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欽若即李初雪承.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郁文即李初雪承.視同上訴人 李夢梅即李初雪承.視同上訴人 李文園即李初雪承.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欽聖即李初雪.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各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信福之遺產,而該遺
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欽若提起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李初雪業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70頁),其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被上訴人李欽聖,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201 頁),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115 頁、第125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
日死亡)之子女、李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李信福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由兩造及李初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 分之1 。因本件遺產稅及申報遺產費用業經上訴人李欽若先行繳納,且原判決附表1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求為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法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欽若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及編號16至編號19部分列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李信福死亡時雖仍積欠李信福167,917,220 元,惟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99,867,220元,由上訴人李欽若代為領取,嗣上訴人李欽若用以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故李信福之債權僅餘68,050,000元。另雖於85年5 月23日李信福、雪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立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且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萬元、第3 年起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下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僅在確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有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故雪明公司方有租金收取權,且非代李信福收取,則租金自非李信福之遺產。另國稅局亦曾依相關規定認定李信福係將348 地號等3 筆土地出租與雪明公司,而核定租賃所得,並由雪明公司開具租金所得扣繳憑單與全體繼承人。因李欽若前曾代為墊付清償如附表2 、3 所示之稅款、貸款本息,均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李信福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上訴人李欽若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日死亡)之子女、李
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
㈡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20 元之債
權存在,另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35 、624 、654 、654-2 地號及明正段347-1 、348-1 、348 、2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全部;銀行共4 帳戶存款12,764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 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5000元;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出資額384,800元;現金17,524,324元。
㈢李信福、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
,且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萬元、第3 年起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福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與雪明公司,另系爭
3 筆土地出租面積占全部比例為3239/10690。又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7 元。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福之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㈣自李信福死亡後迄99年12月31日止,李欽若已支出遺產稅37,1
24,392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480 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
㈤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款2 筆,其中48,41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
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於84年3 月22日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所核課者;另53,254,76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於85年2 月6 日贈與李光宗現金1 百萬元、於85年4 月6 日贈與李欽聖現金120 萬元、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及謝淑媛所核課者,均已由李欽若分期繳納支付。
㈥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500萬元
,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
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
㈦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另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
㈧李信福於85年4 月6 日匯120 萬元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由稅捐機關扣繳被上訴人之稅款1,101,066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仍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
在?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交付李欽若99,867,220元,且其清償可使部分債之關係趨於消滅?㈡若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簽立之三方協議書非屬就系爭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則李信福與雪明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關係?如無,則李信福對雪明公司就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向家福公司收受之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屬遺產範圍?㈢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貸款本息11
4,416,590 元是否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若是,應如何分割?若李欽若已支出該等費用,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㈣李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仍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
