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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玉崑被 告 溫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舊識,被告於民國86年因涉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潛逃至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下稱海口市),竟於87年4 月間某日,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即訴外人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共同謀議綁架伊並勒贖取款,由被告佯邀伊至海口市旅遊,伊不疑有他,而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陳群鴻、李宏儒,於87年4 月21日搭機前往海口市。被告與袁華於同日至海口機場接機,並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由袁華會同王震、王武軍、楊冰至海口機場附近某咖啡廳先行辨識伊。嗣於同年4 月25日21時許,被告與伊、陳群鴻等人至海口市新溫泉大酒店歌舞廳飲酒唱歌,被告即聯絡王震、王武軍、楊冰等先行至海口市○○○道海口市體育館附近等候,於翌日(即同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伊、陳群鴻及大陸地區酒店小姐劉麗等3 人步出歌舞廳欲離去,被告即引導伊等3 人搭乘事先安排之計程車,並佯稱其另有他事而未與伊等3 人同行。俟伊等3 人搭乘之計程車以緩速行駛至海口市○○○道時,在該路段等候之王震、王武軍、楊冰即上車持槍押制並捆綁伊,並同時擄走陳群鴻及劉麗,由同謀之計程車司機將車駛至海口市道客新村38號處公寓內看守,並將伊腳綑綁、口部用膠帶貼住,再以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使伊飲用後昏睡。至同日(即同年

4 月26日)23時許,袁華、楊冰、王武軍、王震等人即對伊拳打腳踢,恫稱因伊在新溫泉酒店砸杯子差點打到其中一人之女友需花錢消災,勒令伊交付贖金新台幣(下同)4,000,

000 元,否則予以殺害,並於翌日(即同年4 月27日)6 時30分許交給伊開設於台灣地區之匯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黃思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海平之傳真號碼,脅迫伊與家人聯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傳真滙款單據。伊為免遭殺害,乃於當日(同年4月27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回台灣,囑其堂弟即訴外人林春茂及其妻即訴外人賈淑婉(現已離婚)滙款並傳真,林春茂、賈淑婉於同日12時許滙付並傳真滙款單據。旋王震得知該贖金已匯至上開帳戶,即於同日(同年4 月27日)15時許,至海口市金山雜貨商場欲向周海平收取該贖金時,被在場埋伏之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並依王震之供述前往道客新村38號解救伊、陳群鴻及劉麗等3 人,並於同日在海口市逮捕被告及王武軍。伊因遭被告擄走拘禁、暴力毆打,精神上痛苦至深,求償精神慰撫金9,000,000 元。又伊就上述匯付之4,000,000 元,已領回3,893,666 元,迄今尚有106,334 元未取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106,33

4 元(9,000,000+106,334=9,106,33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綁架原告;原告並非伊邀約前往大陸,案發前袁華即認識原告,且伊亦不認識王震、王武軍及楊冰等人;事發當日凌晨,伊並未幫原告等人安排計程車;伊係經賈淑婉打電話表示原告要滙款4,000,000 元至海口市,才懷疑原告被綁架,伊並未打電話詢問賈淑婉或林春茂是否滙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實:㈠兩造係舊識;被告於86年間起至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即海口市)工作。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群鴻、李宏儒於87年4 月21日搭機前往海口

市,被告於同日至海口機場接機。同年4 月25日下午,兩造至海口市機場附近之某咖啡廳喝咖啡,袁華曾至另咖啡廳找被告。同年4 月25日21時許,被告與原告、陳群鴻等人至海口市新溫泉大酒店歌舞廳飲酒唱歌,翌日(即同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原告、陳群鴻偕同大陸地區酒店小姐劉麗離去,被告並未同行。

㈢原告前妻賈淑婉、堂弟林春茂於87年4 月27日12時許滙款4,

000,000 元至訴外人黃思源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案發後原告已領回其中3,893,666元,迄今尚有106,334元未取回。

㈣被告在大陸地區經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3 月24日以

(1998)海中法刑初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 年,並處罰金1 萬元人民幣,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執行期滿於2008年6 月26日予以釋放。

㈤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

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訴外人袁華、王震、王武軍、楊

冰等人,共同謀議綁架原告勒贖取款,並由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實施?㈡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有無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訴外人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共同謀議綁架原告勒贖取款,並由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實施?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共同謀議綁架伊勒贖取款,並由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實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引用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經查:

㈠證人即受原告邀約一同前往大陸並遭被告夥人擄綁之陳群鴻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證稱:此次旅遊是被告邀林玉崑(即原告)至海口市旅遊,林玉崑再邀伊及李宏儒一同前往;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到旅遊地點經林玉崑介紹才認識;87年4 月25日19時許,林玉崑邀約伊及李宏儒、被告及大陸台商約10人前往當地富隆飯店吃飯,席間被告接獲不明行動電話跑到外面接聽,於21時許,結帳離去後全部的人轉往當地新溫泉大酒店飲酒唱歌,被告到達該處後進出包廂好幾次,至26日凌晨1 時許,伊與林玉崑及酒店小姐劉麗欲離開新溫泉大酒店時,被告指定伊等3 人坐某部計程車,上車後伊在前座,林玉崑與劉麗坐後座,該計程車司機開得很慢,駛至海口市○○○道時即停車讓在該路段等候之當地歹徒3人上車,1 人持槍先押住林玉崑,另1 人拿膠帶綑綁控制林玉崑,另1 名則至前座控制伊,由同謀之該計程車司機開往海口市海口機場附近某公寓內洗手間,將伊及林玉崑鎖起來,當時林玉崑被用手銬銬住雙手、雙腳繩索綑綁、口部用膠帶貼住,伊則被用繩子綑綁雙手、口部用膠帶貼住,劉麗則被帶往另一房間其無法看見,綁匪再拿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給伊及林玉崑飲用後,伊等即昏睡,至26日23時許,綁匪將伊押至另一房間與林玉崑分開,直到27日15時許,王震前往當地地下錢莊欲提領該筆贖款時被埋伏之公安人員當場逮捕,並前往拘禁伊等3 人之地方將其等安全救出,復依據王震供述本案幕後主謀係被告,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伊等下塌之飯店逮捕被告,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逮捕另一共犯王武軍等語綦詳(見外放證物系爭刑案警卷一第11-14 頁、警卷三第9-10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31-138 頁)。

㈡又證人即與原告、陳群鴻同至海口市之李宏儒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中證稱:伊在新溫泉大酒店喝醉,坐計程車先回旅社;87年4 月26日本來要回台灣,伊發現林玉崑與陳群鴻沒在旅社,就去找陳群鴻之朋友Peter ;於是Peter 帶伊及一群朋友去報警協尋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40 頁)。㈢再者,證人即原告堂弟林春茂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

證述:伊於87年4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接獲李宏儒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告知伊,林玉崑(即原告)及陳群鴻於當日凌晨至海口市某酒店飲酒後即下落不明,李宏儒已向海口市當地公安警察報警;伊於翌日(即87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接獲林玉崑由大陸地區打回之電話,聯絡伊前往台東企銀提領4,000,000 元匯款至黃思源上開帳戶並傳真匯款單,嗣後林玉崑連續打電話催了5 次,1 次比1 次急促,伊因而驚覺林玉崑可能遭到綁架,而向高雄縣刑警隊報案等詞(見系爭刑案警卷二第1-4 頁)。再者,證人即原告前妻賈淑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伊於87年4 月27日上午7 時許,接獲伊先生(即原告)從海口市打回住家之電話,要伊不要外出,即掛電話,嗣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又打回電話,告知伊拿出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春茂前往台東企銀提領4,000,

000 元並滙款;約隔10至5 分鐘又打回家裡一通電話,詢問是否有依指定銀行滙款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15-17 頁)。此外,並有台東企銀滙款單據可稽(見系爭刑案原審訴緝字卷第109 頁)。

㈣據上,由證人陳群鴻、李宏儒、林春茂、賈淑婉等人上開證

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互勾稽,大致互符、環扣,並有滙款資料可按,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事先與袁華等人共同謀議,假意邀請伊前往海口市旅遊,待伊抵達後,伺機安排特定之計程車予伊搭乘,由王震、王武軍、李冰等人擄綁伊後,藉以索求贖金4,000,000元等事實,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伊邀約前往大陸,案發前袁華即認識

