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得悉獲遴選為伊辦理高雄縣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下稱PCM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起,利用職務行為,圖求不正利益,至系爭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之得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吳餘輝於96年5 月9 日遭羈押止,乃環環相扣,接續不斷之事實歷程,伊不得已於96年7 月27日終止規劃設計契約,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 億5,039 萬1,823 元之損害。伊乃於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相對人與吳餘輝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請求渠等連帶如數賠償,為一訴訟事件,訴之聲明無法割裂。刑事庭雖以吳餘輝等人無罪而判決駁回伊對吳餘輝等人之請求,然伊本得不以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而單獨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原裁定審理範圍應受刑事庭移送裁定拘束,包含伊起訴相對人之全部事實。又伊係立於國家司法機關之地位辦理系爭興建工程,涉及國家利益,並非單純私人法益可擬,伊自屬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至相對人有罪事實所侵犯者是否僅國家法益,伊終止規劃設計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否為相對人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及吳餘輝等人是否為共犯等問題,均需就全部起訴原因事實為實體審酌,方得認定。原裁定限縮審理範圍為相對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原因事實,並以貪污治罪條例僅保障國家法益,吳餘輝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則吳餘輝遭羈押無法履約致伊所受之損害,非因相對人犯罪事實所受之直接損害,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93年台抗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辦理系爭興建工程(該標案於94年6 月1 日公告,
同年7 月8 日決標)遴選相對人為評選委員,負責遴選PCM採購案之執行業者,其係受政府機關即抗告人委託,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所辦理政府採購事務權限之公務員。然相對人明知系爭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之公共工程,亦明知其身為公共工程之評選委員,依照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行政命令之規定,如評選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 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應即辭去評選委員之職務;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對人亦明知訴外人曹大鵬曾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綠色環境研究中心(下稱綠研中心)主任,雙方並簽立「國立中山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契約」,約定自89年間起至94年2 月28日聘僱相對人於綠研中心擔任研究助理一職。詎相對人於94年5 月16日得悉其獲抗告人遴選為PCM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後,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是時擔任中興公司董事長之曹大鵬聯繫,並向曹大鵬表明願與中興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之競標洽談合作事宜,曹大鵬告知相對人可與李玉斌聯繫。相對人旋以電話與李玉斌取得聯繫,其等遂約定會面討論PCM 採購案之合作事宜,惟前兩次會面雙方皆無法達成合作之共識。相對人遂於同年6 月間某日,北上至中興公司與李玉斌就上開合作事宜第3 次舉行討論,惟雙方初始仍就彼此負責比例一事僵持不下,相對人見中興公司遲遲無法決定與其合作投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向李玉斌明確表示其係PCM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做出對中興公司有利之決定為對價關係,要求中興公司與其合作投標PCM 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李玉斌呈報上情予中興公司副總經理,兼任中興公司之建築及城鄉事業責任中心負責人林功位,並介紹中興公司建築師溫天相與相對人認識。相對人為免其與中興公司合作投標PCM 採購案之事曝光,乃商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廷同意,由陳建廷將其所設立之雅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交其使用,再由相對人將與其合作之技師均列為雅興公司所聘用之員工,欲以雅興公司之名義要求中興公司合作執行PCM 採購案之業務。相對人並於投標前以雅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公司提出合作意願書,其中擬定中興公司同意就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之49% 部分,委託雅興公司辦理技術服務工作。惟李玉斌認為雅興公司非有競爭力之廠商,而未同意合作投標,最後並決定中興公司與其所設立之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華興事務所)合作投標,而未與相對人合作投標。相對人於知悉中興公司不與其合作投標PCM 採購案後,仍向李玉斌要求待中興公司得標後,需分配工作給其承作。嗣於94年7 月8 日,計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2 家公司與中興公司參與PCM採購案之競標,然因亞新工程公司及台聯工程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未符合規定,而於當天開資格標時即遭宣布喪失參加評選之資格。中興公司經11位委員評選結果,其平均分數為83.8分,(其中相對人給予評選總分為88分,為評選委員中給分最高者),逾招標文件規定之1 家廠商評選時分數需超過80分之規定,經全體委員表決評選結果,均同意評選結果,中興公司獲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取得與機關議價之權利,中興公司並於當天表示願以底價承做,因此成為PCM 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等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認相對人取得本件PCM 標案之工作,屬不正之利益,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褫奪公權5 年。
㈡上開刑事判決另以抗告人與中興公司就本件PCM 標案所簽訂
之系爭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性質上僅係民法上承攬契約之一種,中興公司建築師溫天相雖擔任本件