在?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交付李欽若99,867,220元,且其清償可使部分債之關係趨於消滅?㈠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
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要旨亦可佐參。亦即遺產中之債權於分割前,乃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固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清償,始生其效力。惟若為管理遺產所需,致其一繼承人先行處分該遺產債權,應可推定已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認定該處分已生效力。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日死亡)之子
女、李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且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
201 頁)。足認系爭債權乃為李信福之遺產,且於法定繼承人即兩造予以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㈢次查:全體繼承人未曾表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東港養殖兩
合公司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一節,業據李欽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佐以被繼承人李信福死亡迄今,其遺產均尚未經分割,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固可認系爭債權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李欽若以外之繼承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惟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自承長年旅居美、法等國,對國內賦稅法令不熟,均信任李欽若將妥善公平處理遺產,故委由李欽若在國內代為處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繳款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且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僅有無限責任股東李信福、李欽若2 人,於李信福死亡後,該公司即餘李欽若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一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1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733492010 號函附東港養殖兩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㈢第50頁至第60頁),而李欽若主張其為繳納遺產稅37,124,392元、贈與稅48,417元、53,254,767元、地價稅8,088,267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480 元等高額費用(合計98,765,323元,計算式為37,124,392元+48,417元+53,254,767元+8,088,267 元+249,480 元),自己無此現金,遂以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91年間所分批收入之徵收補償費合計99,867,220元償還李信福之股東往來債權,分10次匯款入李欽若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由遺產申報代表人即李欽若自己領取,致李信福股東往來債權尚餘6805萬元等語,有該證明書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9頁、卷㈢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另由兩造具名申請辦理遺產稅分期繳納申請書亦記載:因應繳稅額甚鉅,無法一次繳納,請准分期繳納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足認李欽若確受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所託管理遺產,為繳納所需費用,先以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身分決定清償李信福之部分債權,再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受領該償還款繳納上開98,765,323元費用。因李欽若受領之清償款為99,867,220元,與98,765,323元費用尚屬相當,應屬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李欽若單獨受領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以繳納遺產費用之先行處分遺產,應可推定已得其餘繼承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認定該處分已生效力。是以,李欽若主張:其餘繼承人均默示同意其代為受領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乃已生清償效力,故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未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在,僅餘6805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若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簽立之三方協議書非屬就系爭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則李信福與雪明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關係?如無,則李信福對雪明公司就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向家福公司收受之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屬遺產範圍?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56年台上字第672 號、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
易言之,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自需視該契約內容是否業就租金予以約定,而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若無租金之約定,即無從認定當事人已成立租賃契約。
㈡經查: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簽立之三方協議書條款共
有6 點,第1 點乃記載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系爭5 筆土地)由雪明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雪明公司願於系爭5 筆土地上興建建物出租與家福公司使用;第2 點記載系爭5 筆土地為李信福所有,李信福願分2 時期將系爭5 筆土地分2 次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雪明公司;第3 點記載李信福不得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與雪明公司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出租、出借或以任何方法交第三人使用,但得設定抵押權;第4 點記載李信福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雪明公司前,應擔任系爭5 筆土地之出租人,並履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第5 點記載於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雪明公司前,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對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第6 點記載自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雪明公司之日起,李信福即不再擔任系爭5 筆土地之出租人,且不再履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任何義務,而由雪明公司自行負擔等語,有該三方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足認三方協議書中並未就租賃契約中重要條件「租金」予以約定,承租人家福公司亦未表示將交付租金與李信福,而僅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人李信福表示願履行交付系爭5 筆土地為租賃物。再佐以兩造不爭執之家福公司