原告,且伊亦不認識王震、王武軍及楊冰等人;事發當日凌晨,伊並未幫原告等人安排計程車;伊係經賈淑婉打電話表示原告要滙款4,000,000 元至海口,才懷疑原告被綁架,伊並未打電話詢問賈淑婉或林春茂是否滙款等語。惟查:

⒈原告此次係受被告之邀而與陳群鴻、李鴻儒等人前往海口市

,並於87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新溫泉大酒店搭乘被告所安排之計程車,於計程車行駛途中,與陳群鴻及劉麗等人遭3 名大陸地區人士上車控制行動自由,嗣後即遭勒取贖款等情,已據證人陳鴻群證述歷歷如前,以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理,所言自屬可採。是被告辯稱非伊邀約原告赴海口或未安排計程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林玉崑(即原告)於87

年4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海口市,係由伊偕同大陸人士袁華前往接機;林玉崑到海口市隔天,伊與林玉崑有到機場附近的咖啡廳喝咖啡,袁華有去找伊;伊在海南島負責管理歌廳,伊與袁華於82年間認識,伊在歌廳職稱是總經理,袁華之職稱是保安部長,86年間伊與袁華同住;王震、王武軍、楊冰與袁華認識等情(見系爭刑案原審訴緝卷第17-18 、199-

202 頁)。職是,由被告與袁華同事數年並曾同住,關係密切,則其經由袁華結識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係屬人情之常。且袁華均係於被告與原告會面時伴同被告在場,原告從未與之單獨會面或有任何互動往來,被告所稱案發前袁華即認識原告,亦難認屬實。是被告辯稱袁華於案發前即認識原告,及伊不認識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亦無可取。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前妻賈淑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

陳明:溫金財(即被告)於當日(即87年4 月27日)每通伊與先生(即原告)連絡匯款情形掛電話後,即打電話問伊是否已滙款,並問伊有無向台灣警方報警;伊沒有打電話向被告說林玉崑(即原告)被綁架,亦未打電話到飯店找林玉崑,伊不知道飯店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16-17 頁、原審訴緝卷第99-100、102 頁)。證人即原告堂弟林春茂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錢匯了沒等語(系爭刑案原審訴緝卷第148-149 頁)。由是,以證人賈淑婉、林春茂於原告以電話連絡其等滙款4,000,

000 元前後,均未曾連繫被告,被告卻於原告連絡賈淑婉、林春茂匯款後,一再以電話向賈淑婉、林春茂確認是否已滙付,如其未與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事先謀議擄綁原告勒贖,豈會知悉賈、林2 人需辦理匯款並積極關切贖款是否滙交。據上,堪認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㈥綜上,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訴外人袁華、王震、王武

軍、楊冰等人,共同謀議綁架原告勒贖取款,並由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實施,堪予認定。

六、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同法第185 條第1 、2 項前段所明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袁華、王震、王武軍、楊冰等人共同謀議綁架

原告勒贖取款,並由袁華等人實施擄綁、勒贖行為;原告於87年4 月27日撥打電話回台灣,囑伊前妻賈淑婉、堂弟林春茂依袁華等人指定之帳戶滙款各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前妻賈淑婉、堂弟林春茂於87年4 月27日12時許滙款4,000,000 元至訴外人黃思源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案發後原告已領回其中3,893,

666 元,迄今尚有106,334 元未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因被告及袁華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致財產上受有4,000,000 元損害,嗣後僅取回其中3,893,666 元,尚餘106,33

4 元損害未獲填補,被告自應就該未獲回復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上開4,000,000 元匯款於王震尚未領取時即遭大陸公安攔截,伊毋需賠償等語。惟原告因遭被告及袁華等人擄人勒贖,為免受害,而囑林春茂、賈淑婉滙付贖款,於該4,000,000 元匯入黃思源帳戶、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時,其損害即已發生,毋待被告及袁華等人實際領取;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王震,致被告及袁華等人未能取款,僅係損害發生後之回復、填補行為,無礙損害已發生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其自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回之贖款差額106,334 元。

㈢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

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係舊識,原告受被告誆騙赴海口市,於深夜遭袁華等人持槍押制綑綁、拘禁並遭毆打,精神上之恐懼、痛苦甚深,及兩造均係高職畢業,原告從事汽車買賣、當鋪業,年收入約7,000,000 元,及被告於大陸地區服刑約10餘年,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身分、經濟地位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 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允洽。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6,334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