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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即 杜清田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伯欣,嗣經變更為高志尚、李庸三,再變更為陳准舟,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杜清田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1 月起至89年2 月間,在新彰新興分行擔任經理,嗣再調任為屏東分行經理。因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於87年4 月27日以開發管理屏東縣○○鄉○○段793 地號等44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向伊當時任職之新興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5億元,經伊轉呈總行於87年6 月19日核定貸款金額減為12.3億元,餘均准依新興分行所陳報之

7 項貸款授信條件,分12期進行撥貸(下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伊遂依總行審查意見及內部規則相關規定,分別於87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1月30日,分3 期累計核撥810,790,000 萬元予婦幼公司。惟婦幼公司自88年2 月間起,因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而列為逾期放款。嗣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竟以伊在系爭婦幼貸款案之撥貸程序中有多項重大疏失為由,於89年10月6 日將伊解僱,伊不服提出申復,仍遭駁回。然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可見並無彰銀所稱之疏失情事,彰銀之解僱顯不合法。則伊至91年2 月28日達到強制退休年齡前,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自可請求彰銀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春、秋節獎金及退休金,合計3,882,500 元。

經伊於94年7 月7 日催告彰銀應於函到10日內支付,彰銀於同年月8 日收受後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彰銀給付3, 882,500元及加計自94年7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彰銀則以:杜清田係擔任伊分行之經理,就分行之各項業務,具有相當之自主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伊自得隨時終止。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杜清田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於申請貸款階段,即隱匿婦幼公司債信不良逾催紀錄,致影響伊核貸時之判斷;於執行撥貸階段,則未依伊所設:⑴應就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覆實撥款;⑵應監督婦幼公司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⑶應確認婦幼公司之帳戶內已有自備款始得撥放貸款等授信條件為注意並確實執行,更在自備款要件上,於票據交換程序中違規准予融通抵用,形成婦幼公司有自備款之假象而為貸款之撥放,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之重大過失,因而造成伊受有逾期放款金額8 億餘元之損害。故伊所為解僱,應屬合法。另縱認杜清田仍得為請求給付,關於職務加給及春、秋節獎金部分,係基於有實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給付,杜清田於上開請求期間內,實際上並未執行職務,自應予以扣除,並應再扣除此段期間另受僱他人取得薪資或怠於取得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彰銀給付3,453,660 元本息(即薪資及退休金部分),而駁回杜清田其餘請求(即春、秋節獎金部分)。彰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杜清田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不利於彰銀部分全部廢棄,並駁回杜清田之請求及附帶上訴。杜清田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彰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彰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清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杜清田之附帶上訴駁回。㈣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杜清田負擔。杜清田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杜清田部分廢棄。㈡彰銀應再給付杜清田428,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彰銀之上訴駁回。㈣附帶上訴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彰銀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杜清田於87年1 月至89年2 月擔任彰銀新興分行經理,嗣經

調任為彰銀屏東分行經理。彰銀於89年10月6 日以杜清田就系爭婦幼貸款案有:⑴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⑵未依批示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覆實撥貸。⑶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而續做鉅額放款,使借戶以待售(甚或難銷售)房屋抵押予本行,造成鉅額延滯損失。⑷利用票據交換互抵方式達成交互抵用,形成借戶有自備款之假象等多項重大缺失為由,將杜清田1 次記2 大過解僱。有人事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4頁)。

⒉婦幼公司於87年4 月27日以婦幼公司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簽

訂「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委託管理契約」而開發管理屏東縣○○鄉○○段○○○ ○號等44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並以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房屋14

0 戶及389 個停車位設定抵押為擔保,向彰銀新興分行提出貸款15億元之申請,經彰銀總行授信處函退補件後,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6 月15日再將上開申貸案送交彰銀總行審核,經彰銀總行於87年6 月19日核覆准許分12期,共貸款12.3億元。有該貸款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31、78~86頁)。

⒊訴外人李坤湖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00628-3 號

帳戶,於87年7 月28日存入由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7 月29日,付款人為彰銀新興分行之支票計21張,面額合計10.28 億元;婦幼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00550-5 號帳戶,於同日存入由李坤湖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7 月29日,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計21張,面額合計10.28 億元;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開設之活存320040號帳戶,亦於同日存入由婦幼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7 月29日,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21張,面額合計10.28 億元。