100 年3 月11日函覆說明: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之相對人僅為雪明公司,係三方協議書同時並列李信福與雪明公司為相對人,有該公司(100 )家福法字第201103110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足認家福公司係向非所有權人之雪明公司承租系爭5 筆土地,而系爭租約之相對人並非李信福。亦即三方協議書中並無租金數額及交付對象之約定,且家福公司亦無意與系爭5 筆土地所有人李信福成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為家福公司及雪明公司,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李信福已成立租賃契約。此外,上開文書亦未有何關係李信福委任雪明公司為其出租系爭5 筆土地,或(且)委任雪明公司代向家福公司收取租金之記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李信福得依系爭租約、三方協議書約定內容向家福公司收取租金,或以委任契約因李信福死亡而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向雪明公司請求返還租金,亦即該系爭租金債權應為李信福之遺產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出租他人之物,係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非屬處分行為,不以出租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惟收取租金,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獲得對價,其法律性質雖有不同,但侵害所有人權益,則無二致,因出租房屋而生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歸由物之所有人取得,故非物之所有人收取租金即致所有人受有損害。出租他人之物者縱與承租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惟此債權契約並不足以對抗所有人,對所有人而言,出租他人之物者收取租金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㈣經查:系爭5 筆土地所有人李信福於生前同意雪明公司與家福
公司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願交付系爭5 筆土地與家福公司使用,業如前述,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福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與雪明公司,另系爭347-1 、348-1 、348 土地(面積占系爭5 筆土地比例為3239/10690),則由兩造於85年7 月21日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0頁),佐以兩造自85年7 月21日繼承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為所有人時起,未曾表示同意雪明公司出租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與家福公司,亦未向家福公司表示願交付系爭347-1 、348-1、348 地號土地供其使用,足認雪明公司自85年7 月21日起即未經所有人同意而出租屬於兩造所有之系爭347-1 、348-1 、
348 地號土地。又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
7 元,且與家福公司之系爭租約亦合意以7 次補充協議書展延租賃期間至117 年12月31日止,並每半年調整租金1 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系爭租約暨7 次補充協議書、家福公司(100 )家福法字第2011031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30頁),足認雪明公司自85年7 月21日起迄今均因出租他人之物受有租金利益,而侵害兩造權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對所有人而言,雪明公司出租其等繼承之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乃負返還義務,此債權為李信福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即屬可採。至李欽若主張雪明公司係基於其與家福公司之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因系爭租約為債權契約並不足以對抗所有人,對兩造而言,出租其等繼承之系爭347-1 、348-1 、
348 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㈤另李欽若主張:李信福將系爭5 筆土地交由雪明公司出租家福
公司係因買賣契約,先行受讓占有使用收益,僅尚未給付價金,故受領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之租金,有法律上原因,未至所有人受損害,所有人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縱李信福與雪明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李信福提供上開土地與雪明公司出租,應係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李信福對雪明公司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向家福公司收受之租金無不當得利債權,自非遺產範圍等語。惟: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
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買賣預約僅使當事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並不使當事人取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職故,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固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因買賣預約僅使當事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並不使當事人取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以該規定並不適用於買賣預約當事人,亦即買賣預約並不使當事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他方亦無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若買賣預約當事人之一方將買賣標的物出租他人,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仍屬出租他人之物,收取之租金即為不當得利。
⒉經查:三方協議書第2 點記載系爭5 筆土地為李信福所有,李
信福願分2 時期將系爭5 筆土地分2 次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雪明公司;另85年5 月23日具結書則僅由李信福具名向雪明公司提出,且載明李信福同意將所有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於3 年內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與雪明公司等語,有三方協議書及85年5 月23日具結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卷㈢第11頁),且上開2 份文書李信福之印章印文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亦即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雙方未曾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僅係李信福曾以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表明願於相當時期、以特定價格出售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與雪明公司,李欽若復未舉證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雙方之間已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如此足認系爭協議書及具結書之性質為買賣預約,並非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雪明公司僅得請求李信福履行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不得逕依預定之買賣契約內容請求履行。易言之,雪明公司不得依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逕行請求李信福或其繼承人即兩造交付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復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預約當事人之雪明公司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家福公司,即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仍屬出租他人之物,則依前揭說明,雪明公司收取之租金應為不當得利。
⒊依三方協議書所載內容乃僅有李信福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雪明公司前,應擔任系爭5 筆土地之出租人,並履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對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信福願將系爭5 筆土地交付與雪明公司,供雪明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使用,且李信福之85年5 月23日具結書亦僅表明願出售系爭土地,足認李信福並無與雪明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以李欽若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又雪明公司為管理出租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事
