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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之1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財政部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授權,所為將「改質米澱粉(開放品項)」換算「食米(限制品項)」計量管理之函釋(即92年1 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係合法有效,惟此一函釋涉及增加海關進口稅則對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開放品項)」權利所無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定之,但財政部並無此項權限。又「涉及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其構成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據發布命令;命令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始符憲法第23條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70 、367 、313 號解釋意旨可參。而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僅規定:「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

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又依監察院()院台財字第0982200618號函所示,財政部上開函釋,於98年6 月23日方經該部關稅稅率委員會第145 次會議通過列入98年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第19章增訂增註,足證財政部上開函釋不具效力。詎本院原確定判決竟依無效之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係合法有效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本院98年度國再字第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967,813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依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之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係合法有效等情,業據再審原告資為再審理由,以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