄廠褔利會期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六、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任職高雄廠褔利會期間與被上訴
人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受僱期間,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期,則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時其年資之計算。故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升遷、獎金及退休之利益因而受有影響,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即可採信。又上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兩造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任職高雄廠褔利會期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係與高雄廠福利會訂有勞動契約,但因
其等係受雇辦理被上訴人之職工福利事業,並協辦高雄煉油總廠之相關業務,且以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實際擁有對其等承辦各項業務之指揮監督權限,基於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不應拘泥於形式上之契約,而應就勞僱之實質內容為探求,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與高雄廠褔利會為不同之法人,並受不同主管機關之監督,上訴人僅係辦理職工褔利之業務,其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確無僱傭關存在等語為抗辯。
㈡按僱傭(勞僱)關係之存在與否,應視受僱人(勞工)與僱
用人(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其中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僱用人對受僱人應服之勞務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經濟上之從屬性指僱用人對受僱人有給付薪資及辦理法定勞工褔利事項之義務;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所屬之員工或受人事權任免考核獎懲之對象。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廠褔利會期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應從上開從屬性之內容為研判。經查:
⒈就組織上之從屬性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係與高雄廠福利會簽訂勞動契約,並於本件爭執
之期間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辦理被上訴人之職工褔利事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有該勞動契約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雄調卷第20頁)。又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係於50年1 月許可設立,同年7 月10日辦理登記,有法人登記書及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而高雄廠褔利會則係依該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所設立之分會,亦有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屬各地區福利分會組織規程及高雄煉油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118 ~120 、125、126 頁)。可見上訴人所任職之高雄廠福利會,在組織上係屬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屬之分會,而台灣中油職工褔利委員會既係經核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被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亦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就法律效果及規範目的而言,台灣中油職工褔利委員會即係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應無疑義,況高雄廠福利會對其所僱用之人員另訂有管理要點,其內容包括僱用、解雇、薪資發放、管理、考核、資遣及勞保等項,有該管理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7~43頁),亦可見上訴人於任職於高雄廠福利會期間,係由高雄廠福利會負責任免、考核及獎懲,而非由被上訴人行使此項人事權限,自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⑵上訴人雖陳稱高雄廠福利會並非獨立之法人,且為被上訴人
依組織規程所設之內部組織等語。然高雄廠福利會係具獨立法人人格之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分會,業如前述,則高雄廠福利會雖未另為法人登記,但既屬另一獨立法人人格之分會,即不可能既屬某一法人之分支機構,又同時為另一法人內部組織之一環,況依高雄煉油廠歷次修正之組織規程第4 條所設之各廠、處、室及中心,均無將高雄廠福利會列入(見原審卷第53~56、168 ~170 頁),且依上開高雄煉油廠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係為煉製石油、製造石油及其化學產品而設立,則該組織規程第12條所謂本總廠得依業務需要而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意旨,衡其意旨,應係指因上開煉製石油等業務之需要而設立者而言,與職工褔利之業務無涉,此從高雄廠福利會組織規程所定之業務均屬職工褔利事項亦可得佐證(見原審卷第49之組織章程第4 條及第50頁之分會組織規程第3 條)。再者,依職工褔利金條例第