宜是否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尚與兩造就此債權遺產分割無涉係,因該等費用應否自不當得利中扣除,乃兩造依分割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雪明公司請求給付時始需另行審酌者,況且雪明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貸款本息11
4,416,590 元是否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若是,應如何分割?若李欽若已支付該等費用,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自李信福死亡後迄99年12月31日止,李欽若已支付遺產
稅37,124,392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
480 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劉淑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據暨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200 頁、第217 頁至第
223 頁、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52頁至第56頁),足認李欽若已支出之45,462,139元(37,124,392元+8,088,267 元+249,480 元=45,462,139元),確為遺產管理費用。則依上開規定,即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
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6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文暨理由可資參照。亦即被繼承人生前對他人贈與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乃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其受贈人或繼承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㈣經查: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款2 筆,其中48,417元贈與稅係李信
福生前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於84年3月22日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所核課者;另53,254,76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於85年2 月6 日贈與李光宗現金
1 百萬元、於85年4 月6 日贈與李欽聖現金120 萬元、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及謝淑媛所核課者,均已由李欽若分期繳納支付;且李信福於85年4 月6 日匯120 萬元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由稅捐機關扣繳被上訴人之稅款1,101,066 元一節,亦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4、8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至第225 頁),佐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係於87年9 月17日查獲李信福生前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李欽若之子)、於84年3 月22日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李欽若及李光宗遂於87年9 月29日、30日申報上開贈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則於88年2 月5 日核定贈與人李信福應繳納贈與稅48,417元;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再於核課李信福遺產稅時就財產資料發現李信福於85年2 月6 日贈與1 百萬元與李光宗、85年4 月6 日贈與120 萬元與被上訴人、85年5 月22日贈與649,535 元與李欽若配偶謝淑媛,及李信福於85年4 、5月向銀行貸得9800萬元、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間出售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得款4800萬元,將其中12,043萬元於85年7 月16日贈與雪明公司,而逕行核定贈與稅53,254,76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3 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70009032號函附88年度100332號、100333號李信福贈與稅核定案卷、97年1 月8 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70000234號函附原始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108 頁、第40頁至第43頁),足認李信福確於死亡前即已自行處分自己之財產,分別贈與現金與李光宗、李欽若、被上訴人、謝淑媛及雪明公司,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嗣於李信福死亡後,始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依法核課贈與稅。是以,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應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則依上揭意旨,乃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至被上訴人及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雖主張李信福於84年間即已身體虛弱,85年4 月已病重住院無暇他顧,又於85年7 月9 日起昏迷插管,無處分上開財產之可能,該等金錢之贈與均係李欽若所為等語,並引用教會週報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至第196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教會週報撰寫人亦於文中表示係自他處轉知李信福身體虛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自無從採取。此外,被上訴人及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資金處分行為係李欽若所為,並非李信福所為贈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自無從認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就被繼承人李信福生前對李光宗、李欽若、被上訴人、謝淑媛及雪明公司贈與核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係李欽若之故意或過失始生之費用。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易言之,共同繼承人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乃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而非先從遺產中所扣除,且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庸分割。
㈥經查: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5
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李信福另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300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71,856元,另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2月14日
(96)國世屏東字第418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271號、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9 號函等附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3 月14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0