⒋彰銀新興分行副理周作良(本院98年勞上字第11號之當事人

,與本件同日宣判),於87年7 月29日即上開票據交換當日,因信普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經李坤湖提示交換,而信普公司之支存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可供支付,但因信普公司之活存帳戶內,有存入婦幼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故經向付款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照會確認通過後,即准予融通抵用而未將信普公司之支票辦理退票,並認婦幼公司已有將自備款給付信普公司,而於同日將第1 期貸款4.92億元撥入婦幼公司設於彰銀新興分行之14788- 1號帳戶,婦幼公司即於同日將該款項全部轉存入信普公司設於彰銀新興分行之帳戶,信普公司則於同日將該款項全部轉存至李坤湖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

⒌李坤湖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00628-3 號帳戶,

於87年9 月23日存入由信普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7年9 月24日,付款人為彰銀新興分行之支票計6 張,面額合計271,390,000 元;婦幼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00550-5 號帳戶,於同日存入由李坤湖所簽發,發票日87年9 月24日,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計6 張,面額合計271,390,000 元;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開設之活存320040號帳戶,亦於同日存入由婦幼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7年

9 月24日,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6 張,面額合計271,390,000 元。

⒍周作良於87年9 月24日即上開票據交換當日,基於上開⒋所

述之融通抵用方式及認婦幼公司已有給付自備款,而將第2期貸款124,610,000 元撥入婦幼公司設於彰銀新興分行之14788-1 號帳戶,婦幼公司即於同日將該款項全部轉存入信普公司之設於彰銀新興分行帳戶,信普公司則於同日將該款項中之5,000 萬元轉存至李坤湖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再於87年9 月25日將2,500 萬元轉存至李坤湖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

⒎李坤湖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00628-3 號帳戶,

於87年11月29日存入由信普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7年11月29日,付款人為彰銀新興分行之支票,面額405,820,000 元;婦幼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00550-5 號帳戶,於同日存入由李坤湖所簽發,發票日87年11月29日,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面額405,820,000 元;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開設之活存320040號帳戶,亦於同日存入由婦幼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7年11月29日,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面額405,820,000 元。

⒏因副理周作良於87年11月30日休假,故該日係由杜清田處理

撥款事宜,杜清田亦基於上開⒋所述之融通抵用方式及認婦幼公司已有給付自備款,而將第3 期貸款194,180,000 元撥入婦幼公司設於彰銀新興分行之1478 8-1號帳戶,婦幼公司於同日將該款項全部轉存入信普公司之設於彰銀新興分行帳戶,信普公司則於同日將該款項中之5,000 萬元轉存至婦幼公司設於彰銀新興分行之帳戶,並於同日繳納婦幼公司之貸款利息3,842,000 元,再於87年12月1 日將50,907,000元轉存至婦幼公司負責人蘇褔能設於彰銀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上開⒊~⒏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153 、154 、320 ~364 頁之資料)。

⒐本件合計撥放金額為810,790,000 元予婦幼公司,而婦幼公

司自88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收後,仍有851,410,00

0 元列為逾期放款。⒑杜清田於89年10月6 日遭解僱時,每月本薪為107,210 元,職務加給為25,000元。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⒉杜清田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或核撥貸款過程有無過失(即彰銀之解僱是否合法)。

⒊若杜清田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六、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部分:㈠按在勞動契約下之勞工,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人事懲戒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提供勞務,而係為他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⒊組織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係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故若在契約關係下,當事人之一方係受他方之指揮監督或命令而提供勞務,並具有服從工作規定及接受人事懲戒之義務者,因其在人格上之從屬關係較為明顯,且在提供勞務內容之自主性上較為薄弱,與委任關係下,受任人就事務之處理,享有較高度之自主性及並無接受人事懲戒之義務,並不相同,故應解為係僱傭關係,較為合理。