5 條規定,職工褔利委員會係由工會與企業組織共同設置,並辦理職工褔利事業,衡其性質,應僅係屬依附於企業組織而存在,但並非事業單位之內部組織,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24日勞褔一字第09701356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稱高雄廠褔利會係依上開煉油廠組織規程所設之委員會,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即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 月26日82年台勞保二字第29778 號函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屬事業單位內部組織之一,並無依法應為法人登記之規定,惟若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仍適用民法之規定」等語為內部組織之論據(見原審卷第62頁),因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業已登記為財團法人,即屬另獨立於台灣中油公司外之法人,與上開函示所述內容不同,上訴人據為屬內部組織之依據,亦有誤解。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高雄煉油總廠廠史、組織系統表及部門代
號表所示,均將高雄廠福利會列入,可見高雄廠福利會確係內部組織,並提出廠史目錄、組織系統表及部門代號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128 ~134 頁)。然上開高雄煉油總廠之廠史資料,衡其內容僅能代表製作、編著者之意思,並無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而依上述職工褔利委員會之設置法源依據及辦理事項觀之,僅係屬依附於企業組織而存在,而非事業單位之內部組織,故在企業組織之歷史沿革或組織系統表上因編綦之需求而加以列載,以求周全,亦與編綦之常情相符,自不得僅以上開資料即認定高雄廠福利會係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至褔利會之設置地點僅為業務需求之方便,亦不能因係設在被上訴人之宿舍區內,即認係內部組織之性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高雄廠福利會之主管職務,均由高雄煉油廠
內之高階主管擔任,並代表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對於福利會職員之工作分派、調遣、考核等管理權限,兩造間應有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然依67年1 月1 日修訂之高雄煉油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設置委員15人,其名額分配規定如左:⑴本總廠總廠長為當然委員。⑵依法不加入工會之本總廠派用人員推選委員4 人。⑶由石油工會第一支部推選委員10人」;同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
1 人,由委員互推之,綜理本會業務」;同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就本總廠派用人員中遴選。並經委員會同意後調任或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日常會務,另設總務、會計、財務幹事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就所屬單位人員中遴選提會同意,商請原單位調任或兼任」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又主任委員之任務包括:⑴本會定期及臨時委員會議之召集,主持及報備事項。⑵本會決議案之執行事項。⑶綜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⑷策劃、指揮、監督、考核本會及福利社之福利業務。⑸本會工作人員之提請任免事項,亦有高雄廠福利會辦事細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而上開組織章程、辦事細則均係高雄廠福利會通過報請總會即台灣中油職工福利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並非被上訴人所訂定,此從該組織章程第17條、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觀之即明。又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指派而任職於福利會,與總廠長及其他選派人員之情況不同,且高雄煉油總廠之總廠長或被上訴人選派之人,係依據上開組織章程、辦事細則經推選、遴選擔任主任委員、總幹事,僅能依據該組織章程、辦事細則、管理要點指揮監督上訴人辦理職工福利業務,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選派至高雄福利會擔任主管之人員,對於高雄廠福利會自行僱用之員工,並無調派至高雄廠福利會以外組織之權限(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於高雄廠福利會業務範圍內監督指揮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⑸至總廠長或其他經被上訴人選派至高雄廠福利會擔任委員之
人,乃係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而受指揮選派,與上訴人與高雄廠福利會訂有勞動契約而任職服務之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內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間之調動,因均屬同一事業單位內之調動,與本件上訴人係因考升而調動之情形不同;又勞工在關係企業間之相互調動,雖可基於保障勞工之意旨,而認為係屬同一事業單位內之調動,但仍應詳實審核該調動間之相關性及關係企業間之密接性(公司法第369 條之1 、之2 、之3 參照),與本件上訴人原屬褔利會僱用之員工,因考升而轉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之情形,亦難認相同,故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併予說明。
⒉就人格上之從屬性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廠福利會員工之工作內容,除廠區及辦公
室之衛生環境、公文傳遞等庶務工作、餐廳及製餅部等之食物製作、游泳池及康樂場所管理等事項之執行外,並及於液化氣配送之登記、統計、事務、搬運及調度等廠方油品之配售物流等事宜,亦可佐證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並提出自用成品領用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62 ~165 頁)。然高雄廠福利會與被上訴人屬不同權利主體,各自獨立,已如前述。則高雄廠福利會縱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其他事項,亦屬高雄廠福利會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高雄廠福利會指揮監督而執行高雄廠福利會之事務(含受託業務),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受指揮支配之範圍,僅於高雄廠福利會之業務範圍內,並無同時受高雄廠福利會及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情事,自無所謂被上訴人為實質僱用人或同時受僱而有共同雇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若外部單位商借高雄煉油廠游泳池、體育館、
