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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巴玫櫻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張秋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2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立,嗣經變更為劉中興,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致其保險權益受影響,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存否爭議之狀態,足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7 月27日經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推銷介紹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20年繳費終身壽險及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等。詎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9年7 月27日起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停止續約。被上訴人在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條款「經本公司同意」等語,只賦予被上訴人有單方片面決定之權利,並未本於雙方平等互惠之原則及已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可期待之保險利益(保險金額)203 萬2 千元,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應為無效。

上訴人投保前,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開約定,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事先提供系爭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書予上訴人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則上開約定條款不構成該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另上訴人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20年期繳費之終身壽險,係因考量整個保險商品之保障內容除有主要保險商品契約20年繳費終身壽險外,另搭配其餘附約之保險商品符合上訴人保險需求。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始期係於87年7 月27日,只簽約1 次,非1 年簽1次約,另從保險面頁上載契約始期為87年7 月27日,終期日為130 年7 月27日,足見保險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片面停止續約,顯不合法等語。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足見該附加契約之性質上並非終身保險,而係1 年1 約,不保證續保。又上訴人所提保單面頁上所載終期日130 年7 月27日,係繳費年限,即縱被上訴人一直同意續保,最長期限僅至該日為止,此非保險期間。另上開附加契約第3 條固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但並非只被上訴人有不續保之權利,上訴人如不願續保,則其僅須不繼續繳交保險費即可,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保險法第54條之1可言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7 月27日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20年繳費終身壽險及附約系爭傷害保險等。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9年7 月27日起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停止續約。

㈢保單面頁上記載契約始期為87年7 月27日,終期日為130 年

7 月27日。㈣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

1 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等語。

㈤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

時投保者,以主契約期間的始期為本附約的始期,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等語。

四、上訴人於87年7 月27日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20年繳費終身壽險及附加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等;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9年7 月27日起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停止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無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存在,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保險契約依其保險標的之不同可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兩種。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人壽保險者,依保險法第101 條之規定係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至傷害保險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係謂「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言。二者雖均以人身為標的,但所規範之保險事故顯然不同,而為不同性質之保險契約。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20年繳費終身壽險,附約包括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等,既以數個性質不同之契約為標的,為契約之聯立,並非單一契約甚明。則各個契約之內容、期限等為何,自應分別觀之方是。

㈡上訴人以系爭保單面頁記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終期日為130

年7 月27日,主張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一節,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傷害保險契約1 年1 約,不保證續保等語(原審卷44至47頁)。核與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1 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等語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易言之,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 年,上訴人於約定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收取保費,即成立新1 年相同條款之傷害保險契約至明。至該保單面頁記載系爭傷害保險之「終期日:135 年7 月27日、繳費年限:43年」,被上訴人主張係指最長只承保43年至上訴人70歲之意,並非契約有效期間或保險保障期間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應至130 年7 月27日即43年云云,尚有未合。

㈢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9年7 月27日起,不再續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已如上所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至99年7 月27日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而失其效力。

㈣又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第1 項固僅約定:經本公司同意

,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等語,然該附約保險期間為1 年,則屆期縱被上訴人同意續約欲收取保費,上訴人亦得拒絕或不繳交保險費,使上開附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雙方同有不再訂立新的傷害保險契約之權限,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及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至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係,所得享有之利益,與保險契約之利益,是指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害,或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益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續訂新約,係侵害上訴人可期待之保險利益(保險金額)203 萬2 千元云云,其意應係主張侵害上訴人可期待之保險契約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義務須續訂新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徐沛琴在推銷系爭

保險時只提出保險單面頁,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供上訴人審閱,同時一直保證系爭保險商品「保證承保」云云,聲請訊問該業務員。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未告知:不保證續保,1 年續約1 次等情,前後陳述亦有不符,尚有未合。又上訴人不否認於87年間繳交第1 次保費後即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書面文件,迄今已10年之久,其已有足夠時間可審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內容,則其於多年之後仍稱不知該契約之內容或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期限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其聲請訊問該業務員,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被上訴人陳報不與上訴人續約之真正理由係上訴人有逆選

擇之道德風險疑慮等語,無非在說明不續約之動機。該部分事由是否存在,對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解釋並不生影響,則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述之逆選擇道德風險情事,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不同意續訂新約,並非解除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訂約2 年後,援引前開逆選擇之道德風險解除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云云,亦為誤會。又保險法第

116 條係就人壽保險保費未付之效力所為規定,亦與系爭傷害保險無涉,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續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於99年7 月27日保險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