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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保險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攬上訴人「高雄市立褔山國民中學(下稱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工程履約保證事宜,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號碼0900字第46PB0000000 號、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9,516,151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趙壹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通知後,伊得選擇:㈠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完工;或㈡由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伊則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趙壹公司工程費之差額,賠償上訴人。趙壹公司並於90年1 月5 日出具「償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償還同意書」),於第1 點及第8 點約定,如伊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已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義務,即當然取得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其他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而得向定作人即上訴人請求該等款項。嗣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而於91年4 月2 日停工,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選擇由訴外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聖公司,後改名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兩造並與旺聖公司於91年8 月7 日訂立「契約承擔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擔書」),三方約定由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伊就旺聖公司承擔契約部分,仍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伊並就旺盛公司應接續施作部分,預先支付8,000,000 元予旺聖公司。而伊既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自已取得趙壹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其他未領之工程款債權。而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7,877,80

0 元及工程款263,929 元未領,扣除上訴人就缺失改善工程支出之6,550,000 元後,尚餘1,591,729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1,72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8 點僅約定趙壹公司同意將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之權益當然移轉被上訴人「逕行處理」,而所謂「逕行處理」係指訂立如系爭「契約承擔書」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趙壹公司對伊之未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又旺聖公司雖曾於91年7 月2 日簽立「債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其就系爭工程接續施作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於8,000,000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已於91年8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承擔書」,應認已同意放棄其所取得對趙壹公司及旺聖公司之債權或權益;另縱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趙壹公司對伊之未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債權,然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13日與旺聖公司所簽立「工程委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趙壹公司原契約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保留款,同意由旺聖公司領取充作工程款,亦即,被上訴人已將其所受讓趙壹公司對伊之未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旺聖公司,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伊再為請求給付;再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趙壹公司之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惟趙壹公司未請領之工程保留款7,877,800 元,扣除用於支付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工程之6,550,000 元,及支付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修繕費用1,253,940 元後,餘額僅為73,86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2,325 元【即工程保留款1,138,396 元(即工程保留款7,877,800 元-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費用6,550,000 元-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修繕費用189,405 元=1,138,395元,原判決誤算為1,138,396元)+ 未領工程款餘額263,929 元=1,402,325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189,404元(即1,591,729 元-1,402,325元=189,40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趙壹公司於90年間承攬上訴人「高雄市立褔山國民中

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就工程履約保證事宜,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號碼0900字第46PB000000

0 號、保險金為19,516,151元,即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如趙壹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得選擇以下述任一方式負賠償之責:⑴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完工;或⑵由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被上訴人則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趙壹公司工程費之差額賠償上訴人。

㈡趙壹公司於90年1 月5 日出具系爭「償還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㈢趙壹公司因故無法履約,於91年4 月2 日停工。被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選擇由訴外人旺聖公司(後改名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兩造與旺聖公司於91年8 月7 日訂立系爭「契約承擔書」,三方約定由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就旺聖公司承擔契約部分,仍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與旺聖公司於91年6月13日簽立「工程委任契約書

」,其內第5 條約定「趙壹公司原契約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保留款同意由旺聖公司領取充作工程款」。

㈤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9 日就系爭工程後續工作預先支付8,00

0,000 元予旺聖公司。旺聖公司於91年7 月2 日出具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其就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於8,000,000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以旺聖公司遲未施工為由,終止與旺

聖公司間之契約,並請被上訴人再依系爭保險契約選擇履約方式。被上訴人未予理會,上訴人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棟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承作,於92年2 月16日完工驗收。

㈦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約保證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93年度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認定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7,877,800 元、工程款263,929 元未領。

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由趙壹公司施作部分,支出缺失改善工程費用6,550,000 元;此費用應由前項工程保留款中支付。

㈨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1日保固期屆滿。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支

出之修繕費於189,405 元部分(即除屋頂防漏修繕費900,92

5 元及木質地板修繕費163,610 元以外之修繕費用),應由上開第㈦項工程保留款中支付。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受讓趙壹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7,877,

800 元)及未領工程款(263,929 元)債權?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保留款、未領工程款?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支出之屋頂防漏修繕費用900,

925 元(92,925元+808,000元)、木質地板修繕費用163,61

0 元(66,240元+97,370 元),是否係屬趙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是否得自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六、被上訴人有無受讓趙壹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7,877,

800 元)及未領工程款(263,929 元)債權?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保留款、未領工程款?㈠按趙壹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償還同意書」第8 條約

