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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丁○○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訴請相對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抗告人,並未要求相對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且本件訴訟標的為房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並不及於土地,裁判費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標準,因原裁定加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裁判費,即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經查:本件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丁○○、甲○○、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244元,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房屋之契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592,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5,280 元,因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8,226元,遂裁定命抗告人補繳87,054元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98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6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6頁、第11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足認原裁定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依上開說明,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抑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契稅現值即1,736,100 元為準,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8,266元。詎原裁定竟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與法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