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在選任檢查人之前,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詢問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意見,惟原審法院竟違背此規定,未依法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便按照相對人片面書面意見,選任對於本件檢查事件具有重大爭議性之會計師王淑冬為檢查人,業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無疑,再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抗告書狀即已指摘其違誤,原審抗告裁定竟未加審酌,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消極的不適用)之違誤,原裁定自應予廢棄等情。
二、查非訟事件法在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其第81條第2 項規定僅就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於94年2 月5 日修正時,於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第
1 項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第1 項之事件則包含公司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事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修法理由指明上列各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
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即屬前開法條規定事件之一,原受理之法院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陳述意見,即逕行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裁定選任王淑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有原審98年度聲字第83號卷可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已陳明其選任之適當性有諸多疑慮,更可能因所選任之檢查人與相對人之緊密關係,而遭利害關係人之質疑,影響將來當事人雙方或第三人間之糾紛,應另行指派公正之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並指明再抗告人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一般產業不同,法院選派檢查人尚應具備此項專業知識等情,原裁定未注意初審裁定明顯違反法律明定之程序,對於抗告理由亦未加查明,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基於保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正常運作,訊問利害關係人後,另作適當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