㈡依彰銀所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各分行之經理所

負責之業務,諸如放款、保證、承兌等業務,均應依彰銀訂定之「授信審核及逾期放款處理權限準則」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1~17頁),且依「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所載,就放款金額達一定額度以上時,即應提經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常務)董事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8~21頁),可見彰銀對杜清田各項業務之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及命令權限。另依彰銀之「工作規則」所載(見原審卷㈡第63~70頁),關於員工之工作時間、休息輪班、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亦適用於杜清田,甚且,彰銀對杜清田亦有調動服務地點之權限,此為彰銀所不爭執,亦可見杜清田對彰銀具有服從工作規則及接受人事懲戒之義務。故杜清田雖擔任彰銀之分行經理,但其權責僅限於部分業務範圍內,始有核定權限及核轉權,就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仍須受彰銀所訂定規章之拘束,並服從彰銀之指示。則杜清田所提供之勞務,在人格上之從屬關係較為明顯,且在自主性上亦較為薄弱,依上開說明,自應解為係僱傭關係,彰銀認屬委任關係,尚難採信。

七、杜清田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或核撥貸款過程有無過失(即彰銀之解僱是否合法)部分:

㈠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而杜清田係擔任彰銀新

興分行之經理,並負責系爭婦幼貸款案關於申請貸款資料之審查及核貸後撥款之執行業務,則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若有未盡其注意忠實執行審查及撥款條件之義務而有過失且情節重大時,彰銀自得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即解僱)。

㈡本件彰銀所主張杜清田在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情事為:⒈於申

請貸款階段,隱匿婦幼公司債信不良逾催紀錄,致影響核貸時之判斷。⒉於執行撥貸階段,則未依核准貸款時所設:⑴應就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覆實撥款;⑵應監督婦幼公司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⑶應確認婦幼公司之帳戶內已有自備款始得撥放貸款之授信條件,更在自備款要件上,於票據交換程序中違規准予融通抵用,形成婦幼公司有自備款之假象而為貸款之撥放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95 頁)。杜清田則否認有上開各項疏失,並抗辯均係彰銀之規章及核貸之授信條件為執行等語。

㈢經查:

⒈依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批覆通知書上之審查意見第2 點所載

,杜清田就該貸款於執行撥款時「應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覆實撥款」(見原審卷㈠第28頁)。而依該貸款案之申請條件(即授信條件)第4 點所載:「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0頁),亦可見撥款之條件為婦幼公司有先將自備款存入自己帳戶,再連同撥放之貸款一同轉入營造商即信普公司。而杜清田亦陳稱此項自備款入帳之撥款條件,係新興分行於接受該貸款案申請時所設計並經總行核准,其目的即在於確認婦幼公司確實有自備款可供興建,以確保該款項有交付信普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項,俾符合系爭貸款係就婦幼公司工程款不足部分之借款用途,並藉此流程,由新興分行查核婦幼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有效控管授信風險,此亦為彰銀所不爭執。

⒉參以彰銀於函復原審刑事庭之內容記載「本行辦理貸款時,

並無要求借戶需有自備款證明始准予貸放之通則規定。惟個案中,於必要時得視借款人財務及營運狀況,要求適當之授信條件,以加強債權確保。」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函復原審刑事庭之內容記載「查一般銀行貸款程序,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會依據借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如需配合自有資金(即自備款)運用者,亦會暸解借戶之運用情形,又貸放後如發現借戶有挪用自備款等情節重大情事,必要時銀行得依約行使加速條款。就上開程序而言,銀行於貸放時確需暸解借戶自備款之運用情形,至於是否以其在銀行有十足之自備款存款作為核撥貸款之條件,應視個案情形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 、142 頁),益可見是否應有自備款及自備款如何確認並控管,則視貸款個案之需求而定。則從兩造就本件貸款應具有自備款之機制及婦幼公司之自備款應存入其帳戶再連同撥放之貸款一同轉入信普公司帳戶之授信條件均不爭執觀之,杜清田在執行撥放款項時,即應詳實查核婦幼公司是否已有自備款及確實依照授信條件為撥款,始符合本件有效控管風險之目的,並為杜清田應負之注意義務。

⒊依上開貸款之3 次實際撥款情形觀之(即不爭執事項所列⒊

~⒏),其中第1 、2 次即87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4日係由副理周作良執行,第3 次即87年11月30日係由杜清田執行。而就當日撥款前婦幼公司應具備之自備款部分,即第1 次之10.28 億元、第2 次之271,390,000 元及第3 次之405,820,000 元,婦幼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實際上並無上開自備款金額存在,而係由婦幼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同額支票交付信普公司,再由信普公司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彰銀新興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充作自備款,此為杜清田所不爭執。則杜清田此時應可明確知悉婦幼公司並未依上開授信條件所載將自備款存入自己帳戶內,已不符合得撥放款項之要件,而其仍執行撥放,顯然違反授信條件。