羽球場等由高雄廠福利會管理之設施時,均係以高雄煉油總廠內部公文會簽併辦,並非個別獨立行文,且會簽層級達高雄廠管理副廠長,包括對外是否收費或給予折扣等事項,均應呈管理副廠長核辦,足證被上訴人對於高雄福利會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並提出收文簽為憑(見原審卷第158~161 頁,本院卷第14~17頁)。然依前述高雄廠福利會組織章程規定,高雄廠福利會之委員,其中被上訴人之總廠長為當然委員、4 名被上訴人派用人員為推選委員,而總幹事由主任委員就高雄煉油總廠派用人員中遴選。則若主任委員、總幹事即為總廠長或被上訴人派用之人員擔任,即會有高雄廠福利會決策行文事實上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會簽決行之情形,此乃因「兼任」委員之性質使然,自不得執為人格上從屬性之論據。至其他非屬褔利會之員工為簽署,應僅屬因承辦相關業務而在相關公文上為會簽,屬知悉或照會之性質,亦難採為被上訴人對高雄廠福利會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論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依77年間高雄煉油總廠之內部簽文所示,人
事室任銓課曾報簽擬請併計福利會自雇工提升甄試人員(即考升人員)年資,並經總廠各級首長(含廠長、副廠長)允許,嗣雖遭經濟部否決,但若非高雄廠福利會與高雄煉油總廠間有緊密從屬關係,高雄煉油總廠廠長以下各級首長豈會認同福利會考升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並提出簽呈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66 、167 頁)。惟該簽呈僅為各層級簽署之人對於簽呈所陳事項認可之意思表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不代表法律效果應然如此,況此時上訴人均已任職於高雄煉油總廠,該廠為謀求員工之利益向被上訴人為函釋之請求,亦屬照顧員工褔利之常情(被上訴人及經濟部並不認同得併計,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⒊就經濟上之從屬性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自陳係與高雄廠褔利會簽訂勞動契約,且薪資係
由高雄廠褔利會給付而非向被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第95、95頁),則就僱傭關係係由僱用人給付薪資之要件觀之,尚難認上訴人除訂約對象之高雄廠福利會外,尚有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之情事。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依勞工保險卡之記載,雖均以
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見原審調字卷第21~29頁)。然依據高雄廠福利會管理要點第26條第1 款規定,工作人員在受僱期間,由本會代辦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保險給付之支領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字卷第43頁),且本件實際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係由高雄廠福利會負擔,亦有自雇工勞工保險費人員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而依辦理該業務之證人劉美華於原審庭證稱:其交接業務時,前手就這樣辦理,之後因為高雄廠福利會已經成立投保單位,可以高雄廠福利會為投保單位,乃於75年7 月1 日起改以高雄廠福利會為投保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亦可佐證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名義代為辦理勞保,僅為當時時空背景下之權宜措施。故此項因高雄廠福利會先前未能成立投保單位致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為投保單位之情事,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高雄廠福利會並未與上訴人結算年資,且上訴
人係以內部考升之方式,成為被上訴人現職員工,足證上訴人原即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等語。然高雄廠福利會曾於上訴人離職時,以慰問金等名義,發放款項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該職工褔利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205 頁)。可見就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廠褔利會之期間,其年資已有依相當之方式為結算處理,況高雄廠福利會於上訴人離職時,是否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係上訴人與高雄廠福利會間之法律關係,高雄廠福利會有無發放足額之資遣費或以何種名目發放,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係經由考升方式成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但此係被上訴人基於招考目的限定報考資格之結果(見原審調字卷第30、31頁),亦難採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有從屬性之論據。
㈢依上所述,本件就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言,上訴人均係高雄廠褔利會之受僱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八、又本件依上開論證已可認定兩造間在上訴人所稱任職高雄廠褔利會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另為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其等任職於高雄廠褔利會期間(即附表所示A ~B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僱傭關係僅存於高雄廠褔利會與上訴人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在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