PCM 案之計畫主持人,李玉斌則係溫天相之上級長官,有指揮監督溫天相之權限,惟其等受中興公司指派從事本件專案管理之相關工作,均係依私經濟行為之承攬契約內容而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並無從事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仍不因此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則同樣未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相對人、吳餘輝,自亦無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之問題。從而,相對人、李玉斌、溫天相、吳餘輝(下稱相對人等人)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又相對人及吳餘輝並無受抗告人委託辦理相關採購事宜,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規範之人員,且李玉斌及溫天相並無洩密行為,故尚難對相對人等人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刑責相繩,及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客觀上難以認定相對人等人有共同以吳餘輝先為本件規劃設計標案擬定原應由中興公司擬定之招標文件、建築計畫書等文件,且由溫天相事先審核吳餘輝參與本件規劃設計標競標所應繳交之服務建議書、規劃構想圖說,並提供意見,致使吳餘輝於本件規劃設計標之投標廠商中獲得有利優勢之方式,而有使本件規劃設計標開標結果不正確未遂之行為。再者,相對人等人並未構成檢察官另指之共同公務員圖利及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罪,是自亦無從以公務員圖利或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方式,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罪。而就相對人等人被訴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罪嫌及同法第89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嫌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足憑。
四、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96年度偵字第13876 號、96年度偵字第15247 號及96年度偵字第32075 號),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自94年5 、6 月間起,與李文斌洽談PCM 採購案之合作競標事宜,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職權,對中興公司有利決定為對價,要求中興公司與其合作投標PCM 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相對人為免上開情事曝光,乃借用陳建廷同意,使用其設立之雅興公司向中興公司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系爭興建工程PCM 採購案服務費49% 部分,由中興公司委託雅興公司辦理,惟李玉斌認雅興公司不具競爭力,拒絕與相對人合作投標,相對人仍要求待中興公司得標後,需分配工作予其施作。其後,相對人於評選時給予中興公司88分之最高分,使其順利得標。相對人與溫天相及李玉斌,協助吳餘輝投標規劃設計標,洩漏系爭興建工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而圖利吳餘輝。並使吳餘輝於規劃設計標投標廠商中獲得較有利之位置,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中興公司並於95年8 月11日與雅興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作契約,將PCM 採購案20% 服務費用之工作委由雅興公司施作,相對人確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並與溫天相、李玉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及與吳餘輝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嗣吳餘輝因犯罪嫌疑重大,自96年5 月起遭裁定羈押,致系爭興建工程呈停滯階段,抗告人依法終止與吳餘輝之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是抗告人因相對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⑴重新委託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費1 億16萬4,350 元。⑵重新委託期間所需另行支付之辦公廳舍租賃費用2,833 萬7,849 元。⑶已依約給付服務費600 萬、1,400 萬元予中興公司及吳餘輝。⑷伊就本件興建工程固委由中興公司專案管理,惟伊仍有辦理評選作業,工作人員之差旅、加班費、工作租金等工程管理費支出合計為188 萬9,624 元,總計1 億5,039 萬1, 823元之損害。
五、雖前開刑事判決僅認相對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另被訴與李玉斌、溫天相及吳餘輝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罪嫌及同法第89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嫌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明知系爭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因相對人執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致後續工作遭偵查,並羈押吳餘輝,使系爭興建工程延宕,無法如期完成而受損害,而於相對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李玉斌、溫天相及吳餘輝連帶賠償損害。相對人所為既經刑事庭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而判處罪刑,抗告人即係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對於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賠償之請求,不因相對人等人共同侵權事實即另被訴共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項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89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等罪名經原法院刑事庭認不成立犯罪而受影響。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經刑事判決僅認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並以貪污治罪條例僅保障國家法益,吳餘輝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則吳餘輝遭羈押無法履約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因相對人犯罪事實所受之直接損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