⒋杜清田雖抗辯婦幼公司在自己帳戶內存入自備款後,於貸款

撥放後,仍需連同貸款一併轉入信普公司之帳戶,且以支票付款為商場交易之常情,則婦幼公司簽發支票直接交由信普公司存入帳戶內提示兌現,與婦幼公司有自備款可供支付之效果相同,故其認婦幼公司已有自備款且已給付信普公司而執行撥款,並無違反授信條件等語。然查,本件自備款之機制為杜清田於接受婦幼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所提出之授信條件並經總行核可,參酌上開彰銀總行及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意旨,貸款並非必須有自備款,而係視個案而定,而本件貸款設計有自備款機制,係為確認婦幼公司確實有自備款可供興建,以確保該款項有交付信普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項,俾符合系爭貸款係就婦幼公司工程款不足部分之借款用途,並達到有效控管授信風險之目的,為兩造所肯認,已如前述,則婦幼公司實際上有無該筆自備款存在即為本件撥款時應注意控管之風險所在。而已現實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視同現金,若以支票替代則在未經提示兌現並經入帳前,尚難認該款項已可實際動支或確實存在,自難與現金或帳戶內之存款同視。故杜清田抗辯婦幼公司之自備款先存入其自己帳戶內仍需再轉入信普公司之帳戶,簽發票據直接交付信普公司與婦幼公司已有自備款之效果相同,明顯混淆現實款項(含帳戶內之存款)與票據款項(虛擬款項)本質上之不同,並藉由「票據替代現金」之假象,使本件貸款案應具有之自備款機制及功能形同虛設,自不足採。

⒌又杜清田就所謂替代自備款效果及功能之上開支票,即婦幼

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係由信普公司提出並存入信普公司設在彰銀新興分行之帳戶,而藉以表示婦幼公司有將自備款交付信普公司,此為杜清田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而婦幼公司是否確有該款項可供兌現,因該支票之付款人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故應視該票據退票與否而定。而就正常之票據提示程序而言,存戶存入以他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應於發票日當日送交票據交換所為票據交換手續,並由各付款人為應否付款之審核,而為退票與否之決定。就本件而言,若婦幼公司之票據應辦理退票,則款項即無從存入信普公司之帳戶;若未退票,則款項即可於次日供信普公司現實動支,可見在未經完成票據交換手續前,信普公司在發票日當日並無實際款項可供動支,而應待次日始可動支。故杜清田以銀行實務慣例上所稱之「照會」程序,向付款銀行即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該支票是否有退票情事,雖非完全不宜,但仍應視其「照會」之目的及後續處理結果判斷其是否有過失,且其照會結果,若未退票時,依正常作業程序,信普公司亦僅於翌日始能動支。

⒍杜清田雖抗辯,其照會之對象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照會

之目的係因信普公司有簽發付款人為彰銀新興分行之支票交付李坤湖,而李坤湖亦提示請求付款,並經票據交換手續轉至彰銀新興分行,杜清田於查核信普公司之支存帳戶內並無足額款項可供支付後,本應辦理退票,但因信普公司之活存帳戶內有存入上開婦幼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若上開支票可兌現,信普公司即有款項可供轉入支存帳戶供兌現而不必辦理退票,為服務客戶,並避免退票影響客戶商譽,故經照會確認婦幼公司之支票不會退票後,乃准信普公司為融通抵用,而未將信普公司之支票辦理退票等語。惟查,就此照會之前後原因事實觀之,杜清田照會之目的,應包括確認婦幼公司之支票是否退票,並基於未退票之結果而准信普公司為融通抵用(即視同信普公司有足夠款項可支付),而未將其簽發由李坤湖提示之支票辦理退票。就此而言,照會後雖確認婦幼公司之支票不會退票,但依正常作業程序,信普公司應僅於次日始可動支該款項,而杜清田仍准予融通抵用,即應審酌其融通抵用之處理是否有過失。

⒎本件信普公司為婦幼公司之承造廠商,而係於87年7 月14日

始在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帳戶,並存入100 元之款項,在上開婦幼公司之票據存入前,信普公司與彰銀間並無任何款項往來,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53 、15