4 號函附李信福授信資料、100 年4 月19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70 號函附李信福貸款對保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28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足認李信福死亡時確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金250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本金7300萬元,且其死亡後至清償本金前,本息達114,416,590 元,嗣由雪明公司、李初雪清償貸款本金。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貸款本息為李信福所借用等語,惟上開借款確係由李信福出名借貸,貸款亦撥入其帳戶內,有前述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還款明細、授信資料、對保相關資料可據,且依金融機關貸款均需本人親自提出身分證件供徵信審核,始得授信貸款,為常態事實,再者,上開借款均高達數千萬元,金融機關未確認貸款人之身分及真實性,而同意他人冒名借貸,應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僅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非李信福親自所為,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李欽若以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雪明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謝淑媛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107 頁),主張上開兩筆貸款之利息均由李欽若及其配偶清償等語,縱認屬實,惟此亦係李欽若事後清償被繼承人李信福債務之行為。因該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之被繼承人李信福債務,僅屬兩造之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乃無庸分割。至李欽若主張其已為清償,應得先從遺產中予以扣除,所餘遺產再分割與兩造等語,乃與上開說明有違,其應另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被上訴人請求按其等應繼分償還其等應分擔之,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㈦綜上,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貸款
本息114,416,590 元固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其中贈與稅款部分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因李欽若已自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受償99,867,220元以繳納李信福之遺產費用98,765,323元,業如前述,該筆受償款給付遺產費用後尚有餘款(1,101,897 元,計算式=99,867,220元-98,765,323元),自無再自遺產中支付必要。至貸款本息114,416,590 元部分,則屬兩造之連帶債務,應無庸分割,亦不得先從遺產中扣除。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信福之遺產,非李欽若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被上訴人請求按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李欽若是否已支付該等費用,及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
李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李信福死亡後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未據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依法有據。㈡經查:李信福所留遺產乃有附表編號⒈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 ○號土地、編號⒉⒊⒋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編號⒌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編號⒍⒎玉山銀行南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 元、8元、編號⒏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存款1 萬元、編號⒐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活期儲蓄存款2753元、編號⒒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 股(即原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權2000元)、編號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5000元、編號⒔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投資出資額384,800 元、編號⒕現金17,524,324元、編號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編號⒘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編號⒙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54 地土地、編號⒚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兩造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分割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則另給付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48,566元;編號⒈⒉⒊⒋⒗⒘⒙⒚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依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⒔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投資出資額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配;編號⒍⒎⒏⒐銀行存款、編號⒒⒓股權及編號⒕現金歸李欽若抵充已支付之遺產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9頁、原判決附表1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據此,即依兩造上開協議予以分割。
㈢次查:編號⒑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錢債權原有167,917,22
0 元,因李欽若為繳納遺產費用而受領99,867,220元,致尚餘6805萬元債權,如上所述,自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配。編號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向家福公司收取租金中,自85年
7 月21日繼承發生日起之3239/10690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6分之1 比例分配。至李欽若受領之99,867,220元扣除遺產費用98,765,323元後尚有餘款1,101,897 元,業經前述,亦屬李信福之遺產,自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6 分之1 比例分配。
㈣又查:李初雪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後所留遺產,因兩造陳明未
經分割(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至第234 頁),故上開遺產應分歸李初雪所得部分即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㈤末查:因李欽若已繳納之遺產費用98,765,323元,已足由自東
港養殖兩合公司受領之清償款99,867,220元中扣除完畢,並無不足情事,而李欽若所主張已清償李信福債務部分,因李信福之債務遺產毋庸分割,則被上訴人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初雪同意分割與李欽若之編號⒍⒎⒏⒐⒒⒓⒕遺產,表明係為抵充李欽若已墊付之金錢,其金額是否足夠抵充李欽若清償李信福債務,則應屬李欽若另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被上訴人請求按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非本件分割李信福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李信福如附
表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兩造之應繼分,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審就附表編號⒑所示債權遺產,未審酌李欽若為繳納遺產費用而受領99,867,220元之處分有效,應僅餘6805萬元債權;就附表編號⒖所示遺產債權,未審酌李信福與家福公司並無成立租賃契約,該債權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予以分割,尚有未洽。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李信福之遺產項目、價值:
┌─┬───────────┬───────┬──────┐│編│ 遺產種類及標示 │財產價值(新臺│ 根據 ││號│ │幣元) │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⒈│635 地號土地(面積74平│1,036,000 │明書(原審卷││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 │347-1 地號土地(面積52│8,295,000 │明書(原審卷││⒉│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㈠第18頁)、││ │部)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 │348-1 地號土地(面積69│20,820,000 │明書(原審卷││⒊│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㈠第18頁)、││ │部)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⒋│348 地號土地(面積2020│60,600,000 │明書(原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 │遺產稅繳清證││ │仁愛路1 號之未辦理保存│145,700 │明書(原審卷││⒌│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 │遺產稅繳清證││ │已合併為玉山銀行)南屏│3 │明書(原審卷││⒍│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㈠第18頁)、││ │(0000000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 │遺產稅繳清證││ │已合併為玉山銀行)南屏│8 │明書(原審卷││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㈠第18頁)、││ │(0000000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 │ │遺產稅繳清證││ │ 已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 │10,000 │明書(原審卷││⒏│ )屏東分行支票存款 │ │㈠第18頁)、││ │ (0000000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㈠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 │遺產稅繳清證││⒐│子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2,753 │明書,原審卷││ │(0000000 ) │ │㈠,第18頁 │├─┼───────────┼───────┼──────┤│ │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167,917,220 │遺產稅繳清證││⒑│錢債權 │ │明書(原審卷││ │ │ │㈠第18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119 股(每股以│遺產稅繳清證││⒒│司股份(即原屏東市第一│17.25 元計算,│明書(原審卷││ │信用合作社股權2,000 元│計2,052 元) │㈠第19頁)、││ │) │ │新光金融控股││ │ │ │股份有限公司││ │ │ │通知函(原審││ │ │ │卷㈠第224 頁││ │ │ │)、本院不爭││ │ │ │執事項㈡ │├─┼───────────┼───────┼──────┤│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 5,000 │遺產稅繳清證││ │權 │ │明書(原審卷││ │ │ │㈠第19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 │ │登記出資額 │東港養殖兩合││⒔│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投資│384,800 元 │公司公司變更││ │ │ │登記表(原審││ │ │ │卷㈠第226 頁││ │ │ │)、本院不爭││ │ │ │執事項㈡ │├─┼───────────┼───────┼──────┤│ │ │ │遺產稅繳清證││⒕│現金 │17,524,324 │明書(原審卷││ │ │ │㈠第19頁);││ │ │ │財政部臺灣省││ │ │ │國稅局屏東縣││ │ │ │分局96年9 月││ │ │ │21日南區國稅││ │ │ │屏縣一字第09││ │ │ │00000000號函││ │ │ │(原審卷㈠第││ │ │ │168 頁、第17││ │ │ │1 頁)、本院││ │ │ │不爭執事項㈡│├─┼───────────┼───────┼──────┤│⒖│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補│自85年5 月23日│原審卷㈤第44││ │充協議向家福公司收取租│起至98年12月31│頁、第46頁;││ │金中,自85年7 月21日繼│日止雪明公司共│原審判決不爭││ │承發生日起之3239/10690│向家福公司取租│執事項㈦;本││ │不當得利請求權 │金546,994,157 │院不爭執事項││ │ │元,自99年1 月│㈢ ││ │ │1日起至6 月30 │ ││ │ │日止每日租金13│ ││ │ │0,117 元、自99│ ││ │ │年7 月1 日起至│ ││ │ │12月31日止每日│ ││ │ │租金以130,117 │ ││ │ │元為基礎另行議│ ││ │ │定、100 年1 月│ ││ │ │起每日租金另行│ ││ │ │議定 │ │├─┼───────────┼───────┼──────┤│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遺產稅繳清證││⒗│279 地號土地(面積79平│1,248,200 │明書(原審卷││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20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⒘│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592,000 │遺產稅繳清證││ │624 地號土地(面積328 │ │明書(原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20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⒙│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溝美 │2,660,000 │遺產稅繳清證││ │ 段654 地土地(面積190│ │明書(原審卷││ │ 平方公尺、權利圍全部 │ │㈠第20頁)、││ │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⒚│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12,000 │遺產稅繳清證││ │654-2 地號土地(面積8 │ │明書(原審卷││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第20頁)、││ │) │ │本院不爭執事││ │ │ │項㈡ │└─┴───────────┴───────┴──────┘附表㈠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⒗⒘⒙⒚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李欽若、
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初雪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且李初雪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㈡附表編號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即其繼承人)各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
㈢附表編號⒔所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投資出資額由被上訴人、
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且李初雪分得六分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㈣附表編號⒍⒎⒏⒐所示銀行存款、編號⒒⒓所示股權及編號⒕所示現金由李欽若分得。
㈤附表編號⒑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錢債權新臺幣陸仟捌佰
零伍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各取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債權,由李初雪取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債權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㈥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清償款餘額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
玖拾柒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各取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由李初雪取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
㈦附表編號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向家福公司收取
租金中,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繼承發生日起之一0六九0分之三二三九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且李初雪分得六分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