定:「立同意書人(即趟壹公司)如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訂履行事項,或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趙壹公司)同意將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之權益『當然移轉』保險公司(被上訴人)逕行處理,以供『抵償』立同意書人(趙壹公司)對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與所支付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 頁)。基此,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於趙壹公司未履行系爭「償還同意書」所訂履行事項,或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即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供抵償趙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而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主張趙壹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償還同意書」所訂事項,故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自應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如趙壹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得選擇以下述任一方式負賠償之責:⑴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完工;或⑵由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被上訴人則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趙壹公司工程費之差額賠償上訴人。而趙壹公司於91年4 月2 日即停止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選擇由訴外人旺聖公司接續施作,經上訴人同意,三方並於91年8 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擔書」;惟旺聖公司遲未施工,旋經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再依系爭保險契約選擇履約方式,惟未獲被上訴人理會,上訴人乃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棟宇公司承作,於92年2 月16日完工驗收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併約明,上訴人因趙壹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包括利息、違約金、訂約費及重新招標費用,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重新發包費用等,訴請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賠償,經本院以95年8 月30日93年度上字第229 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40,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9 頁);且被上訴人陳明其已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悉數賠償完畢,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據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趙壹公司未履約之際,雖曾選擇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上訴人同意之旺聖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惟旺聖公司未依原工程契約施作、完工,徵諸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之意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履行賠償之責,而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後賠付上訴人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重新發包費用等時,始得認其履行完畢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款所定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上訴人因趙壹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8 條約定,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即已讓與被上訴人。復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已足使上訴人知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趙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等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人即發生效力。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償還同意書」第8 條約定僅賦予被上訴

人另覓履約廠商、簽立系爭工程承擔契約之權利,並非逕為讓與系爭工程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云云,惟該條約款之文字已表示趙壹公司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時讓與該等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並無不明,業如前述,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所辯前詞顯與該條約款已臻明確之文義有違,殊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嗣後已於91年8 月7 日簽立系爭

「契約承擔書」,應認已同意放棄其所取得對趙壹公司及旺聖公司之債權或權益云云。查,系爭「契約承擔書」係由兩造與旺聖公司所簽立之三方契約,其內第1 條約定:「丙方(即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即上訴人)並得向丙方(旺聖公司)請求履行該契約並依契約內容中之付款事項向丙方(旺聖公司)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由該條款所約定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固可解為旺聖公司概括受讓趙壹公司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惟此係以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義務為前提,茲旺聖公司自始就系爭工程即未施工履行,旋經上訴人於91年

8 月27日終止與旺聖公司間之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承擔書」既自始未履行而被終止,其第1 條有關旺聖公司受讓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自然隨同解消,訂約三方均毋庸再受此約款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仍得依趙壹公司所出具系爭「償還同意書」第8 條之約款行使其權利,而不受系爭「契約承擔書」第1 條約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承擔書」即應認已同意放棄其所取得對趙壹公司及旺聖公司之債權或權益云云,要無可採。另旺聖公司於91年7 月2 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及切結書,其內均載明旺聖公司同意就系爭工程後「後續工作」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於8,000,

000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9 、6 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9 日就系爭工程後續工作已預先支付8,000,000 元予旺聖公司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債權移轉同意書」及切結書顯係就旺聖公司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後續工作」所為約定,與趙壹公司已施作完成而應收未收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有無放棄其所取得對趙壹公司之債權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趙壹公司對伊之未領工

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債權,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13日與旺盛公司所簽立「工程委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趙壹公司原契約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保留款,同意由旺聖公司領取充作工程款,亦即,被上訴人已將其所受讓趙壹公司對伊之未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旺聖公司,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伊再為請求給付云云。查,被上訴人與旺聖公司於91年6 月13日所簽立「工程委任契約書」第5 條固約定:「趙壹公司原契約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保留款同意由旺聖公司領取充作工程款,若業主(即上訴人)認定保留款歸屬趙壹公司,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應協助取得... 工程款及保留款予旺聖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訴請履約保證賠償,經法院於96年5 月31日判決確定後始賠付上訴人,並於賠付時取得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業敘如前。執此,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13日簽立「工程委任契約書」時,尚未取得趙壹公司上開兩項債權,其縱以第

5 條約款表示同意該等債權由旺聖公司行使,亦即將該等債權讓與旺聖公司,亦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遑論,旺聖公司嗣後遲未施工,經上訴人於91年8 月27日終止與其間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旺聖公司亦顯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趙壹公司之應收未收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以充作其後續施作之工程款。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其所取得之趙壹公司未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旺聖公司,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㈤承上,被上訴人確有受讓趙壹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

未領工程款債權,且該等債權並無讓與旺聖公司,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該等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趙壹公司工程保留款7,877,800 元、未領工程款263,929 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支出之屋頂防漏修繕費用900,

925 元(92,925元+808,000元)、木質地板修繕費用163,61

0 元(97,370元+66,240 元),是否係屬趙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是否得自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㈠屋頂防漏修繕費用900,925 元(92,925元+808,000元)部分:

棟宇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上訴人並就趙壹公司已施作而有缺失待改善部分列載「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一併與棟宇公司議價由棟宇公司承作;棟宇公司於92年2 月16日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1日保固期屆滿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福山國中92年8 月13日高市福山中總字第0920001388號函、上訴人92年8 月26日高市教二字第092002688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9-182 、189-190 頁)。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95年5 月29日分別支出修繕費用92,925元、808,000 元以修復屋頂漏水,有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40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又證人即福山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梁金臺於本院證稱:94年9 月、10月是修一期校舍B 棟活動中心上方之烤漆板,95年3 至5 月是修一期校舍A 棟及靠近新莊高中東面,整體呈一L 型,更換屋頂的防水材質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孔達隆於本院證稱:棟宇公司應施作之「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有包含屋頂防漏修繕部分,實際上要做A 棟活動中心舞台上方屋頂的修漏,不包括後面B 棟控制室上方的屋頂;另亦不包含靠近新莊高中東側屋頂部分,或A 棟屋頂上方L型部分等詞(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經相互勾稽對照上開兩證人所言,足徵上訴人於94年10月4 日、95年5 月29日支付費用修繕之一期校舍B 棟活動中心上方、一期校舍A 棟及靠近新莊高中東面整體呈一L 型等屋頂漏水處,係趙壹公司已施作,且未經棟宇公司予以改善缺失者,則該等屋頂漏水處於保固期間出現漏水現象,應由趙壹公司負保固責任,是該2 筆修繕費用自得由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㈡木質地板修繕費用163,610 元(97,370元+66,240 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95年2 月20日曾分別支出修繕費用97

,370元、66,240元以修繕木質地板之事實,有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42 、241 、239 頁)。又證人梁金臺於本院固證稱:94年9 月、10月是修活動中心整個舞台的木質地板,趙壹公司做的活動中心舞台上方屋頂頂板會漏水,水就滲積在木質地板下方,木質整個變黑,需要更換107平方公尺;95年1 、2 月間,是修音樂教室木質地板,音樂教室鋁窗會漏水,水滲漏到木質地板下,需要更換72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證人孔達隆固於本院證稱:活動中心舞台木質地板、音樂教室木質地板受濕損,應該是趙壹公司停工後、棟宇公司接手前,就已經發生了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⒉惟趙壹公司係於91年4 月2 日停工,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7

日終止與旺聖公司間之契約後始與棟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工作訂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福山國中活動中心舞台上方屋頂之修漏係在棟宇公司施作範圍內,已據證人孔達隆證述如前,且系爭工程(含趙壹公司缺失改善部分)早於92年

2 月16日即經完工驗收,亦敘如前,則該活動中心舞台上方屋頂至遲在92年2 月16日後應已修復而再無漏水現象。基此,該活動中心舞台木質地板於完工驗收約2 年半後之94年8月出現之濕損,徵諸通常事理,已難認係趙壹公司先前施作之活動中心舞台上方屋頂漏水所導致。況且,上訴人於94年

8 月30日以公示送達公告請求趙壹公司修繕第1 期校舍5 樓木質地板,該公告內敘稱:「『日前』本校5 樓木質地板已有隆起毀損情事... 」等詞,依通常文意,應係指木質地板隆起毀損等情事係於該公告對外揭示前不久產生,核與證人孔達隆所稱活動中心舞台木質地板受濕損在趙壹公司停工後、棟宇公司接手前,即91年4 月2 日至同年8 月27日期間即已發生云云,顯有出入,是益無從認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所修繕之活動中心舞台木質地板,係因趙壹公司就該活動中心舞台上方屋頂施作之漏水瑕疵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主張活動中心舞台木質地板修繕費用97,370元係屬趙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自無可採。

⒊次者,證人孔達隆另證稱:音樂教室在趙壹公司停工期間,

鋁窗玻璃被打破,遇天雨而漏水;因為水積在木質地板底下,從外觀目視看不出來,在列「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時,還沒有發現這項瑕疵,是棟宇公司施作的時候才發現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惟證人孔達隆既稱此木質地板底下之積水現象,在棟宇公司施作時即已發現,則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未追加要求棟宇公司改善缺失,延至棟宇公司完工驗收(92年2 月16日)至少約3 年後之95年2 月間始行修繕,亦顯然違乎常情,且無可歸責於趙壹公司。至證人孔達隆雖又稱:音樂教室上方屋頂是GRC 屋頂,音樂教室木質地板受濕損,是因GRC 屋頂漏水及鋁窗漏水而共同造成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孔達隆併證稱:依「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棟宇公司應修繕GR

C 屋頂漏水部分乙詞(本院卷第96頁),故此,該GRC 屋頂至遲於棟宇公司完工驗收時之92年2 月16日後應再無漏水現象,則趙壹公司於91年4 月2 日前完工之GRC 屋頂縱有裂縫,衡情亦無從認係音樂教室木質地板於95年2 月間或近該時間之前產生濕損之共同原因。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修繕音樂教室木質地板所支出之66,240元,係屬趙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亦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支出之屋頂防漏修繕費

用900,925 元(92,925元+808,000元),係屬趙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得自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至上訴人支出之木質地板修繕費用163,610 元(97,370元+66,24

0 元)非應由趙壹公司負保固責任,無從自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趙壹公司工程保留款7,87 7,800元及未領工程款263,929 元,經扣除趙壹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屋頂防漏修繕費用900,925 元(92,925元+808,000元),及被上訴人不爭執應扣除之缺失改善工程費用6,550, 000元、修繕費189,405 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39 9元(7,877,800 元+263,929元-900,925元-6,550,000元-1 89,405 元=501,399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2,325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501,399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本息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