4 頁),此為當時擔任經理之杜清田所明知,乃杜清田於信普公司並無任何款項或往來業績之情形下,竟仍准予融通抵用,除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亦顯有輕忽控管本件貸款風險之疏失,則其准予融通用之真實目的,應非為信普公司之商譽,而應係基於婦幼公司之需求,否則,以信普公司與彰銀新興分行間之往來情況,並無在當日為融通抵用之強烈需求及必要。再者,杜清田雖陳稱婦幼公司之支票經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照會後,該行表示不會退票,故可認自備款業已交付信普公司,但此時,該票據款項尚未實際撥入信普公司之帳戶內,信普公司亦尚未能實際動支,縱係基於服務客戶之需求而欲准予融通抵用,亦應該衡量融通抵用之金額即為本件婦幼公司應具備之自備款,而金額高達數億元,且依授信條件所示,該自備款本應先存入婦幼公司之自有帳戶再轉信普公司之帳戶,而竟以照會之程序即認已符合自備款之要件,再以融通抵用之方式,同意信普公司之支票可兌現,更因而執行撥放貸款,而由信普公司將款項轉存至李坤湖之帳戶,其有未確實依授信條件執行撥款之情事,甚為明確。

⒏杜清田雖一再陳稱照會為銀行間在票據交換實務上之慣例,

且融通抵用亦未違背彰銀之內部規定,並援引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43 、26

7 頁)。然照會雖為銀行間在票據交換過程中之商場慣例,而融通抵用依彰銀存提款手續之規定,則為例外規定(見原審卷㈡第43~45頁),且此項照會及融通抵用既僅為慣例及例外之權宜措施,以杜清田自陳係由基層開始服務至經理職位,對此僅為權宜而原則之方式,應知之甚詳。而既僅為權宜措施,自應在執行過程中更加謹慎注意,乃其就授信條件中應具備之自備款機制,係以該款項有確實存入婦幼公司之自有帳戶為撥款要件之規定,並未落實執行,而先任由婦幼公司逕以簽發支票交付信普公司提示之方式替代,再於票據交換過程中,以照會方式確認婦幼公司之票據不會退票,並於審核信普公司之支是否退票時,即以婦幼公司之支票業經照會通過而准信普公司融通抵用,再進而認婦幼公司已將自備款給付完畢而執行撥款,明顯係以權宜融通之措施,執行本件鉅額之貸款撥放,而忽略彰銀就本件貸款所設之風險控管機制,而造成彰銀嗣後受有逾期放款金額8 億餘元之損失,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之重大過失。至融通抵用與撥款之傳票交易序號何者在前,何者在後,因已不影響杜清田在執行撥款過程中之上開過失情事,故亦無再為查證之必要;而刑事案件係僅就杜清田有無故意違背其審核職務(即背信罪)為認定,與本院係就杜清田有無過失為認定,其審理重點並不相同,故刑事之無罪判決亦無從為杜清田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⒐依上所述,杜清田在執行本件貸款撥放過程中,就自備款機

制部分,顯有未盡其注意及忠實執行之義務,且其情節已屬重大,彰銀據以解僱,即屬合法。杜清田抗辯並無違失,解僱並不合法,即不足採。

⒑又本件彰銀雖主張其得解僱杜清田之事由,除上開自備款部

分外,尚包括有「申請貸款階段,即隱匿婦幼公司債信不良逾催紀錄,致影響核貸時之判斷;於執行撥貸階段,則未依所設:⑴應就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覆實撥款;⑵應監督婦幼公司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等事由。但本院就自備款部分,認已足採為得合法解僱之依據,則就上開事由部分,縱認杜清田並無過失,亦無從變更本院之上開認定,且若認杜清田有過失,亦不影響解僱合法之結果,爰不逐一為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八、本件因彰銀之解僱為合法,則杜清田即無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及春、秋節獎金之權利,故就「若杜清田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亦併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彰銀主張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可採信;杜清田認解僱不合法,並不足採。從而,杜清田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彰銀給付自89年10月起至91年

2 月止未領取之薪資,春、秋節獎金及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彰銀給付杜清田上開請求中之薪資、退休金合計3,453,660 元本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彰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又杜清田請求春、秋節獎金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杜清田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杜清田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彰銀之上訴為有理由,杜清田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